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判,8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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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勝帆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郭明慧
吳庭欣
李沛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上聲議字第9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之關係而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楊姓兒童(姓名、年籍均詳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楊姓兒童身分之資訊)係民國99年11月生,現為滿5 歲之兒童,尚無意思能力即無告訴能力,應認本件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楊勝帆依法獨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楊勝帆以被告郭明慧、吳庭欣、李沛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6日收受(104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於龍華派出所,104 年6 月26日16時30分本人領取,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上聲議字卷第25頁)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委任律師後在104 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 年度醫偵字第1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全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確實有過失。

⒈被告吳庭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並參與被害人心導管手術、被告郭明慧為事故發生時之值班醫師、被告李沛勳則為護理師。

被告等人就被害人手術後之照護、各項管路之檢查及固定,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⒉被害人開完心臟手術後,於心臟位置及鼠蹊部動脈(股動脈)均插入有輸送導管,各輸送導管是透過sheath IV set 管路接頭相互銜接。

因管路接頭與輸送導管間並無卡榫或特殊固定措施,故醫護人員對管路與接頭間施以固定或預防脫落措施,即屬必要之處置。

被告等在醫療紀錄單刻意記載被害人手術後不適,情緒躁動,是意圖迴避責任之說詞。

蓋既已於當日晚間7 時許對被害人採取保護約束及檢查各項管路,為何會在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發生管路脫落之情況?本案重點,應係被告等是否違背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未就管路與接頭施以任何固定措施,如是,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被告等有義務對管路施加固定措施,只要被告未盡防免之措施亦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即不得阻卻其犯罪責任。

⒊由聲證2 之照片,可清楚查知被告等對於管路與銜接頭並未施加任何固定措施。

被告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應清楚知悉如果管路與銜接頭未施加任何固定措施,隨時有可能因病患有意識或無意識的動作而脫落,特別是該管路係銜接腹股溝大動脈,倘若脫落將引起大量失血及生命危險,被告自應對此更加謹慎小心,惟被告等卻未以適當方式固定之,顯然係可預見且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鑑定報告係以被告之護理紀錄單為據,且鑑定方向也是針對事發後被告等之處置措施,而非事發前之預防措施,實無參採之價值。

⒈護理紀錄單避重就輕,對於管路與銜接頭為何鬆脫乙事隻字未提,片面記載「病患情緒激動,偶有哭泣躁動情形」,試圖將事發原因歸咎於被害人自己掙扎扭動所致。

⒉被害人父母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四肢冰冷異樣時,將棉被掀開,被害人當時已大量失血,此有聲證5 照片數張為證,連床單掀起後下方床墊亦已染成鮮紅色。

以被害人當時僅年約2 歲,體重約12公斤,連接股動脈之管路脫落,如此大量失血結果,被告等竟然於護理紀錄單上記載「血液滲出」等輕描淡寫之字語,證明被告等試圖規避責任。

又被害人父母將被害人上開狀況告訴被告時,被告不但疏於檢查,更告知被害人父母這是手術後正常狀況,被害人父母見被害人臉色越來越差,將棉被掀起發現整個床上已漫佈血跡,緊急通知醫護人員,只要被告等稍加謹慎,豈會發生被害人大量失血之結果。

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被告多次檢視各項管路正常運作,已盡力檢查並維持管路之固定,與事實不符。

㈢刑法上傷害罪之實害結果,非以身體上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害為要件,只要係對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有所減損,即屬傷害行為。

被害人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大量失血,醫護人員緊急輸血3 小時,才使情況穩定,此一大量失血結果,本即屬傷害之實害結果,且從林○○醫師於102 年7 月12日再度詢問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要再次進行輸血,更加證明被害人當時確曾大量失血且嚴重危及生命安全。

原不起訴處分竟以「手術後併發症發生率或死亡率增加、細菌或病毒感染之風險增加」均僅為臆測之可能性等語,認定本案並無實害結果,殊嫌率斷。

被害人目前仍為學齡前之孩童,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詢問高雄醫學院醫師,如果幼兒曾經大失血,腦部供血不足將影響腦部發育,如此之損失必須等到幼兒成長至學齡階段才會顯現。

