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
- (二)復基於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中午
- (三)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四)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 (五)另基於持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之犯意,
- 二、丙○○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
- (二)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 三、嗣於104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高雄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 二、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就上開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 二、而(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刀械
- (二)被告乙○○就前揭所為之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
- (三)被告乙○○固於104年4月14日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 (五)末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2620、2073號)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罰應本於應報
- 五、沒收: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丙○○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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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黃文權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42、6493、1014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53、115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2073、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另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間復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四)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於102年至10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某王公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庄」之男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已試射3顆)、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五)另基於持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在某網站上購得管制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武士刀1把【全長100公分、刀柄長28公分、刀刃長72公分(開鋒69.5公分、未開鋒2.5 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2.7公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二、丙○○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度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3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三)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在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向陳○○(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收受如附表八編號8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4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83 號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並於翌(26)日上午11時35分、11時40分許,分別對丙○○、乙○○採集尿液送驗,丙○○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張○○於本案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吸食,為施用毒品之人,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警四卷第25頁、警五卷第302至304、308至309頁、偵一卷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等件,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就上開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海洛因、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刀械之事實,被告丙○○就上開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至18頁、警二卷第1至7、18頁、警三卷第1至10、15至21、32頁、警五卷第1 至18、25至42、52至63、78、80至94頁、警六卷第1至10頁、警七卷第1至17、25至62頁、警八卷第1至13、16至30頁、偵一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44至47、49至52、166至173、183至184、192至200、208至210、215至216、225至227頁、偵三卷第4至7頁、偵四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6至8、13至15頁、聲羈二卷第6至9頁、訴字卷第22至24、47至53、86至87、166、170、175至17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於警詢及偵查(警五卷第166至181頁、偵二卷第116至123、129至131頁)、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警三卷第33至40頁、警五卷第110至123、136至143頁、偵二卷第98至101、107至109 頁)、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警三卷第63至68頁、警五卷第224至235頁、偵二卷第26至31、38至41、231至232、235至236頁)均證述明確,復有①乙○○部分: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83號搜索票、夜間受搜索同意書、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現場照片5 張、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21至28、38至40頁、警五卷第267至274頁、警七卷第63頁、訴字卷第125、130、138、140頁)、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035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二卷第124、24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R00-0000-000)、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五卷第310至311頁、警七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41至242頁、偵四卷第8至9、127至128 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以資為憑;
②丙○○部分: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83號搜索票、夜間受搜索同意書、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現場照片5 張(警二卷第19至27頁、警五卷第275至288頁)、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854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331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八卷第43至44、50至51頁、偵二卷第104、245至24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五卷第312 頁、警八卷第31至32頁、偵三卷第8至9頁)等件在卷可參,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可供佐證。
二、而(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子彈5顆(已試射4顆),其中8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武士刀1 把(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全長100公分、刀柄長28公分、刀刃長72公分(開鋒69.5公分、未開鋒2.5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2.7公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管制武士刀,刀柄長需15公分(含)以上、刀刃長需35公分(含)以上、刀刃開鋒,鑑驗結果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張(警五卷第305至30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乙○○所為之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所為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2人坦認如上,足徵被告2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武士刀1把;
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刀械;
