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3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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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誥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誥為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傑公司)負責人,緣被告、鄒永光及周民安於民國99 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合作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案,周民安、自傑公司並於100年8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27甲線10K+440~11K+940路基面拓寬工程,被告明知周民安因前揭工程事宜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3紙(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30萬、230萬及43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1年1月18 日),業經其簽名背書,並蓋用自傑公司大章印文,竟意圖使鄒永光受刑事處分,於102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鄒永光提出告訴,誣指鄒永光於前開3 紙本票背面偽造自傑公司印文背書,以此不實事項指稱鄒永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鄒永光罪嫌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簽立上開本票時在場之賴以樵於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668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鄒永光於另案民事訴訟、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周民安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檢附之本票影本、授權書彩色影本1 份、協議書、協議書補充條約、及前開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102年7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授權書及本票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親自在本案3 紙本票上面簽名,但自傑公司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那不是我的印章,我並沒有誣告告訴人。

經查:

(一)被告為自傑公司負責人,於99年7月16 日,被告與告訴人、周民安簽訂協議書,合作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案,並因而於101年1 月18 日,由周民安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之本票3紙,並由被告於上開本票3 紙簽名背書,交與告訴人。

嗣於102年3月21日,被告以上開本票3 紙背面自傑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628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前案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協議書(偵二卷第14至16頁)、補充協議書(民一卷90至92頁)、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二卷第11至12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一卷第43至44、5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又周民安於101年1月18日簽發前揭本票3紙時,同意授權由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同時製作授權書1紙為憑,分由告訴人書寫前揭授權意旨並自書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後之「開票人」、「身分字號」、「背書人」等文字,並由周民安書寫前揭3紙本票之票號、面額(其中TH0000000號本票面額為「430萬元」,授權書誤載為「460萬元」)後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另由被告於背書人項下簽署「黃清誥」、書寫其身分證字號等節,為被告、證人周民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二卷第15、45、47頁、87頁反面至89頁、91頁正反面),並有授權書彩色影本1紙可佐(偵一卷第3頁),亦堪認定。

(二)本件應究明者,乃前揭3 紙本票及同日簽立之授權書是否由被告親自蓋用自傑公司之印章,被告對此否認而辯稱:那不是我蓋的印章,自傑公司所使用的大小章是2顆1 組,其中1組是投標用的,另1 組是銀行在用的。

我要用自傑公司的名義開票據或背書,是使用銀行的那組等語(院二卷第96 頁)。

經查:1、觀諸本案3紙本票背面之自傑公司印文,顯與自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一卷第15、69頁)所留存者不同,復與被告於周民安簽發予告訴人之另2紙票號653802、653803號本票背面蓋用印文不同(偵二卷第19頁反面),且卷內未見被告曾於其他文件上使用本案3紙本票背面及授權書所示之自傑公司印章,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被告有否當你的面簽這三張本票?)我坐桌子的這邊,他坐另一邊,我拿到的時候已經簽好了」、「(問:你拿到本票時,上面的章已經蓋好了?)這我忘記了。

當時我想說,印章也有,簽名也有,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這個部分」、「(問:所以你是否沒有見到被告自己蓋用這些印章?)因為印章只有他有」、「(問:你是否沒有親自看到?)因為他是回過頭去弄,我也不知道是他是在這裡蓋或是在那裡蓋,但是我拿到時,就已經蓋好了」、「(問:所以你是否沒有親自看到他用手把印章蓋下去?)因為他背對著我,所以我拿到的時候,只有短短的幾秒鐘,過程中只有他打開抽屜把東西拿出來」、「(問:你有否看到蓋私章?)我有看到他簽名,印章的部分,只要看到有蓋章就可以」(院二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當場蓋用自傑公司之印章於本票上,又告訴人雖稱其拿到上開本票3紙時,已蓋妥自傑公司之印章,然若被告前揭辯解屬實,則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情,是有對被告為不實指述之動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詞,遽謂被告所言無可採信。

2、證人周民安於另案民事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黃清誥有在本票上面簽名,如果黃清誥要用印他都會轉過去面對桌子蓋章,那一天他有背對我,轉向窗戶的那一面做那樣的動作。

