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各為下列行為:
- ㈠、郭文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㈡、郭文賓於前揭持有販賣毒品行為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 ㈢、梁官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㈣、梁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 ㈤、梁官達於上開持有販賣及施用行為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 ㈥、蔡沛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嗣經警對郭文賓、梁官達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實施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㈤、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郭文賓固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 ㈠、被告郭文賓於104年4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六
- ㈡、至被告郭文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二、訊據被告梁官達固坦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 ㈠、被告梁官達於104年4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鄉
- ㈡、被告梁官達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另於10
- ㈢、至被告梁官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三、訊據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㈠、證人陳世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號行動
-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㈢、綜上,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達
- 四、被告蔡沛澄於104年5月6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 五、被告郭文賓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後,毒品危害防制
- 六、論罪科刑
-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 ㈡、被告梁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㈢、是核①被告郭文賓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
- ㈣、被告梁官達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
- ㈤、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 ㈥、爰審酌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 ㈦、被告郭文賓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一、公訴暨部分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郭文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 三、公訴暨部分併辦意旨認被告郭文賓涉有上揭犯嫌,係以:①
- ㈠、共同被告蔡沛澄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
- ㈡、參以蔡沛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官達持用之0
-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文賓涉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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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賓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梁官達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沛澄(原名蔡盟慧)
選任辯護人 蘇傳清律師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12號、第10034 號、第11746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548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賓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
又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梁官達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刑;
又犯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枚),及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沛澄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
又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賓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各為下列行為:
㈠、郭文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堯2 次。
㈡、郭文賓於前揭持有販賣毒品行為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梁官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自遠3 次;
復與蔡沛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達1 次。
㈣、梁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梁官達於上開持有販賣及施用行為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3 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㈥、蔡沛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對郭文賓、梁官達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法拘提、逮捕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則自行到案,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文賓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子堯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一卷第121 頁),被告梁官達之辯護人對於證人王自遠、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認為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10 頁)。
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林子堯、陳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①證人林子堯於警詢時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只有1 人,是編號15號,他叫郭文賓」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三次是否都是你與郭文賓用電話聯絡約定地點見面後,再說買毒品的事情)我沒有講說買賣毒品的事情,我只是拜託郭文賓幫我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2 頁反面),有所不符;
