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404,2015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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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與林○○(已歿,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將甲童推向該機車之行為
  9. 二、經查:
  10. (一)被告丁○○不爭執於案發當日有將甲童推向該機車之行為
  11. (二)又被告於將甲童推出前,有將甲童固定於輪椅之上;於將
  12. (三)辯護人雖曾以:甲童患有呼吸突然停止之疾病,甲童之死
  13. (四)此外,甲童死亡原因經法醫解剖發現:甲童頸部中段以上
  14. 三、次查:
  15. (一)被告雖辯稱:伊將甲童推出前,有將甲童以魔鬼氈固定於
  16. (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會將甲童推往該機車,係為讓鄰居瞭
  17. (三)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對甲童極為疼愛,甲童平時亦由被告
  18. 四、再查:
  19. (一)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20. (二)然甲童係極重度多重障礙患者,本身除手腳可踢動、伸縮
  21. 五、又查:
  22. (一)被告復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看到該機車腳架插在甲童身
  23. (二)被告另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因飲酒過量,神智已有不清,
  24.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
  25. 七、論罪科刑:
  26.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27. (二)又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童則係年僅8歲
  28. (三)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29. (四)爰審酌:⒈被告係甲童之父親,照護甲童多年,應知甲童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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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林○○(已歿,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甲童)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

緣甲童係腦性麻痺之患者,無自由行動之能力,出入行動均需藉由殘障輔助輪椅(即擺位椅,下簡稱輪椅),並賴上開住處前之人行道坡道供輪椅出入,惟因鄰居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坡道前,而自100年間起,丁○○認鄰居阻礙甲童之輪椅進出,而常與鄰居發生衝突。

嗣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9時10分許,丁○○於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因鄰居甲○○將其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停放於上揭坡道前而心生不滿,竟將前開機車推倒在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甲○○發生口角。

詎丁○○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無自由行動之能力,雖預見若將輪椅上之甲童推向倒臥之該機車,極易導致甲童身體組織器官受傷,甚且客觀上能預見若甲童頸部、呼吸道遭異物壓迫,極可能造成窒息而生死亡之結果,丁○○為警告甲○○所造成之出入不便,而於主觀上未有此一死亡結果預見之情形下,竟隨即返回住處內,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甲童之輪椅自其住處門口,用力推向上揭倒臥之該機車,致使甲童連人帶輪椅撞擊該機車後向前翻覆,身體遭輪椅壓迫於上揭倒臥之該機車上,詎丁○○將輪椅推出後,並未關心甲童之狀況,或為必要之救助行為,竟返回屋內飲酒,並數度與在場鄰居己○○、辛○○、庚○○、甲○○、乙○○等人口角叫囂,終致甲童左右頸動脈、呼吸道與頸部肌肉遭壓迫,因而於到院前腦部缺氧與窒息死亡。

嗣經鄰居己○○等人當場目擊並報警處理,而由員警於同日20時55分當場逮捕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將甲童推向該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有心傷害甲童,伊已將甲童以魔鬼氈固定於輪椅上,伊認為甲童不會受傷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被告會將甲童推往該機車,係為讓鄰居瞭解,在被告家門口停放機車會妨礙甲童進出,本件被告係無心之過,至多成立過失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被告案發當時係看到該機車腳架插在甲童身上而不敢擅動,且已有人叫救護車,才會告訴鄰居不要亂動甲童,並非阻止旁人救助甲童;

又被告對甲童極為疼愛,甲童平時亦由被告照顧,殊無傷害甲童之可能;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過量,神智已有不清,致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欠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不爭執於案發當日有將甲童推向該機車之行為,核與證人甲○○、己○○、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5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將甲童連同輪椅由其住處門口朝室外已傾倒之該機車推去之行為無訛。

又被告將甲童推往該機車後,甲童所乘坐之輪椅因而傾倒,壓在該機車之上,致甲童受有左右頸動脈、呼吸道與頸部肌肉遭壓迫之傷害,導致甲童腦部缺氧與窒息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5日104相甲字第7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頁至第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93頁)。

