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李細精
被 告 佘有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書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交付審判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旨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細精以被告佘有太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524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4號,認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提之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仍不服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