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34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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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鈿
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派班表壹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憶蕎美容名店」(起訴書誤載為「億蕎美容名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下稱美容店)之負責人丙○○(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9號簡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3時至4時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接待引領男客丁○○至A11包廂,再通知丙○○所僱服務小姐莊桂娟至該包廂內為丁○○進行套弄男性性器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及由丁○○以性器插入莊桂娟性器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時間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性交易費用,均交由甲○○轉交丙○○以營利,莊桂娟則另向丙○○領取月薪20,000元。

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派班表及臨檢燈遙控器1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頁、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12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受上開美容店之負責人丙○○所託代為顧店,於前揭時地接待引領男客丁○○至A11包廂,並通知莊桂娟至該包廂為丁○○服務,且收取1,600元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前往該美容店向丙○○借錢,過程中丙○○有事外出,伊僅單純為丙○○顧店、招呼客人,並非受僱,莊桂娟與丁○○從事性交易,伊欠缺不知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受上開美容店之負責人丙○○所託代為顧店,於103年4月23日下午3時至4時5分前某時,接待引領男客丁○○至A11包廂,並通知莊桂娟至該包廂為丁○○服務,且收取1,600元之費用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5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14頁),且經證人即男客丁○○、服務小姐張嘉玲於警詢;

證人即服務小姐莊桂娟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14頁、偵卷第28-32頁、訴字卷第43-52頁),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4、36-40頁、偵卷第24頁)。

另丁○○與莊桂娟當日係在該美容店從事性交易,時間為90分鐘,收費為1,600元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及證人即員警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53-58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憶蕎美容名店」為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猶接待引領男客丁○○前往包廂,通知莊桂娟為其服務,其主觀上有媒介、容留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改過名?)是,我原名張嘉益。」

、「(第幾次被警察依照妨害風化移送偵辦?)二、三次。」

、「(是否每次都是在民族二路97號「憶蕎美容名店」遭查獲?)是。」

、「(前二次案子都作如何辯解?我忘記了。

)」、「(前面二次案子依照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件案子你都辯稱是去店裡找人?)我忘了。」

、「(當時你有沒有想過那邊可能是作黑的?)我沒有過問那麼多,我在那邊也是做過防火管理員,我想說這個跟我沒有什麼關係,我想說我就不要去作就好了。」

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

又被告前與案外人林榮昌在上開美容店址(店址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當時名為「億蕎美容坊」)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於95年10月26日為警臨檢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9、70頁),復因涉嫌分別在96年4月10日、同年月26日,於上址「憶蕎美容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從事「全套」性交易,經新興分局查獲,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968號、96年度偵字第12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4、135頁),其對於上址「憶蕎美容坊」之營業內容與性質,為成年女子提供男客「全套」、「半套」性交易一情,應已知之甚詳;

另自蒐證照片觀之(見警卷第36-40頁),本件美容店之A11包廂之房門可上鎖阻隔他人進入,美容店門口外、走道均設有監視器,於櫃臺後方則有監視器螢幕,可觀察進出之人,並於房間內設有臨檢燈,可用遙控器控制開關,提醒包廂內人員有警方前來臨檢,以資逃避警方查緝,且被告亦於查獲當日亦自承為現場負責人,並於警方紀錄查扣之「臨檢燈遙控器」、「派班表」等物之臨檢紀錄表上之「所有人」欄位簽名,此亦有新興分局之臨檢記錄可查(見警卷第31頁),以該美容店屬多次經警查獲用以從事妨害風化行為之場所,並設有諸多規避查察之措施,足見該美容店並非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美容場所,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在同址之美容店經查獲,遭偵查、審判及科刑之經驗,於美容店為從事色情性交易以營利之場所,已知之甚詳,業如前述,而仍受丙○○之託於前揭時間接待引領男客丁○○至包廂,通知莊桂娟為其提供服務,且收取1,600元之費用,其主觀具有媒介、容留性交之故意甚明。

再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為引領男客之人,並均否認犯罪,在前案中均係辯稱:「伊為該美容店之防火管理人,受屋主之託前往收取租金」云云;

「96年4月10日是去做消防檢查、同年月26日當天去取租金」云云,核與被告在本件所為辯解:當天僅是去找丙○○,臨時受託顧店云云,如出一轍,則被告已知悉美容店為性交易場所,而仍受託為丙○○招呼客人、提供服務及收取費用,此與一般常人知悉可能涉嫌犯罪後,恐招致嫌疑,當避免從事相同行為之心理不符,顯違常理,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實屬心存僥倖狡辯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與丙○○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經查,丙○○就其經營之上開美容店,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由被告引領丁○○進入A11包廂,再由莊桂娟提供全套性服務,所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28頁),被告亦自承當日受丙○○之託管理該美容店,而為招呼男客丁○○等行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伊交代被告顧店,並指示被告若有客人來要叫美容師過去服務,並收取1,600元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43、45、46、49頁)。

則丙○○經營上開美容坊,容留所僱店內服務小姐莊桂娟在A11包廂為男客丁○○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丙○○雖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然已先指示被告媒介男客與莊桂娟進行上述性交易,並收取1,600元之費用以營利。

被告既知美容店經營上述性交易,仍於前揭時間,接待前來尋求性服務之男客丁○○,引領至A11包廂等候,再通知莊桂娟入內提供上述性服務,媒介、容留莊桂娟與丁○○進行上述性交易,被告與丙○○二人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辯稱欠缺營利意圖,亦未與丙○○共犯云云,顯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又被告雖辯稱並非在美容店上班云云。

惟被告受丙○○之託顧店,而為招呼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收取費用等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此與被告是否受僱於丙○○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檢察官原聲請傳喚證人丁○○,惟於審判中已撤回聲請(見訴字卷第117、129頁),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容留」則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性交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者,亦屬刑法上所稱之「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容留猥褻之行為,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性交一罪。

被告與丙○○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酒駕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二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36-14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假藉經營按摩美容為名,實則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藉此營利,法紀觀念淡薄,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未能深切自省,再次為本次犯行,素行欠佳,兼衡被告受丙○○所託管理上開美容店,其參與程度較輕,惡性亦較丙○○為輕。

又被告本次僅遭查獲媒介、容留1組男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情節非重,被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小康,婚姻狀況為已離婚,育有1子,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警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訴字卷第109、13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派班表1張,屬共犯丙○○所有,分別用以將警察前來臨檢情事提示包廂內服務小姐躲避查緝,及供登載店內小姐服務男客班次時間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現金1,600元乃由被告收取之性交易所得,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審訴卷第19、20頁、訴字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丁○○、莊桂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9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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