以人體之體重百分之八為血液計算,被害人當時體重約12公斤,故全身血液約達960C .C . ,而一般人失血達全部血量百分之20至25(192C .C . ~240C .C .)以上即有生命危險,從聲證5 之照片觀察,被害人當時失血量顯然超過100C .C . 以上。

有關被害人的失血量,請求由被害人血紅素之變化(參103 年3 月4 日告訴補充理由書)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釐清被告等之責任。

㈣不起訴處分僅以目前被害人已漸康復即認為被告等就此一疏失無需負擔業務過失刑責,但若數年後被害人果真因此一疏失而衍生後遺症(例如腦部發育受損),因告訴期間已過,被害人又如何伸張權利?而此一傷害所影響者,可能是被害人終生必須獨自面對此一疏失所造成之結果,但不起訴處分卻草率認定被告等無需負擔業務過失責任,聲請人實難干服。

大量失血後,被害人身體呈現貧血狀態,腦部血液及氧氣不足,本身即是一種實害結果,斷不能以數月後身體無異狀而認為未受損害,否則任何輕傷行為之被害人都可能完全康復,則是否輕傷之行為人都無須負擔傷害罪行。

㈤高雄長庚醫院提出予偵查檢察官之護理紀錄單顯有事後變造之情節,更加證明被告等確實未檢查管路銜接是否正常,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

⒈被告等所製作並提出予偵查檢察官之護理紀錄單係屬醫療法第67條及第68條所稱之「病歷」,如有增刪修改,依法應於增刪處簽名蓋章及註明年、月、日。

⒉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聲請閱卷,檢視高雄長庚醫院於103 年3 月1 日(103 )長庚院字第D13490號函所載說明第二點:「當日19:19主責為李沛勳護理師依常規檢視並確認病童各項管路正確,且接頭拴緊無滑脫,並協助家屬探視病童。

…」等語,且附上護理紀錄單為附件二作為佐證(104 年醫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

惟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8日向高雄長庚醫院調閱取得之護理紀錄單並無「19:19…檢視皮膚完整性,確認各項管路位置正確、功能正常無滑脫」之護理紀錄,此段文字顯然是本案偵查後被告等為逃避業務過失傷害刑責自行竄改,再提供予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再據此發函給偵查檢察官,且係因事後竄改,故被告等未依照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增刪處簽名蓋章及註明年、月、日。

又此舉是否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亦請明察。

⒊由被告等事後竄改護理紀錄單之行為,更加可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未就管路與接頭施以任何固定措施,且由手術房轉入加護病房後也完全未檢視管路與接頭是否正常、有無滑脫。

被害人母親反應被害人臉色蒼白手腳冰冷時,被告李沛勳仍以手術後正常狀況、加護病房冷氣較強草率敷衍,直到被害人母親於19時25分發現時,被告等倉皇救治,要求被害人父母立即離開加護病房,且於護理紀錄單上記載「血液滲出」,試圖輕描淡寫遮掩過失。

⒋再互相對照護理紀錄單上之簽章時間,亦可發現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8日取得之護理紀錄單與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3 月1 日提出之護理紀錄單,簽章時間完全不同,被告等為何於本案偵查期間全面更改護理紀錄單之簽章時間,亦令人存疑。

㈥鑑定報告第3 頁第4 行起同樣記載19:19李護理師再度確認各項管路功能正常、無滑脫…等語,顯然鑑定報告係受到被告等事後竄改之護理紀錄誤導而作成「符合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此一鑑定報告實無參採之價值。

且聲請人一再強調者為被告等是否就管路與接頭施以固定措施,管路與接頭之間是否以透氣膠帶固定預防滑脫,若未以透氣膠帶固定,則被告等是以何種方式固定。

惟鑑定報告多數篇幅都是在論述被告等於發現管路滑脫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於事前預防之措施,有無以穩固之方式固定等聲請人質疑之處,卻隻字未提。

更加證明此一鑑定報告並未切中偵查重點。

㈦綜上,請准本案交付審判,以揭發被告犯行,糾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違法或瑕疵,俾保被害人應有權益等語。

