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陳建中與蔡佩珊係男女朋友關係,於陳建中竊得上開皮包內
- (一)於103年10月13日,陳建中與蔡佩珊一同前往屏東市○○
- (二)於103年10月15日,陳建中與蔡佩珊一同前往高雄市○○
- 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與第一銀行分別委由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
- 理由
- 一、被告陳建中、蔡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 (二)核被告陳建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經濟
- (四)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各該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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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蔡佩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艾俊」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艾俊」署名陸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艾俊」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蔡佩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艾俊」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艾俊」署名陸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艾俊」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3樓「財團法人淨心文教基金會屏東圖書館」,利用同住該址而無門禁之便,潛入該圖書館,而竊取林艾俊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之皮夾1個。
二、陳建中與蔡佩珊係男女朋友關係,於陳建中竊得上開皮包內之信用卡後,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13日,陳建中與蔡佩珊一同前往屏東市○○路000號家樂福屏東店,由蔡佩珊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冒用林艾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0929號)刷卡購買40,000元之禮物卡,並在消費金額40,000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林艾俊」之署名1枚,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該禮物卡,足生損害於林艾俊、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3年10月15日,陳建中與蔡佩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由蔡佩珊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持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艾俊」之署名,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金額之禮物卡,足生損害於林艾俊、該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艾俊發現皮包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與第一銀行分別委由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中、蔡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艾俊、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鄭雅玲及證人即告訴人第一銀行代理人柯俊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52頁、第54-55頁、第57-59頁),並有103年10月15日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林艾俊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冒刷明細、簽帳單(第一銀行部分)、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3日104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購物清單及簽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1頁、第53頁、第56頁、第60頁,偵一卷第42-45頁、第47-49頁、第50-56頁),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建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陳建中、蔡佩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艾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二)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盜刷信用卡分6次詐欺消費,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等部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二人以冒刷信用卡購物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陳建中、蔡佩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2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中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罪,以及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蔡佩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蔡佩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經濟來源,竟先竊得被害人之皮包後,再將被害人皮包內之信用卡交給被告蔡佩珊,由蔡佩珊配合男友陳建中偽簽被害人之簽名而刷卡消費,再酌以本件盜刷之信用卡係先由被告陳建中所竊得,嗣後被告二人刷卡所得之禮物卡亦由被告陳建中變現後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使用,業據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陳建中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謀,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0頁),而被告蔡佩珊已於104年12月9日依約匯款1萬元予第一銀行,然被告陳建中則並未依約賠償第一銀行之損失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顯見被告蔡佩珊應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林艾俊」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二人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而簽帳單之收執聯部分,僅係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發卡銀行 │簽帳單偽造「│
│號│ │(新臺幣)│(卡號末四碼│林艾俊」署名│
│ │ │ │) │數量(簽帳單│
│ │ │ │ │均未扣案) │
├─┼───────┼─────┼──────┼──────┤
│一│103年10月13日 │4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枚 │
│ │下午6時9分許 │ │(0929) │ │
├─┼───────┼─────┼──────┼──────┤
│二│103年10月15日 │18,500 │第一銀行 │ 1枚 │
│ │下午3時49分許 │ │(2600) │ │
├─┼───────┼─────┼──────┼──────┤
│三│103年10月15日 │11,500 │第一銀行 │ 1枚 │
│ │下午4時許 │ │(2600) │ │
├─┼───────┼─────┼──────┼──────┤
│四│103年10月15日 │1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枚 │
│ │下午4時2分許 │ │(1733) │ │
├─┼───────┼─────┼──────┼──────┤
│五│103年10月15日 │1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枚 │
│ │下午4時3分許 │ │(1733) │ │
├─┼───────┼─────┼──────┼──────┤
│六│103年10月15日 │15,000 │第一銀行 │ 1枚 │
│ │下午4時5分許 │ │(2600) │ │
├─┼───────┼─────┼──────┼──────┤
│七│103年10月15日 │5,000 │第一銀行 │ 1枚 │
│ │下午4時9分許 │ │(2600)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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