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以:⒈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乙○○因販賣、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而持有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 顆,同時觸犯上開各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因販賣、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就前揭所為之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海洛因、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法持有改造槍彈、1次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
被告丙○○就前揭所為之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至17、148至15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另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與少年張○○部分,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固於104年4月14日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惟於104年2月26日偵查階段聲請羈押時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即「葉○○」,是筆錄打錯了,因為檢察官訊問時我以為沒有跟葉○○收錢,嗣後才想起來有跟葉○○收錢等語(訴字卷第179頁);
佐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附件亦載明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葉○○」(聲羈一卷第3 頁),顯見檢察官確實就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乙○○亦於本院羈押程序審理時均認罪(聲羈一卷第14頁),參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係與自稱「○○」之男子通話(偵二卷第124、244頁)等情,堪認「葉敘明」應係「葉○○」之誤載,被告乙○○已於偵查階段聲請羈押時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三)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二)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警五卷第84頁、警八卷第19頁、聲羈一卷第7 、14頁、偵二卷第45、168、184頁、偵三卷第5頁、訴字卷第47、49、16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中雖均有供述其等槍枝、子彈、刀械之來源,然員警僅因而查獲被告丙○○持有子彈之來源(即陳○○),陳○○並坦承確有將子彈1顆交予被告丙○○(偵二卷第235 頁),故被告丙○○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則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2 人分別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刀械,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等之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五)末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2620、2073號)之被告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142、6493、1014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53、1154號)之被告2 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被告乙○○前業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丙○○前亦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其等仍未能戒除毒癮,猶仍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等自制力不足以支持脫離毒癮之害,已然破裂社會法治與辜負立法體諒。
復審酌被告2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端正行為,被告乙○○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武士刀1把;
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均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惟考量被告2 人雖分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械,但查尚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警一卷第1 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及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警二卷第1 頁),並衡酌施用毒品除自戕自身之身體健康外,對社會亦易生潛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服勞役之罰金部分,考量被告2 人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乙○○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2 包、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警五卷第310至311頁、偵二卷第241至242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其施用(警一卷第9 至10頁、訴字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瓶吸食器1組,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買來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0頁),且該等物品其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見上開附表四編號4 所示物品係專供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綠色玻璃瓶吸食器1組、編號6所示之空夾鏈袋4包及編號7所示之注射針筒8支,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及夾鏈袋是買來要自己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係用來施用海洛因之用等語(警一卷第10頁、訴字卷第50頁),足見上開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物品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7 所示物品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並無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又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2,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葉○○交易情形,足認業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是用來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0頁),佐以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分裝小包、依秤重後之重量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葉○○,足見該等物品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另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故如附表四編號8至9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11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
編號12之武士刀1 把,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經敘明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送鑑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3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空氣槍各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後,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9.94焦耳/平方公分、12.6焦耳/平方公分,均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 焦耳/平方公分,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訴字卷第104至106頁)在卷可佐,非被告本件犯行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⒏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至10頁、訴字卷第176頁),惟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得沒收。
