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39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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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全名及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曾○華(全名及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曾○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麗、曾○華(為保護被害少年身分不受揭露或推知,其二人全名年籍詳卷)均為成年人,分別為少女曾○○(全名年籍詳卷,民國89年7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A女)之祖母與父親,均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緣曾○華前以A女為要保人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彭○麗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聚富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嗣因曾○華懷疑配偶許○○(即A女之母親)與男子王○○發生不倫(許○○、王○○之全名年籍均詳卷,二人妨害家庭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許○○與曾○華並於103 年2 月11日離婚),唯恐許○○以A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任意處分上開保險契約,致損害彭○麗、曾○華之財產上利益,曾○華乃於102 年4 月19日帶同A女前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竹北通訊處,辦理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要保人變更為曾○華,惟因A女曾見王○○所捏造曾○華揚言殺害妻女之網路部落格留言,誤認曾○華將對其母女不利,遂於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等文件上潦草簽名敷衍應付;

許○○則於同日帶同A女離開全家於新竹市共同住所,返回高雄娘家居住,A女並轉學至高雄市三民區○○中學(校名及地址詳卷)就讀。

嗣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審核認A女上開簽名與原契約要保人簽名不符,通知彭○麗、曾○華辦理補正,彭○麗、曾○華乃於查悉A女現就讀學校及班級後,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上課期間,偕同進入校園,見A女班級因自習課無教師在場,即在教室門口叫喚A女,要求A女隨同二人外出,經A女表明不願於上課期間不假外出,哭求二人勿帶其離校,欲向就讀同校之表姊求援。

詎彭○麗、曾○華為完成保險契約變更補正,共同基於對少年強制之犯意聯絡,不顧A女哭求與反抗,推由曾○華擋在教室門口,阻止A女前往表姊之班級求援;

彭○麗則拉扯A女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強行將A女帶離學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富邦人壽保險高雄分公司,重新簽名以完成上開保險契約變更之補正,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載A女返校上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證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證人A女與被告彭○麗、曾○華間,均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卷內密封袋),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06 頁),被告彭○麗、曾○華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A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9頁),參諸前揭法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A女同學劉○○(89年6 月出生,全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查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9頁),是證人劉○○於警詢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A女於102 年12月5 日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證人與被告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拒絕證言權告知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然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倘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已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依權衡法則審酌其證據能力。

至法院適用前述證據排除法則時,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與被告二人均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業如前述,其於102 年12月5 日偵訊時,實施訊問之檢察官並未告知其證人拒絕證言權,有卷附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1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頁)。

本院審酌證人A女為本件告訴人,且檢察官前於102 年8 月20日訊問時,已明白告知證人A女與被告二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法得行使其拒絕證言權,經A女表示願意作證(見偵一卷第10頁),應認檢察官並無明知違法而故為之情事;

惟考量證人A女與被告二人具有父女祖孫之人倫至親關係,且其於嗣後104年2月4日偵訊、同年1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拒絕作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院二卷第206 頁),參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罪嫌為強制罪等一切情事,應認證人A女前述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較符合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㈣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彭○麗、曾○華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8-2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彭○麗、曾○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A女帶離學校至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辦理前述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之補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均辯稱:其二人並沒有強迫A女,係A女自願跟二人前去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應屬親權之正當行使云云。

經查: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彭○麗、曾○華分別為A女之祖母、父親,許○○為曾○華之配偶且為A女之母親,A女原係前述保險契約要保人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曾○華曾於102 年4 月19日帶同A女前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竹北通訊處,簽名辦理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要保人變更為曾○華,許○○則於同日帶A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A女轉學至前述中學就讀。

