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判,12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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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鄭如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鄭如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如香於97年8 月6 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業務人員,負責洽售聲請人商品,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明知聲請人銷售廢鐵報價流程,悉依日本○○製鐵株式會社(下稱○○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格為主,並依商品當日日幣兌美元之匯率換算後,以之陳報於客戶,竟意圖為損害聲請人利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違反聲請人報價方式,並偽稱報價業經聲請人董事長陳○○核定,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將廢鐵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成交金額出售予日本○○ 商事株式會社(下稱○○ 株式會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已甚明確(另聲請人就被告成立「○○國際有限公司」並利用受僱於聲請人期間所獲得之客戶資料,搶走客戶韓國東國製鋼公司提告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告確定)。

然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察,未就聲請人所訴事實詳予調查,即採信被告之辯解,而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惟查:㈠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指述的幾次合約價格都是你同意?)鄭如香騙我匯率換算的價錢惡意報價錯誤。」

等語遭原不起訴處分曲解為陳○○不爭執曾同意附表所示之合約價格云云,然證人陳○○因恐自己意思遭曲解,已於原偵查過程中提出「告證22」之書面補充完整之意思,且明確指出就「告證15」、「告證16」之99年10月29日(即附表編號4 該次交易)契約書報價流程,係被告欺瞞總經理陳○○已徵得陳○○同意上開報價云云,然證人陳○○就上開報價證述被告所述不實,顯見就系爭99年10月29日之報價流程,確經證人陳○○否認曾同意之意,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包裹式問答扭曲證人陳○○之意,顯有事實誤斷之情形至明。

㈡聲請人於103 年11月7 日之刑事陳報狀已經指出證人許○○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環工經理,其職務內容本不涉○○ 株式會社之相關業務買賣事宜,縱令當時證人許○○曾保管聲請人之大小便章,然其本與此業務無關,如何於業務上代替被告徵得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陳○○之同意,顯見證人許○○之證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至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查明上情,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以被告鄭如香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㈠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以日文會計應徵聲請人職務,後來負責外銷業務聯繫,報價流程通常是以○○株式會社特級價格日幣價格為指標,但仍須參考國際美國廢鋼行情換算成美元價格,之後再請示董事長陳○○這個價格是否可以賣,經陳○○同意再報給客戶,一般而言客戶也會討價還價,伊會將客戶出價跟陳○○報告,陳○○同意就做成合約書;

聲請人大小章放在經理及會計那邊,伊跟陳○○報備後,會跟經理或會計說是董事長要伊來拿等語。

㈡證人洪榮淑到庭證稱:99年間伊負責採購,伊這邊有一組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一開始被告好像有向伊借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使用等語。

證人許○○到庭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聲請人公司經理,有一組公司大小章,被告業務上報價及合約需要用印,一般都是來伊這邊,但都是陳○○會用電話連繫,或是伊問過陳○○,伊在聲請人那幾年程序都是這樣;

這中間已經交易好幾次,如果真有問題,第一次或第二次就應該知道,怎麼可能已經交貨好幾次,才在被告資遣後才說有問題,而且簽約後到交貨都還會有二、三星期的作業時間,如果有問題怎還會交貨等語。

證人即聲請人總經理陳○○亦證稱:被告報價是直接對陳○○負責,業務上不經過伊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在業務上報價及合約書,均係請示聲請人之董事長陳○○,由陳○○決定等語,並非無稽,堪可採信。

㈢告訴意旨固指訴被告係惡意報價錯誤,致聲請人受有損失,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公司正常報價流程之規定,或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對○○ 株式會社報價係完全以○○株式會社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格,再依商品當日日幣兌美元之匯率換算後,以之陳報於客戶,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陳稱之報價流程,主要係以○○株式會社購入價格表換算美元為多少金額,以報價當時臺灣銀行日幣換算新臺幣匯率,然後參考臺灣銀行將日幣再換算成美元,並參酌國際市場行情將換算後價格請示陳○○,經客戶討價還價後,再將客戶出價向陳○○報告,經陳○○同意再做成合約書等語,此為被告陳述綦詳。

而國際上廢鐵價格起伏,在不同市場中價格上亦可能存有相當差距,則聲請人是否單純僅以上開方式進行報價,仍屬有疑。

證人陳○○亦陳稱:以○○株式會社為指標,浮動性調整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有參考國際行情價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無法是尚難僅以被告報價方式與聲請人單方面指訴之計算方式有別,遽為推論被告有何惡意報價錯誤之行為。

又據附表報價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觀之,報價與成交價間確多仍存有價差,而證人陳○○於偵查中僅表示被告係騙其匯率換算之價錢,惡意報價錯誤等情,並未完全否認該報價、實際成交價格係經其同意後再據以製作合約書等情,則被告既確將報價請示陳○○同意後才以陳○○同意之價格出具報價單,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

