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㈠許榮宸前因細故與梁俊傑互毆,而有傷害案件於臺灣高雄
- 二、案經梁俊傑、王樹強、吳永鑫、任家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四、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億因告訴人吳永鑫積欠全誠公司債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 五、經查,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等人
- 六、告訴人雖指稱其遭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
- 七、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全誠公司辦公室出入口監視器影
-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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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億
許榮宸
杜啟榮
林其昌
高智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790號、103年度偵字第11759號、103年度偵字第2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榮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暨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號)暨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號)暨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杜啟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其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智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㈠許榮宸前因細故與梁俊傑互毆,而有傷害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涉訟中(102年度偵字第26151號案件 ),且與梁俊傑另有民事債務糾葛,竟利用其與梁俊傑至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日,與林家億、杜啟榮、林其昌、高智勇、王進德( 王進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梁俊傑開庭結束後在高雄地檢署附近停車處準備與同行友人王樹強駕車離去之際,先由林家億強行進入梁俊傑所駕駛之車輛後座,要求梁俊傑下車,再由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高智勇、王進德等人以包圍車輛之方式,分別站在梁俊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方及駕駛座旁,藉此阻擋梁俊傑駕車離去,梁俊傑、王樹強不得已而下車,林其昌則乘隙取走梁俊傑手中之車鑰匙,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俊傑、王樹強離去之權利,林家億並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隨即要求梁俊傑留下車輛並書立自願留車書乙紙,惟經梁俊傑拒絕簽署,且因王樹強暗中報警,警察據報趕到現場而未得逞。
㈡林家億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羅文德需款孔急急迫之際,先後於102年12月6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 )內,分別貸與羅文德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 1萬元,並分別預扣利息1,500元、1000元,以及手續費500元,羅文德僅分別實拿13,000元及8,500元,並分別簽發面額45,000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及交付個人證件影本以為擔保,約定之後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1,500元及1,000元即相當於年息360%之利息,羅文德除上開預扣利息之外,其後至少又繳納 2,500元之利息予林家億,林家億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許榮宸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僅為掌握其債務人吳永鑫之行蹤,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吳永鑫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PCHome購物網站以5,700元之價格購得GPS追蹤器後,再於 103年2 月初某日,至吳永鑫位於高雄市雄峰路之居處後方停車場,將上開裝有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GPS衛星追蹤器以強力磁鐵裝設在被追蹤人即吳永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復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GPS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號碼,利用回傳之訊息,傳送吳永鑫上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並結合電腦地理資訊系統,分析比對吳永鑫所在位置之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吳永鑫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㈣林家億、許榮宸、王進德於 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之「永順興」汽車保養廠內,因向吳永鑫催討債務未果,林家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永鑫恫稱:「你現在是要斷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使吳永鑫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旋與許榮宸、王進德( 王進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拿木製球棒毆打吳永鑫,致吳永鑫受有右眼眶淤青、後枕部頭皮裂傷( 約6公分手術縫合)、右前手臂10x2公分挫淤傷、左小腿淤傷約 4x2公分等傷害。