是甲童係因被告將其連同輪椅推往該機車,致甲童受有左右頸動脈、呼吸道與頸部肌肉遭壓迫之傷害,因而腦部缺氧與窒息死亡等情,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將甲童推出前,有將甲童固定於輪椅之上;於將甲童推向該機車致輪椅傾倒後,復有以手試探甲童鼻息之動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04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31頁)。

(三)辯護人雖曾以:甲童患有呼吸突然停止之疾病,甲童之死亡,究係因甲童本身疾病所造成,抑或輪椅翻覆壓迫頸部所致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其回覆略以:甲童係早產兒合併腦性麻痺,除非下呼吸道感染,無法順利咳痰,否則不會有呼吸突然停止致腦部缺氧與窒息之症狀,此有馬偕醫院104年8月14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依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甲童喉頭及氣管無明顯變化、舌頭及食道無異常(見相驗卷第176頁反面),可見甲童並無下呼吸道感染之情事,且鑑定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結證稱:解剖時若有痰卡住喉嚨,造成被痰阻塞呼吸道會看的到,解剖時並未見到此狀況;

本件甲童除有頸部受壓迫之傷勢外,並無其他足以造成甲童死亡結果之傷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4頁)。

足見甲童並非因呼吸突然停止而窒息死亡至明。

(四)此外,甲童死亡原因經法醫解剖發現:甲童頸部中段以上,出現大量出血點且明顯充血,頸部中段以下無出血點或充血,其界線清楚,頸部有3處壓印痕,右側1處,3乘1.0公分,左側2處,分別為3乘0.3公分與4.2乘1.0公分,上頸處1處蒼白壓印痕,1.7乘1.2公分,下巴右側1處擦挫傷,2.5乘1.9公分,頸部胸鎖乳突肌及甲狀腺旁軟組織出血,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上段頸動脈軟組織出血,舌根遭壓迫腫脹(研判有壓迫到呼吸道),腦部血管充血,發紺。

死亡原因研判為:「甲、腦部缺氧與窒息;

乙、左右頸動脈、呼吸道與頸部肌肉遭壓迫;

丙:坐輪椅遭父親推倒(頸部有圍毛巾及圍兜)」,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上揭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到庭說明解剖之鑑定意見略稱:死者之腦髓本來就有病變、病灶,其腦室本有擴張,腦髓本有萎縮,解剖時看到的情形為甲童頸部被壓住的狀況最明顯,而且是頸部中段以上有非常明顯的充血及出現很多小出血點,因為頸部被壓迫以後,被壓迫的上半段的血液沒有辦法回到心臟,所以壓力會越來越大,最主要是如果頸部前面被壓迫,則靜脈血液會回不來,頸部靜脈、頭部血液回不到心臟,但是後面的脊髓動脈,還可以往上跑,所以腦部的血液壓力會越來越大,血液回不到心臟,所以在被壓迫處的上方,才會出現鑑定報告書所載頸部中段以上出現很多出血及小出血點,因為小血管爆開來,壓迫下方頸部肌肉非常明顯的出血。

另左右頸動脈管壁上,都有非常明顯被壓迫以後所形成的腫脹,與扁桃腺有一段距離,那是在舌根壓迫以後會阻塞呼吸道,所以在鑑定報告書中記載,壓迫頸動脈會造成腦部缺氧,壓迫呼吸道會造成窒息,是這兩個因素導致甲童最後的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造成甲童受傷導致死亡之原因無訛。

三、次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將甲童推出前,有將甲童以魔鬼氈固定於輪椅上,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惟被告既自述照護甲童多年,自明知甲童係無自主行動能力之人,甲童自無力掙脫閃避,被告仍將甲童連同輪椅推向傾倒之該機車,依一般通常觀念,機車底部之構成係諸多金屬零件及尖銳塑料,將人體推往傾倒之機車,因而受傷之機率甚高,被告乃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有預見甲童及輪椅撞擊傾倒之該機車後,極易致生甲童受傷之結果。