②證人陳世杰於警詢時陳述:「我載簡宏達南下途中,他持我門號打給梁官達,經由對話,我才知道他要南下購毒,販賣毒品及仲介給我朋友簡宏達之人共有2 人,分別為編號8 號蔡沛澄、編號14號梁官達」等語(見警一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簡宏達是否跟你說要向朋友拿毒品)他沒有說毒品,他只是說拿東西而已」、「(當天看到的男生是否為在庭被告梁官達)因為第一次見面到現在我也不太認得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2 頁反面),顯有不符,惟其等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林子堯、陳世杰之警詢陳述均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郭文賓、梁官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林子堯、陳世杰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證人王自遠、陳世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關於其等如何分別向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偵查筆錄所載,其等均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使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其等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故王自遠、陳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證人王自遠已於104 年7 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卷第36頁),而王自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向被告梁官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為證明此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王自遠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參諸證人王自遠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梁官達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由上開王自遠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證人王自遠於警詢時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10 、121 頁,本院二卷第140 頁,本院二卷第54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㈤、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卷附104 年2 月19日19時0 分3 秒許,被告梁官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沛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記載(背景音:男:有硬的抹?女:你要硬的喔?)等語(見警二卷第7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後,確認當時有該背景聲音對話,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句「B : 喂,你硬的先拿一些來啦」,除「些」字應更改為「台」字外,其餘記載文字均與監察錄音內容相符,因本院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聽譯文內關於承辦員警自行加記之註釋部分,並非監察錄音之內容,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列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註釋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文賓固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林子堯欠我錢,雙方聯絡係為債務問題,他曾請我吃毒品,所以拿毒品給他,是還之前請吃的毒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郭文賓於104 年4 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六合路與復興路口「茶之魔手」飲料店,以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放於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事實,為被告郭文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31頁,本院一卷第41頁,本院三卷第6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至48頁),且扣案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海洛因1 包之檢驗前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776公克,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104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0 、126頁),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郭文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郭文賓所持用,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而證人林子堯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由我使用中,我只有購買毒品時曾使用,我有重聽,所以對外聯絡都傳簡訊」、「(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11日之簡訊內容,係何意思?)該通話內容為我與販毒藥頭郭文賓交易毒品之內容,104 年1 月11日約在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以1000元向郭文賓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
、「(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17日之簡訊內容,係何意思?)該內容是我跟郭文賓通話,我要跟郭文賓購買安非他命,及拿回我衣服,通話內容中所指『一半』,是指向郭文賓買安非他命的數量,104 年1 月17日快13時,與郭文賓約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和平路口,以1000元向郭文賓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
等語(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復於偵查中指認「賓仔」即郭文賓(見偵一卷第6 頁),並具結證稱:「104 年1 月11日簡訊內容,是我與郭文賓之簡訊內容,是我跟他聯絡,這一天有跟郭文賓買毒品,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交易時間是當天下午2 點多我去上開地點找他,我有交錢給郭文賓。」
、「104 年1 月17日有交易毒品,交易500 元的安非他命,譯文裡面有『一半』是指1000元扣一半,我本來都跟他買1000元。
這一次我只買500 元,交易地點是在三多路與和平路口,我騎機車過去找他,我到的時候,他人就在那裡,郭文賓交毒品給我,我錢交給他。」
、「簡訊內容之外套,是指我當天要跟他拿衣服,也順便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郭文賓向何人購買毒品,我去找他都是他自己跟我見面。」
「郭文賓購買毒品前,均不會先告訴我及約我,郭文賓不會與我一起湊錢購買毒品。」
等語(見偵一卷第6 至8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請郭文賓施用毒品,也不曾拿毒品給郭文賓施用,只有要跟郭文賓買毒品的時候才會聯絡,沒有相約好要一起買毒品,單純只是我要吃的而已。」
、「(提示警卷104 年1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是我跟郭文賓的簡訊,我跟郭文賓聯絡,要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我先拿1000元給郭文賓,他叫我在那邊等,過沒多久,郭文賓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電話中不會說毒品名稱」、「(之前檢警均有提示104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許的通聯譯文給你看,你稱當天是在三多路與和平路口跟郭文賓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這件事?)有,因為我衣服放在郭文賓那邊,我請他拿衣服給我,順便跟他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一半』是指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到現場後,我拿500 元給郭文賓,郭文賓叫我在該處等候,過沒多久,他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3 至105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及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6號、104 年度聲續字第23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三卷第28至31頁),而證人林子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只有要向被告郭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與之聯絡,不曾跟被告郭文賓一起購買或施用毒品,亦未曾請被告郭文賓施用毒品,顯然被告郭文賓與證人林子堯間之簡訊往來,純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繫,是被告郭文賓所辯:雙方有債務關係,拿安非他命給林子堯,係還他之前請吃的毒品云云,與實情不符,應無足取。