另任家佑即吳永鑫在場友人見狀出面阻擋,林家億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任家佑頭部,致任家佑受有臉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㈤許榮宸因不滿吳永鑫積欠債務不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凌晨4時3分許至同日時2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我家破人亡,你一定要加倍奉~~~」、「0000000變空號了,你媽真的很愛你」、「 不如,我們去買個壽險吧」等文字訊息至吳永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暗示加害吳永鑫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永鑫,致使吳永鑫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凌晨1時2分許起至同日時3分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我用LINE,跟我女兒說生日快樂…2個女兒都是」、「 你有姪兒對吧???」、「將心比心」、「再聽不懂,只能祝你好運了」、「你試著想想,我用LI NE跟我女兒生日快樂 」、「有一天你上香跟你女兒生日快樂,是不是會很心酸?」等文字訊息至吳永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暗示加害吳永鑫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永鑫,致使吳永鑫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㈥嗣警獲報後循線追查,並於 102年4月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碼000-000號、DW-1189號(起訴書誤載為PW-1189)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俊傑、王樹強、吳永鑫、任家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強制罪部分:⒈訊據被告林其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述強制犯行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4至81頁,103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7頁、第70至72頁、第81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傑及證人王樹強警詢、偵訊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20頁,103年度他字第25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被告許榮宸持用三星牌手機內存梁俊傑於本院遭林家億等人強迫自願留車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月27日員警工作記錄簿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48至50頁、第234頁),足認被告林其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許榮宸、林家億、杜啟榮、高智勇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許榮宸辯稱:「當時我沒有強迫梁俊傑下車,也沒有強取梁俊傑的汽車鑰匙,是他自已拿給林其昌的,林其昌透過林家億後再輾轉拿給我,當時有提議要梁俊傑簽立自願被保管書,我們還在談的時候,就有警察來把我們帶到前金分駐所了,查完身分之後就讓我們先後離開了」云云;
被告林家億辯稱:「我們沒有圍在車子旁邊,也沒有阻止梁俊傑離開及要求他下車云云」;
被告杜啟榮辯稱:「當時是林家億通知我到場,我到場時梁俊傑已經下車,當時因為怕梁俊傑消失無法聯絡,所以要求他將所駕駛的車輛停在法院,我們沒有要開走,當時沒有簽自願被保管書,我沒有拿車鑰匙,其他人有沒有拿走鑰匙我不知情。
我們是站在車子的左邊,因為車子是靠右停,我們並沒有包圍。」
云云;
被告高智勇辯稱:「我們並沒有擋他的車,我們都是站在旁邊,他隨時都可以開走。」
云云。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27日與許榮宸因傷害案到法院開庭,下午1時許開完庭後,我與王樹強要去法院公務車停車場取車,都上車了想離開,然「阿嘉」(即林家億)仍率許榮宸等6、7名男子擋住我去路,其中 6人站在我車子前後方,要求我們下車,林家億開門坐到車子後座,許榮宸站在駕駛座車門旁,王進德站在我車子後方,杜啟榮在車子左後方,林其昌走過來作勢叫我熄火,高智勇與許榮宸站在一起,林家億進入車內後說不錯,做小吃還可以開 BMW,講完後要求我們下車,當時我車子熄火,我及王樹強下車。
下車後與林其昌、林家億講話,林其昌要求我傍晚交錢,林家億說叫我留車,讓他們無條件使用,交錢後車就還我,我不願意,林其昌說要看鑰匙長怎樣,我不願意,他就伸手搶走我鑰匙後交給許榮宸,高智勇說我可以告他們竊盜,林其昌問林家億要怎麼處理,林家億就說叫我寫一張自願留車,表明車子無條件交給他們使用,我原先不願意,杜啟榮就說,人都被你打了,我不願意賠錢也不願意簽和解書,也不交車,天底下哪有這麼好的事,王進德說,如果不給就打到我願意給,我就向林家億說,車子是我的代步車,給了我無車可使用,王進德就說,他們倉庫有很多拖來的腳踏車、機車可以讓我自己挑,王樹強見狀不對,他就拿行動電話報警,新與分局警員到場蒐證,帶我們回派出所,對方說他們警界關係很好,如果要告他們後果我要自負」等語( 見警一卷第112至11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123至127頁 );
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樹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2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我陪同梁俊傑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開完庭後我與梁俊傑離開去開車,車子停在法院公務車停車場,靠近愛河邊,當時我們已經上車,車子發動準備要離開,林佳億、許榮宸等5、6名男子跟過來,林家億開門上後座,其他人圍在車子四周不讓我們離開,林家億上車後強迫梁俊傑將車熄火,叫梁俊傑不准走,下車後梁俊傑在車旁與他們談話,我就站在一旁看,起初也是在找錢,梁俊傑說沒有欠錢,他們就將梁俊傑車鑰匙搶走,我聽到對方叫梁俊傑將車子留下給他們使用,並叫他寫自願留車書,對方拿一張白紙,林家億念叫梁俊傑寫,但梁俊傑不願意寫,我趁機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將我們帶至派出所」等語(見警一卷第117至120頁,偵三卷第123至127頁),經核上開2名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洵堪採信為真實。
⒋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遇到吳永鑫的朋友梁俊傑,及梁俊傑的一位朋友,當時因為梁俊傑開吳永鑫的車,所以凱倫(即許榮宸)與林家億表示要把車留下來藉此逼吳永鑫出面。
當時我有先向梁俊傑拿車鑰匙交給凱倫,後來梁俊傑就報警,後來我們就去前金派出所,雙方都沒有提出告訴後就都離開了」、「我們沒碰觸到他身體,只是擋在他車子四周,不讓他離開,要求他找出吳永鑫」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三卷第65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進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後來你們又有約在河東路被害人車子停車的地點?)林家億、林其昌、許榮宸追上去,不讓梁俊傑走,是站在車子的旁邊,林其昌有把梁俊傑車子的鑰匙拿走,但我沒有看見」(見偵三卷第34頁);
被告林家億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助陣並開口要求梁俊傑簽立汽車自願被保管書,是林其昌將梁的汽車鑰匙取走」、「因為我認為吳永鑫有投資梁俊傑經營的燒烤店,為了逼迫吳永鑫償債,於是才會迫梁俊傑下車,並要求保管汽車,且林其昌未經他同意,即將汽車鑰匙取走,我並要求梁俊傑簽立汽車自願被保管書,以逼迫他燒烤店合夥人梁俊傑出面代為處理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96頁),而被告許榮宸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杜啟榮、林其昌、林家億及阿德,另外還有兩名阿德的朋友(我不認識)共6人一起去,我提議要去的,當時我們是以人多圍在他附近防止他逃跑,要跟他好好談,沒有對他動手,沒有支付任何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
