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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母乳哺餵護理指導記錄表上孕產婦簽名欄偽造之「程惠萍」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舒婷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某時許,初次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婦產科進行產檢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胞妹程惠萍之名義,在護理人員評估孕產婦對於產前衛教項目了解程度後所填寫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母乳哺餵護理指導記錄表(下稱本案文件)上「孕產婦簽名欄」偽造「程惠萍」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程惠萍本人及耕莘醫院對就診病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楷濬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或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39、100 至101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許舒婷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另以證人即告發人林楷濬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有瑕疵等詞,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等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
查被告與其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狀或當庭表示同意證人林楷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則被告及其原選任辯護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既無瑕疵,且證人林楷濬前開證述係就其親身經歷為陳述,並可指明被告冒用程惠萍名義前往耕莘醫院就診之時間(見他字卷第15至16、39頁),與客觀卷證資料所顯示情狀大致相符(詳下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詢問過程復查無違法不當情形,故證人林楷濬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因此,於被告及其原選任辯護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表示同意前述證人林楷濬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後,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容被告事後另外選任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時復執上開理由爭執前述證人林楷濬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程惠萍係其胞妹,且其本身於99年間產下一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辯稱:我只有在高雄大同醫院及阮綜合醫院產檢,沒去過耕莘醫院就診,也沒在本案文件上「孕產婦簽名欄」簽署程惠萍姓名,我的健保卡沒有欠費或被停卡,沒有動機使用他人之健保卡,且林楷濬的關係複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後是他在使用,我直至99年1 月才拿回來使用,林楷濬曾和我去找過程惠萍,可能是林楷濬藉機取卡讓其他人,抑或是程惠萍本人去就診云云。
經查:⒈自稱「程惠萍」之人持用程惠萍本人健保卡於98年11月13日某時許,初次至上址耕莘醫院婦產科進行產檢時,已懷孕約11週,預產期為99年5 月31日,身高則為158 公分,該人並於本案文件上「孕產婦簽名欄」簽署「程惠萍」姓名1 枚,嗣陸續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9日均持用程惠萍本人健保卡至耕莘醫院婦產科就診,且血型經檢驗後實際上為B 型Rh陽性等節,有耕莘醫院103 年3 月6 日耕永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程惠萍就醫紀錄、104 年6月12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結果、104 年8 月27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76至77、9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證人程惠萍係被告胞妹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惠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2頁),故此節亦堪認定。
⒉質之證人程惠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借我的健保卡給被告使用,健保卡都放在我家,有一次我懷孕20幾週時發現嬰兒沒有心跳,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引產手術,時間應該是在100 年2 月12日前,但是否為98年6 、7 月這2 次我忘了,之後就沒有再因懷孕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程惠萍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見外置病歷資料)顯示其曾於98年6 月10日因懷孕約25週之胎兒無心跳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於同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因進行引產手術住院後,無其他因懷孕至該醫院就診之紀錄一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程惠萍所稱其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引產之時間為98年6 月間。
再參諸上開證人程惠萍病歷資料所含門診紀錄單、生產記錄單(見外置病歷資料第5 、12頁),足見證人程惠萍本人身高為150 公分,血型則為A 型,與本案至耕莘醫院婦產科進行產檢、自稱程惠萍之人的身高、血型互異;
復佐以證人程惠萍上開關於其於前開引產手術後(即98年6 月後)再無因懷孕就醫之證詞,足認證人程惠萍應非於98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至耕莘醫院就診之人甚明。
⒊另被告於99年1 月13日至同年6 月12日間曾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婦產科就醫,且於99年1 月13日經檢驗約懷孕19週,預產期為99年6 月8 日,實際生產日為99年6 月9 日,而被告本人身高為158 公分、血型經檢驗後為B 型Rh陽性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 年5 月8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於99年間在婦產科就醫紀錄、阮綜合醫院103年5 月1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就診病歷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5至57、59至84頁),就此與前述自稱「程惠萍」之人於98年11月13日在耕莘醫院進行產檢之情形相互對照,足見自稱「程惠萍」之人身高、所驗得血型均與被告相同,且該人與被告之預產期相近,在懷孕週數(GA)之推算上亦相當(按98年11月13日至99年1 月13日相距約8 週多,則自稱「程惠萍」之人於98年11月13日在耕莘醫院產檢時推算所得之週數約11週,若加計經過之時日,實與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在阮綜合醫院產檢時推算所得之週數約19週相當)。
再觀諸前開卷附被告於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所含病患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第66頁),以及自稱「程惠萍」之人於耕莘醫院之病歷所含初診紀錄(見他字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阮綜合醫院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自稱「程惠萍」之人在耕莘醫院初診時所填載之病患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同,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顯然自稱「程惠萍」之人尚得使用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又自稱「程惠萍」之人於耕莘醫院初診紀錄尚填載緊急聯絡人姓名為「林維政」、該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有上述耕莘醫院初診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
就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維政是林楷濬於99年1月改名前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則被告另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申辦後曾交予證人林楷濬使用,直至99年1 月間始取回云云,苟係為真,上述耕莘醫院初診紀錄之緊急聯絡人電話自應載為0000000000號始合乎常理,而無將證人林楷濬使用中之電話號碼記載為病患本人聯絡電話,並於證人林楷濬(即緊急聯絡人林維政)之聯絡電話部分再記載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甚且自稱「程惠萍」之人耕莘醫院就診病歷內迄未見有何更動聯絡電話之情形,若係證人林楷濬攜同被告以外之女子前往耕莘醫院就診,豈有於99年1 月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歸還已分手之被告後,遲未向耕莘醫院更改病患聯絡電話,使被告可能因醫院方面聯繫而知悉其曾偕同他名女子冒用證人程惠萍名義至耕莘醫院就診,而增加己身不當行為遭人發現之風險?是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非其使用,證人林楷濬遲至99年1 月始歸還該電話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自被告申辦起即始終由被告本人持用,方屬實情。
