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正杰、董靜欣為夫妻,董靜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 二、案經吳榮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正杰明知誠義路房地
- 五、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 六、末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董靜欣與同案被告王正杰共同基於為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檢察官認被告董靜欣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 五、綜上所述,被告董靜欣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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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董靜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董靜慈」署名壹枚,沒收之。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董靜慈」署名壹枚,沒收之。
董靜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董靜慈」署名壹枚,沒收之。
董靜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正杰、董靜欣為夫妻,董靜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董靜欣之胞妹。
緣王正杰於民國100 年間,因生意周轉需要,在日本境內欲向友人吳榮文借款日幣7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060,000元)。
吳榮文遂要求王正杰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借款擔保。
詎王正杰明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號、第21之1 號、第21之45號等地號;
建號為同段第516號,下稱誠義路房地)係董靜慈所有,並非其妻董靜欣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100 年6 月11日前某日,向吳榮文佯稱欲以其妻董靜欣名下之誠義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
並於100年6 月11日,返回臺灣,以供擔保借款為由,向董靜慈拿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於翌(12)日返抵日本。
再於100 年6 月17日,前往吳榮文位於日本川崎市之辦公處所,當場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吳榮文,而未經董靜慈同意或授權,以董靜慈係債務人即借款人之名義,與吳榮文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 次),且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款契約書上,預先打字之債務人董靜慈欄位下方,填載董靜慈之住址、電話、傳真後,交付吳榮文而行使之,致吳榮文陷於錯誤,誤認董靜慈為王正杰配偶,且董靜慈同意擔任借款人,乃當場將日幣70,000,000 元借予王正杰(借款名義人雖為吳梅珠。
但實際處理借款之人係吳榮文,下仍稱王正杰欲向吳榮文借款),足生損害於董靜慈之權益及吳榮文評估是否借款之正確性。
簽約後不久,吳榮文請王正杰提供董靜慈之身分證資料,王正杰乃聯絡董靜慈自台灣傳真身分證至日本,當王正杰於日本接收董靜慈傳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擔心吳榮文自董靜慈身分證反面配偶欄之記載,知悉董靜慈非其配偶,復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後某日,在日本地區,先將董靜慈傳真之身分證反面配偶欄加以遮掩,再行影印,變造成配偶欄空白後,將此變造過之董靜慈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吳榮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榮文、董靜慈。
另因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未蓋用董靜慈印鑑章,吳榮文遂要求王正杰提供董靜慈印鑑章、印鑑證明。
董靜慈旋依王正杰指示,於100 年6 月23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傳真印鑑證明予王正杰,自臺灣寄送印鑑章至日本予王正杰,王正杰再交付予吳榮文用印。
吳榮文不知董靜慈未同意擔任債務人,遂持董靜慈印鑑章於該借款契約書(第1 次)之債務人欄位上蓋印(印文1 枚)。
嗣吳榮文經公司職員提醒,認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董靜慈個人資料均係王正杰代簽,有所不妥,乃聯絡王正杰需帶同借款契約上之債務人即王正杰配偶前往親簽。
100 年6 月23日後某日,王正杰偕同董靜欣,前往吳榮文辦公室後,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董靜慈之同意或授權下,推由董靜欣在另一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款契約書(第2 次)「債務人」欄位上,偽簽董靜慈署名1 枚,並填載董靜慈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傳真,再盜蓋董靜慈之印鑑章(印文2枚)後,交付吳榮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靜慈、吳榮文。
待清償期屆至,王正杰未完全清償款項,吳榮文依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債務人資料,聯絡、詢問董靜慈後,始知董靜慈非王正杰之配偶。
且董靜慈經吳榮文請求,復拒絕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吳榮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榮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正杰、董靜欣之犯行,是否為我國刑法效力範圍所及?㈠按刑事訴訟法乃為實現實體刑罰法律所設之追訴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原則上也相當於刑法之效力範圍。
而因人、事、地三者之效力不可分離,我國刑法就對人、對事及對地之適用範圍,遂一併規定且交叉規定於刑法第3條至第8條,並且主要採行屬地原則。
亦即,只要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問犯人之國籍、住居所等等,皆在我國刑法之效力範圍之內,也因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即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之意義所在。