被告杜啟榮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林家億通知我到場,我到場時梁俊傑已經下車,當時因為怕梁俊傑消失無法聯絡,所以要求他將所駕駛的車輛停在法院」等語(見警一卷第60至61頁)。
綜上可知,被告許榮宸與告訴人梁俊傑間因有財務糾紛,故而利用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後,夥同其餘被告 5人前往停車場以包圍告訴人車輛、取走其汽車鑰匙以及要求其留下車輛並書立自願留車書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梁俊傑、王樹強離去現場之權利,並使告訴人梁俊傑行無義務之事,藉此達到其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及積極處理債務之目的,此外,本案並有被告許榮宸持用三星牌手機內存梁俊傑於本院遭林家億等人強迫自願留車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月27日員警工作記錄簿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第234 頁),益證被告等人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無訛。
⒌至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只有站在車子旁邊,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及要他下車云云,然被告等人以前揭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車並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被告等並曾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及阻擋其離開之事實,況被告林家億、杜啟榮、林其昌、高智勇皆非案發當日於高雄地檢署傷害案件開庭之當事人,卻與被告許榮宸共同出現於上開地點,則其等顯係應被告許榮宸之要求而前往現場,其目的即為協助被告許榮宸於開庭結束後阻止告訴人梁俊傑擅自離去,藉此迫使告訴人梁俊傑出面處理債務事宜,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以前開強暴方式妨礙其等離去現場之權利,即屬信而有徵,被告等人空言辯稱並無阻止告訴人離去及要求告訴人下車云云,顯屬飾詞狡辯,無足採信。
⒍被告許榮宸雖辯稱其等沒有強取告訴人梁俊傑的汽車鑰匙,是他自己拿給林其昌的云云,然此情與被告林家億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其昌未經告訴人梁俊傑同意,即強行取走告訴人梁俊傑之自小客車鑰匙之詞不符( 見偵三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況且,設若告訴人梁俊傑自願將汽車鑰匙交給被告林其昌,理應亦會同意簽立自願留車書,然其並未簽署,且其友人王樹強甚至當場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足認被告林其昌取得告訴人梁俊傑之車鑰匙並未事先徵得其同意,被告許榮宸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又被告等人既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共同目的而為阻擋、包圍其車輛之行為,則對於被告林其昌強行取走告訴人梁俊傑手中汽車鑰匙以遂行其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目的乙節,理應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仍未逸脫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故應就該部分行為連帶負責。
⒎承上,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高智勇共同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梁俊傑、王樹強離去現場之權利,被告林家億則接續以前揭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梁俊傑留下車輛並書立自願留車書等無義務之事而未得逞等情,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屬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重利罪部分:⒈訊據被告林家億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那是朋友間的借貸,伊沒有收利息云云。
經查,被告林家億於 102年12月6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誠公司內分別貸與羅文德 15,000元及1萬元,羅文德並簽發面額45,000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交付個人證件影本以為擔保一情,業據被告林家億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至9頁、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 12頁、第93頁背面、第145頁),核與證人羅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25至127頁,偵三卷第152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至16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羅文德簽發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CH636760、CH389926 )、羅文德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各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5至179頁、第185至186頁,103年度偵字第1175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3頁),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林家億於借款予羅文德之際,分別預扣利息 1,500元、1000元,以及手續費500元,羅文德僅分別實拿 13,000元及8,500元,並約定之後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 1,500元及1,000元即相當於年息360%之利息,羅文德除上開預扣利息之外,其後至少又繳納 2,500元之利息予林家億等情,此據證人羅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警一卷第125至127頁,偵三卷第 152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至164頁 ),徵以證人羅文德僅分別借款15,000元及1萬元,然卻簽發面額45,000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林家億收執以供作擔保,該本票金額顯然高於本金甚多,足信證人羅文德證稱被告林家億向其收取相當於年息360%之利息及手續費一情乃屬信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林家億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林家億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跟羅文德約定每20天為一期,還利息2,500 元,不包含本金,因為他都沒有按時還款,所以他後來跟我說要在 103年4月5日一次償還4萬元,期間他只有在103年2月23日前後還過一次2,500 元」、「(羅文德供稱說你每次都有收取手續費500元,是否屬實?)