嗣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審核認A女前述簽名與原要保人簽名不符,通知彭○麗、曾○華辦理補正,彭○麗、曾○華查悉A女現就讀之學校及班級後,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之上課時間,偕同進入校園,見A女班級為自習課,教室內無教師在場,彭○麗、曾○華即要求A女隨同二人外出,A女見到二人時有哭泣情形,彭○麗則有牽A女之手,帶A女隨同二人離校前往富邦人壽保險高雄分公司,重行簽名完成前揭保險契約變更之補正,並於同日11時許,載A女返校上課等情,業據被告彭○麗、曾○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 、11-12 頁、偵一卷第47-48 、70-71 頁、偵二卷第26、32〈反面〉-33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7頁、院二卷第27、29-30 頁),且經證人A女及其同班同學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11 、44頁、院二卷第207-210 頁),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開學校轉入申請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4 年8 月29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保險契約要保書、104 年10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退件通知單、照會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 頁、院二卷第62-63 、156-159 、163-166、168-170 頁,餘見卷內密封袋)。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曾○華、彭○麗客觀上有對A女加諸不法腕力,主觀上亦對強制行為有所認識:1.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與爸爸媽媽共同住在新竹,爸爸於102 年4 月19日帶我到富邦人壽公司叫我簽名,因為爸爸媽媽一直在吵架,爸爸還在網路揚言要將我殺害,我很害怕就胡亂簽名,媽媽知道後也很害怕,當天就把我帶到高雄,並沒有跟爸爸說,但是102 年5 月份某日早上時,我在學校教室內自習時,就看到爸爸跟祖母在教室門口叫我過去,我看到爸爸跟祖母時就嚇到了,不知道爸爸跟祖母怎麼找到我的,我很害怕,不敢過去,還跟同學劉○○說救我,因為爸爸跟祖母一直叫我,我還是過去了,爸爸跟祖母說要找我出去談一下,我說不要,爸爸就擋住教室門口,不讓我出去找表姊,祖母也拉住我的手,我就一直哭,說我不要,我要找媽媽,祖母就說幹嘛找媽媽,我就一直哭,之後爸爸跟祖母就把我扯走,爸爸跟祖母就把我載到富邦人壽公司,叫我再簽一次名,我看到保險單上寫我是要保人,我就不敢簽,但是我最後還是有簽名,簽完名後我一直吵著說要回學校,爸爸跟祖母就把我帶回學校,還叫我不要跟媽媽說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 頁),核與證人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8 日當天,A女的父親跟祖母到我們教室找A女,當時A女就向其父親跟祖母說不要跟他們出去,A女有一邊抵抗一邊哭著說不要跟他們出去,我沒有印象有無聽到A女求救,但A女有拉著我,對我搖頭表示無奈,當時表情是哭著,A女沒有意願要走,是強行被拉走,A女的父親跟祖母直接把A女拉出去,是扯著A女手臂,之後大約二堂課的時間,A女自己一個人回教室,說她父親跟祖母帶她出去簽保險單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207-210頁),互核相符。

參以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不欲追究,惟其後仍以親筆書函載明:「他們(按:指被告二人)有拉我喔,只是我不想計較而已,必(畢)竟他還是我爸……,可以不要再叫我出庭嗎?他們眼神很可怕,好像要把人殺死一樣,可怕的眼神」等語(見院二卷第83頁),陳述始終一致,憑信性甚高。

2.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女當天沒有覺得害怕,曾○華也沒有擋住教室門口不讓A女出去,A女可能是看到伊哭才跟著哭,伊只有牽著A女手臂云云(見院二卷第116-118 頁)。

然審酌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證人之陳述意願及記憶力,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當時之情緒、關注之程度、與對象之相關位置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彭○麗與同案被告曾○華為母子關係,復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與曾○華既屬至親,該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變更,又與其母子之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利害關係;

較諸證人劉○○於A女轉入該學校前,與A女及其家人(祖母彭○麗、父親曾○華、母親許○○等)均不相識,僅係偶與曾○○就讀同一班級,且事後A女即主動轉學,彼此少有連絡,業據劉○○證述甚明,其與被告二人既無恩怨,僅係恰於案發當時在場見聞事件過程,與其本身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二人之理,顯以劉○○證述之憑信度較高。

