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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295號、96年度易字第325號、第1988號、96年度簡字第1號、96年度訴字第832號及97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共6罪)、7月、8月、5月、4月、10月、5月、4月及3月15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3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3日期滿),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
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應執行殘刑9月13日(下稱後案);
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福海門市),手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指向該門市結帳櫃台店員丁○○頸部處,並向丁○○恫稱「我要搶劫,將錢交出來」,使丁○○心生畏怖,但因丁○○不願交付財物,乙○○始未能得逞。
嗣該門市店長丙○○聽見丁○○呼救,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將乙○○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0至32頁、第34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33頁)均相符一致,復有統一超商福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頁、第30至33頁)、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福海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證人丁○○手繪位置圖1紙(本院卷一第1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指向被害人丁○○之頸部,對被害人丁○○恫稱「我要搶劫,將錢交出來」等語,且該把指向被害人丁○○之螺絲起子金屬部分長約8公分、把手部分長約7.6公分,此有扣案螺絲起子照片1張、本院勘驗扣案螺絲起子勘驗筆錄可證(警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衡以證人為女性,當時僅一人在該門市結帳櫃台內,且與被告素不相識,可知證人丁○○雖未交付財物予被告,然被告所為當足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限。
另證人丁○○於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持螺絲起子架在伊頸部時,說要搶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亦可足認被告除在客觀上已著手持螺絲起子恫嚇證人丁○○,並使證人丁○○心生畏怖外,主觀上亦有以前揭舉動使證人丁○○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丁○○不從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刑法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非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外,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指向證人丁○○頸部處,並向證人丁○○恫稱「我要搶劫,將錢交出來」等語,固致證人丁○○心生畏懼,然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不會傷害伊,而伊在警詢時稱:「我沒有因此退縮」的意思是指:「正常人被嚇到的話會將錢給被告,反正是公司的錢,不是自己的錢。
實際上我沒有理他,因為我站的位置是放錢的位置,我是一直站到警察把他架出去櫃台,我才離開。」
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並就被告之語氣及表情證稱:「被告不會很兇狠,口氣蠻平和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再參以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指向被害人丁○○之時間僅有約19秒,嗣後即自行將螺絲起子放下,此有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福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對話,被告稱其係被逼的,被告突然就將螺絲起子放下,伊沒有要求被告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綜觀被害人丁○○前開被害情狀,堪認被告所施手段,客觀上尚不足使被害人丁○○完全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非得以強盜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案主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海洛因使用障礙症,美沙冬維持治療,海洛因戒斷。
依據上述,案主案發前約2週開始使用安非他命,之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男女交談的聲音,有人車跟蹤,懷疑跟老闆有關,老闆要害他),出現精神症狀的時機於安非他命使用多次後,持續出現,案主知道為安非他命使用造成,於6月12日本院急診求助,急診醫師開立3天抗精神病藥物(每日risdon 2mg)給案主治療,應當可以改善其所提到的精神症狀。
案主提到6月14日犯案前仍有明顯上述幻聽、被害與關係妄想困擾,理應知要回門診或急診求助,且案主知道是使用安非他命所引起,現實感尚未受損,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降低,但未達到顯著降低。
依據上述,案主犯案時,雖有物質使用引發的精神病症狀,但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此有該院104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持螺絲起子著手對「統一超商福海門市」店員恐嚇取財,雖尚未造成該門市金錢損失,然被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超商店員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顯甚,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父母離異,缺乏親人關愛,家庭支援不足,且因施用毒品而有幻聽情形等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1份可證,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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