又毒品之買賣係屬犯罪行為,買賣雙方因怕遭查緝,一般均以隱密之方式進行,且證人林子堯亦證稱電話中不會說出毒品名稱,則被告郭文賓與林子堯2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簡訊通聯,雖未具體指出雙方之真意,惟彼此既已了解對方之用意,即無庸再加說明,自符合常情。
至證人林子堯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一度陳稱:「我沒有講說買賣毒品的事情,我只是拜託郭文賓幫我拿」,惟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隨即改稱:「(此簡訊內容是否為你跟郭文賓聯絡,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是否知道郭文賓是跟誰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4 頁),倘證人林子堯僅拜託被告郭文賓幫忙拿毒品,並非向郭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經檢察官提示通訊譯文,喚起以往記憶後,隨即改稱確係向郭文賓購買毒品,應係證人林子堯一度迴護所致,又證人林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郭文賓先後購買毒品經過,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子堯所稱向被告郭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證詞,應屬可採,其於本院上開「拜託郭文賓幫忙拿毒品」之證述,應屬一度迴護之詞,自無足取。
綜上,被告郭文賓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堯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文賓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可取,被告郭文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梁官達固坦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自遠之犯行,辯稱:王自遠打電話給我,我就說見面再說,我只介紹王自遠去我買毒品的地方,他自己跟別人買等語。
經查:
㈠、被告梁官達於104 年4 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鄉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梁官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偵一卷第138 頁,本院三卷第6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35頁),且被告梁官達於104 年4 月1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28940ng/ml,可待因數值達4780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166ng/ml,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5 月5 日KH /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1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13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1頁,偵二卷第8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梁官達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另於104 年4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與大昌路附近某路邊,以3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3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花鄉汽車旅館113 號房而持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梁官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偵一卷第137 、138 頁,本院三卷第6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海洛因2 大包、8 小包、海洛因3 粒、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憑,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1張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33、34頁、第36至38頁),且扣案海洛因2 大包、8 小包、海洛因3 粒、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海洛因之總純質淨重為14.96 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487 公克,是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有調查局104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04年5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6、86頁),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梁官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梁官達所持用,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而證人王自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9 日、10日之通話內容,係何意思?)該通話內容為我於104 年2月10日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路與英德街口的7-11 便利超商前,向梁官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知道,價格新台幣3500元。」
、「(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5日之通話內容,係何意思?)該內容是我於104 年2 月1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與大昌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前,向梁官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知道,價格1500元。」
、「(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8日之通話內容,係何意思?)該內容是我於104 年2 月18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義華路口的屈臣氏商店前,向梁官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知道,價格1500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01頁至104 頁);
復於偵查中指認「胖哥」即梁官達(見偵一卷第12頁),並具結證稱:「104 年2 月9 日、10日通話內容,是我與梁官達聯絡,地點在和平路與英德街口的7-11超商,我交3500元給梁官達,他拿安非他命給我。」
、「譯文中比較舒適是指好一點的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有用過不好」「104 年2 月15日有交易毒品,地點在皓東路與大昌路口的全家超商,我向梁官達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
、「104 年2 月18日有交易,地點在三民區大昌路與義華路口的屈臣氏,我向梁官達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
「譯文中的不要上次補的那一批,是指他在全家有補安非他命給我,那一批很不好毒品。」
「梁官達購買毒品前,均不會先告訴我及約我,梁官達不會與我一起湊錢購買毒品。」