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慧及吳庭欣為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被告李沛勳為護理師,被告三人於102 年7 月11日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內,因醫療疏失及業務上過失,對於剛開完心臟手術之被害人楊姓兒童右鼠蹊sheath與IV set(心導管管路轉接頭)未使用透氣膠帶固定,致上開管路接頭脫落,被害人父母發現被害人臉色過於慘白且有痛苦表情及反應時,立即告訴值班護理人員,但護理人員並未查看被害人之狀況,僅告知是正常狀況,幸被害人父母不放心,將被單掀開,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大量血跡,始悉上情。

被害人因大量出血,手術後併發症發生率或死亡率增加之可能性提高及輸血治療時造成細菌或病毒感染的風險增加,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4 年度醫偵字第10號),就聲請人上開告訴,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依卷附之高雄長庚醫院手術記錄單、護理記錄單等病歷資料記載可知,被害人於102 年7 月10日因患有第Ⅱ型之大型心房中膈缺損等疾病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同年月11日自14時39分許起至18時15分許,由案外人黃○○醫師施行心導管檢查,並接續由案外人許○○醫師施行心房中膈缺損修補手術;

手術術後被害人於同日18時20分許回到小兒科加護病房時,麻醉已退,被害人情緒激動、四肢揮舞並有哭泣反應,經被告李沛勳及其他護理師檢視被害人皮膚完整性及確認各項管路正確及功能正常無滑脫,並經被告郭明慧診視後,因被害人躁動難以安撫,不時抬頭、翻身及四肢揮舞,被告郭明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麻醉性止痛藥Meperidine(pethidine )HC1 10毫克,又因被害人身上管路眾多,為防自拔管路,經被害人之父母同意後予以保護性約束;

同日19時許被害人哭泣、扭動及四肢舞動,被告李沛勳均有檢視管路功能正常及右鼠蹊管鞘連接靜脈輸注液;

同日19時25分許經被害人之父母至病床查看時發現被害人右鼠蹊sheath 3-way與IV set管路鬆脫,致血液外滲;

經多位護理師協助消毒並接回管路,並由被告郭明慧診視;

同日21時5 分許由被告吳庭欣協助移除上開管路,至同日22時許結束移除處之加壓止血;

22時20分許因被害人有血紅素下降之情況,經被告郭明慧判斷病情需要開立輸血之醫囑,並進行輸血共約3 小時。

則觀諸上開被害人手術後之生理上不適反應,且被害人年幼難以自我理性控制,上開管路之脫落,應係以被害人因術後不適而有扭動身體與四肢等行為所致。

被告郭明慧業已對被害人施打麻醉藥物,並經被害人父母之同意而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足認已盡力防免上開管路之鬆脫且於上開管路脫落後經護理人員接回並診視被害人之情況,並在發現被害人血紅素下降後開立輸血之醫囑;

被告李沛勳於被害人送回加護病房後,多次檢視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各項管路正常運作,應可認其已盡力檢查並維持系爭管路之固定,且於被害人之父母發現管路鬆脫後,經其他護理師協助進行消毒並接回管路、通知值班醫師等程序;

被告吳庭欣於事發當日並非值班醫師,當晚協助移除上開管路後踐行止血之必要程序以及給予鎮定劑等處置。

是被告3 人之上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⒉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2 月4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醫審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3 人有何業務上過失。

況自被害人之病歷記錄以觀,其並未因上開管路之鬆脫而有何生理機能或身體完整性之傷害,告訴意旨所稱之「手術後併發症發生率或死亡率增加」、「細菌或病毒感染之風險增加」,均僅為臆測之「可能性」而已,並非實害之發生,且被害人父母亦不否認目前尚無法判斷或診斷是否已造成傷害。

本件被告之診療過程既符合目前之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且被害人亦未受有傷害之實害,認被告3 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 號),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⒈被告等均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

被害人係由案外人許○○醫師施行心房中膈缺損修補手術,術後被害人回到小兒科加護病房時,麻醉已退,經被告李沛勳及其他護理師檢視被害人皮膚完整性及確認各項管路正確及功能正常無滑脫。

又被告郭明慧為防被害人自拔管路,有施打麻醉藥物,並經被害人父母之同意而採取保護性約束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手術記錄單、護理記錄單等病歷影本可稽,足見被告等確有檢視接頭及管路是否固定,並防止被害人掙脫,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業務過失,且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等並無疏失,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

