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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具 保 人 林子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10號、104年度偵字第13599號、104年度偵字第17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子瑜因本件被告陳信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04年7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
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56-57、60、67-69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此外,本件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命其遵期通知並帶同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到庭應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4年11月19日庭期傳票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2、64-65、70 -71頁)。
揆之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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