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更一,1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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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94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194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獲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44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麗登汽車旅館前公園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驗餘淨重3.440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該院104 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

又本案查獲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向其友人邱煒佑所借,且經被告與其友人邱煒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扣案之毒品為渠等所有,亦不知該毒品之所有人為何人等語,而上開扣案物經採驗指紋結果,未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未能查獲持有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94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該扣案毒品究係被告、邱煒佑或另外第三人所有,無從確定。

然上開扣案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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