參以被告彭○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為A女先前在新竹的保險公司簽名簽的不清楚(按:指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竹北通訊處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之簽名),伊等打聽到A女轉學至高雄上開學校,才到學校去找A女,當時A女是沒有很高興要跟伊走,反正伊就牽著A女出來,A女一邊走就一邊哭,A女在車上有說不要放棄保險契約,但是小孩本來就是伊的財產,伊沒有想過要不要尊重小孩意願這種事情,因為保險公司已經在催,曾○華又特別從新竹下來,伊當時的想法就是要速戰速決,讓大人方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48頁、院二卷第226〈反面〉-228 頁);

被告曾○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許○○將A女帶走,又將很多保單解約,本案這份保險契約是伊母親的老本,如果這筆錢被許○○解約的話,錢會回到A女手上,而不是伊母親手上。

伊去找A女前,有先調查清楚A女念幾年幾班,因為保險公司已經催了二次,要伊趕快補正變更要保人,而保險公司中午又休息,伊才選擇在上課時間去學校帶A女出來辦理保險契約變更的補正。

伊與彭○麗到學校時,因為警衛表示老師在開會,所以沒有跟老師請假。

A女看到伊與彭○麗就哭了,但是小孩是伊撫養長大的,伊這是行使親權,天經地義等語(見偵一卷第33、70頁反面、院二卷第223-225 頁),顯見被告二人事先調查A女就讀學校班級,曾○華更專程從新竹南下高雄,只為於保險公司營業時間,帶同A女至保險公司簽名,完成保險契約變更之補正,防止A女及其母親許○○任意處分前揭保險契約,維護被告二人財產利益,選擇A女上課時間,不顧A女可能因未完成請假隨同二人離校,違反校規而遭受處罰,更損害A女在校正常上課受教育之權利,見A女哭求、反抗,表明不願隨同二人離校,仍強拉A女離校以辦理上開保險契約變更之補正事宜,顯見被告二人客觀上確有對A女加諸不法腕力,強行帶離學校,辦理A女所不願意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補正事宜,且二人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仍執意為之,至屬灼然。

3.辯護人雖以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A女的座位係在教室最裡面,當時教室大約還有同學30人在場,被告二人將A女帶走時,並沒有人追出去等語(見院二卷第209 〈反面〉-210頁),及證人即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擔任學校駐衛警,工作為注意校園安全進出的人員,伊對於被告二人並無印象,當天並沒有發生令人印象深刻的刑事案件等語(見院二卷第121-122 頁),認當時A女同班同學及學校警衛既無阻止被告二人帶同A女離去,被告二人並非強拉A女,僅係A女內心主觀感受過度放大云云。

然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被告二人一副很急著把A女帶走的樣子,當時我有跟他們說要先跟老師說,被告二人就說他們已經說過了。

因為被告二人是大人,A女又好像認識他們,所以我當場沒有阻擋,但他們將A女帶走後,我有跟同學去報告老師,老師說不知道有這件事情,還告訴我們以後遇到這種事件要趕快去找老師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210-212 頁),顯見被告二人係向劉○○等國中生謊稱已向老師完成請假,劉○○及同班同學復認被告二人係A女之家人,始未及阻止二人強帶A女離校。

而A女當時年僅12歲,被告二人分別為其祖母及父親,具有長輩身分,且依被告二人自承上開將(孫)子女視為財產,要求服從係天經地義,為其行使親權之方式云云等教養觀念,衡情平時即有高度權威服從之支配關係,不需過度強力拉扯致引人注目甚至成傷之程度,即足以妨害A女之意思決定;

被告曾○華既於教室門口阻擋A女、彭○麗則拉扯A女手臂,強行將A女帶離學校,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A女之意思決定,而隨同二人前往辦理保險契約變更補正,自不能以A女未致受傷或未達引起旁人關注上前勸阻之程度,反推被告二人未施以強暴手段。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學校規定,若有家長來校表示探視學生,應先到各科辦公室確認身分,因為有時老師在上課,未經班導師或教官同意,不可以直接將學生從學校接走。