我本來跟他說不用,但是他主動說朋友拿一點意思一下」、「( 實際交付多少金額予羅文德?)25,000 元,我本來說不用利息,後來他給我2500元利息,借款時交付現金 25,000元,他今年2月才給我2,500元利息,至今未歸還本金……羅文德說4月5日要還我4萬元,但都未歸還」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145頁背面 ),是以被告林家億曾自承其向證人羅文德收取利息及手續費,再根據證人羅文德簽發面額高於本金之本票 2紙供擔保乙節以觀,核與坊間貸予金錢以獲取利息者多會要求借款人簽發高於本金金額之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之情相符,倘若被告林家億未曾與證人羅文德約定及收受任何利息,何需持有證人羅文德所簽發金額遠高於本金金額之本票為擔保?證人羅文德又何需承諾返還被告林家億高於本金金額之 4萬元?足認被告林家億辯稱其係朋友間借貸,並未收取利息云云,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林家億曾自承證人羅文德於103年2月23日前後還過一次利息 2,500元,而證人羅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借第一筆15,000元之後過沒幾天再借第二筆,我跟被告說兩筆一起給利息」、「( 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借了第一筆之後,除了被林家億預扣利息之外,沒有就第一筆再另外付利息就先借了第二筆?)是的」、「(審判長問:這兩個月期間你有無付利息?)沒有,就付過一次而已」、「(審判長問:所以你從頭到尾只有給付過一次2,500元的利息?)是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2頁),綜合上述被告林家億陳述以及證人羅文德證述可知,被告林家億除借款當時預扣10%利息及手續費500元外,其後該2筆借款之利息係合併計算,且證人羅文德至少於103年2月23日前後還過一次利息2,500元予被告林家億無訛。
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之本金全額計算,預扣之利息實仍由借用人支付,始稱之為預扣。
查被告林家億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年息約高達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亦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息 30%,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林家億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亦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況證人羅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要繳手機費、手機違約費用、還有家裡的生活費、房租等,亟需用錢,伊的信用卡有不良的信用紀錄,所以無法向銀行借款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2頁背面、第164頁 ),益證被告林家億顯係乘他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是被告林家億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妨害秘密罪部分:⒈訊據被告許榮宸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3頁,偵三卷第100頁背面、第113至115頁、第 144至145頁,本院審訴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背面、第174頁),核與證人吳永鑫、林家億所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17至118頁、第145頁、第156至157頁),並有許榮宸與阿加( 林家億)LINE通訊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門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支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6頁、第228頁,偵四卷第50頁、第54頁),堪認被告許榮宸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其條文中規定之「無故」,除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外,縱有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免流於恣意。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嚴加保護,以就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參照)進行監察為例,縱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因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等目的,尚須符合為法律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並依循一定之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相較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即可藉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決定發動為之,斷非無疑。
質言之,就民事債權關係而言,債務人固應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卻無因而須接受債權人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互動之義務,自不得僅為確保債權,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人士非公開活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⒊又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
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⒋刑法第315條之1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又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
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復按,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其他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汽車使用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使用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自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密性,自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汽車使用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則在汽車上裝設衛星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顯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