況證人林楷濬經記載為緊急聯絡人一情,實彰顯證人林楷濬與自稱「程惠萍」之人於98年11、12月間曾至耕莘醫院進行產檢一事顯有關聯,是證人林楷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曾於98年11、12月間冒用證人程惠萍名義就診,其當時陪同在旁等詞,應非子虛。
綜上,自稱「程惠萍」之人與被告除身高、血型俱屬相同外,在懷孕週期及預產期部分亦屬相近,且自稱「程惠萍」之人於耕莘醫院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係被告所申辦持用,此等卷內事證顯示之客觀情狀,實足以佐證證人林楷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8年11、12月間持用證人程惠萍健保卡至耕莘醫院做產檢之證詞為真。
另在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此期間內,乃係於自稱「程惠萍」之人最後一次至耕莘醫院產檢後不久之99年1 月初,被告始有第一次以本人名義至婦產科就醫紀錄之時序觀之(此有上述健保署103 年5月8 日函所附被告於婦產科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益徵被告與自稱「程惠萍」之人實為同一人。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8年期間與證人程惠萍關係密切並曾至證人程惠萍家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133 頁),堪認有機會擅自拿取證人程惠萍健保卡之被告確為本案自稱「程惠萍」之人,且其有在本案文件上「孕產婦簽名欄」簽署「程惠萍」姓名1 枚無訛。
又本案被告偽造「程惠萍」署名之行為,確足使耕莘醫院誤認係證人程惠萍本人至該醫院就診並接受護理人員進行產前衛教,足生損害於證人程惠萍本人及耕莘醫院對就診病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⒋至證人程惠萍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欲使用健保卡時並未發現有健保卡不見之情形,且不確定至耕莘醫院進行產檢者是否為其本人等語,然因本案行為人實非證人程惠萍本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程惠萍乃證稱其欲使用健保卡時均未發現該卡有遺失,無從以此反推證人程惠萍無須使用其健保卡時,亦確保該卡始終存在且未經被告至其家中時拿取使用,故證人程惠萍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至被告本身健保卡是否無因欠費或不在保而被停止使用,僅關涉被告是否因行使證人程惠萍之健保卡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詳下無罪部分所述)及被告不使用自己健保卡之動機,因被告乃偽造本案「程惠萍」署名之行為人,此行為已彰顯其主觀上有偽造署押之犯意,不因被告動機為何或該動機是否良善而有異。
是以辯護人以本案無法排除係證人程惠萍本人或其他人至耕莘醫院就診,且被告無持用證人程惠萍健保卡就醫之動機等詞為被告辯護,實非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從令本院憑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於辯護狀中聲請就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欲證明被告確實未冒用證人程惠萍名義進行產檢,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本案文件乃護理人員評估孕產婦對於產前衛教項目了解程度後所填寫之紀錄表,被告僅處於受告知(護理指導事項)者之地位,在孕產婦簽名欄上簽名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使用證人程惠萍健保卡就醫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與偽造「程惠萍」署名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持用證人程惠萍健保卡就醫與在本案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實獨立可分,兩者無必然關聯性,縱詐欺得利部分成立犯罪,亦無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胞妹即證人程惠萍名義,在本案文件上「孕產婦簽名欄」偽造「程惠萍」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證人程惠萍本人及耕莘醫院對就診病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案僅偽造署名1 枚,且最終以自己名義產下一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單親並育有罹患自閉症及混合發展障礙等疾病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145至146 、151 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苓雅區苓洲里辦公處證明書),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文件「孕產婦簽名欄」上偽造之「程惠萍」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98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29日,在耕莘醫院持不知情之證人程惠萍健保卡,冒用其名義進行產檢,致前開醫院醫護人員陷於錯誤,為其提供相關之醫療服務,而詐得相關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
前開醫院並向不知情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嗣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健保署,起訴書誤載為改制後組織名稱,應予更正)申請相關健保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核發相關醫事服務費予前開醫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乃以證人程惠萍、林楷濬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耕莘醫院103 年3 月6 日函文暨所檢附程惠萍之病歷、阮綜合醫院103 年5 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證人程惠萍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等各1份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的健保卡沒有欠費或被停卡,自己就有健保卡等語。
經查,被告擅自持用程惠萍本人之健保卡於98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9日至耕莘醫院婦產科就診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成立要件。
查被告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後,迄至103 年5 月8 日經健保署回函為止,其健保卡均無因不在保或欠繳健保費而被停止使用之情形一節,有健保署103 年5 月8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是被告於98年11、12月間本有權利以健保身分就診而享有耕莘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雖被告因不詳原由未使用己身之健保卡而擅自持用他人健保卡就診,此行為或有不當,然被告在其本身已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而得合法以健保身分就診之情況下,是否有透過持用他人健保卡就醫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屬有疑。
再因被告本即具有以健保身分就醫之權利,其持用他人健保卡就醫之行為,應非施用詐術以取得健保身分甚明。
況在被告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且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本得享有保險給付,暨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原應對全體被保險人在同一事故提供相當水準之診療檢查,尚不容因人而異情況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健保局或耕莘醫院是否因被告持用證人程惠萍之健保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抑或被告因此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自難因被告持用他人健保卡就診之行為有所不當即令其負刑罰之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犯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訴於98年11月13日持用證人程惠萍健保卡就醫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屬一罪關係,然縱此次詐欺得利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偽造署押犯行無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被訴於98年11月13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判決,不因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而有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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