我沒看到黃清誥有蓋章,所以我不知道自傑公司有沒有背書等語(偵一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桌子面對牆壁,後面有二排椅子,我們就坐在那椅子上面,賴以樵是站著,二排椅子中間有茶几。

被告如果要蓋章的話,他都會轉過去他的桌子那邊,當日被告有背對我做用印的動作(院二卷第89至90頁)。

是依證人周民安前揭證述,其並未當場親見被告自己蓋用自傑公司印章之經過,僅能證明被告有轉身至辦公桌而背向證人等。

至證人周民安所稱被告曾為「用印的動作」,在被告背對證人之情形下,其是否僅係以被告先前之習慣動作,而為此一推論?有無將簽名動作誤認為蓋印,均不無疑問,是亦難執此推斷必定係被告蓋用自傑公司之印章於本案3紙本票及授權書上。

3、證人賴以樵雖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於今(101)年農曆過年時,陪同鄒永光去黃清誥位於復興一路的辦公室,我不知道他們在談論何事,但我看到那天有簽一些東西,周民安拿一本本票開了很多張,開了之後簽名蓋章就交給黃清誥,黃清誥看了之後就轉身從旁邊的大辦公桌抽屜拿出公司的大小印章,蓋在周民安拿給他看的本票上,嗣鄒永光拿1張A4的紙,把剛剛開的票及內容寫在那張紙上,三個人就在上面簽名蓋章,鄒永光那天沒有帶包包,說要把那張紙放在我的包包裡,所以我才會看到那張紙上面寫授權書、有自傑公司的章,還有看到票云云(民一卷第98至103 頁)。

然本案3 紙本票背面,僅有「自傑公司」之印文及黃清誥之簽名,並未蓋用自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印章(偵二卷第17頁正反面),是證人賴以樵證稱其見被告取出自傑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本票上,要與客觀事實不合,其證述已有可疑。

又依證人賴以樵前揭證述,其既僅陪同鄒永光前來、不知道被告與鄒永光、周民安3 人談論何事,竟會特別注意被告取用自傑公司大小章及蓋章於授權書、本票3 紙之過程,而對與其不具利害關係之事詳加觀察、記憶,亦不符合常情。

加以證人賴以樵為鄒永光之友人,其立場本不無偏向鄒永光之可能,是證人賴以樵前揭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公訴意旨雖依據另案民事訴訟之勘驗結果,而謂:本案3 張本票與同日簽發之「授權書」上自傑公司印文2 枚目視相符,而授權書上被告書立之「背書人黃清誥」其中「背」、「人」、「黃」3字疊合之處,筆跡均覆蓋在自傑公司印文之油墨上,佐證授權書係先用印後,再謄寫前揭字樣,而認被告於簽名時即應知悉授權書上有自傑公司印文,亦知悉告訴人並未偽造自傑公司之印文云云。

惟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庭準備程序所為勘驗結果,固對上開授權書之正本暨彩色複印本為前述認定,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民二卷第111 頁正反面),然上開鑑定結果未經專業科學機構鑑識,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及本案審理過程中所爭執,而依辯護人提出先蓋章後簽名、先簽名後蓋章之比對資料(院二卷第19、20頁),其二者外觀相仿,實難僅憑肉眼而辨識印文與文字疊合時之先後順序。

加以依證人周民安、告訴人前述關於授權書內容填寫方式,其上「背書人」係告訴人書寫,被告於該項下簽署「黃清誥」,則若依前述勘驗結果,即係被告先在授權書上空白頁面蓋用自傑公司印章,始由告訴人在自傑公司印文上書寫「背書人」三字,再交由被告簽署「黃清誥」,惟此順序、方式與一般文書製作情形有異,且未經相關在場人於有關案件中所特別提及,更徵上述勘驗結論之正確性,係屬可疑。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親自看到被告在授權書上面簽「黃清誥」,因為我覺得這很重要,有注意看他簽名。

授權書拿來給我的時候,已經有蓋自傑公司的章,而且是在被告簽名之前就已經蓋好了(院二卷第46頁正反面);