況依本院於104年10月6日當庭勘驗目擊者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結果觀之,被告將甲童之輪椅自其住處門口,用力推向地面上倒臥之機車,致使甲童連人帶輪椅撞擊機車後往前正面翻覆在機車上(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又擺位椅係為特殊肢體障礙人士所設計之輔具,其重量非輕,被告將甲童及其輪椅推出撞擊該機車後,甲童連同輪椅尚有動能致其翻覆,被告於案發當日用力之猛,可見一斑。

又依被告供稱:伊係將甲童連同輪椅往該機車的地方推,距離不會很長,等於是很短的距離(見本院卷二第91頁),顯見被告本意即為將甲童推向前揭倒臥之機車。

被告仍決意將甲童連同輪椅推往前揭倒臥機車之,而甲童受傷結果之發生,亦與被告將甲童推往倒臥之機車之行為初無違背,仍屬間接故意,是被告以其已將甲童固定於輪椅上,甲童不會因而受傷等情置辯,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甲童連同輪椅推往傾倒之上開機車,致甲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會將甲童推往該機車,係為讓鄰居瞭解,在被告家門口停放機車會妨礙甲童進出,本件被告係無心之過,並提出陳情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文各1份為證。

惟被告於100年間起,即多次與鄰居發生停車糾紛,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8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0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2頁)。

是被告既前與鄰居間已有數次發生停車糾紛,並因而步入司法途徑解決紛爭之經驗,自應知發生糾紛時之妥善處理方式,而非以此激烈方式解決紛爭。

況此部分僅涉被告犯罪動機,核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甲童之不確定故意無關。

(三)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對甲童極為疼愛,甲童平時亦由被告照顧,殊無傷害甲童之可能,並提出曾○○、陳○○、余○○等人之陳情書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7頁)。

惟此僅足以證明甲童多由被告負責照護,被告與甲童間之相處情形融洽,應無置甲童於死地之動機,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足作為量刑之參考。

四、再查:

(一)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甲童之生父,彼此間本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對甲童施加暴力,衡情應無殺人之動機,再參以被告係在眾目睽睽之下將甲童連同輪椅推向該機車,理當知將有人報警,且被告並未再對甲童施加傷害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則甲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

(二)然甲童係極重度多重障礙患者,本身除手腳可踢動、伸縮及翻身外,其餘均無自主行動之能力,此有甲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查,復據證人即甲童之母戊○○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亦自承照顧甲童多年,自對此亦有認識,是甲童確無任意自由行動之能力無疑。

又頸部為人體連接口鼻及肺臟、心臟而賴以呼吸之重要部位,倘予以壓迫,足造成心、肺及腦部缺氧,甚且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復已照護甲童多年,自應熟悉甲童之身體狀況,其對於前揭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

況本院依被告方面請求勘驗案發當時目擊者提供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1分59秒處,被告往其住家方向走去,隨後站立於住家門口處,並轉身朝內向屋內小兒子告以哥哥死掉了你知不知道,因為那個壞人,他車子都放在我們家門口;

檔案時間2分15秒至35秒處甲童手仍有在動,但沒有哭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是被告於目睹甲童遭輪椅壓迫於該機車後,在甲童尚有掙扎動作時,即已轉頭向其小兒子表示甲童已死亡,惟被告並無致甲童於死之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將導致甲童之死亡自有認識之可能。

又甲童係因前開行為而受傷,導致左右頸動脈、呼吸道與頸部肌肉遭壓迫,終致腦部缺氧與窒息不治死亡,有現場勘查、相驗及複驗照片72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83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甲童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無疑,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五、又查:

(一)被告復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看到該機車腳架插在甲童身上而不敢擅動,且已有人叫救護車,才會告訴鄰居不要亂動甲童,並非阻止旁人救助甲童,伊出去就有看到該機車腳架插在甲童頸部,還沒靠近甲童就有看到云云。