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 至5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08 頁反面、第108之1 、109 、110 頁)及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20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見本院三卷第32頁),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之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近似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詞作為溝通用語,參以附表一編號3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自遠述及「比較舒適的」、「不要上次那批」,被告梁官達則回應「這批不同的」,且王自遠於104 年2 月9 日、10日、15日、18日密集與被告梁官達聯絡,顯見彼此間確以暗語聯繫毒品交易,是證人王自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向被告梁官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梁官達所辯:僅介紹王自遠向他人購毒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綜上,被告梁官達販賣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自遠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官達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可取,被告梁官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梁官達辯稱:蔡沛澄打給我,說她朋友要買安非他命,拜託我問有沒有比較便宜貨,我有幫她問,但是沒問到貨,我出去了,沒看過她的朋友等語,被告蔡沛澄則辯稱:我只有請梁官達幫我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只有仲介,他們有無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我不是正犯等語。
惟查:
㈠、證人陳世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9日之通話內容,及皓東路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何意思?)我於104 年2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簡宏達南下高雄,途中簡宏達持我手機與梁官達對話,我才知道他要購毒,當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302 室,裡面只有梁官達、蔡沛澄2 人,簡宏達以2 萬4000元代價,向梁官達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復於偵查中指認梁官達及蔡沛澄,並具結證稱:「104 年2 月19日,簡宏達叫我載他去高雄,途中他借我手機打電話,我才知道他要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到旅館302 室,我也有進去,我看到一男一女在裡面,我就坐在旁邊看電視,他們坐在床邊處理事情,我們約隔2 步距離,他們說話我多少有聽見,我聽到簡宏達對他們二人說沒東西了,東西指安非他命,回來時候,簡宏達的身上就有一兩安非他命,我問簡宏達東西從哪裡來的,簡宏達說以23000 元、24000 元買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頁),復有104年2 月19日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29、30頁),附表一編號6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76頁反面、第77、78頁)及前述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32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沛澄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仲介他人向梁官達購買毒品,因為我欠郭文賓錢3 、4 萬元,我仲介台南的買家簡宏達向郭文賓購買毒品時,結果是梁官達出面交易,我只有在場介紹,現金是簡宏達給梁官達,毒品是梁官達拿給簡宏達,我沒有經手,也沒有獲利」、「通話內容『硬的』意指安非他命,是簡宏達叫我問的」等語(見警三卷第6 、10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9日之通話內容)是我跟梁官達的通話內容」、「我欠郭文賓3 萬多元,我無法清償,後來簡宏達打電話說他想要買毒品,我就跟郭文賓講,郭文賓就叫梁官達出來,通話內容中『那個』是指毒品的價錢,『硬的』是簡宏達要安非他命,我就跟梁官達說,『安仔』是指安非他命,當天郭文賓沒有出來,梁官達說是郭文賓叫他過來,他們在飯店自己交易,我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偵三卷第23、24頁)相符,雖104 年2 月19日19時3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即梁官達):安仔我現在沒辦法拿」,然同日19時52分4 秒許,即經過33分1 秒後,被告蔡沛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官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背景音:女:你是要秤的夠重喔,人家那裡自己有磅秤了阿,阿就要38阿」等語(見警二卷第78頁),與證人陳世杰所稱載送簡宏達回來時,其身上有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約37.5公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等語勾稽,重量部分大致相符,顯見陳世杰確有親自見聞簡宏達與被告梁官達、蔡沛澄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證人陳世杰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梁官達於104 年2 月19日19時3 秒許,雖向蔡沛澄表示「安仔」我現在沒辦法拿等語,然參以證人陳世杰上開警偵訊時證述、共同被告蔡沛澄警偵訊時供述,及案發當日19時52分4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被告梁官達係經過半小時後即取得毒品,並與簡宏達間,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
是被告梁官達所辯:蔡沛澄拜託幫忙問貨,但是沒問到貨,我出去了,沒看過她的朋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至證人陳世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改稱:簡宏達去高雄是向朋友拿東西,當時我不知道是指何物,當時我坐在電視櫃旁邊看電視,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簡宏達跟誰買毒品云云。
惟證人陳世杰於警詢時承認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且與事實相符,並簽署姓名按捺指印,復於偵查中陳述「警詢所述均實在,並無受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2 頁,偵一卷第16頁),顯然證人陳世杰之警訊筆錄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紀錄,並未受警方之脅迫,且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朗讀結文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有偵查證人具結結文1 紙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頁),衡情應無誣陷被告梁官達、蔡沛澄之必要,是證人陳世杰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梁官達、蔡沛澄之詞,自無足取。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蔡沛澄於104 年2 月19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日19時52分4 秒許,與被告梁官達間之通訊內容(見警二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及前述證人陳世杰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蔡沛澄除積極聯繫被告梁官達外,並引領簡宏達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下稱本市皓東路花鄉旅館)302 房與梁官達會面,並於梁官達、簡宏達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時在場,足徵被告蔡沛澄確有積極磋商、聯絡買賣雙方關於購毒種類、數量、品質等事項,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以完成,其介入甚深,所為要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磋商、聯繫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屬於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足認被告蔡沛澄與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被告梁官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正犯。
