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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
被 告 吳憲哲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憲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憲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其雖係通緝到案,但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4 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通緝紀錄,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惟考量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家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 號處所,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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