至於何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尤其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其適用即可能產生爭議。
就此,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以無論係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中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者,即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本法處斷。
㈡本件關於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正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 次借款契約)罪行部分,因被告王正杰係先返台向不知情之董靜慈取得誠義路房地所有權狀,供借款之擔保;
且事後又指示不知情之董靜慈自台灣將印鑑章寄至日本,供被告王正杰交付告訴人吳榮文蓋印,有部分行為地係於我國。
又被告2 人涉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行部分,被告王正杰要求不知情之董靜慈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台灣傳真予被告王正杰後,被告王正杰再將身分證反面配偶欄加以遮掩,影印後,傳真予告訴人,亦有部分行為地係於我國。
至被告2人就第2次簽訂借款契約書,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該盜蓋之董靜慈印鑑章,亦係被告王正杰要求不知情之董靜慈自台灣寄予被告王正杰,仍有行為地位於我國。
綜此,被告二人涉犯本件犯行之部分行為地或結果地既均在我國領域內,均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王正杰、董靜欣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所提之董靜慈身分證正反面傳真影本之證據能力,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而傳真機之功能與照相機相類,傳真之文件,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原文件內容而形成之圖像文字,本件卷附董靜慈身分證正反面傳真影本,係屬機械性紀錄內容,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傳真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依前述論述意旨,傳真文件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傳真文件既係透過傳真後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正杰、董靜欣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83頁第5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王正杰、董靜欣就第2 次借款契約書部分,均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至被告王正杰就其餘犯行部分,則否認犯罪,辯稱:曾向告訴人吳榮文表示誠義路房地是董靜欣娘家親戚所有,並未騙告訴人是董靜欣所有,且並無變造董靜慈身分證反面配偶欄等語。
經查:㈠查被告王正杰、董靜欣為夫妻,董靜慈則為被告董靜欣之胞妹。
緣被告王正杰於100 年間,因生意周轉需要,在日本境內欲向告訴人吳榮文借款日幣7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060,000元)。
告訴人遂要求被告王正杰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借款擔保。
又被告王正杰先於100 年6 月11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表示以誠義路房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
並於100 年6 月11日,返回臺灣,以供擔保借款為由,向董靜慈拿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於翌(12)日返抵日本。
再於100 年6 月17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日本川崎市之辦公處所,當場將權狀交付告訴人,以董靜慈係債務人即借款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 次),且於借款契約書上,預先打字之債務人董靜慈欄位下方,填載董靜慈之住址、電話、傳真後,告訴人當場同意將日幣70,000,000元借予王正杰。
又簽立契約後,告訴人曾要求被告王正杰提供董靜慈印鑑章、印鑑證明。
被告王正杰乃要求董靜慈寄送,董靜慈遂於100 年6 月23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傳真印鑑證明予被告王正杰,自臺灣寄送印鑑章至日本予被告王正杰,被告王正杰再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正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第7 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
偵一卷第27頁倒數第1 行至反面第5 行;
偵二卷第19頁第2 行至第7行;
院二卷第82頁第11行、第14行以下、第84頁第9 行),核與被告董靜欣、告訴人及證人董靜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38頁第15行以下;
偵二卷第21頁第1 行至第4 行、第10行以下;
院二卷第50頁倒數第2 行至反面第7 行、第14行以下、倒數第9 行以下、第54頁第6 行以下、第55頁第18行以下、第59頁第11行至第14行、倒數第10行以下、倒數第4 行至第60頁第2 行),並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借款契約書(第1 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0頁;
偵一卷第9 頁;
院二卷第72頁以下)。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第1 次借款契約簽立後,告訴人經由公司職員提醒,認借款契約書由被告王正杰代簽董靜慈資料,有所不妥,遂聯絡被告王正杰重簽,嗣於100 年6 月23日後某日,被告2 人前往告訴人位於日本川崎市辦公處所後,即第2 次簽訂借款契約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董靜慈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董靜欣於未徵得董靜慈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另一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上,偽簽董靜慈署名1 枚,並填載董靜慈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傳真,再盜蓋董靜慈之印鑑章(印文2 枚),交由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48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79頁反面第2 行以下),核與證人董靜慈、吳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52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53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59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61頁第13行以下),復有借款契約書(第2 次)在卷可徵(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
