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47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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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受張o(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安排,以傳承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百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澤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百澤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營業稅均為其附隨業務。

詎林俊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俊明明知其擔任負責人起至96年9月止,該期間百澤公司與如附表一所載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百澤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由如附表一所載公司行號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據以製作96年4月至98年11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俊明明知百澤公司於96年4月至96年6月之期間,與如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百澤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如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俊明就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就㈡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o於偵查中之證述、百澤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交易流程圖、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及委託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等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3月27日經由張o要求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上簽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辯稱:張o於95年間是我在台北工作的老闆,他說他有債務糾紛不能當負責人,我在他台北的公司上班,他就叫我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擔心若拒絕他會沒工作,才擔任負責人,我當時人都在台北工作,百澤公司的事務都是張o處理,我都沒有處理,是張o把百澤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料都印好後,叫我從台北至高雄簽名,我簽完名後就離開高雄,沒有參與公司事務,也沒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所以對於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我都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簽名,並出具委託書由受託人代辦百澤公司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及接受國稅局查詢,百澤公司於96年3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由李o蘭變更為被告,由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有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澤公司股東名簿各1份(見告發1卷第11至14、20至24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23、24頁;

院2卷第17、18、80頁)。

又於被告變更登記為百澤公司之負責人後,百澤公司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為百澤公司向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進項金額及稅額;

又於同一期間,百澤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有百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百澤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百澤公司94年至96年之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百澤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單、統一發票領用資料查詢百澤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告發1卷第26、47至114頁),上揭事實,固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非合於「明知」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觀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是否知悉百澤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向各該公司收取渠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是否明知百澤公司與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百澤公司之負責人,係為以百澤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並開立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出借其名義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茲析述如下:⒈百澤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前,係由李o蘭擔任登記負責人,有96年3月27日百澤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份在卷可參(見告發1卷第11頁),在李o蘭擔任負責人期間,百澤公司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之發票1張,並以資作為百澤公司進項憑證等節,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公司負責人曾立明於國稅局時證稱:當時是李o蘭以刷卡方式向我們公司購買金塊,李o蘭說要報帳所以要求開立發票給百澤公司,貨物由李o蘭到店取貨等語(見告發2卷第376、377頁),並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李o蘭刷卡簽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告發2卷第374、379頁),且查附表一編號3之公司於國稅局查核本案時仍屬營業中之公司,此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告發1卷第81頁),顯見百澤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前仍有與他公司進行實際交易,與一般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虛設公司,實際並無作任何對外交易之情形不同。

又參諸證人李o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張o,之前張o找我一起談入股公司事宜,我看他的公司不像是空殼公司,所以答應他入股,可是他後來把我變成公司負責人,隔天我就認識被告,我知道張o安排被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與上開百澤公司實際有對外進行交易等情相互勾稽,足認張o於案發當時所開設之公司,對外足使人認為非屬空殼之虛設公司,而係正常營運公司,因而願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且亦與被告供稱本件係張o找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乙節相符。

⒉又被告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張o會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此業據證人李o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緝卷第6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張o跟我說可讓我去販售燕窩及果汁,以此向張o台北公司領取1萬元生活費,此為我在台北工作之對價,並非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對價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

院1卷第23頁),被告於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仍須在台北替張o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此亦與一般擔任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用從事任何其他工作即可領取報酬之情形不符,又被告領取1萬元之報酬並非來自於其參與百澤公司之營運,益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百澤公司之事務自明。

據上所述,被告應因當時老闆張o要求,為順利繼續在張o公司上班賺取薪水,而同意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又被告之目的係為合乎張o要求而可繼續工作,其並無意經營百澤公司,對於百澤公司變更登記各項事宜均由張o安排、處理,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明知張o要其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取得、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而仍同意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即非無疑。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相信張o,認為他是工作認真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張o有帶我去看工廠,我知道百澤公司是作電子等語(見院1卷第23頁),益難認被告主觀上確能知悉百澤公司有取得、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

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人受託領取百澤公司統一發票後交予被告保管,自難僅憑被告同意變更登記為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資為被告主觀明知百澤公司有取得、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而仍同意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至被告自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同意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之過程如存有疏失之情事,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仍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間,亦難據以該罪相繩。