又被害人之父母發現管路鬆脫後,經其他護理師協助進行消毒並接回管路、通知值班醫師處理,並未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尚難僅以大量出血即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之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1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該等處分所持理由,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刑事判決參考)。

查:⑴本件聲請意旨指訴被告三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僅泛稱「被告吳庭欣為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並參與被害人心導管手術、被告郭明慧為事故發生時之值班醫師、被告李沛勳則為護理師。

被告等人就被害人手術後之照護、各項管路之檢查及固定,仍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 頁第6 行至第9 行),指摘被告三人於102 年7 月1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內,因醫療疏失及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右鼠蹊sheath與IV set(心導管管路轉接頭)管路接頭脫落,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云云,然其僅以被告三人之職務為概括指訴,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三人分別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懈怠過失或疏虞過失之情事;

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僅指稱被告李沛勳應沒有依照規定檢查所有管路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被告郭明慧、吳庭欣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仍未能具體指明,聲請人之指訴已嫌空泛。

⑵由被告吳庭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醫師,但那天我沒有值班,楊姓兒童心導管手術並沒有成功,所以直接送開刀房,所以我在下班後去加護病房探視楊姓兒童開完刀沒,那時已經(晚間)8點多,滲血事件已經發生,主治醫師認為導管已無裝設必要,所以我就和另一位林○○醫師、郭○○醫師把鼠蹊部導管移除;

鼠蹊部導管是我跟黃○○一起參與的人一起裝置;

事情發生當下我沒有在場;

之前病人送開刀房到我5點下班都在開刀房等語(見103年度醫他字第8號卷《下稱醫他卷》第22頁背面、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卷《下稱醫偵卷》第21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於當天上午有參與楊姓兒童之心導管手術,手術主治醫師是黃○○醫師、林○○醫師,因為心導管手術沒有成功,所以才送開刀房交給許○○醫師,其未參與開刀部分,因其知道此病童有送入開刀房,故晚上進入加護病房看她的狀況,其進入加護病房時事件已經發生,且病童情形已經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被害人病歷資料內之手術記錄單及護理記錄單記載,可知被告吳庭欣雖有參與被害人之心導管手術,但被害人於102年7月11日移至開刀房後,係由案外人許○○醫師於同日14時39分起至同日18時15分止施行心房中膈缺損修補手術,被告吳庭欣並無參與,術後同日18時20分許被害人移回到小兒加護病房後,係由被告郭明慧診視被害人,至同日19時25分許發現被害人右鼠蹊sheath 3-way與IV set管路鬆脫致血液流出時,亦無被告吳庭欣在場之紀錄,係事後同日20時50分許及之後,護理記錄單始有被告吳庭欣診視被害人、協助移除右鼠蹊sheath之紀錄(見楊姓兒童病例,手術記錄單*00000000000000000*、護理記錄單頁5/98至頁10/9 8),足認被告吳庭欣上開供詞應屬實在。

則被告吳庭欣既然在楊姓兒童進入開刀房後至進入兒童加護病房後、本案管路鬆脫事件發生前,均無參與楊姓兒童之醫療行為,聲請意旨謂其於本案管路接頭鬆脫事件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⑶本案醫審會鑑定意見,係承辦檢察官就被害人因上開管路接頭鬆脫致血液滲出,請醫審會鑑定被告吳庭欣、郭明慧及李沛勳就上述之導管設置、維護及鬆脫後之處理程序是否遵循醫療常規?醫審會亦係就楊姓兒童本件全部醫療過程為審酌,此觀「案情概要」之記載及被告李沛勳部分之鑑定意見即明,再分別就被告李沛勳、郭明慧、吳庭欣之醫療行為分別釐清並表示鑑定意見(見醫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聲請意旨指摘本案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等人之事後處置措施,而非針對事發前之預防措施云云,容有誤會。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與本案相同之管路器材結果,「藍色管路為接入身體端,透明管路部分是接合點滴,三路活塞是連接藍色管路與透明管路之部分,本身設計就是可以『以螺旋方式栓緊固定』。」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採證照片9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亦即本案管路接頭以拴緊方式即可固定,非必須使用透氣膠帶黏貼。

聲請意旨指摘本案管路接頭與輸送導管間並無卡榫或特殊固定措施,被告等人未使用透氣膠帶固定管路與接頭,有業務上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純屬臆測之詞。

