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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癸呈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盧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明吉為聖光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27分許,因被害人陳博雄(聲請人陳癸呈之父)皮膚癢至聖光診所求診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對被害人施打類固醇針劑,且為被害人看診後,已知被害人情況危急,卻未通知家屬,填轉診單,亦未呼叫救護車,亦未由醫療人員陪同,即逕叫計程車將被害人轉送大東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2 ),致延誤就醫時機,嗣被害人於大東醫院急救無效,復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當日急救無效身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癸呈以被告盧明吉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醫偵字第444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4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論據係以:⒈本案被害人係102 年7 月12日8 時27分許至聖光診所就診,有該診所被害人病歷資料可稽,亦據告訴狀記述被害人於是日8 時30分許表示皮膚癢自行就診在卷;
又被害人復於該日9 時7 分許至大東醫院急診,有該醫院102 年10月7 日(102 )大東醫政字第128 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可查,以此觀之,已難認被害人轉診有何遲滯之情。
⒉而被害人於聖光診所就診後,再轉至大東醫院急診時,當時主訴胸悶不適,呼吸喘不過氣來,全身軟弱並有冒汗現象,並自訴剛從診所看診完後由計程車入本院,此有大東醫院前開函文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可按,與被告辯解相符。
⒊且依大東醫院前開函文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經大東醫院醫師診視後,獲給予氧氣、心電圖使用及抽血檢驗、X 檢查等處置,其後急入住加護病房接受診察及治療,迄10時30分許,因病情急速惡化,意識不清,生命徵象變化,並獲急救(CPCR及ACLS…)等醫療作為,則被害人顯仍能自行至大東醫院就醫,且獲該醫院醫師進行診視,給予氧氣等各項處置,係遲至10時30分許,始出現病情急速惡化,意識不清,生命徵象變化等情狀,準此,應難認被告轉診之決定,乃至由被害人自行搭計程車轉診有何不妥,或有何貽誤就醫時機之情。
⒋又雖告訴狀指稱被害人係因感覺皮膚癢始赴聖光診所就診,此部分其初向被告主訴時雖亦曾提及,然被害人並向被告提及胸悶有點喘等情,亦據被告辯解在卷,且與前述被害人嗣後赴大東醫院急診時之症狀相符,又被害人曾於案發前之102 年7 月6 日因全身癢至奈良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就診,有該診所提供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可稽,依該病歷記載,被害人亦有氣喘、咳嗽之症狀,是被告針對被害人上開症狀予以診治,難認不妥。
⒌再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依病人病情,盧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胸悶、肌痛及肌肉發炎(未明示部位),此與病人主訴及身體診察之發現並無不符,盧醫師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以緩解喘鳴症狀,及因病人症狀持續胸悶且冒冷汗,要求病人轉院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醫療常規,要求病人轉院治療,應填具轉診單,以供轉診醫院醫師參考。
本案聖光診所之醫療機構型態別屬『西醫診所』,以診所而言,通常不會有合作之救護車公司可安排載送轉診病人,故多由病人自行前往轉診醫院接受治療,此符合診所之作業常規。
…盧醫師未填具轉診單,雖與醫療常規不符,然其未聯絡救護車而由病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尚符合一般診所作業常規,且上述各項常規執行與否,與病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有該會103 年9 月1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自難認本案被告就被害人醫療之過程中有何疏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認定: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有關被告盧明吉診治被害人陳博雄有無醫療疏失乙節,前經原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雄檢瑞才(斯)102 醫他1字第413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為:「依病人病情,盧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胸悶、肌痛及肌肉發炎(未明示部位),此與病人主訴及身體診察之發現並無不符,盧醫師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以緩解喘鳴症狀,及因病人症狀持續胸悶且冒冷汗,要求病人轉院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醫療常規,要求病人轉院治療,應填具轉診單,以供轉診醫院醫師參考。