後改稱:我寫「背書人」等文字時,自傑公司的印章還沒蓋上去,是寫好才蓋。

這一點不是很清楚了(院二卷第46頁反面),是告訴人未見被告當場於授權書上蓋用自傑公司印章,且對於蓋用自傑公司印章與謄寫「背書人」之先後順序亦不能清楚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告訴人已無法提出該紙授權書之正本,業據其陳明在卷(院二卷第48頁),而無從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明其實,自難以上述勘驗結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就何以開立本案3 張本票之原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陳稱:周民安與鄒永光說要向鋼鐵公司調鋼鐵,周民安沒有給付貨款,鄒永光提議要製造假債權,要向於100年10月17日取走鋼筋的吉隆公司證明我們有買了5百多噸的鋼筋,周民安告吉隆公司侵占鋼鐵,順利獲償則將賠償款項返還其欠鄒永光的債務,因此鄒永光與周民安要求我背書、要我在侵占案件中作證,我覺得不妥,就未以自傑公司名義在本票上背書(民一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50頁),惟此為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本案審理中均予以否認(民一卷第103頁,院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是被告前開陳稱因告訴人欲製造假債權,其因而未以自傑公司名義背書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然本件確有以被告個人名義背書之可能:⑴證人周民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3紙本票是我在101年1月18日簽發,因為我向自傑公司借牌標到工程,鄒永光有對我承作的工程提供資金,等於是欠他錢,鄒永光都有要求我簽發同額的本票,才會借錢給我,借錢的時候就已經有開本票了。

這3張本票是多出來、重複的,只是要求被告背書等語(院二卷第87至91頁)。

是依證人周民安所述,本案3紙本票係就既有債務重複開立,先前已有周民安簽立之其他本票供擔保,且其中部分本票尚經自傑公司背書(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是就告訴人而言,以被告個人名義背書,可增加擔保,助其債權獲得清償。

⑵證人周民安雖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問:黃清誥簽的時候有無以個人或自傑營造的身分保證?)黃清誥個人又沒有錢可以拿來保證」(偵一卷第10頁),似有指稱被告係以自傑公司名義為背書人,然證人周民安亦證稱:「(問:他【按指黃清誥】有無意思用自傑或個人來保證你欠鄒永光的債務?)他沒有講到,是我欠鄒永光,不是他欠的」(偵一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背書,只有他簽名、寫背書人,但沒有寫自傑公司的名字。

我之前在民事訴訟中說被告個人沒有錢可以拿來保證,但是被告有不動產,鄒永光知道我沒有錢,所以一直要求被告來背書,不然被告只是牌借給我們,也不是說有很大的利潤等語(院二卷第88、91頁),而被告名下確有數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6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99至110頁),非無資力以其個人名義擔保債務,是不能由證人周民安於另案民事訴訟所為證述證明被告簽發前揭本票3 紙時,係以自傑公司名義背書。

⑶另就被告而言,其提供具甲級營造牌照之自傑公司名義,就其與告訴人、證人周民安合作之工程,僅按得標金額總數抽取約百分之三作為牌照費及工作開銷,此有前開協議書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4頁),則被告亦可能衡量擔心自傑公司負擔過多債務,影響公司營運或生其他不利公司之結果,而不願以自傑公司名義背書,是縱被告就開立本案3紙本票之原因有所諉稱掩飾,亦不能謂其未以自傑公司名義背書乙節非屬實情,更無從推認係由被告親自蓋用自傑公司印章背書。

6、綜上,告訴人非無對被告為不實指述之動機;

證人賴以樵就被告在本案3紙本票蓋用自傑公司及被告之之印章一節,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

證人周民安並未親見被告蓋用自傑公司之印章於本案3紙本票、授權書上;

另被告可能僅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自傑公司名義進行背書等情,均如前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在本案3紙本票、授權書上蓋用自傑公司之印章,實難推認被告明知自傑公司之印文並非遭偽造,是難認其所告事實係屬虛偽,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提出申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同意證人周民安以自傑公司投標政府公共工程,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法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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