因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此部分共同涉犯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㈢關於第2 次簽訂借款契約之緣由,業據被告王正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第二次簽約的時候,有帶董靜欣去找吳榮文;
當時吳榮文表示第一份都是我的筆跡,這樣不行,所以拿出第一份契約書,要我再重簽姓名;
吳榮文要求要我帶我太太過去;
我之前簽的筆跡不能同一個人,說要我帶我太太去簽名才對等語(見院二卷第84頁倒數第6 行以下、反面第2 行至第11行)。
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簽完第一份之後,王正杰就走了;
過了幾天後,員工跟我講借款人、保證人都是一樣的筆跡不好,最好請借款人本人來簽名,我就打電話給王正杰請他帶他老婆過來簽名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52頁倒數第9 行以下)。
因第2 次簽約時,告訴人係要求被告王正杰攜同配偶前來簽名之事實,被告王正杰所述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第1 次、第2 次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債務人(即借款人)均是董靜慈,有前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
顯見告訴人應認債務人董靜慈係被告王正杰之配偶,故第2 次簽約時,要求董靜慈本人簽名。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第1 次、第2 次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及所有權人均係董靜慈。
亦足認本件如非被告王正杰表示欲以其配偶所有不動產供作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應不至於誤認董靜慈係被告王正杰配偶,故以擔保物提供人之董靜慈為借款人,並要求董靜慈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王正杰跟我說他老婆在鳳山有一棟房子,叫我務必幫忙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第11行)。
應可採信。
至被告王正杰辯稱:未向告訴人表示誠義路房地係其配偶所有等語,應不可採信。
準此,因被告王正杰於借款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其配偶即董靜欣所有誠義路房地供作擔保,惟實際上該誠義路房地係董靜慈所有。
且被告王正杰於要求董靜慈提供誠義路房地所有權狀時,董靜慈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之事實,亦經被告王正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84頁反面第18行以下),核與證人董靜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院二卷第61頁第7 行至第8 行、第9 行以下)。
堪認被告王正杰於簽立第一次借款契約時,係偽以董靜慈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於該借款契約書預先打字之債務人董靜慈欄位下方填載董靜慈之住址、電話、傳真後,將該借款契約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又被告王正杰事先偽以誠義路房地係其配偶董靜欣所有為由,向訴人借款;
事後又未經董靜慈同意或授權,偽以董靜慈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已足使告訴人誤認誠義路房地係被告王正杰配偶所有,且董靜慈即為被告王正杰配偶,而影響貸放款項評估,同意撥款,被告王正杰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依被告王正杰提出之100 年6 月14日傳真予告訴人之借款資料(見偵一卷第38頁),其上雖記載「借入00000000」、「(先扣)0000000 」等語。
惟因該借款資料已載明「借入00000000」等語;
且觀之嗣後於100 年6 月17日簽立之第一次借款契約書,亦明確記載:「甲方(即債權人)借給乙方(即債務人)日幣7千萬円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折合新台幣換算NT:25,060,000萬(贅載)元整」等語(見院二卷第72頁)。
顯見100年6月17日簽立之第一次借款契約時,告訴人確已當場交付被告王正杰日幣7,000萬円,縱告訴人與被告王正杰間另有預扣款項之約定,亦不影響告訴人確實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王正杰日幣7,000萬円之事實。
至檢察官認告訴人係於第2次簽立借款契約書,當場交付被告王正杰日幣7,000萬圓,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依被告王正杰提供之催告書(平成24年5月2日,即100年5月2日),其上記載翻譯為中文略為:吳氏株式會社(即告訴人所屬家族企業)於平成23年10月17日(即100年10月17日)與王正杰訂立債權讓渡契約,對於王正杰就金額9,625萬圓(日幣)、利息1割8厘,清償期有平成23年6月17日(即100年6月17日)之金錢債權。
同日(即平成23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日),王正杰訂立代物清償契約,將坐落日本千葉市○○區○○○○0000地號等6筆房地,作價日幣2千萬円,返還部分債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院一卷第46頁以下)。
告訴人雖證陳該不動產與本案債權無關(見院二卷第55頁倒數第9行以下)。
惟因第1次訂立借款契約之日期係100年6月17日,且清償期為100年9月15日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72頁)。
其中借款之日期核與前開催告書所載吳氏株式會社取得債權,該債權原係於100年6月17日發生相符。
且依該催告書所載,被告王正杰係於100年10月17日訂立債權讓渡契約(就本案借款契約而言,被告王正杰雖非借款債務人,但係連帶保證人,仍應負擔債務),當時本案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如當時被告王正杰積欠債務,衡情告訴人或所屬之吳氏株式會社應就本案借款及被告王正杰之前所負擔之債務,一併清算處理,不至於僅就本案借款之前所負擔之債務處理,而遺漏本案借款。
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已難採信。
