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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翠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翠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下午因聆聽本院民事103 年度訴字第2357號損害賠償案件宣示判決時,在法庭內外遭編號072 法警利用職權強行扭曲雙手壓制,推出高雄巿鳳山簡易庭1 樓大門,聲請人因此右手受傷無力穿衣,因聲請人欲狀告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瀆職,為此請鈞院保留上開簡易庭1 樓大門監視器錄影證據資料,並准聲請人調閱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219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
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19條之3 、第219之1第4項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逕向本院聲請調閱及保全上述於104 年11月11日、經攝錄在高雄巿鳳山簡易庭1 樓大門監視器內之錄影證據資料,惟其未能釋明上開案件應保全證據之偵查案號,亦未提出已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業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檢察官未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之證明,於法核有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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