惟依鑑定人潘至信到庭說明略以:甲童頸部之壓迫點不是只有1個,依相驗卷第103頁編號42所示,有A、B、C等3處壓迫點,該3處壓迫點均為造成窒息結果之地點,甲童頸部並沒有受外物穿破皮而導致之傷害,亦無有異物穿破甲童脖子刺入皮下之情形,僅有較表淺性之破皮,未有破到表皮層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顯見甲童於案發當時並未有如被告所稱之機車腳架插入甲童頸部之情形。

又案發當天於被告將甲童連同輪椅推出住處門外後,首位靠近查看之證人庚○○證稱:伊當日沒有看到該機車腳架插在甲童頸部,因為被告叫伊不要動,伊就走回來了(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72頁)。

另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復行勘驗目擊者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⒈檔案時間17秒至47秒間,被告將甲童往外推,立即折身返回住處屋內,並未走近甲童。

⒉'檔案時間約41秒至43秒間,有1女子靠近倒臥輪椅處查看,被告此時出現在門口,指著其他人罵。

⒊檔案時間43秒至46秒間,被告仍然站在其門口,指著探視女子兇悍罵「妳不要給我動」,被告根本沒有靠近輪椅旁邊觀察。

依上所述,被告將甲童推出住處後,與甲童距離最近之證人庚○○尚未能見甲童頸部是否遭機車腳架插入,被告自始即未走近甲童,又何能目睹甲童頸部是否遭機車腳架插入之情形,又被告既未見甲童頸部之狀況即已向旁觀鄰居表示「妳不要給我動」,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因飲酒過量,神智已有不清,致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欠缺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目擊者所提供之前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過程中被告情緒雖明顯亢奮,但其走路姿態並無明顯有步伐不穩情形,且與鄰居對話過程中並無語無倫次情形,無法明顯看出被告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且依被告於案發日即104年4月22日20時3分許所為之酒精測試值,數值為0.32mg/L,其數值非高(見警卷第45頁)。

又被告亦自承當時雖有飲酒,但仍可清楚認知到該機車停的距離與推甲童的距離沒有很遠(見本院卷二第9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致其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甲童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被害人甲童之生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故意傷害甲童致死,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論以刑法傷害致死罪,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傷害甲童,致發生超越其犯意之死亡結果,且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本件案發時,甲童年僅8歲,係屬兒童,自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二)又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童則係年僅8歲之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其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又被告著手實行本件犯行時,雖有飲用啤酒2瓶,酒測值為0.32mg/L,惟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致生甲童死亡之加重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起因停車糾紛,被告循正常管道申訴均未獲解決,案發當日一時氣憤而將輪椅推出,本件實屬情輕法重,如課予法定最低刑度,亦有過重等情。

惟依前所述,被告前與鄰居間已多次因停車細故發生爭執,理當妥為處置。

況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就案發當日被告未有擔心、急於救護神情,反係不斷在旁與他人飆罵,被告仍辯解以:當時證人己○○在2樓飆罵伊(見本院卷二10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心繫他人之言語謾罵,至本院審理期日亦仍認倘非證人陳正賢將該機車停放於其住家門口前之人行坡道,則將不生本件憾事。

自均難遽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四)爰審酌:⒈被告係甲童之父親,照護甲童多年,應知甲童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僅因停車細故,情緒失控,為使鄰居知曉在其住家前人行坡道前停車對其所生之不便,對甲男施以暴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⒉被告將甲童連同輪椅推向傾倒之該機車,造成甲童受傷導致死亡之犯罪手段。

⒊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毀損等前案資料,素行尚可,前為業務司機及計程車司機之經歷、脊椎曾受傷之身體狀況、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除甲童已歿外),現年8歲之家庭狀況。

⒋甲童平時均由被告所照顧,被告與甲童平時相處融洽,被害人即甲童母親並願原諒被告,惟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家庭遽變,並當其小兒子面前而為,造成他人之危害甚深。

⒌雖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並認證人陳正賢等人擋住其住家前之人行坡道之行為係本件之肇因,然亦不否認甲童之死亡應由其負最大之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等語,惟被告素行尚可,且被告雖始終否認傷害之故意,惟仍不否認其須對甲童之死亡負最大之責,已稍有悔意,檢察官所為求刑尚屬過重,是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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