再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應認以衛星追蹤器追蹤機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進而結合電腦地理資訊系統,分析比對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亦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⒌從而,被告許榮宸僅基於個人與告訴人吳永鑫間之民事糾紛,為掌握其債務人吳永鑫私人行蹤,即擅自以前開方式竊錄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路徑行蹤,自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無疑。
被告許榮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㈣傷害罪部分:⒈訊據被告林家億、許榮宸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述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吳永鑫以及被告林家億坦承於同一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任家佑之犯行(見警一卷第 11至13頁、第31頁、第35頁,偵三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94至95頁、第100至101頁,本院聲羈卷第11至12頁、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吳永鑫、任家佑警詢、偵查中所述證詞相符(見警一卷第135至137頁、第 152至154頁,偵一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偵三卷第126至127頁、第157頁),並有吳永鑫 103年2月28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吳永鑫遭毆打傷勢照片4張、任家佑受傷照片4張、任家佑103年2月27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衛醫字:3001號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簿等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9至140頁、第156至158頁、第223頁),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一、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訊據被告許榮宸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 見偵三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背面、第174頁),核與證人吳永鑫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 見警一卷第142至143頁、第149至150頁,偵一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157頁),並有被告許榮宸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吳永鑫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0000000000 )、扣押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第146頁、第154頁、第188至191頁、第207頁、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許榮宸以諸如「我家破人亡,你一定要加倍奉~~」、「 0000000變空號了,你媽真的很愛你」、「不如,我們去買個壽險吧」、「我用LINE,跟我女兒說生日快樂…2個女兒都是」、「 你有姪兒對吧???」、「將心比心」、「再聽不懂,只能祝你好運了」、「你試著想想,我用LINE跟我女兒生日快樂」、「有一天你上香跟你女兒生日快樂,是不是會很心酸?」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吳永鑫,足認被告許榮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林家億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在「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再增列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林家億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所訂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高智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林家億先後以強暴方式為妨害告訴人梁俊傑、王樹強離去之權利,以及要求告訴人梁俊傑留下車輛並書立自願留車書此等無義務之事未遂,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強制既遂一罪,另渠等 5人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5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梁俊傑、王樹強行使權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核被告林家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林家億雖先後 2次借款予證人羅文德,然係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許榮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其餘密接時、地未曾間斷側錄告訴人吳永鑫之行車動態,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故應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林家億、許榮宸就犯罪事實一、㈣毆打告訴人吳永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家億於出言恐嚇告訴人吳永鑫後,進而夥同被告許榮宸、王進德毆打告訴人吳永鑫,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隨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家億、許榮宸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家億就犯罪事實一、㈣毆打告訴人任家佑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家億係於傷害告訴人吳永鑫過程中,因告訴人任家佑出面勸架,被告林家億認為任家佑也有打到伊,故而另行起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任家佑乙節,此據被告林家億供稱在卷(見偵三卷第9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9頁背面),足見其先後傷害告訴人吳永鑫及任家佑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億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永鑫、任家佑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許榮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榮宸於同日間接續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其分別於103年2月28日凌晨及同年3月12日凌晨傳送恐嚇訊息之2次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應論以數罪。