又被告王正杰確實偽以董靜慈之名義借款,並使告訴人誤認董靜慈為被告王正杰之配偶,被告王正杰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王正杰事後清償部分債務,即認其無詐欺之犯行。
㈤又第1 次借款契約係於100 年6 月17日簽訂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董靜慈係於100 年6 月23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印鑑章寄予被告王正杰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可認被告王正杰於100 年6 月17日簽立第1 次借款契約時,因尚未持有董靜慈之印鑑章,自不可能於當日在該借款契約書上蓋用董靜慈印鑑章。
惟因一般契約簽立,均需蓋用印章,以求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告訴人既要求被告王正杰提供董靜慈印鑑章,其目的應係欲於借款契約書上蓋用董靜慈印章。
被告王正杰經商多年(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第9 行),具有商業交易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王正杰竟未經董靜慈同意或授權,逕將董靜慈之印鑑章交付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蓋用董靜慈印章於第1 次借款契約書上,其盜用印章、印文之犯行,誠屬明確。
㈥被告王正杰傳真董靜慈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被告王正杰於偵訊中供述:我傳真好多次給吳榮文都失敗,最後一次才成功,傳真過去的身分證影本,是董靜慈從台灣傳真到日本給我的;
是在第1 次簽約後,第2 次簽約前傳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倒數第4 行以下;
偵一卷第27頁反面倒數第6 行)。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王正杰傳真給我;
傳真給我的時候,臉很黑,傳了很多次;
收到傳真,打電話給日本的王正杰說可以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54頁第14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
足認被告王正杰於與告訴人簽訂第1 次借款契約後,第2 次簽約前,確實傳真董靜慈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告訴人數次。
雖被告王正杰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是請董靜慈直接傳真給吳榮文的辦公室;
我和董靜慈都有傳真身分證影本給吳榮文,我先請董靜慈直接傳真,我才自己傳真過2 次;
(問:是否曾經有傳真董靜慈身分證予告訴人?)答:沒有,後改稱有傳真,但是事實上我是請董靜慈從台灣這邊直接傳真給告訴人,傳真的部分沒有經過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背面第17行、第18行、第20行至第22行;
院一卷第38頁背面倒數第8 行、第9 行)。
本院審酌被告王正杰要求董靜慈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時,董靜慈業已結婚等情,已據被告王正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院二卷第84頁第14行以下)。
且觀之董靜慈戶役政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21頁),董靜慈之戶籍資料確有配偶姓名之登記。
而辦理結婚登記通常須一併更換身分證,並於新換發之身分證反面配偶欄位填載配偶姓名。
是被告王正杰要求董靜慈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時,董靜慈既已結婚,且已辦理結婚登記,則當時董靜慈之身分證配偶欄應非空白甚明。
再者,告訴人既要求被告王正杰傳真董靜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告訴人收受該身分證影本後,發覺董靜慈配偶欄之姓名,並非被告王正杰,當查覺被告王正杰之配偶非董靜慈,誠義路房地係董靜慈所有,亦非被告王正杰之配偶所有,衡情自應向被告王正杰查明此事,且追究被告王正杰之責任,不至於無視此事,並在收到之董靜慈身分證影本反面,刻意將配偶欄變造為空白,為被告王正杰隱瞞此事。
另被告王正杰係欲偽以董靜慈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王正杰要求董靜慈傳真身分證正反面之目的,亦與上開借款相關。
如被告王正杰指示董靜慈於傳真之前,先將身分證反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將會使董靜慈生疑,進而使其冒名之犯行被查覺。
而董靜慈主觀上僅認知係單純提供擔保物供被告王正杰借款,衡情不至於主動變造其身分證再傳真。
因此,告訴人係要求被告王正杰傳真董靜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本件被告王正杰為防止其行為被發覺,既不至於指示董靜慈為其變造身分證,且告訴人、董靜慈衡情亦不至於主動變造董靜慈之身分證,均已如前述。
反觀如告訴人於收受董靜慈身分證反面影本後,自配偶欄位記載,知悉董靜慈非被告王正杰之配偶後,被告王正杰之犯行,將被查覺,自有變造董靜慈身分證影本之必要及動機。
是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變造身分證影本,應係董靜慈先將其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王正杰,再由被告王正杰將身分證反面影本之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後,傳真予告訴人。
被告王正杰嗣後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
又因該身分證反面影本之配偶欄位,係由原記載文字變造為空白,亦足徵被告王正杰應係先將原記載文字加以遮掩,再行影印減低遮掩痕跡後,傳真予告訴人。
準此,基於上開論述,被告王正杰有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王正杰辯稱:未將董靜慈之身分證反面配偶欄加以遮掩等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正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被告董靜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正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王正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王正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
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
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
被告王正杰未經董靜慈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第1 次借款契約書上,預先打字之債務人董靜慈欄位下方,填載董靜慈之住址、電話、傳真等個人資料,足以表彰該等資料所載之人同意擔任債務人,符合刑法上所規定之私文書定義。