(二)被告丙○○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體4 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警五卷第31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其施用(警二卷第1、4頁、訴字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6所示之塑膠鏟子1支,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警二卷第1、4頁、訴字卷第51頁背面),且該等物品其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見上開附表八編號5、6所示物品係專供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又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張○○、陳○○交易情形,足認業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4頁、訴字卷第51頁背面),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固送鑑經試射具殺傷力,然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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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乙○○部分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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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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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二)│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一、(四)│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一、(五)│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2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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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情 節 │販賣毒品之種│
│ │ │ │ │ │類、數量、價│
│ │ │ │ │ │額(新臺幣)│
├──┼───┼────┼────┼──────────────┼──────┤
│ 1 │葉○○│103年10 │高雄市林│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
│ │ │月16日晚│園區○○│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1包,價金2,0│
│ │ │上9 時結│○路000 │號行動電話,葉○○表示欲購買│00元。 │
│ │ │束通話後│巷00弄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
│ │ │,即前往│號之許○│約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 │
│ │ │右列地點│○住處外│,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葉○○,並收取價金2,0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葉○○取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並施用完畢後,於翌(17│ │
│ │ │ │ │)日再撥電話予乙○○,抱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 │
└──┴───┴────┴────┴──────────────┴──────┘
┌──────────────────────────────────┐
│附表三:乙○○之通聯譯文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
│如附表二編│乙○○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
│號1 │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即犯罪事實├────────────────────────────┤
│一、(三)│103年10月16日晚上8時01分 │
│ ├────────────────────────────┤
│ │A:喂! │
│ │B:喂!恁有在ㄟ沒? │
│ │A:嗯!恁誰啊? │
│ │B:我「○○」! │
│ │A:蛤? │
│ │B:「○○」啊! │
│ │A:蛤? │
│ │B:「○○」啊! │
│ │A:「○○」啊? │
│ │B:嘿! │
│ │A:喔! │
│ │B:『在厝裡面?』 │
│ │A:有! │
│ │B:『我等一下擱找恁阿!』…(語音不清楚,無法辨識)我近要 │
│ │返去啊!喔? │
│ │A:好!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 ├────────────────────────────┤
│ │同日晚上9時00分 │
│ ├────────────────────────────┤
│ │A:喂! │
│ │B:喂!喂喂!看安怎阿? │
│ │A:我知!我知!要返去啊!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 ├────────────────────────────┤
│ │翌日(17日)中午12時06分 │
│ ├────────────────────────────┤
│ │B:喂! │
│ │A:喂! │
│ │B:「家銘」!阿恁在睏喔? │
│ │A:嗯! │
│ │B:有喔?ㄟ!『阿…昨天沒…咱不是有…沒味呢?』 │
│ │A:『沒味?』 │
│ │B:『沒有味道!』 │
│ │A:『沒有味道?』 │
│ │B:嗯!哪ㄟ安呢? │
│ │A:我看麥ㄟ! │
│ │B:不然我下午擱打乎恁好了啊? │
│ │A:好啦! │
│ │B:喔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
┌─────────────────────────────────────────┐
│附表四:乙○○扣案物部分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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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毛重33.2公│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克,檢驗前淨重30.298公克,檢驗│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後淨重30.198公克,純度約65.80 │,於被告乙○○所犯如│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36公│附表一編號1 之罪及應│
│ │ │克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毛重40.1公│ │
│ │ │克,檢驗前淨重36.064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35.959公克,純度約70.70 │ │
│ │ │%,檢驗前總純質重約25.497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包,白色粉末,毛重1.5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094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62公克,純度約69.20%,│ │
│ │ │檢驗前總純質重約0.065公克 │ │
├──┼───────────┼───────────────┤ │
│4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1組 │ │
│ │瓶吸食器 │ │ │
├──┼───────────┼───────────────┼──────────┤
│5 │安非他命綠色玻璃瓶吸食│1組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器 │ │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
├──┼───────────┼───────────────┤家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 │空夾鏈袋 │4包 │1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
├──┼───────────┼───────────────┼──────────┤
│7 │注射針筒 │8支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
│ │ │ │家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 │ │ │2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
├──┼───────────┼───────────────┼──────────┤
│8 │電子磅秤 │1台 │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9 │Apple牌行動電話(手機序│1支 │,於被告乙○○所犯如│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
│ │SIM卡l張) │ │收。 │
├──┼───────────┼───────────────┼──────────┤
│10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1支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第1 款規定,於被告許│
│ │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家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 │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 │4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
│ │0000000號) │ │項下,宣告沒收之。 │
├──┼───────────┼───────────────┤ │
│11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5顆 │ │
│ │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經│ │
│ │ │試射3顆;扣案之口徑8.9mm非制式│ │
│ │ │子彈1顆,經試射1顆,俱有殺傷力│ │
│ │ │) │ │
├──┼───────────┼───────────────┼──────────┤
│12 │武士刀 │1把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1 款規定,於被告許│
│ │ │ │家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 │ │ │5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
├──┼───────────┼───────────────┼──────────┤
│13 │黑色空氣手槍(含彈匣1 │1支 │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 │068061號) │ │所生或所得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
│14 │黑色空氣長槍(含彈匣1 │1支 │ │
│ │個,槍枝管制標號:1102│ │ │
│ │068062號) │ │ │