㈡被告林家億所犯上開強制、重利、2次傷害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許榮宸所犯上開強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傷害及2次恐嚇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其昌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高智勇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34頁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恐嚇、傷害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嚴重害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林家億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行起因係由被告許榮宸與告訴人梁俊傑之糾紛而起,以及被告許榮宸、林家億、杜啟榮、林其昌、高智勇等人於強制犯行中各人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㈣傷害罪行中被告各人所參與之程度暨告訴人吳永鑫、任家佑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林其昌坦認強制犯行,被告許榮宸、林家億、杜啟榮、高智勇否認強制犯行,被告林家億否認重利犯行,被告許榮宸坦承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恐嚇、傷害犯行與被告林家億坦承傷害犯行等態度,並審酌被告林家億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銑床、磨床、車床的機械買賣、每月約 8,000元零用金,被告許榮宸學歷為和春技術學院肄業、目前於金門做產品經理、月收入約65,000元、尚有負債,被告杜啟榮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食品公司當業務、月收入約 3萬元、尚有負債,被告林其昌學歷為大榮工商肄業、目前在鳳農果菜市場當粗工、月收入約 2萬多元,被告高智勇學歷為國中肄業、服刑前職業為電焊、月收入約 3萬元,暨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當庭所陳稱一切特殊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至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家億及許榮宸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許榮宸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榮辰妨害秘密以及恐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等物,雖係被告林家億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然本件被告林家億尚有據以對被害人請求返回所積欠原本借款扣除合理利息後金額之必要,該物品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罪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億因告訴人吳永鑫積欠全誠公司債務,竟與被告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 王進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9日晚間 11時許,一同分乘2部汽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安路 3段某便利商店前,由被告林家億與被告林其昌將告訴人強押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要求告訴人駕車搭載渠等 2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全誠公司辦公室,至被告許榮宸、杜啟榮、王進德等人則駕車尾隨在後,嗣在全誠公司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 3紙以及自白書 1紙予被告林家億,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鑫之指訴及在場證人孫建忠之證述,以及全誠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面額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3萬元)之本票 3紙影本、自白書影本、許榮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等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安路 3段某便利商店前以及隨同告訴人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全誠公司辦公室,告訴人並在該辦公室內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3紙以及自白書1紙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家億辯稱:「我沒有剝奪任何人的行動自由,那時我說天氣太冷,我們要不要換個地方講,吳永鑫說好,就自己駕車載我們回高雄,我們提議去全誠公司,他也同意。
本票三張、自白書一張也不是我要求他寫的,我不知道是誰要求他的,我都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寫這些東西,那時候我們只有問他到底有沒有欠公司錢而已,後來我就開鐵門讓他自行離去」,被告許榮宸辯稱:「當天是吳永鑫自己表示要回高雄與我們商討債務,我就麻煩吳永鑫載林其昌、林家億,吳永鑫也同意,當場是由吳永鑫開車載著林其昌、林家億及吳永鑫的朋友。
當天有警員下車簽到,距離吳永鑫不到一步,吳永鑫指稱我們每個人都拿著武器壓制他,當時有警員巡邏,不可能警察沒有來跟我們詢問發生何事,到全誠公司辦公室門口後,吳永鑫自行下車走上二樓,完全沒有人強制或壓制他,離開的時候也是我從樓上開門,由吳永鑫自己走出去,我們在辦公室待約一個小時左右,由杜啟榮與吳永鑫對帳,我在旁邊提供帳務資料。
後來我提議請吳永鑫簽立三張各三十萬元的本票,自白書是吳永鑫之前有寫過一份,我請吳永鑫當天再照抄一份」等語;
被告杜啟榮辯稱:「當天我們在台南的超商門口,我們並沒有強押吳永鑫,當時在超商門口談時有巡邏車簽到,當天很冷,林家億跟吳永鑫說在這邊談很冷可以到公司談,吳永鑫說好,吳永鑫自己開車,吳永鑫的朋友、林家億、林其昌坐吳永鑫的車,我開車載許榮宸,我跟著吳永鑫的車後面開往高雄,中間吳永鑫下岡山交流道送朋友回家之後才開車到我們全誠公司的辦公室。
到辦公室後我們上二樓,吳永鑫也自己上二樓,我問他跟公司的帳目如何解決,我們來對帳,總共金額對出來是92萬多,吳永鑫也承認,我說算90萬,我問吳永鑫怎麼還,他說分三次還,每次還30萬,他自己提議要簽三張各三十萬的本票給我們作為擔保,我沒有強迫他,自白書也是吳永鑫自己寫的,我們沒有強迫他。