本案聖光診所之醫療機構型態別屬『西醫診所』,以診所而言,通常不會有合作之救護車公司可安排載送轉診病人,故多由病人自行前往轉診醫院接受治療,此符合診所之作業常規。
此外,因本案未有解剖屍體報告,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中所載病人之直接死因係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研判就當時病人之病情而言,應以儘速提供有效治療為優先,且當時無家屬陪伴,故其選擇自行搭乘計程車,以儘速獲得治療,亦無不妥。
綜上,盧醫師未填具轉診單,雖與醫療常規不符,然其未聯絡救護車而由病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尚符合一般診所作業常規,且上述各項常規執行與否,與病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此有醫事審委會103 年9 月10日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醫他字第18號卷第2 至3 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所為,核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聲請意旨以鑑定意見未審究被害人當時之病情外,被告所為亦與相關醫療法規不符,且被告未填具轉診單,顯與醫療常規不符,醫審員會鑑定意見是否妥適真切,尚有探究之餘地云云,係聲請人個人之臆測,尚嫌無據。
⒊聲請意旨另以依聖光診所內監視器錄得之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之掛號、問診、注射、二度進診間臉色蒼白、皮膚汗之影像,被告僅依被害人簡單之陳述,並未詳細檢查,即濫行施打注射類固醇之針劑,被告辯稱被害人看診時,被告即表示被害人應到大醫院檢查,被告稱要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要幫忙聯絡家屬云云,顯然不實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問:陳博雄當天就診過程情形如何?)死者當天進診所跟我主述,他在2 天前曾經到別的診所看皮膚癢,看完之後不舒服,他說他又回到原診所就診,他來我這表示他胸悶有點喘,我跟他說你這種應該到大醫院檢查,我這邊沒有醫療設備,他跟說不用,要我先跟他打針做治療,打完針後他在診所的椅子休息,休息完有去廁所回來,我看他有躁動跟流冷汗的情形,我跟他說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不必,他要騎車回去,或坐在那邊再休息一下就好,我就跟他說,這樣不行,要馬上轉院到802 醫院或到長庚醫院去,我幫你聯絡家屬,他說聯絡不上不必了,我幫他叫計程車,我認為計程車比較快,救護車會比較慢,我發現他躁動就給他氧氣吸,計程車來我叫診所的藥劑師陪他走出診所,我跟他很多次說要到802 醫院或長庚,他說不必,他說要到大東醫院,我想說大東醫院在我診所轉角就到,離我的診所大概2 、3 個紅綠燈就到,那邊可以先經過檢查治療,送他出診所之後就到大東醫院去。」
、「(問:死者說胸悶你認為大概是什麼樣的病情?)我初步認為是氣喘或胸部肌肉發炎,我才對他施打類固醇去舒緩他的症狀。」
、「(問:你為何建議他到大醫院做檢查?)我想說他年紀大有胸悶氣喘情形,又有高血壓、糖尿病,所以才建議他到大醫院做檢查。」
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醫他字第1 號卷第48頁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第48頁反面第1 行至第13行、第16行至第21行訊問筆錄),核與聖光診所內被害人就診流程之監視影像大致相符,再參以大東醫院回覆原署之函文說明二:「‧‧‧,病患於102 年7 月12日早上9 點07分至本院急診室求診,病患主訴胸悶不適,呼吸喘不過氣來,全身軟弱並有冒汗現象,並自訴剛從診所看診完後由計程車入本院,‧‧‧」乙節,並有大東醫院102 年10月7 日(102 )大東醫政字第128 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醫他字第1 號卷第53頁大東醫院函),則被告之上開辯詞即堪予採信,尚難據上開監視器錄得之被害人影像流程,即逕謂被告未詳細檢查即濫行施打注射類固醇之針劑,或遽論被告稱要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要幫忙聯絡家屬顯然不實,聲請意旨尚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末以被告未叫救護車,僅叫計程車由司機單獨送到大東醫院,又未開立轉診單,致大東醫院之急診醫護人員無從順暢接手,對被害人之病情可謂毫無所悉,被告就被害人醫療處置自難謂無過失云云。
然查,上開鑑定書既已判定:「‧‧‧,盧醫師未填具轉診單,雖與醫療常規不符,然其未聯絡救護車而由病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尚符合一般診所作業常規,且上述各項常規執行與否,與病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且佐以上開大東醫院回函:「‧‧‧,病患主訴胸悶不適,呼吸喘不過氣來,全身軟弱並有冒汗現象,並自訴剛從診所看診完後由計程車入本院,‧‧‧」,則被告所為,既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非無誤會。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檢附本案相關偵查卷宗、相驗卷宗及相關病歷資料各1 份,送請醫審會就被告是否有醫療疏失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病人病情,盧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胸悶、肌痛及肌肉發炎(未明示部位),此與病人主訴及身體診察之發現並無不符,盧醫師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以緩解喘鳴症狀,及因病人症狀持續胸悶且冒冷汗,要求病人轉院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醫療常規,要求病人轉院治療,應填具轉診單,以供轉診醫院醫師參考。