如果家長要帶學生離校,須由該班導師在假條簽名送到教官室,再由教官室轉交警衛室,但駐衛警工作滿瑣碎的,而且只有一個人,有可能比較忙的時候會忽略,發生家長未依學校規定進出校園的情形,且學校除了駐衛警所在大門外,還有一個後門,不屬於駐衛警管轄範圍等語(見院二卷第123-127 頁),足見被告二人顯然未依學校規定完成A女請假手續,復得於駐衛警疏未注意人員進出之際,帶同A女離校,自不得僅依證人甲○○證稱沒有印象當日學校有發生重大維安事件等語,反推被告二人已完成請假手續,並以合法平和方式帶同A女離校外出等情。

4.辯護人雖復以卷附王○○(A女母親許○○之男友)所捏造不實之網路部落格留言列印資料,及王○○於偵查時證稱:伊以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捏造曾○華名義之網路部落格留言「生那甚麼女兒,跟燙疤一樣~狗娘養的死雜種!怎不去死一死?死不了……老子整死妳,不配做曾家子孫」等內容,係因獲悉許○○有意與曾○華離婚,伊想加速二人離婚,所以捏造上開留言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一卷第90頁),認A女應係受上述不實之網路留言影響,誤認被告曾○華欲對其母女不利,因而不願隨同被告二人離校辦理保險契約變更補正云云。

然(孫)子女並非(祖)父母所有之財產或支配之客體,而屬具有獨立人格及自主意思之主體,不論(祖)父母均應尊重(孫)子女作為人格基礎之自我意識,尤以A女於本件案發之際,正值自我意識高度探索之青春期,對於週遭事物感受深切敏感,縱使A女因受王○○所捏造之不實網路留言之影響,而對被告曾○華心生誤解,不願隨同被告二人離校,被告二人仍應詳予分辨說明,以釋誤會,而不得於A女猶存擔心畏怕之際,復以阻擋去路及強拉之方式,妨礙A女之意思決定,強行帶離學校,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之補正事宜;

何況不論A女因何種心理而不願隨同被告二人離校外出,其既已明確表明抗拒,即應尊重其自主意思,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妨礙A女之意思決定而將其強行帶離,即屬法所不許。

㈢A女無義務配合辦理前述保險契約變更,被告二人所為非屬親權之行使:1.我國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之規定,採取「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之,此觀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甚明。

所謂親權,其本質即係源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父母親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一般及特有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且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並非漫無界限,其目的係為使子女得以健全成長、發展自我,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雖有使用收益之管理權能,但需妥善考量子女之利益,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且對於特有財產之處分,並僅得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逾此範圍,即不能謂親權之合法行使,僅屬父母之恣意行為,在法律上自無強令子女服從之義務,更不得認係依法令之行為,援為阻卻違法事由。

2.本件A女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特定利益,得基於要保人之地位指定受益人,於保險事故成就時,並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契約終止時,亦得請求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利益(保險法第3條、第10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6條參照);

又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性質上為意定之契約當事人變更,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曾○華,對A女而言,即喪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發生財產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自屬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應由A女之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且非基於A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然被告二人使A女將前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曾○華時,並未經過A女之母親許○○之同意,且變更目的係為避免許○○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管理前揭保險契約,欲使曾○華享有前揭保險契約之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變更前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依A女當時之年齡階段、身心狀態、經濟需求、未來發展及家庭整體財務等客觀情況判斷,並非基於考量A女之最佳利益所為,更使A女全然喪失該保險契約之經濟上價值,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可非難性,自難謂親權之合法行使。

3.被告曾○華雖辯稱:前揭保險契約每月須繳保險費45,600元,A女怎可能自己繳納,要保人變更為伊,至少可以繼續持有保單,A女還是受益人云云。

然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本件案發後均已變更為被告曾○華,有前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70頁),已見其前揭辯稱,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

