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370,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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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益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檯單貳張、名片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威尼斯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為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進行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下同),收費方式按摩部分每90分鐘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半套性交易服務則加收1, 000元(共計2,000 元),店家可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

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許,適有男客丙○○前往消費,即由丁○○引領丙○○至該店2 樓21號房間內等待,再由丁○○引領所僱用越南籍女子阮氏金惠至丙○○所在房間,由阮氏金惠在該房間內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樓21號房間內查獲正進行半套性交易、尚未給付對價之丙○○與阮氏金惠,並在該店內扣得丁○○所有之現金2200元、檯單2 張、名片10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威尼斯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容留阮氏金惠與男客丙○○進行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都有交代小姐說不能做,全部都是憑客人在講,警察也沒有什麼證據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頁)經查:(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威尼斯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僱用越南籍女子阮氏金惠為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進行服務,收費方式按摩部分每90分鐘為1,000 元,店家可從中抽取300 元。

於103 年12月2日21時許,適有男客丙○○前往消費,即由被告引領丙○○至該店2 樓21號房間內等待,再由丁○○引領所僱用阮氏金惠至丙○○所在房間,由阮氏金惠在該房間內為丙○○進行服務。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 樓21號房間內查獲丙○○、阮氏金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909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警卷第8 至11頁;

本院卷二第98至100 頁)、證人阮氏金惠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一第48至30頁)、證人阮氏昌、黎氏賢於警詢時(警卷第16至17頁、第2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臨檢現場紀錄表、威尼斯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影本、104 年8 月18日員警(103 年12月2 日執行搜索威尼斯美容養生館)職務報告、本院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103 年12月2 日威尼斯養生館取締光碟)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3 年12月2 日搜索現場拍攝照片2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7頁;

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8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

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第47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阮氏金惠在「威尼斯美容養生館」2 樓21號房間內為丙○○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1、阮氏金惠在上址2 樓21號房間內與丙○○約定半套性交易服務則加收1,000 元為代價,由阮氏金惠為丙○○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正進行半套性交易時,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 至10頁;

本院卷二第98至100 頁反面),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間有電視螢幕。

我當時不知道,是小姐跟我說有警察來了,當時小姐有叫我趕快把衣服穿好。

她請我把她的內褲脫下來。

脫她內褲是我們要進行性交易。

講好價格後,才脫她的內褲的。

一開始警察還沒有看到內褲,所以我跟警察說沒有性交易,後來警察找到小姐的內褲了,我才跟警察承認我跟小姐有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0 頁)。

2、證人即服務小姐阮氏金惠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曾與男客丙○○於2 樓21號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證稱:我沒有要跟丙○○之男子從事性交易,也沒有要幫他從事(半套)撫摩他性器官之交易。

被查獲當時是丙○○動手脫去我的內褲子後,將我的褲子拿在手裡。

那個客人一直脫我褲子,叫我幫他全套,我說不要,我按摩而已。

(問:客人脫你的褲子,你有求救?)有,我有叫,我開門,警察很多人就進來了等語(警卷第13頁;

偵卷一第48至49頁),而與證人丙○○之前揭證述互核不符。

3、衡諸常情,倘若男客丙○○在違反阮氏金惠之意願強行脫去其內褲並拉其手撫摸生殖器,則於警員到場搜索之際,阮氏金惠應會立即向員警反應,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先行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後,經本院勘驗結果:⑴於影片16秒、20秒、46秒處可確定房間內監視器正在使用,並且可觀看該店外面至馬路、內部1樓櫃臺、樓梯間等監視器畫面。

⑵蒐證影片時間4分21秒處,員警發現疑為證人阮氏金惠之內褲,證人阮氏金惠於畫面中稍後表示是被客人脫掉,但除此之外,檢視全部畫面內容,並無向員警表示遭客人強迫進行性交易之情形,有本院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103年12月2日威尼斯養生館取締光碟)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

依勘驗結果,阮氏金惠未曾於搜索過程向員警表示內褲係遭丙○○強行脫下,證人阮氏金惠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4、勘驗結果另佐以卷附搜索現場拍攝照片編號3 、4 、8、12、17確實顯示(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該店設有多支監視器,員警搜索時該店2 樓21號房間之電視畫面為監視螢幕,監看內容係該店外面至馬路、內部1 樓櫃臺、樓梯間,就搜索現場拍攝照片編號19至21亦顯示(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該房間內確有警示燈之情,均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