本案聖光診所之醫療機構型態別屬『西醫診所』,以診所而言,通常不會有合作之救護車公司可安排載送轉診病人,故多由病人自行前往轉診醫院接受治療,此符合診所之作業常規。
…盧醫師未填具轉診單,雖與醫療常規不符,然其未聯絡救護車而由病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尚符合一般診所作業常規,且上述各項常規執行與否,與病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明確,有該會103 年9 月1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被告診斷被害人為急性支氣管炎、胸悶、肌痛及肌肉發炎(未明示部位),與被害人所主訴及身體診察之發現並無不符,被告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以緩解敗害人喘鳴症狀,及因被害人症狀持續胸悶且冒冷汗,要求被害人轉院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告未聯絡救護車而由被害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符合一般診所作業常規,且上述各項常規執行與否,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可確認。
㈣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將被害人送大東醫院轉診,沒叫救護車,僅叫計程車由司機單獨送到大東醫院,在計程車上不惟沒有醫療設備及醫療人員提供適當之救護措施外,計程車司機將被害人送至大東醫院急診處,大東醫院之急診醫護人員並無救護車人員告知被害人病情,無從順暢接手,甚且被告未開立轉診單,大東醫院就被害人之病情可謂毫無所悉,一切只得重新從頭摸索,延誤病情醫療,莫此為甚,被告之醫療行為自難為無疏失,檢察官未詳為斟酌,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查,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病人仍意識清楚,大東醫院距被告診所僅約經過2 、3 個紅綠燈即可到達,到大東醫院即可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等語(見醫他一號卷第48頁反面),另依聲請人所提供被害人女兒陳秀清與計程車司機之對話內容,該計程車司機稱:我接到電話 3分鐘到聖光,到大東差不多又要5 、6 分鐘,被害人上車時沒有什麼問題,會說話,要我扶他進去急診室等語(見醫偵字第44號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聖光診所距離大東醫院甚近,且從呼叫計程車,到計程車送被害人至大東醫院,僅花費不到10分鐘,時間甚短,且被害人當時仍能該計程車司機說話,則在被害人意識仍清晰之情形下,僅花費不到10分鐘之時間即將被害人送至附近之大東醫院緊急醫治,實難謂有何延誤就醫之處。
且據大東醫院函稱:「病患於102 年 7月12日早上9 點07分至本院急診室求診,病患主訴胸悶不適,呼吸喘不過氣來,全身軟弱並有冒汗現象,並自訴剛從診所看診完由計程車入本院」等語,有該院102 年10月7 日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醫他1 號卷第53頁),可知被害人轉診至大東醫院求診時,仍能清楚主訴其身體不適之症狀及轉診之經過,意識仍然清晰,實難認其被告有何延誤被害人醫療之情事。
此外,佐以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稱:「依病人病情,盧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胸悶、肌痛及肌肉發炎(未明示部位),此與病人主訴及身體診察之發現並無不符,盧醫師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以緩解喘鳴症狀,及因病人症狀持續胸悶且冒冷汗,要求病人轉院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醫療常規,要求病人轉院治療,應填具轉診單,以供轉診醫院醫師參考。
本案聖光診所之醫療機構型態別屬『西醫診所』,以診所而言,通常不會有合作之救護車公司可安排載送轉診病人,故多由病人自行前往轉診醫院接受治療,此符合診所之作業常規。
…盧醫師未填具轉診單,雖與醫療常規不符,然其未聯絡救護車而由病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尚符合一般診所作業常規,且上述各項常規執行與否,與病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可知不僅被告對被害人之診治及要求轉院治療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其未聯絡救護車而由病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亦符合一般診所作業常規,是否填具轉診單,亦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據此,被告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且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益徵被告並無延誤被害人醫療之情事甚明。
是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上開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自有未合。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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