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240,2015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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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諴
李友財
賴澐玲
鐘文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諴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友財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賴澐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鐘文苹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宥諴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諴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某大樓內,將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將99年3 月2 日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 萬7280元」變造為「3 萬300 元」、將100 年1 月3 日之投保薪資由「1 萬7880元」變造為「3 萬4800元」,以提高李宥諴之財力,並將該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李宥諴,再由李宥諴於100 年7 月25日,持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黃怡菁誤信李宥諴於99年3 月2 日之投保薪資達3 萬300 元、於100 年1 月3 日之投保薪資達3 萬4800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予李宥諴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8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起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二、李友財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與黃勇誠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嘉宏」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友財於100 年4 月18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黃勇誠,黃勇誠再將李友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嘉宏」,而「嘉宏」則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將99年7 月14日之投保薪資由「2 萬100 元」變造為「2萬7600元」、將100 年4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由「1 萬9200元」變造為「3 萬300 元」,以提高李友財之財力,並由黃勇誠將該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李友財,再由李友財於100 年5 月6 日,持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朱雅燕誤信李友財於99年7 月14日之投保薪資達2 萬7600元、於100 年4 月1 日之投保薪資達3 萬300 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予李友財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17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起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三、賴澐玲明知其於98年間任職於安得蘆食品行之實際總所得未達37萬5700元,為申請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澐玲於99年6 月30日前2 、3 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代辦中心內,將其任職於安得蘆食品行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交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偽以安得蘆食品行名義,填具所得人為賴澐玲,扣繳單位為安得蘆食品行,給付總額37萬5700元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該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給賴澐玲,再由賴澐玲於99年6 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朱雅燕誤信賴澐玲於98年間之實際總所得達37萬5700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予賴澐玲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15萬元,足生損害於安得蘆食品行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信、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四、鐘文苹明知其未曾在正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鎂公司)任職,為申請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鐘文苹於99年10月間某日,將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寄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在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將鐘文苹原本無所得來源之事項變造為扣繳單位名稱為「正鎂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94萬6664元」,以提高鐘文苹之財力,並將該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給鐘文苹,再由鐘文苹於99年11月1 日,持上開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黃惠卿誤信鐘文苹於98年度之實際總所得達94萬6664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予鐘文苹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60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大眾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黃怡菁、朱雅燕、黃惠卿、證人即安得蘆食品行負責人沈文凱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55 頁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第190 頁、偵三卷第101 至103頁、第111頁、第128至130頁),並有正鎂公司回函、被告李宥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李友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李宥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李友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賴澐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鐘文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李宥諴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李友財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賴澐玲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鐘文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上開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7頁、第186頁、第189頁、偵二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3頁、第62至64頁、告訴卷第48至52頁、第94至101頁、第131至136頁、第205至210頁),足見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宥諴、李友財申請貸款時檢附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均記載「勞工保險局製發」,有上開變造之投保資料表2 份附卷可參(告訴卷第52頁、第101 頁),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之規定設立,負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外觀而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

另所謂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

又被告鐘文苹申請貸款時檢附上開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李宥諴、李友財、鐘文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賴澐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李宥諴、賴澐玲、鐘文苹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李友財與黃勇誠、「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宥諴、李友財、鐘文苹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目的,以及被告賴澐玲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大眾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李宥諴、李友財、鐘文苹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及被告賴澐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李宥諴、李友財、鐘文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被告賴澐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就被告李宥諴、李友財、鐘文苹部分,均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而被告賴澐玲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李宥諴、李友財、鐘文苹為使告訴人核准貸款,以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詐貸款項,而被告賴澐玲則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詐貸款項,渠等行為均非可採,惟念及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李宥諴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宥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尚有母親待扶養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

被告李友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友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鋼鐵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56 頁);

被告賴澐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賴澐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仍在安得蘆食品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有一名孩童待扶養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56 頁);

被告鐘文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鐘文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臨時工、每日收入約700 元、每月工作約26日、尚有婆婆及三名孩童待扶養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56 頁),以及渠等之詐騙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澐玲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又被告李友財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李友財業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信用貸款,此有被告李友財所提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之還款明細各1 份可憑(院二卷第77頁、第158 頁),本院審酌被告李友財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李友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李友財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李友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㈥另被告賴澐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賴澐玲已與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亦有定期還款,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還款明細2 份可憑(院二卷第76頁、第158 頁),堪認被告賴澐玲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賴澐玲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賴澐玲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賴澐玲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賴澐玲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李宥諴、李友財申請貸款時所檢附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賴澐玲申請貸款時所檢附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鐘文苹申請貸款時所檢附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被告李宥諴、李友財、賴澐玲、鐘文苹辦理貸款時,已分別提供給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
├─────────────────────┤
│一、賴澐玲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    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日│
│    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
│    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大眾商業銀行股│
│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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