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朋友在附近喝酒,結束後想要來放鬆一下。

我今天是第2 次來這間店。

我很久以前來這邊消費過一次,忘記是什麼時候來的。

上次的消費方式也是跟今日一樣按摩90分新台幣1000元,做半套也是加新台幣1000元。

上次幫我服務的小姐跟今日幫我服務的小姐不是同一個。

上次接待我的不是今日接待我的被告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是證人丙○○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與被告、阮氏金惠等人均不相識,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丙○○於本件案發之前與「威尼斯美容養生館」中之任何人有糾紛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

且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猥褻行為非屬名譽之事,並無捏造令己難堪及蓄意誇大消費內容之必要,應以證人丙○○之證述較為可採。

5、再依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接獲檢舉該店有在從事色情行業,依法聲請搜索票前往搜查。

進去時,阮氏金惠有穿上衣,搜索時在她的工作床下面有發現她脫掉的內衣,她們房間內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走廊、店面一樓的狀況,我們第一批上去是喬裝客人,進去時,丁○○在樓下時,我們直接控制狀況,後面的人就直接衝上去,小姐應該是知道我們有人上去了。

當時她上半身完整,經搜索後發現紅色內褲在床底下,她當時沒有穿著紅色內褲。

有照相存證,且事後有附搜索光碟。

阮氏金惠在警、偵詢時沒有跟員警說客人欺負她或強迫她進行性交易。

丙○○當時說有說好了,進行到一半就被警察臨檢了。

當天進去搜索小姐及男客的房間時,阮氏金惠有驚慌或恐懼的表情,沒有跟員警求救男客對她做一些不好的事情。

查獲時,阮氏金惠是穿著低胸薄紗衣服,丙○○只有穿一件紙內褲,其他沒穿。

在按摩床的下面查獲阮氏金惠的紅色內褲。

有問阮氏金惠內褲是否她的,她沒有說話,她沒有否認紅色內褲是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丙○○所述查獲及內褲如何脫下經過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臨檢現場紀錄表、104 年8 月18日員警(103 年12月2 日執行搜索威尼斯美容養生館)職務報告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3 年12月2 日臨檢拍攝照片25張存卷可參(警卷第30至37頁;

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第47頁)。

6、況本件男客丙○○進入該店消費之際,係被告先接洽丙○○,由被告引領丙○○至該店2 樓21號房間內等待,再由被告引領阮氏金惠至丙○○所在房間,由阮氏金惠至該房間為丙○○服務,業如前述。

是阮氏金惠理當知悉該時係被告在店內1 樓顧店,若其僅係單純替丙○○按摩,自無須開啟監視器畫面觀看該店外面至馬路、店內1 樓櫃臺及樓梯間情形,嗣並同意與丙○○進行半套性交易後,於進行過程中觀看監視器發現疑似員警之人進入,立即告知丙○○,要求丙○○立即穿上衣服,顯見在該按摩房間內裝置可觀看該店外面至馬路、店內1樓櫃臺及樓梯間情形監視器畫面電視之目的,確係供服務小姐阮氏金惠及早察覺警方搜索以躲避查緝之用甚明,益徵阮氏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甚有疑義,應不足採。

7、再佐以本院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臨檢現場紀錄表、104 年8 月18日員警(103 年12月2 日執行搜索威尼斯美容養生館)職務報告及搜索現場拍攝照片編號16、18、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進入該店2 樓21號房間內搜索時,丙○○全身赤裸、僅穿著內褲,而阮氏金惠則身著低胸薄紗工作服,未著內褲,此種穿著打扮顯與一般單純按摩時服務人員之裝束有異,是依常情推斷,阮氏金惠著此服裝應係刻意誘惑男客,使男客主動邀約從事性交易,並考量交易價格後若有意願即會答應男客之邀約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否則一般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之人要無故意在客人面前穿著如此清涼服飾之可能,是該2 人確有於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足見證人丙○○之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而證人阮氏金惠之證詞則明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8、證人阮氏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幫丙○○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事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完全相反,惟現行刑法固不處罰從事性服務之小姐,但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仍屬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感與評價,多仍認從事性服務乃不名譽之事,阮氏金惠既為提供性服務之人,難免有卸責、迴避之心態存在。