倘被告蔡沛澄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自可逕將賣方梁官達之聯絡方式轉知買家簡宏達,由買賣雙方直接聯絡即可,何以甘冒風險居中聯繫,甚至親到交易現場,故被告蔡沛澄辯稱:只有請梁官達幫我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只有仲介,他們有無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我不是正犯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達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蔡沛澄於104 年5 月6 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為被告蔡沛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54 頁),且被告蔡沛澄於104 年5 月6 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98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5 月25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1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19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8頁,偵三卷第52頁),被告蔡沛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郭文賓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4 項規定,加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刑期,惟被告郭文賓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修正變更,對被告郭文賓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六、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梁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梁官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三卷第44頁),被告梁官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另被告蔡沛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蔡沛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三卷第47頁反面、第5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沛澄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是核①被告郭文賓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為,乃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郭文賓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郭文賓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在前揭販賣行為之後,故不被販買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②被告梁官達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另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梁官達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梁官達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其此部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在販賣及施用行為之後,故均不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③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官達、蔡沛澄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宏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梁官達就本次犯行與前述附表一編號3 至5 各罪間,犯意各別,交易對象、時間及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④被告蔡沛澄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梁官達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梁官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36至44頁),被告梁官達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
㈤、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3 年度台上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沛澄就其與被告梁官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簡宏達要買毒品,所以介紹給梁官達認識,到花鄉汽車旅館交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6 頁),被告蔡沛澄及其辯護人僅爭執其行為是否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是幫助犯之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自白,是就被告蔡沛澄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或共同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實應譴責。
暨被告郭文賓、梁官達分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梁官達甚至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屬不該。
暨其等各該犯罪手段、方法、獲利、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蔡沛澄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蔡沛澄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㈦、被告郭文賓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郭文賓持用之物(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31頁),且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均有通聯譯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梁官達販賣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梁官達持用之物(見警二卷第3 頁,偵一卷第138 頁),且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俱有通聯譯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蔡沛澄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郭文賓准予抵償1000元債務之證據,故無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無庸追徵抵償,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蔡沛澄持用之物(見警三卷第4 頁,偵三卷第21頁),且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亦有通聯譯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吸食器、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等物件,均係被告梁官達持用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物(見警二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暨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部分
一、公訴暨部分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郭文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沛澄。
因認被告郭文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暨部分併辦意旨認被告郭文賓涉有上揭犯嫌,係以:①共同被告蔡沛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以2000元代價,向郭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供述;
②蔡沛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官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4 年2 月15日0 時23分4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
③本市皓東路花鄉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郭文賓固坦認當日與蔡沛澄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蔡沛澄欠我30幾萬元,向她催討都不還,我當時在花鄉旅館,梁官達接到她的電話,被我聽到,我就在那邊等蔡沛澄,要催討債務等語。
經查:
㈠、共同被告蔡沛澄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4 年2 月15日0 時30分許,我駕駛租來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皓東路花鄉旅館308 房,以2000元代價,向郭文賓購買的」、「當時308 房內尚有梁官達及其他3 、4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裡面」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郭文賓買過一次毒品」、「(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 年2 月15日0 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與梁官達之對話,『長腳』是指郭文賓,當天我開車,去花鄉旅館大門口,我交2000元現金給郭文賓,他親手交1.8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看到梁官達」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2 月15日去花鄉旅館找郭文賓,是因為我欠郭文賓債務30幾萬元,每月25日要還錢,我找郭文賓,想說到期可能沒有辦法還錢,請他通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0 頁),足見蔡沛澄並非自始一致指證被告郭文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警偵訊所述,是否屬實,尚待釐清,再者,依蔡沛澄警詢時所述,其與郭文賓係在本市皓東路花鄉旅館308 房內進行毒品交易,現場尚有梁官達及3 、4 名不認識男子,而於偵查時則改稱,在花鄉旅館大門口,與郭文賓進行毒品交易,梁官達不在現場,蔡沛澄既然僅向郭文賓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對於交易地點、在場情境,應印象深刻,然蔡沛澄前後所述不一,且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均會慎選地點進行交易,避免在裝置監視器之處進行,以免遭攝錄交易過程,亦會過濾在場人士,避免易遭檢警查獲,惟蔡沛澄警詢時陳稱與郭文賓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時,現場除認識之梁官達外,尚有3 、4 名不認識男子,而偵查中改稱,在花鄉旅館大門口進行毒品交易,參以卷附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時並未攝錄郭文賓與蔡沛澄有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則蔡沛澄關於此次交易指訴之情節前後不符,已有重大瑕疵。
㈡、參以蔡沛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官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5日0 時23分48秒許,進行通話內容,蔡沛澄要去找梁官達,並詢問在哪裡,梁官達則回應其與高腳仔(指郭文賓)在308 室,蔡沛澄則要梁官達跟郭文賓說有事情要跟他說等語,有卷附當時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警一卷第26頁),蔡沛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積欠郭文賓債務,郭文賓經常向其催討債務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本院二卷第109 頁反面),蔡沛澄應有郭文賓之聯絡方式,其欲與郭文賓見面,何必撥打梁官達手機,要梁官達轉知郭文賓,且上開通訊內容僅提及蔡沛澄要找梁官達及轉知郭文賓,均未提及關於毒品名稱、數量或金額之暗語或相關含混語詞,且該通聯譯文顯示當天是蔡沛澄打電話給梁官達,經梁官達告知,始得知郭文賓恰與梁官達同在一處,而與一般主動聯繫販毒者之常情不符。
又被告郭文賓亦不否認當日至本市皓東路花鄉旅館與蔡沛澄見面,則實難僅憑蔡沛澄前揭有瑕疵之指訴,蔡沛澄與梁官達片面之通聯紀錄,以及花鄉旅館監視器僅攝錄蔡沛澄、郭文賓進出旅館之翻拍照片,遽認定被告郭文賓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文賓涉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文賓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郭文賓被訴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就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出者│販入者│販賣行為 │通聯譯文 │主文(含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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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文賓│林子堯│林子堯於104年1月11日12時42分許│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警一卷85頁│郭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與郭文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104年1月11日12時42分21秒許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於同日│ B(林):兄弟請快一點我等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 有事要?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應予更正),郭文賓在高雄市新│ 104 年1 月11日12時55分36秒許│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興區六合一路與復興一路口,以新│ A(郭): 你來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 104 年1 月11日12時56分14秒許│ │
│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B:我3 分到 │ │
│ │ │ │命1 包予林子堯。 │ 104年1 月11日13時3 分36秒許 │ │
│ │ │ │ │ B:我到了,我先問一下是不是 │ │
│ │ │ │ │ 茶之魔手旁邊的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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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文賓│林子堯│林子堯於104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警一卷第87│郭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頁反面、第88頁): │柒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郭文賓持用之門號093791│『104 年1 月17日0時37分20秒許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49281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 B(林):你在哪,有急事找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於同日凌晨1 時許,郭文賓在高雄│ ,或是要我過去,就把地址│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
│ │ │ │市前金區和平二路與英德街口(起│ 給我 │0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訴書誤載為三多路與和平路口,應│ 104年1 月17日0 時38分31秒許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更正),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A(郭): 恩,恩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B: 賓仔,你看簡訊,我有傳簡│ │
│ │ │ │命1 包予林子堯。 │ 訊給你,你看簡訊好了 │ │
│ │ │ │ │ 104 年1 月17日0 時39分32秒許│ │
│ │ │ │ │ A :三多和平 │ │
│ │ │ │ │ 104 年1 月17日0 時40分27秒許│ │
│ │ │ │ │ B :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104 年1月17日0 時45分30秒許 │ │
│ │ │ │ │ A :要拿你外套嗎? │ │
│ │ │ │ │ 104 年1 月17日0 時47分25秒許│ │
│ │ │ │ │ B :要,一半 │ │
│ │ │ │ │ 104 年1 月17日0 時54分10秒許│ │
│ │ │ │ │ B :到了 │ │
│ │ │ │ │ 104年1 月17日0 時59分15秒許 │ │
│ │ │ │ │ A :和平跟英德街,我路過在這│ │
│ │ │ │ │ 超商買東西 │ │
│ │ │ │ │ 104 年1 月17日1 時0 分51秒許│ │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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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梁官達│王自遠│王自遠於104 年2 月9 日21時45分│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警一卷第 │梁官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8頁反面 、第108之1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