⒊至被告雖供稱: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均係我簽名,當時是張o拿給我簽名的,我不知道統一發票的領用及流向等語(見院2卷第80、89、90頁),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見告發1卷第24頁),係委託他人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然該委託書除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欄有填寫外,其他均為空白,關於百澤公司發票係由何人受託領取,被告簽立當時應無法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悉發票流向,應屬為真;

又再參諸被告所簽立之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亦僅係針對擔任負責人基本業務範圍之訪問(見告發1卷第23頁),並無法從被告有簽立該等訪問卡,即可遽以推論被告知悉百澤公司之統一發票流向,及百澤公司有取得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難認被告確有簽立上開文件即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百澤公司有從事取得及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仍同意擔任百澤公司之負責人。

⒋另附表一編號1之公司負責人王o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告發1卷第217至222頁),惟此僅足以證明百澤公司有收受金悅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情事外,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百澤公司有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仍同意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之犯行。

又卷附百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百澤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百澤公司94年至96年之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百澤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單、統一發票領用資料查詢百澤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等文件,充其量僅顯示百澤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進項金額、稅額,及僅能顯示百澤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情形,被告既僅係百澤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百澤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百澤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有所認識並與張o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再者,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被告同意擔任百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係應因張o要求而可繼續在公司工作,被告變更登記為百澤公司之負責人,並沒有去上班,也沒有報酬,也不知道百澤公司之統一發票領取及流向、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3、24頁;

院1卷第23頁;

院2卷第17、37頁),又本件變更登記時,百澤公司就已經存在,且有實際對外交易等情,已如前述。

依被告之供述,縱使被告同意登記為百澤公司之負責人,而知悉一般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但被告是否明知變更登記後之百澤公司會因而利用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會計憑證,為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卷內似無相關證據資以證明;

又知悉領用統一發票,能否進而推論其與張o間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更不無疑問。

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百澤公司係由被告負責處理業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僅能認定被告係百澤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百澤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則被告是否為百澤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難據以該罪相繩。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其中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之規定,當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及其不作為與作為等價為要件。

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尚難認被告所為合乎此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

⒍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㈠所載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揆諸上開說明,百澤公司於該等文書上登載並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既非營業行為,自與刑法第215條構成要件有間,且亦不屬會計憑證,自難以刑法第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相繩。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除以被告同意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外,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被告明知有幫助逃漏稅捐之待證事實,其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足。

故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擔任百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直接推知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依社會通念,尚難僅以其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一節,即謂其明知百澤公司收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統一發票,亦難謂其就百澤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係有所明知,及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等情。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並有意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而擔任百澤公司之負責人,或與張o間存有其他關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一:百澤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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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統一發│銷售額合計(元)│稅額合計(元)│
 │    │                │                │票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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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金悅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         │ 10   │5,774,270       │288,715       │
 ├──┼────────┼────────┼───┼────────┼───────┤
 │ 2  │信義實業有限公司│96年5月至96年6月│ 13   │9,093,595       │454,681       │
 ├──┼────────┼────────┼───┼────────┼───────┤
 │ 3  │金其華銀樓有限公│95年11月        │ 1    │126,500         │0             │
 │    │司              │                │      │                │              │
 ├──┼────────┼────────┼───┼────────┼───────┤
 │ 4  │均宣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6年9月│ 4    │76,192          │3,808         │
 │    │                │                │      │                │              │
 ├──┼────────┼────────┼───┼────────┼───────┤
 │合計│                │                │ 28   │15,070,557      │747,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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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百澤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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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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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數│銷售額單位(元)│開立日期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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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季風和實│6   │3,323,174       │96年4月   │6   │3,323,174   │166,16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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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鴻康股份有│13  │8,552,210       │95年6月至 │13  │8,552,210   │427,611   │
 │    │限公司    │    │                │96年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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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博瀚開發有│5   │2,740,028       │96年4月   │5   │2,740,028   │137,002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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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晶聯合企│1   │513,440         │96年6月   │1   │513,440     │25,67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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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沅浩生活科│1   │400,000         │96年5月   │1   │400,000     │20,000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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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6  │12,528,852      │          │26  │12,528,852  │626,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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