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是吳永鑫自己提議,不是我們提議的。」
等語;
被告林其昌辯稱:「當天我們在安南區的便利商店那邊,許榮宸、杜啟榮跟吳永鑫在那邊談很久,談完後當天吳永鑫要回高雄,他們講不然就回到建國二路 168號的全誠公司的辦公室商談。
我跟林家億要坐吳永鑫的車子有經過吳永鑫的同意,吳永鑫開車,林家億坐在副駕駛座,吳永鑫一位胖胖叫『小胖』的朋友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沿途吳永鑫車子開到岡山他說要送他朋友回家,我們就下岡山交流道送小胖回家,吳永鑫說我妨害他的自由,但我並沒有鎖他車子的安全鎖,也是吳永鑫的朋友到家後自行開門下車,我們途中還聊天有說有笑,吳永鑫說他有誠意要解決債務的問題,我不知道這樣如何算是強押。」
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等人於 102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分乘2部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安路3段某便利商店前,告訴人吳永鑫當時亦出現於該處,嗣被告林家億、林其昌 2人及告訴人吳永鑫之友人孫建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全誠公司辦公室,被告許榮宸、杜啟榮、王進德 3人則另搭乘其他車輛前往全誠公司辦公室,告訴人並於該辦公室內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3紙及自白書1紙等情,業據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等人陳稱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7頁、第24至42頁、第57至64頁、第69至70頁、第74至81頁,偵三卷第38至41頁、第65至67頁、第 85至87頁、第93至103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鑫警詢及偵訊、證人孫建忠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見警一卷第129至132頁,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三卷第 156至158頁、第173至174頁 ),並有許榮宸自行拍攝告訴人吳永鑫於全誠公司辦公室內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之影像、告訴人吳永鑫進入全誠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告訴人吳永鑫簽立之本票影本3張及自白書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記錄與基地台位置、全誠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扣案之本票、自白書、被告許榮宸104年8月12日當庭描繪當時進入辦公室的路線圖 1紙、被告許榮宸庭呈之全誠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頁、71至73頁、第188至191頁、第 206至211頁、第233頁、第241頁、第249至257頁,偵三卷第167至170頁、第2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8至201頁),堪認屬實。
六、告訴人雖指稱其遭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等人強押上車載到全誠公司辦公室內,又逼伊簽立本票、自白書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2頁、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三卷第156至158頁 ),然證人孫建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吳永鑫叫我陪他去臺南與人談事情,我坐他的車去臺南,去一處超商門口,當時約晚間9、10點,起初 1男1女來與我們碰面,我都不認識,對方到場坐在該處沒講什麼,只打招呼,3、5分鐘後5、6名男子就從旁邊走出來,過來將吳永鑫圍起來,對方說要跟吳永鑫談錢的事情,對方說不關我的事情,叫我在旁坐著,不要亂動,他們就與吳永鑫在超商前談錢的事情,我隱約聽到好像是電腦公司帳款的問題,詳情我不清楚,講了近 1小時後他們叫吳永鑫跟他們回電腦公司繼續談,當時還沒談出結論,吳永鑫本來說要自己開車過去,但對方不讓吳永鑫自己單獨開車,叫吳永鑫開他自己的車,我也坐他的車,對方2人也坐吳永鑫的車子,其他人開3台車,開在吳永鑫車子前後方,隨他車子要開回高雄,我說因為我岡山還有事情,所以車子從高速公路下岡山交流道,讓我在岡山省道上一個路口下車,我下車看到對方 3台車加吳永鑫共4台車,之後他們就開走了」、「 他開走後我就打電話給吳永鑫問對方有無對他怎麼樣,好像也有問他是否要報警,他說要看看情況再說,電話中沒有說他被打,我下車時約晚間 12點至凌晨1點間。
共打了3至5通電話給吳永鑫,打去吳永鑫都有接,我都是問他有無狀況,對方是否傷害他,他都說他們還在講。」
等語( 見偵三卷第173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臺南便利商店前商談將近一小時後方才駕車離開現場,倘若告訴人當時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則於該1 小時期間內均身處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門口,竟從未呼救求援,且其友人亦未曾報警或向他人求救,顯然與常情相違;
再者,告訴人與其他被告搭車前往全誠公司辦公室途中,全程均由告訴人自行駕駛,途中甚至先讓友人孫建忠於岡山交流道下某處下車,且與友人孫建忠電話聯絡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其有遭受暴力對待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待之情形,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前往全誠公司辦公室之詞,即難以盡信為真。
七、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全誠公司辦公室出入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告訴人無論係走入或走出全誠公司辦公室過程均係自行行動,並無遭人架住、挾持或遭其他肢體暴力等方式對待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 ),再觀諸被告許榮宸所拍攝告訴人於全誠公司辦公室內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之影像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林家億、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等人,係分別坐於或站於茶几周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任何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雖證人孫建忠證稱:「凌晨3、4點吳永鑫打電話給我說談完了,對方叫他簽本票才讓他離開,然後我們相約在高雄市區碰面,當時也是約凌晨3、4點,碰面後他說對方叫他簽本票,不然不讓他離開」等語( 見偵三卷第173頁背面),然告訴人於 102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尚有多通與證人孫建忠以及他人之通聯記錄( 見偵三卷第169頁),若告訴人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被迫簽署本票及自白書,則何以於該段期間內仍得自由通訊,且從未向他人發出求援訊息?是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全誠公司辦公室並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之狀下,且經雙方對帳談判之後而自願為之,並無遭何人強暴、脅迫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等情形,至堪明確,告訴人空言指稱其遭強押上車及簽立本票、自白書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執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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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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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林家億│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651號、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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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 │林家億│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865號、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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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文德本票 │2張 │林家億│票號636760號、389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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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商業本票 │2本 │林家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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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文德身分證及健保卡│1張 │林家億│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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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抗議布條旗幟 │2條 │林家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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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木質球棒 │1支 │林家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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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抗議布條旗幟 │2條 │許榮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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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木質球棒 │1支 │許榮宸│ │
├──┼──────────┼──┼───┼────────────┤
│ 10 │吳永鑫本票及自白書 │3張 │許榮宸│票號636761號、636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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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鍾佳玲身分證及健保卡│1張 │許榮宸│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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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HTC牌行動電話 │1支 │許榮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371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13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許榮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594號、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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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執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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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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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永鑫本票 │3張 │杜啟榮│票號636759號、636761號、│
│ │ │ │ │636762號,面額均為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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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永鑫自白書 │1張 │杜啟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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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執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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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王進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646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2 │木劍 │1支 │王進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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