反觀丙○○僅為第2 次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此次亦僅第1 次接受阮氏金惠服務,與本件並無實質利害關係,其證詞較為客觀,兩相比較下,應認丙○○前開證述較為可採。

則103 年12月2 日查獲當天,「威尼斯美容養生館」女服務生阮氏金惠有在該店2 樓21號房間內,約定除按摩服務1,000 元外加收1,000 元之代價,為男客丙○○為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乙節,堪以認定。

9、按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617 號解釋參照)。

是上開由阮氏金惠撫摸丙○○生殖器之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均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故依前開說明,阮氏金惠與丙○○有在「威尼斯美容養生館」內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三)被告有容留阮氏金惠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1、「威尼斯美容養生館」設有多支監視器,員警搜索時該店2 樓21號房間之電視畫面為監視螢幕,監看內容係該店外面至馬路、內部1 樓櫃臺、樓梯間,該房間內有警示燈等情,已如上述。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經營之「威尼斯美容養生館」內並無從事不法活動,其要無特意在房間內安裝警示燈及可觀看該店外面至馬路、內部1 樓櫃臺、樓梯間等情形監視器畫面之電視之必要,堪認被告顯然知悉店內服務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因而在按摩房間內裝設上開設備,以利在按摩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小姐及早察覺有員警前來查緝取締之情,甚而證人丙○○前已證述與阮氏金惠進行半套性交易過程中,阮氏金惠觀看監視器發現疑似員警之人進入,立即告知丙○○,要求丙○○立即穿上衣服。

2、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3日,因經營本店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案外人阮氏金惠有無於該店從事性交易行為,故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0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偵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嗣於103 年4 月10日又因經營本店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547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據(偵卷一第38至43頁;

本院卷二第88頁)。

其前既經遭調查甚至判決有罪確定而知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可能從事性交易,衡情其對於該等妨害風化案件已有一定瞭解,應會更為謹慎,而勤加察看店內情況,以防免相同之事再為發生,然其不但不嚴加控管店內小姐之行為,反而於前次103 年4 月10日2 樓21號房間查獲後,仍未變更店內及該房間裝設,其於審理時雖稱:本次103 年12月2 日查獲時,「威尼斯美容養生館」內之裝潢、設施與前次103 年4 月10日查獲時不同,裝在房間裡面的警示燈都拆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惟自卷附搜索現場拍攝照片編號19至21觀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遭查獲之2 樓21號房間內仍裝設有警示燈,且該警示燈開關設置於1 樓櫃臺,顯與前次查獲時之房間裝設相同,而房間內設有監視螢幕亦如上述,而查獲時被告既在上址該店之1 樓櫃臺,除可推認當日警示燈亦係由被告所控制,更足見其就店內女服務生有為男客提供性服務等情,早有知悉,仍予以容留,並裝設警示燈、監視螢幕等設備以規避員警查緝取締。

3、而當日丙○○、阮氏金惠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形,業如前述,若該店係嚴禁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則阮氏金惠豈敢擅自於2 樓21號房間內從事上開性交易,徒增加自身被解雇之風險之理。

而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女服務生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女服務生亦無甘冒失業風險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

又阮氏金惠與丙○○已議定價格後開始進行半套性交易,已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以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上開「威尼斯美容養生館」內,從事猥褻行為,其目的無非希望透過提供女服務生為男客進行手淫之猥褻方式作為賣點,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使被告與女服務生互蒙其利,並以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達牟利目的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

至於證人阮氏金惠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有幫丙○○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之證詞,應係基於與被告有僱佣情誼,領薪去留繫於被告,證言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並非可採。

(四)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有上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以營利」,揆其文意,應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媒介之行為,是舉凡以營利為目的,為使男女與人性交或猥褻而居中媒介者,即成立該罪,至是否果已得利,核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查本件被告容留之女子阮氏金惠與男客丙○○雖尚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搜索查獲,致丙○○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惟被告容留之目的亦在牟利,業如上述,自仍無從以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1頁),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應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另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1、扣案之檯單2 張:被告自承為店裡所有、做為營收統計之用(警卷第4 頁),因上開物品與計算該店女服務生性交易營收有關,應係經營該店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名片10張: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店之用,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現金2,200 元:女服務生阮氏金惠與男客丙○○於上開時、地正從事半套性交易、尚未給付對價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已如上述,本件既無證據足徵現金2,200 元為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可供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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