⑵本案被害人於102 年7 月11日19時25分許,發現右鼠蹊sheath 3-way與IV set管路接頭鬆脫致血液滲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護理記錄單(見楊姓兒童長庚醫院病例內護理記錄單頁7/98)及聲請人提出之照片4張(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為憑,固堪認定。

惟被告吳庭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被害人鼠蹊部之管路是連接在右邊「股靜脈」(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病程記錄(見楊姓兒童病歷,列印時間:2013/0 7/1122:29第9頁)及心導管檢查報告(見楊姓兒童病歷,檢查日:2013/07/11 1/3)均記載「Venous she ath:5Fr. from right femoral vein」在卷為憑,聲請人指稱本案連接「股動脈」之管路鬆脫,因接頭鬆脫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顯非事實。

又本案鬆脫之管路接頭一端連接被害人股靜脈,另一端係連接靜脈輸注液,則因接頭鬆脫所流出者,應是混有血液及靜脈輸注液,尚難僅由照片判斷被害人之出血量。

被害人雖於104年7月11日下午10時20分至翌日1時32分許輸血約3小時(見病例卷內輸血記錄單),然輸血量為Packed RBC紅血球濃縮液80c.c.(見楊姓兒童病歷內醫囑單第4頁),考量被害人術後身體所連接其他管路,例如胸前開刀傷口亦有引流出淡紅色血水(見護理記錄單2013/ 07/11 18:20頁6/98),且在移除sheath導管時尚須加壓止血,能否謂輸血量完全是因為上開管路接頭鬆脫而「大量出血」所致,亦非無疑。

聲請意旨謂被害人當時失血量顯然超過100c.c.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復就關於被害人之出血量是否造成生命危險一節,請求本院由被害人血紅素之變化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云云,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無法提出醫學上公認之由血紅素計算失血量之公式(見本院卷第70頁),則如何有客觀可信之判斷方式?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⑶本件被害人上開管路接頭鬆脫之前,在兒童加護病房內,為預防被害人自拔管路,被告郭明慧向聲請人夫婦解釋約束目的,經同意後予以約束,所約束者為雙手腳,有護理記錄單在卷為憑(見楊姓兒童病歷之護理記錄單2013/07/11 18 :30、19:00之記載,見頁6/98、頁7/98)。

由上開護理記錄之記載,被害人雙手腳保護性約束後,其仍可扭動身體、四肢揮舞,本件管路接頭係以螺旋拴緊方式固定,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管路之脫落,應係被害人因術後不適而有扭動身體與四肢等行為所致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6行至第17行),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⑷聲請意旨復以102 年9 月18日高雄長庚醫院提供給聲請人之護理記錄單沒有「19:19…檢視皮膚完整性,確認各項管路位置正確、功能正常無滑脫」之護理記錄,卻於103 年3 月1 日(103 )長庚院字第D13490號函說明第二點:「當日19:19主責為李沛勳護理師依常規檢視並確認病童各項管路正確,且接頭拴緊無滑脫,並協助家屬探視病童。

…」,並附上護理記錄單為附件二為佐證,可能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

惟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稱系統),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管理措施:一、訂有操作人員與系統建置、維護、稽核、管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有執行紀錄可供查核。

二、訂有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使用權限之管控機制,並據以執行。

三、於本法(即醫療法)第七十條所定病歷保存期間內,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及內容保有完整紀錄,可供查核。

四、訂有系統故障之緊急應變機制,並據以訓練,可供查核。

五、訂有保障電子病歷資料安全之機制及有保持資訊系統時間正確之機制,並據以執行。」

,「電子病歷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為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應於病歷製作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之。」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件二之護理記錄單簽章時間為「2013/07/12 18 :58」(見醫他卷第28頁),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附證據一之護理記錄單之簽章時間為「2013/07/12 04 :13」(見醫他卷第3 頁),簽章時間不同,堪認確有增加記載之情事,但簽章時間在本件被害人上開管路鬆脫事件發生後之24小時內,符合上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又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及內容保有完整紀錄,可供查核,自不能僅因聲請人調閱之護理記錄單無該筆102 年7 月11日19時19分之記錄,遽認被告李沛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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