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判,10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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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志鵬
代 理 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皮嘉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8月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皮嘉川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8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王志鵬係9651乙海軍上校職銜退伍,並於102年間報考並就讀大陸北京大學國際關係學院研究所,並多次於報章期刊雜誌就所學發表對臺灣國際地位及國際關係相關見解,被告皮嘉川竟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於103年10月3日公開文字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針對聲請人發表「那麼干王八蛋什麼事?他(即指聲請人)只不過是拿中華民國海軍的機密,去買中國的學位而已,這糗事,新聞都有報丫,哈哈哈…」(下稱系爭言論)等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動態。

(二)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暨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略以:相對人於臉書上留言之系爭言論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或足以特定為聲請人之資訊,且自留言內容係以「他」稱呼被評論人,尚難僅以前開字句即行認定被告所影射之對象為聲請人。

再就系爭言論之文句內容觀之,僅屬被告對所刊登文章之主角,就其以我國海軍之機密換取中國學位之描述,為對被評論人可受公評之行為所做之評論,然依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合理評論原則,上開言論仍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云云為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

惟查: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即為聲請人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污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污辱或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為之,亦應構成。」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反面解釋可得推知。

⑵依卷附告證5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外觀以觀,系爭言論行首即已明示「皮嘉川、王志鵬」字樣,而已堪認係被告針對聲請人為之;

另參酌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12日訊問時,被告即辯稱本案告訴事實,為伊與聲請人於前一日網路上爭執之延續,而該前開爭執伊既已與聲請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是本案告訴事實亦應為該次和解效力所及等語,是被告既已自承系爭言論確係針對聲請人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極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針對聲請人一節,顯即與事實及證據相違。

⑶再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稱「皮嘉川」所用文句為「他」並非用「你」,顯見系爭言論並非對聲請人為之,實則被告本意即以一第三者(即被告,對話關係中的「我」)與臉書使用者(對話關係中的「你」)對話的立場,就對話關係中的「他」即聲請人為誹謗、污辱行為。

⒉系爭言論顯已參雜被告個人厭惡喜好,而僅為一以不堪、不雅言詞之情緒性謾罵:⑴按「行為人以粗鄙文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著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第一句即直指聲請人為「王八蛋」,而「王八蛋」一詞,依據客觀第三人、社會一般通念,未有任何積極尋求與對話他方討論及提供建設性內容之意,反僅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受話人難堪之意涵,文中除另含誹謗文句外(此詳後述),更謊稱「新聞都有報」,意圖使臉書觀覽者更加深信不疑外,並另增訕笑之「哈哈哈」文句,以增加詆毀聲請人名譽之效果,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絕非善意學術討論或對聲請人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純係為詆毀聲請人名譽而發,聲請人遍閱原不起訴書及處分書全文,未見二處分書提及係憑何證據而得認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惡意以誣指詆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以此等方式所為之評論仍屬可受公評之事」(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3至第25行,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頁第27至29頁),如此未憑證據、並與社會通念、邏輯相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⒊系爭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又發表之言論責。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⑵經查,聲請人103年10月間為一研究所學生,並為一自由撰稿人,並非公眾人物,更非軍職。

被告於臉書上未加限制而公開發表(此自告證5中,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間旁,有一地球標記可知)並指稱聲請人「拿中華民國海軍之機密換中國學位」之評價,無非係指控聲請人就讀北京大學國際關係研究所博士班期間,以之前曾任職海軍時獲知之機密,作為取得博士學位之對價,已涉犯刑法內亂外患罪嫌,對聲請人之清譽已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系爭言論除受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所稱「合理評論原則」之檢視外,依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被告更應就其指稱聲請人「叛國」言論之依據,提出「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非「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詎被告自始未曾提出前開必要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發表系爭言論非單純出於惡意為之,原處分書即竟逕行免除被告前開義務,認定系爭言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客觀上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頁第29至30行),如此曲解大法官解釋、無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行為,實令聲請人含冤難伸。

(三)綜上所述,本案確有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盼鈞院速賜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如蒙所准,誠毋任感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⒈經查,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臉書張貼之系爭言論文字內容,係影射告訴人王志鵬,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惟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自須係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者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之系爭言論文字,全然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之資訊,如年籍資料、詳細住址、電話或相片,且其係用「他」稱被評論之人,而該篇評論係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之留言,若是評論告訴人,衡情,應用「你」而非「他」,且目前至中國取得學位者不在少數,僅憑上開字句亦難特定指涉對象,一般網友瀏覽上開文章內容,實無從就該言論中所提及之資訊,據以推知所影射之對象為何人。

是依上開留言內容,因被告在臉書網頁發表之言論客觀上無從判斷所指為何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⒉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準此以言,就上開臉書文章內容觀之,被告留言「那個干王八蛋什事?他只不過是拿中華民國海軍的機密,去買中國的學位而已,這糗事,新聞都有報Y,哈哈哈..」等語,充其量僅係被告單純主觀上對所刊登文章之主角,就其以中華民國海軍的機密換取中國的學位之描述,應屬被告針對被評論人可受公評之行為所作出之評論,並非全無討論空間,被告透過文章留言表達不滿情緒,措辭用語縱因夾雜其個人主觀判斷或負面評價,然依上開「合理評論原則」,衡情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惡意以誣指詆毀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以上開方式所為之評論仍屬可受公評之事,客觀上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情及片面臆測,即認被告所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與裁判要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不合,聲請人具狀再議,自難認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茲聲請人執前開二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臉書留言之系爭言論內容並非針對聲請人,伊未指名道姓,且係對公共議題所為的評論而有系爭言論之臉書留言等語。

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理由如下:⑴聲請人雖認被告在臉書張貼之系爭言論之對象即為聲請人,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

細觀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之系爭言論文字,並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聲請人之資訊,又被告在留言欄位之行首既已有「皮嘉川>王志鵬」字樣,倘被告之留言確係針對聲請人,則被告在該行首下之留言所使用之代名詞應為「你」而非「他」,然本件被告之留言所使用之代名詞係「他」而非「你」,是以通常可得瀏覽該臉書網頁之一般人角度觀察,被告所為前揭留言是否在客觀上可得特定其評論之對象確係針對聲請人,顯有疑問?況衡以聲請人並非現今唯一前往中國取得學位之人,則並無足夠之證據得以特定系爭言論指涉對象即為聲請人,依此,被告在臉書網頁發表之系爭言論之內容,客觀上無從判斷所指為何人,故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並散布於眾之意圖,而遽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

⑵聲請人雖認被告系爭言論有使人難堪之意涵,且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次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在聲請人臉書發表之系爭言論,其內容為:「那個干王八蛋什事?他只不過是拿中華民國海軍的機密,去買中國的學位而已,這糗事,新聞都有報Y,哈哈哈..」等語,所指述關於中華民國海軍的機密換取中國的學位之描述,就涉及國家安全之層面觀之,並非全然屬於個人私德之範疇,而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項,聲請意旨縱認為被告前揭評論係針對聲請人所為,然聲請人僅檢具前揭被告留言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且卷內並無前揭留言之前後文相關發言與留言之資料可供對照,則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被告前揭評論尚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至被告透過文章留言對「被評論人」表達不滿情緒,措辭用語縱因夾雜其個人主觀判斷或負面評價,然依上開「合理評論原則」,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惡意以誣指詆毀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綜上,被告前揭評論仍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在客觀上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情及片面臆測,即認被告所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⒉據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予以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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