再者,被告曾○華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許○○先前將A女帶走時,把其他保單都解約,本件保險契約係伊母親彭○麗的老本,如果這筆錢再被許○○解約的話,錢會回到A女手上,不是伊母親手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3、70頁反面、院二卷第225頁反面),顯見其變更前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目的,係為使被告二人取回該保險契約之經濟上利益,其更明白知悉,倘前揭保險契約發生解除契約情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A女取得,而非歸被保險人彭○麗所有,更遑論其本人,益徵其辯稱可由其繼續繳納保費,而使A女繼續享有受益人之利益云云,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華、彭○麗與A女均屬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二人故意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

2.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

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

如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彭○麗、曾○華因A女不願隨同二人離校,即推由曾○華擋在教室門口阻止A女向同校就讀之表姊求援,彭○麗則強拉A女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將A女強帶離校,以辦理前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之補正事宜,雖未達完全壓抑A女自由之程度,然顯已妨礙A女之意思決定,而使A女行此無義務之事,業如上述,自屬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強制罪,且屬共同正犯。

⒊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

本件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A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二人分別為A女之祖母及父親,對此自屬明知,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罪,並均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依據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期無刑,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俾使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之結果,兼顧人情道理及法律。

又子女親屬為具有完整人格之獨立個體,其作為人格基礎之自我意識,父母尊長均應予尊重,尤以兒童及少年正值人格發展之形成期,為健全其身心發展,父母負有使子女在具有幸福、關愛、理解氣氛下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使其人格得以充分而和諧地發展之義務,保障兒童固有之尊嚴及其平等與不可剝奪之權利,此為兒童基於其人性尊嚴所享有之基本權利,不容許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剝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麗、曾○華分別為A女之祖母、父親,本應對其愛護、照顧,使其在健全慈愛之環境中成長,詎因曾○華夫妻感情生變,被告二人為維護自身之財產上利益,竟使A女捲入成人間利益爭奪及恩怨糾葛之中,此固非曾○華單方之責任,依曾○華陳稱:許○○帶A女離家出走,王○○製作不實網路留言,使A女誤會伊,A女並多次叫王○○爸爸,伊實在無法忍受,許○○已經把其他保單解約,前揭保險契約是伊母親的老本等語(見偵一卷第70-71 頁、偵二卷第33頁),其因認第三者介入婚姻,製造不實謠言,致其家庭破碎,女兒誤解父親,甚至妻離子散,造成心理不甘及憤慨;

彭○麗因其子曾○華婚姻破裂,祖孫分離,自身財產利益復有遭剝奪之危險,內心焦急及憤恨,不難理解;

然A女處於祖母、父親與母親對立雙方間,亦屬左右為難,此觀其向本院陳報之親筆書信內容甚明(見院二卷第83、187 頁)。

詎被告二人因恐許○○取得前揭保險契約利益,竟不顧A女意願,妨礙A女之意思決定,於上課期間強將A女帶離學校,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以此強暴手段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對於A女之意思決定及人格尊嚴毫無尊重,危害非微,不宜輕縱;

惟兼衡被告二人行為手段未至嚴重,已與A女及其母許○○達成和解,A女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A女親筆書信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8-101、187 頁),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二卷第201-202頁),素行尚可,彭○麗自述學歷國小畢業,身體狀況正常,曾○華自述大學畢業、經營國際貿易公司為業、罹有心臟病、胃食道逆流等疾病(見院二卷第229-230 頁),及二人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被告曾○華已與許○○離婚,並由許○○負擔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曾○華則有探視權(見院二卷第98-101頁),A女雖表示原諒被告二人(見院二卷第187 頁),然被告二人迄仍堅稱行為並無失當,於審理中甚至聲稱:「小孩本來就是財產」、「我是行使我的親權而已」、「天經地義」等語(見院二卷第224〈反面〉-225 、228 頁反面),實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心,難認對於(孫)子女之教養觀念有何改進,而能於日後尊重A女人格主體性,及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檢察官更以論告書表示:被告二人身為A女之祖母、父親,毫無尊重及保護A女人格權之觀念,故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院二卷第233-234 頁),本院反覆綜合斟酌上情,實難認被告二人已知錯悔改,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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