│ │ │ │話與梁官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4 年2 月9 日21時45分51秒許│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翌(10)日凌│ B(王): 胖哥,拍謝拍謝,上│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晨1 時20分許,梁官達在高雄市前│ 次電話放在客戶那裏,忘記│品所得3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鎮區和平二路與英德街口,以3500│ 帶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A(梁):蛤?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自遠。│ B :前 兩天不是說要過去,電 │ │
│ │ │ │ │ 話放在客戶哪裡,忘了帶出│ │
│ │ │ │ │ 來 │ │
│ │ │ │ │ A :喔,我說怎麼沒有那個 │ │
│ │ │ │ │ B :拍 謝拍謝,我今天剛下來 │ │
│ │ │ │ │ ,我現在帶小孩去看醫生啦 │ │
│ │ │ │ │ A :喔 ,好啦,你就有空…現 │ │
│ │ │ │ │ 在來打這支,別打那支了 │ │
│ │ │ │ │ B :我 聽有,我聽有,我剛有 │ │
│ │ │ │ │ 看那個,阿看有沒有比較舒│ │
│ │ │ │ │ 適的,有沒有? │ │
│ │ │ │ │ A :有啦 │ │
│ │ │ │ │ B :好,那再麻煩你 │ │
│ │ │ │ │ 104 年2 月10日0 時49分18秒許│ │
│ │ │ │ │ A :喂 │ │
│ │ │ │ │ B :喂,胖哥喔? │ │
│ │ │ │ │ A :恩 │ │
│ │ │ │ │ B :那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 A :喔,好呀,怎麼那麼晚 │ │
│ │ │ │ │ B :拍 謝拍謝,我剛帶小孩去 │ │
│ │ │ │ │ 看醫生,回家洗個澡,拍謝│ │
│ │ │ │ │ ,我到哪裡? │ │
│ │ │ │ │ A :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 │ │ │ B :之前那裡嗎 │ │
│ │ │ │ │ A :恩 │ │
│ │ │ │ │ 104 年2 月10日1 時19分18秒許│ │
│ │ │ │ │ A :喂 │ │
│ │ │ │ │ B :胖哥喔?我到了 │ │
│ │ │ │ │ A :我在這裡了呀 │ │
│ │ │ │ │ B : 阿,拍謝拍謝,我停一下 │ │
│ │ │ │ │ 紅綠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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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官達│王自遠│王自遠於104 年2 月15日22時42分│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警一卷第10│梁官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9 頁):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
│ │ │ │話與梁官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4 年2 月15日22時42分20秒許│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3時40分│ B (王): 喂,胖哥喔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許,梁官達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 │品所得1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與大昌路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 A (梁):恩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B :阿,閒了嗎? │ │
│ │ │ │他命1 包予王自遠。 │ A :喔 ,好呀好呀,你快過來 │ │
│ │ │ │ │ ,我快睡著了 │ │
│ │ │ │ │ B :喔,好好 │ │
│ │ │ │ │ A :在大昌路這裡 │ │
│ │ │ │ │ B :什 麼路過去比較快?我在 │ │
│ │ │ │ │ 小港區,哪裡有什麼路標?│ │
│ │ │ │ │ A :跑高速,大昌路與皓東路 │ │
│ │ │ │ │ B :那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104 年2 月15日23時20分8 秒許│ │
│ │ │ │ │ B :喂 ,胖哥,我在全家 │ │
│ │ │ │ │ A :喔,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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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官達│王自遠│王自遠於104 年2 月18日14時38分│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警一卷第10│梁官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9頁反面 、第110頁):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
│ │ │ │話與梁官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4 年2 月18日14時38分57秒許│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6時55分│ B (王): 喂,胖哥喔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許,梁官達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 A (梁): 恩 │品所得1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與義華路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 B :拍謝拍謝,昨天有事,早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剛回來而已 │ │
│ │ │ │他命1 包予王自遠。 │ A :不要緊,你再打給我B:阿你│ │
│ │ │ │ │ 等一下甘有閒A:好,好呀,│ │
│ │ │ │ │ 不要緊,有呀B:我要過去之│ │
│ │ │ │ │ 前,我先回家準備一下,等│ │
│ │ │ │ │ 一下再過去,馬上打給你 │ │
│ │ │ │ │ A :這樣喔,好呀 │ │
│ │ │ │ │ B :現在幾點,差不多15時30 │ │
│ │ │ │ │ 分左右會打給你 │ │
│ │ │ │ │ A :這樣喔,好好 │ │
│ │ │ │ │104 年2 月18日16時7 分14秒 │ │
│ │ │ │ │ B :喂,胖哥呀 │ │
│ │ │ │ │ A :恩 │ │
│ │ │ │ │ B :你人在哪裡 │ │
│ │ │ │ │ A :我現在人在大昌路這裡,你│ │
│ │ │ │ │ 有辦法過來嗎 │ │
│ │ │ │ │ B :是有啦,不過,胖哥呀 │ │
│ │ │ │ │ A :恩 │ │
│ │ │ │ │ B :我不要上次補的那批喔,不│ │
│ │ │ │ │ 要上次那批,你上次不是有│ │
│ │ │ │ │ 補一些給我嗎 │ │
│ │ │ │ │ A :恩 │ │
│ │ │ │ │ B :我不要那批喔 │ │
│ │ │ │ │ A :不要緊,這批不同的 │ │
│ │ │ │ │ B :那天我跟你講的我朋友那個│ │
│ │ │ │ │ 抹 │ │
│ │ │ │ │ A :蛤 │ │
│ │ │ │ │ B :應該有啦,我等下再跟你講│ │
│ │ │ │ │ A :喔,好,見面再說,你來大│ │
│ │ │ │ │ 昌路那天見面那裡 │ │
│ │ │ │ │ B :我現在要出門了,喂,要有│ │
│ │ │ │ │ 夠喔 │ │
│ │ │ │ │ 104 年2 月18日16時33分56秒許│ │
│ │ │ │ │ B :喂 │ │
│ │ │ │ │ A :喂,你到大昌路與義華路 │ │
│ │ │ │ │ 口好了,先過去義華路 │ │
│ │ │ │ │ B :我剛開過頭了 │ │
│ │ │ │ │ A :大昌路與義華路口對啦 │ │
│ │ │ │ │ B :好,我到大昌路與義華路口│ │
│ │ │ │ │ 再打給你 │ │
│ │ │ │ │104 年2 月18日16時50分8 秒許 │ │
│ │ │ │ │ A :喂 │ │
│ │ │ │ │ B :胖哥,你說大昌路與義華路│ │
│ │ │ │ │ A :恩 │ │
│ │ │ │ │ B :我現在到了,我停在屈臣氏│ │
│ │ │ │ │ A :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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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梁官達│簡宏達│蔡沛澄於104 年2 月19日15時14分│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警二卷第76│梁官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蔡沛澄│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反面、第77、78頁):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
