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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盛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盛與被害人林O芬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同居)。
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因被害人林O芬質疑其另結新歡,而與被害人林O芬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林O芬乃持刀欲自殘,被告為將刀搶下而與被害人林O芬拉扯,過程中被告之手機遭摔毀,被告盛怒之下,雖明知人之眼睛為脆弱部位,並可預見若猛力攻擊人之眼部,可能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手抓住被害人林O芬之頭髮,以另一手猛力揮拳毆打被害人林O芬之臉部、雙眼數十下,造成被害人林O芬雙眼瘀腫疼痛,受有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內陷及複視、左側眶下神經麻木等嚴重傷害,而緊急於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幸經持續治療、進行左眼眶底人工骨修補後,伊眼眶結構已恢復完整,左眼內陷及複視等情況亦得以復原,而未留下眼部傷害之後遺症,惟尚存有左臉頰、鼻翼外側及上唇麻木之症狀須繼續追蹤治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
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O芬之證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04 年6 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論據。
然而: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之,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證人林O芬結證: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發現被告在外另結新歡,兩人即於案發當天在被告住處談論分手事宜,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其拿出刀子要自殺,被告為搶下刀子與其推擠拉扯,其後腦杓因此撞上牆壁,後來其摔到被告的手機,被告遂抓起其頭髮,徒手攻擊其頭部、臉部幾十下,其記得被告第一下是用拳頭打,接下來是否為拳頭就不清楚,結果造成其左下眼眶骨折等語綦詳(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32-36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8 頁、他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㈢次查:⒈依被害人林O芬於急診時之照片(他字卷第7 頁)及病歷(本院卷第52頁):其左眼下方及眼頭處有瘀腫情形,經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有左眼窩骨折、左上頜竇(鼻竇的一部分,為臉頰骨內之空腔,大概位在顴骨下方)血腫、左眼氣腫、左眼窩附近軟組織血腫及腫脹之傷害,故被害人林O芬之傷勢集中在左眼眼周,而非遍及全臉,應無疑義。
再比對上開被害人林O芬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一手拉住被害人林O芬頭髮固定,避免被害人林O芬閃躲晃動,另一手則集中毆打同一部位即左眼周,除左眼外之臉上其他部分因而無任何傷勢。
⒉復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 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容(偵卷第19-26 背面頁、本院卷第43-87 頁):⑴病患(即被害人林O芬)於104 年4 月4 日入急診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若不立即救治,並無立即生命危險。
⑵病患所受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係因骨折移位至眼眶底部骨骼缺陷,造成左眼內陷及複視情形,其於左眼眶底人工骨修補後,眼眶結構已恢復完整。
嗣後門診追蹤,眼位正位,雙眼眼球移動正成,瞳孔光反應正常,且視神經生理檢查並無萎縮、異常,雙眼並無傷害之後遺症。
另經診療後,病患林O芬目前已左眼內陷、複視之情形。
惟因無病患事發前之眼科檢查紀錄,無從比較其在本案發生後是否視力減退。
⑶病患自受傷後感覺左臉頰、鼻翼外側及上唇麻木,此為左側眼眶下神經支配範圍,因術中未發現該處神經有斷裂之情,是此等神經麻木應為鈍傷所致,其感覺是否恢復須追蹤3-6個月。
可見被害人林O芬於本件所受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而僅為一般傷害無訛。
其次,視神經乃位在眼球後方,傳導視覺至大腦之感官神經,在被告出手毆打數十下後,被害人林O芬卻未受有眼球破裂、視神經損傷等不可回復之病症,反係眼球周圍之組織、眼眶骨受有瘀腫、骨折之損傷,因認被告之攻擊點均落在被害人林O芬左眼週遭,有刻意避開眼球之情,其應無剝奪被害人林O芬視能之犯意。
況且,在事發當下,被告已以手固定被害人林O芬之頭部,若被告真欲毆打被害人林O芬至失明,其大可直接針對被害人林O芬之眼球出拳,然其未為之,足證被告行為時手段尚有所保留,本院難僅因被害人林O芬受傷之部位係重要之臉部、眼部,即遽謂被告下手時確有重傷害之故意。
㈣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林O芬間係因是否結束感情關係、摔壞手機等節而有爭執,並非夙怨或深仇大恨,反僅為情侶之間常見之摩擦,被告縱一時氣憤揮拳攻擊被害人林O芬,衡情其應不至有使被害人林O芬失明之動機。
且爭執過程中,被告見被害人林O芬欲拿刀自殺,即連忙搶下該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不願被害人林O芬因為兩人間之情感糾葛,而身體、生命受損傷,益徵被告應係無法控制情緒方毆打被害人林O芬,並無毀敗、嚴重減損被害人林O芬視能,或使之不治、難治之意。
㈤又證人林O芬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攻擊後,有暈倒一下,後來經其懇求,被告載其去醫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背面頁),可證被告不僅未持械傷害被害人林O芬,亦未在被害人林O芬暈眩無反擊能力之際繼續加以猛力追打,最後甚至協助被害人林O芬送醫,實難驟論被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㈥綜上,被告雖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林O芬成傷之事實,然由雙方紛爭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林O芬之傷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均無致被害人林O芬失明之重傷害故意,而僅係一時憤怒難忍,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自難以重傷未遂罪相繩。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誤會,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㈦末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根據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害人林O芬陳稱:案發後被告有表示要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要求復合,其見被告有誠意,即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基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
其最後沒有收那10萬元,目前尚和被告同居中,其沒有工作,生活費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自本案後再也沒有打過其,兩人甚至有結婚、生子的打算等情(本院卷第33、34背面-36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6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就被告被訴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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