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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7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孫蕙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鵝肉炭烤」店內(起訴書誤載為店門口,應予更正),委請不知情之路人為其拍攝雙手遭紅色尼龍繩綑綁照片,旋於同(8 )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叫陳金蓮是不是:妳轉高蕙敏的媽媽,我是李敦弘,蕙敏早上在大同醫院我叫一些人把蕙敏帶走了。
為何京品不用蕙敏是我叫人說她是剎人犯。
現在我用蕙敏的電話傳給妳。
請告訴婆婆,我需要錢用不然我會再次叫人輪姦蕙敏! 看著蕙敏的恐懼和害怕。
我們很爽?不用報警抓不到我們。
錢準備好,我們給妳二天時間,我們要跑路一句話50萬。
若妳們不相信我會把妹妹也抓起來不信試試看!我二個小時在打電話給妳們,我會用蕙敏手機連絡妳…」之簡訊及前揭雙手遭捆綁照片2 張至其母葉美仁之友人陳金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不知情之陳金蓮將上開簡訊內容轉知葉美仁;
並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傳送內容為「你媽媽現在還好,我給你媽打了一些麻醉劑又給他吃了一些藥物毒品,今晚沒談判好,我叫小弟小好好對你媽媽舒服明天最好準備錢不然我們會讓你媽媽再台灣人人認識她是個剎人犯小偷剩自於放;
別打電話我不會那麼傻,用簡訊這次也許會放輪姦你媽的不雅照OP上網。
再一小時給你們考慮清楚再做決定…」之簡訊至其女陳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以前揭加害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要求葉美仁及陳婷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使渠等心生畏懼,惟因渠等未予應允且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㈡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追查,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亞歷山大精品汽車旅館」110號房內,尋獲自行前往投宿之孫蕙敏。
詎孫蕙敏明知李敦弘並未對其為擄人行為,竟意圖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9 )日凌晨0 時3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警員誣指其於同年月8 日上午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時,遭人擄走並送至上址汽車旅館內,再由李敦弘傳送簡訊向其母葉美仁勒贖50萬元等不實情結,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李敦弘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嗣員警向上址汽車旅館服務生詢問孫蕙敏投宿之過程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蕙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蕙敏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至6 頁;
偵卷第15頁;
院卷二第18、19、69、7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美仁、證人即上址汽車旅館員工林其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0頁),復有上址汽車旅館104 年4 月8 日住宿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傳送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雙手遭紅色尼龍繩綑綁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至18、20至27頁) ,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扣案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向被害人葉美仁及陳婷佯稱其遭綁架,倘未支付贖金將遭強制性交等語,客觀上足使葉美仁及陳婷擔憂未支付贖金將使被告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應達恐嚇取財罪之程度,而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金蓮為恐嚇取財犯行,自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傳送簡訊恫嚇被害人葉美仁及陳婷之犯行,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索求者乃同筆款項,堪認係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故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 恐嚇取財未遂罪。
此外,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揭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固無可取,然參以被告確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憂鬱症,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院診療計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5、28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已屬非佳。
又審酌被害人葉美仁於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及孫女陳婷相依為命,家庭經濟收入不佳,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48頁),更具狀表示:因為我帶著孫女到外面住了半個月,被告有讓人叫我帶孫女回來,但我拒絕被告,被告一時失慮始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要不是我,被告也不會走上這條路,又被告每月收入僅2 萬多,除須支付房租7600元,每月更需清償欠款5000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79頁);
復佐以被害人陳婷亦向本院陳明:我母親即被告時常情緒不穩,因我婆婆一個多月沒跟被告講話,被告就作了這荒唐事,我感到十分抱歉,也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屬實(見院卷二第49頁),足認被告應係與相依為命之被害人葉美仁、陳婷斷絕聯繫,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其等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犯罪動機與一般恐嚇取財犯行尚非全然相同。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當有情堪憫恕之處,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此部份因構成累犯而加重,再因未遂而減輕,已如前述,故為有期徒刑4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率以前開恐嚇言詞恫嚇被害人葉美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向員警誣指他人涉有擄人勒贖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他人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風險,所為固值非難;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所受損害尚未擴大;
再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1 具,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二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16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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