├──┼───────────┼───────────────┤ │
│15 │通槍條 │1支 │ │
├──┼───────────┼───────────────┤ │
│16 │通槍布 │1包 │ │
├──┼───────────┼───────────────┤ │
│17 │鐵珠 │1包 │ │
├──┼───────────┼───────────────┤ │
│18 │不銹鋼菸盒 │1個 │ │
├──┼───────────┼───────────────┤ │
│19 │不銹鋼長方形菸盒 │1個 │ │
├──┼───────────┼───────────────┤ │
│20 │現金 │新臺幣13,700元 │ │
├──┼───────────┼───────────────┤ │
│21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1支 │ │
│ │話(手機序號:000000000│ │ │
│ │45109號,內含門號09816│ │ │
│ │23511號之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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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丙○○部分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二、(一)│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燬。 │
├──┼─────────┼──────────────────┤
│ 2 │犯罪事實二、(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即附表六編號1 │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二、(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即附表六編號2 │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二、(三)│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六: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
│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情 節 │販賣毒品之種│
│ │ │ │ │ │類、數量、價│
│ │ │ │ │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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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103年9月│高雄市○│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甲基安非他命│
│ │ │20日凌晨│○區○○│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92636│1包,價金500│
│ │ │0 時09分│路00號之│0577號行動電話,張○○表示│元 │
│ │ │結束通話│張○○住│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後即前往│處 │命,雙方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 │ │右列地點│ │於左列時間,由丙○○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並收取│ │
│ │ │ │ │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2 │陳○○│103 年12│高雄市○│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甲基安非他命│
│ │ │月17日下│○區○○│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92636│1包,價金500│
│ │ │午3 時54│路00號之│0577號行動電話,陳○○表示│元 │
│ │ │分結束通│陳○○住│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話後即前│處房間內│命,雙方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 │ │往右列地│ │於左列時間,由丙○○交付甲│ │
│ │ │點 │ │基安非他命予陳○○,並收取│ │
│ │ │ │ │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七:丙○○之通聯譯文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
│如附表六編│丙○○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
│號1 │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即犯罪事實├────────────────────────────┤
│二、(二)│103年9月20日凌晨0時05分 │
│ ├────────────────────────────┤
│ │B:恁有聽到沒啊? │
│ │A:有啦!有啦! │
│ │B:恁…恁有要來我家沒? │
│ │A:蛤? │
│ │B:我講恁有要來我家沒? │
│ │A:好啦! │
│ │B:恁等一下到打乎我啊! │
│ │A:好啦!好啦! │
│ │B:好好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樓頂) │
│ ├────────────────────────────┤
│ │同日凌晨0時09分 │
│ ├────────────────────────────┤
│ │B簡訊:自己來ㄟ,啊一樣長褲。 │
│ │ 妳那裡有裝備喔?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4樓屋頂) │
├─────┼────────────────────────────┤
│如附表六編│丙○○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
│號2 │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即犯罪事實├────────────────────────────┤
│二、(二)│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1分 │
│ ├────────────────────────────┤
│ │B:喂! │
│ │A:嘿! │
│ │B:恁在懟啊? │
│ │A:我在厝啊! │
│ │B:『阿恁…近嘛有沒阿?』 │
│ │A:蛤? │
│ │B:『恁有飯沒啊?』 │
│ │A:『有啊!安怎啊?』 │
│ │B:『這樣等一下我過去找恁阿?』 │
│ │A:(未回應) │
│ │B:『阿不然恁要過來我這裡啊?』 │
│ │A:『過來恁那邊阿!』 │
│ │B:好啊!這樣…10…『10分鐘完後過來啊!』 │
│ │A:阿…(被B打斷)。 │
│ │B:10分鐘! │
│ │A:『甘有要緊?』 │
│ │B:蛤?『不要緊啊!10分鐘完後過來啊!』 │
│ │A:『阿恁ㄟ其他ㄟ呢?』 │
│ │B:蛤? │
│ │A:『ㄟ…(停頓)涼ㄟ恁要買呢?』 │
│ │B:喔!好啊! │
│ │A:(未回應) │
│ │B:好啊!10分鐘完後過來啊! │
│ │A:嗯!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屋頂) │
│ ├────────────────────────────┤
│ │同日下午3時54分 │
│ ├────────────────────────────┤
│ │A:喂! │
│ │B:喂! │
│ │A:『恁那邊甘有…那個…工具?』 │
│ │B:有啊! │
│ │A:喔好!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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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八:丙○○扣案物部分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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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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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0.2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61公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純度約67.30 %,檢驗前總純質│,於被告丙○○所犯如│
│ │ │淨重約0.142公克 │附表五編號1 之罪及應│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銷燬之。 │
│ │ │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 │
│ │ │,純度約71.90 %,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0.076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 │
│ │ │,純度約68.80 %,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0.083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 │
│ │ │,純度約77.40 %,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0.108公克 │ │
├──┼───────────┼───────────────┤ │
│5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1支 │ │
│ │器(玻璃球) │ │ │
├──┼───────────┼───────────────┤ │
│6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1支 │ │
│ │鏟子 │ │ │
├──┼───────────┼───────────────┼──────────┤
│7 │SAMSUNG 牌行動電話(手│1支 │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5/01號,內含門號:0926│ │,於被告丙○○所犯如│
│ │360577號之SIM卡1張) │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
│ │ │ │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
│ │ │ │收。 │
├──┼───────────┼───────────────┼──────────┤
│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1顆 │業經試射完畢,已不具│
│ │m之非制式子彈 │ │子彈之性質及作用,毋│
│ │ │ │庸沒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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