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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榮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如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另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以此延伸,既行為人在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如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即應以累犯論,換言之,縱甲罪、乙罪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然甲罪之刑仍屬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榮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 所示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前揭編號1至3所列之罪,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A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因強盜、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7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B案)。
而A案、B案之刑接續執行,A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95年1月14日,B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96年4月14日,嗣於101年11月1日,受刑人因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10日確定,前揭假釋因而經撤銷,現尚有殘刑2年3月24日待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助癸字第559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島字第969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A案、B案所處之刑係接續執行,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固應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依前揭說明,該二案所處之刑仍係分別執行。
又依A、B二案之執行指揮書影本所載,A案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為95年1月14 日,B案刑期起算日則為96年4月14日,依此判斷,A案所處之刑業於96年4月13日即已執行完畢。
準此,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A案所處之刑聲請減刑,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受刑人陳榮彰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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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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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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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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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 │第1項 │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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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3年10月15日9時26分許 │94年8月6日14時40分許採│ 94年11月11日至12日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94年│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 │ │
│ │1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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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
│案號 │93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 │94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 │95年度偵字第24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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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94年度簡字第5616號 │95年度簡字第1702號 │
│實├──┼───────────┼───────────┼───────────┤
│審│判決│94年10月31日 │94年10月24日 │95年3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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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決├──┼───────────┼───────────┼───────────┤
│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94年度簡字第5616號 │95年度簡字第1702號 │
│定├──┼───────────┼───────────┼───────────┤
│日│確定│94年11月21日 │94年12月12日 │95年4月20日 │
│期│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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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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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 │
│宣告刑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 │幣900元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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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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