㈣是以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面指訴及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謂:於94年8 月至100 年3 月14日受僱聲請人擔任經理,負責行政、環保業務之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是負責業務,合約及報價需要用印,會計那邊因為是銀行的印章,所以一般鄭如香都次來用我這邊的印章,但是老闆(即陳○○,下同)會聯絡或是我們會問老闆。」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用印都是經過老闆同意?)是,我在那邊工作的那幾年,地勇的程序都是這樣。」

,「老闆很少進來,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以電話向老闆報備,經過他的同意。」

,「從以前到我離職都是這樣作業,這中間也交易很多次了,中間如果有問題,第一次或第二次就應該會有問題,怎麼可能交貨好幾次了,而且在鄭如香被資遣後才說有問題,而且簽約完成到交貨都會有經2 、3 個星期的作業時間,如果有問題怎麼可能還會交貨給對方」等語;

聲請人之董事長陳○○於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99年指述的幾次合約價格都是你同意?)鄭如香騙我匯率換算的價錢惡意報價錯誤。」

等語。

按陳○○既不爭執曾同意附表所示合約之價格,而依證人許○○證詞可知,被告至許智毓處用印時,許智毓必先取得陳○○同意才會同意提供公司印章供被告使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在業務上報價及合約書,均係請示地勇公司董事長陳○○,由董事長決定」等語,堪以採信,難認被告向○○ 株式會社報價有違反聲請人規定之程序,至於聲請人所指,附表所示之交易致聲請人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719 萬8610元,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意圖。

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鄭如香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陳○○並未同意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價及實際成交價格與○○ 株式會社交易,係原不起訴處分曲解證人陳○○之證述,採為被告業經陳○○同意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之依據云云。

然查: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違背聲請人銷售廢鐵報價流程,悉依○○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格為主,並依商品當日日幣兌美元之匯率換算後,以之陳報於客戶之作業模式,資為被告涉嫌背信之論據,惟據聲請人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報價單(他卷第16、26、29、32頁),其上僅有單價(Unit Price)之記載,本無從以此得知該報價是否係依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模式而來,是以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公司正常報價流程之規定,或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對○○ 株式會社報價係完全以○○株式會社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格,再依商品當日日幣兌美元之匯率換算後,以之陳報於客戶等情,而認聲請人之指訴有疑,原無違誤。

⒉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參酌「告證22」之書面,而曲解證人陳○○之原意云云,然依陳○○所出具之「告證22」亦載明:「本公司與○○ 株式會社的共識是賣出廢鐵都以日本東京製鐵H2價位賣出,再依照東京製鐵漲跌幅動性調整」等語(他卷第99-100頁),可見縱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謂「補充完整意思」之「告證22」所載,聲請人與○○ 株式會社間報價及實際成交之模式,最終價格仍須視鐵價漲跌幅動性調整,並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主張全然依上開○○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之日幣價格換算美元之模式操作,是以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曲解證人陳○○之原意云云,顯非有據。

⒊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附表編號4 該次交易契約書報價流程,係被告欺瞞總經理陳○○已徵得陳○○同意上開報價所為云云,然據證人陳○○證稱:被告處理報價都是直接對伊父親即董事長陳○○負責,業務上並不會經過伊等語(他卷第91頁),已堪佐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告係將報價請示陳○○同意後,始以陳○○同意之價格出具報價單,並依陳○○同意之實際成交價格再據以製作合約書乙情,洵屬有據。

至證人陳○○雖曾於偵查中證稱:陳○○有向被告說她所有業務都要讓伊知道,但(聲請人與○○ 株式會社)簽約的事伊直到第3 次出船才知道,被告有來伊辦公室向伊報告成交金額等語(他卷第92頁),則證人陳○○既然於附表編號3 之第3 次交易、出船時已經得知被告之與○○ 株式會社簽約之成交價,若被告當時與○○ 株式會社成交之價格並未經陳○○所同意,或欺瞞陳○○而違反聲請人與○○ 株式會社間報價之流程,以陳○○與陳○○為父子至親關係,陳○○當可即時向其父陳○○反應此事,豈又會再任令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第4 次交易時,復以未經陳○○所同意且違反聲請人與○○ 株式會社間報價流程之模式而報價並與買方簽約成交?且若陳○○於附表編號3 之第3 次交易、出船後,已經察覺、得知被告與○○ 株式會社簽約之成交價並非依聲請人所稱上開模式辦理,以致之前各次交易可能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鉅資,何以斯時並未察覺、追究同為被告經手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1 、2 次交易有異,而係迄被告離職後始驚覺此事?由此益徵被告所經手聲請人與○○ 株式會社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確係經被告係將報價請示陳○○同意後,始以陳○○同意之價格出具報價單,並依陳○○同意之實際成交價格再據以製作合約書。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曲解證人陳○○原意,復未考量證人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證人許○○之職務內容不涉○○ 株式會社之相關業務買賣事宜,無從於業務上代替被告徵得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陳○○之同意等語,質疑證人許○○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然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否認證人許○○確有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情,則證人許○○之證述,原非全屬無據。

