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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王興源
被 告 王利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王興源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委任陳弈全律師為代理人,然陳弈全律師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向本院具狀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此有陳弈全律師提出之刑事解除委任狀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自卷第35頁) ,是自訴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而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所在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 即鼓山二路派出所) 等節,此有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自字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是該寄存送達至遲已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則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自訴程式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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