│ │ │ │話與梁官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4 年2 月19日15時14分0秒許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在同日19時許,│ B (蔡): 喂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梁官達與蔡沛澄在高雄市三民區皓│ A (梁): 恩 │二級毒品所得24000 元,沒收之,如│
│ │ │ │東路78號花鄉旅館302 號房內,以│ B :你在睡喔,你那邊有沒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24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約37.5│ 我朋友還有來啦,你那邊還│償之。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有沒動的嗎 ├────────────────┤
│ │ │ │包予簡宏達。 │ A :蛤 │蔡沛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B :甘夠有沒動的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A :有呀,我不知道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B :你說你朋友要的啦,你看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我回看看,他們現在要從嘉│其價額。 │
│ │ │ │ │ 義下來 │ │
│ │ │ │ │ A :說什麼 │ │
│ │ │ │ │ B :你就說你朋友要的啦,要沒│ │
│ │ │ │ │ 動的 │ │
│ │ │ │ │ A :喔,要多少 │ │
│ │ │ │ │ B :他們現在要下來,因為我不│ │
│ │ │ │ │ 知道,我昨天有跟他說,他│ │
│ │ │ │ │ 現在要下來了呀,要沒動的│ │
│ │ │ │ │ 喔 │ │
│ │ │ │ │ A :恩,要多少?你不講,多少│ │
│ │ │ │ │ 呀 │ │
│ │ │ │ │ B :我就跟你說他們要下來了,│ │
│ │ │ │ │ 我問看看他們要多少,等一│ │
│ │ │ │ │ 下我再跟你講 │ │
│ │ │ │ │ A :好 │ │
│ │ │ │ │104 年2 月19日15時16分11 秒許 │ │
│ │ │ │ │ A :喂 │ │
│ │ │ │ │ B :喂,他們現在要拿幾錢啦 │ │
│ │ │ │ │ A :恩 │ │
│ │ │ │ │ B :要不動的,我跟你說,如果│ │
│ │ │ │ │ 好的,他們會多拿 │ │
│ │ │ │ │ A :恩,我也不知道,我問一下│ │
│ │ │ │ │ ,1錢要多少 │ │
│ │ │ │ │ B :你就說若好的,他們會多拿│ │
│ │ │ │ │ ,多的多用一些也不要緊啦│ │
│ │ │ │ │ A :什麼啦 │ │
│ │ │ │ │ B :他如果好的,會再多拿一點│ │
│ │ │ │ │ 啦,他是沒拿過,所以不敢│ │
│ │ │ │ │ 啦 │ │
│ │ │ │ │ A :好啦 │ │
│ │ │ │ │ 104年2 月19日17時48分12秒許 │ │
│ │ │ │ │ B :喂,他有在那裡沒,我有 │ │
│ │ │ │ │ 事要跟你講 │ │
│ │ │ │ │ A :有阿 │ │
│ │ │ │ │ B :我如果也去那裡開一間休息│ │
│ │ │ │ │ 的,你有沒辦法過來 │ │
│ │ │ │ │ A :可以呀 │ │
│ │ │ │ │ B :不要緊吧,我也有很要緊的│ │
│ │ │ │ │ 事情要跟你講 │ │
│ │ │ │ │ A :好啊 │ │
│ │ │ │ │104 年2 月19日18時57分0 秒許 │ │
│ │ │ │ │ A :喂 │ │
│ │ │ │ │ B :你還不快點,人家快到了耶│ │
│ │ │ │ │ 還沒跟人講那個的內 │ │
│ │ │ │ │ A :喔,好呀 │ │
│ │ │ │ │104 年2月19日18時58分36秒許 │ │
│ │ │ │ │ A :喂 │ │
│ │ │ │ │ B :人家來了啦 │ │
│ │ │ │ │ A :我現在過去 │ │
│ │ │ │ │104年2月19日19時0分3秒許 │ │
│ │ │ │ │(背景音-男: 有硬的抹? 女: 你│ │
│ │ │ │ │ 要硬的喔) │ │
│ │ │ │ │ B :喂,你硬的先拿一台來啦 │ │
│ │ │ │ │ A :怎樣 │ │
│ │ │ │ │ B :快點啦,人家都到了 │ │
│ │ │ │ │ A :我出門了啦 │ │
│ │ │ │ │ B :你出門了啦 │ │
│ │ │ │ │ A :恩呀 │ │
│ │ │ │ │ B :你出門了?你沒在哪裡? │ │
│ │ │ │ │ 你說怎麼啦 │ │
│ │ │ │ │ A :我…那個…安仔我現沒辦法│ │
│ │ │ │ │ 拿,現在就找不到人在 │ │
│ │ │ │ │ B :好呀,你過來你過來 │ │
│ │ │ │ │104 年2 月19日19時52分4 秒許 │ │
│ │ │ │ │(背景音-女:你是要秤的夠重喔│ │
│ │ │ │ │ ,人家那裡自己有磅秤了阿,阿│ │
│ │ │ │ │ 就要38阿)沒人應就掛了』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經過 │主文(含從刑) │
├──┼───┼───────────────────┼────────────────────┤
│ 1 │郭文賓│於104 年4 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高雄│郭文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復興一路口「茶之魔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飲料店附近,以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叁點陸叁公克)、│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驗後淨重共計肆拾柒點捌零陸公克),均沒收│
│ │ │淨重3.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銷燬之。 │
│ │ │5 包(均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計28.776公│ │
│ │ │克,驗後淨重共計47.806公克),並置放於│ │
│ │ │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 │
│ │ │牌號碼ADC-6978號自用小客車而持有之。 │ │
├──┼───┼───────────────────┼────────────────────┤
│ 2 │梁官達│於104 年4 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梁官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誠義路122 號花鄉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
│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3 │梁官達│於104 年4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梁官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 │ │九如路與大昌路口附近路邊,以32萬元之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品海洛因貳包、捌包、叁顆(均含包裝袋,驗│
│ │ │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8 │後淨重共計伍拾陸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
│ │ │包、3 顆(均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計14.9│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
│ │ │6公克 驗後淨重共計56.49公克)、第二級 │計貳點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 │
│ │ │淨重共計2.147 公克),並置放於高雄市鳳│ │
│ │ │山區誠義路122 號花鄉汽車旅館113 號房而│ │
│ │ │持有之。 │ │
├──┼───┼───────────────────┼────────────────────┤
│ 4 │蔡沛澄│於104 年5 月6 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12│蔡沛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附表三
┌───────────────────────────┐
│起訴犯罪事實 │
├───────────────────────────┤
│蔡沛澄於104 年2 月15日凌晨0時23分48秒許,持用門號09893│
│99343號行動電話與梁官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聯繫,在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郭文賓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
│78號花鄉旅館308 號房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沛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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