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總經理陳○○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凡業務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必須會計向伊或陳○○報備才能使用,被告自己本身也有大小章,可以直接蓋章,但是蓋章前必須先以電話或當面向陳○○確認成交價等語(他卷第91-92 頁),則證人陳○○之證述,雖就被告得否直接蓋用聲請人大小章,或需再向證人許○○借用乙節,與證人許○○所述不一,然就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程序,必係經過董事長陳○○同意此情,則屬一致。

參以附表各編號之交易,其報價日期與簽約日期均非同日(見他卷第17、27、30、33之契約書日期),其中第4 次交易之報價與簽約日期甚至相隔半月,且觀之各次交易總價均達3 、4 千萬元之譜,並非區區之數,衡情聲請人之董事長陳○○就議價過程及實際成交金額自必關心,焉有可能於報價後至簽約期間,即任令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下,交由被告隨意與○○株式會社議價決定實際成交價後,再擅自取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用印、簽約及出貨?再以附表編號2 、3 等次交易,雖分別在報價後之2 日、1 日即與○○ 株式會社完成簽約,然此際若係被告未經陳○○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取聲請人大小章與○○ 株式會社用印、簽約,陳○○豈有可能於簽約後,復歷經出貨、收款等程序後,仍無所察覺、質疑,猶令被告完成第4 次交易後,始驚覺異狀?堪認被告供稱附表各編號之交易,均係經陳○○同意後製作成合約書,並經向陳○○報備後用印乙情,應屬不虛,自難據聲請人所指上情,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自被告報價後迄與○○ 株式會社實際成交期間,○○株式會社之鐵價、日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等影響價格之因素,理當仍有波動,且在商言商,○○ 株式會社在報價後亦可能討價還價,是以實際成交價格與被告之報價有所落差,本合乎常理。

再觀之聲請人主張為其與○○ 株式會社報價依據之附表各編號所載○○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格,顯現廢鐵格價自斯時99年4 月間每噸日幣39500 元,至同年10月間已經跌至每噸日幣30000 元,換言之,於該半年內日本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跌幅已達將近四分之一(計算式:30000 元/39500元=75.9﹪),則在此鐵價盤勢走滑下跌之趨勢下,買方○○ 株式會社必然享有較大議價空間(亦即俗稱買方市場),而依市場供需法則,此際廢鐵交易之出賣人除考慮價格因素外,亦可能綜合考量庫存壓力、資金周轉、付款條件、維繫雙方往來合作關係等因素,甚或考慮鐵價可能繼續走滑而使損失擴大,為求及時脫手以便了結獲利,同意以較○○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更低之報價、成交價而與買方成交,聲請人既以廢鐵貿易為業,對於上開期間之國際鐵價盤勢自應知之甚明,而商場情勢本即瞬息萬變,衡諸貿易市場交易之常情,聲請人於附表各編號之交易時,必然不止考慮○○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此單一因素,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認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成交價格均係被告徵得陳○○同意所為,自難於事後僅憑聲請人與○○ 株式會社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成交價格,較報價時○○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低之結果,即逕認當時被告所為係屬之背信行為。

七、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如香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編號│報價時間    │當時○○株式│換算當時日幣對美│被告報價│實際成交│成交│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張)│
│    ├──────┤會社價格(每│元匯率(每噸)  │金額(每│金額(每│噸數│)損失之金額│損失金額換算成│
│    │簽約時間    │噸)        │                │噸)    │噸)    │    │            │新臺幣金額    │
├──┼──────┼──────┼────────┼────┼────┼──┼──────┼───────┤
│ 1  │99年4 月8 日│日幣39500元 │美金424元       │美金420 │美金410 │3300│美金46200元 │144 萬9525元(│
│    ├──────┤            │                │元      │元      │    │【3300*(420│以1 美元兌換  │
│    │99年4月15日 │            │                │        │        │    │-410)】    │31.375元計算)│
├──┼──────┼──────┼────────┼────┼────┼──┼──────┼───────┤
│ 2  │99年5 月24日│日幣37500元 │美金417元       │美金395 │美金390 │3300│美金89100元 │288 萬1940元(│
│    ├──────┤            │                │元      │元      │    │【3300*(417│以1 美元兌換  │
│    │99年5 月26日│            │                │        │        │    │-390)】    │32.345元計算)│
├──┼──────┼──────┼────────┼────┼────┼──┼──────┼───────┤
│ 3  │99年8 月23日│日幣32500元 │美金381元       │美金373 │美金373 │3080│美金24400元 │73萬3952元(以│
│    ├──────┤            │                │元      │元      │    │【3080*(381│1 美元兌換    │
│    │99年8 月24日│            │                │        │        │    │-373)】    │32.08 元計算)│
├──┼──────┼──────┼────────┼────┼────┼──┼──────┼───────┤
│ 4  │99年10月11日│日幣30000元 │美金366元       │美金353 │美金345 │3300│美金69300元 │213 萬3193元(│
│    ├──────┤            │                │元      │元      │    │【3300*(366│以1 美元兌換  │
│    │99年10月29日│            │                │        │        │    │-345)】    │30.782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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