是就第1 次簽約部分,核被告王正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王正杰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盜用董靜慈印章,蓋用於借款契約上,為間接正犯;
而此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正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
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
是被告王正杰將董靜慈之身分證反面影本配偶欄加以遮掩,並影印後,再傳真予告訴人,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被告王正杰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王正杰、董靜欣就第2 次簽約部分,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正杰與董靜欣間,就第2 次簽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正杰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時地有別、態樣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正杰明知誠義路房地係董靜慈所有,並非其配偶即被告董靜欣所有,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誠義路房地為其配偶所有,並以之為借款擔保,於第1 次簽訂借款契約書時,交付董靜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於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未經董靜慈同意,填載董靜慈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董靜慈、告訴人,危害文書公信性及交易安全,同時致告訴人誤認董靜慈為被告王正杰配偶,且同意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乃同意借款日幣7,000 萬元,所生損害非輕。
又被告王正杰於取得董靜慈身分證傳真資料後,加以變造配偶欄而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董靜慈。
另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明知董靜慈不願擔任債務人,仍於未經董靜慈同意或授權下,推由被告董靜欣在第2次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位,偽簽董靜慈姓名,填載董靜慈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傳真,並盜蓋董靜慈之印鑑章,交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董靜慈、告訴人,行為均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王正杰、董靜欣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王正杰就詐得財物部分,並未完全賠償損害,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王正杰教育程度係日本專門語文學校畢業,類於我國二專,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新台幣1 萬餘元;
被告董靜欣係大仁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2子女需扶養(見院卷二第8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正杰得易科罰金、董靜欣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王正杰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王正杰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王正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王正杰於第1 次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董靜慈之住址、電話、傳真及盜用董靜慈印章;
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於第2 次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董靜慈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傳真及盜用董靜慈印章部分,因該2 份借款契約書,已經被告王正杰或董靜欣交予告訴人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第2 次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董靜慈」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第1 次、第2 次之借款契約書所蓋用之「董靜慈」方形印文,屬被告王正杰或董靜欣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盜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六、末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簽立第1 次簽訂借款契約書部分,被告王正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叁、被告董靜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董靜欣與同案被告王正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推由同案被告王正杰向告訴人吳榮文佯稱董靜慈為其配偶,並願提供董靜慈名下誠義路房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
同案被告王正杰復特意返回臺灣向董靜慈拿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請董靜慈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自臺灣寄送至日本予同案被告王正杰。
且董靜慈又於同案被告王正杰與告訴人簽約借款前,自臺灣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至日本予同案被告王正杰,並由同案被告王正杰將董靜慈傳真之身分證配偶欄加以遮掩,再行影印後,將此變造過之董靜慈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告訴人,而取信告訴人,令告訴人誤信董靜慈確為同案被告王正杰之配偶。
嗣100 年6 月底某日,同案被告王正杰偕同被告董靜欣、並攜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前往告訴人辦公室與告訴人簽約,並由被告董靜欣在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起訴書誤載為連帶保證人欄)偽簽董靜慈姓名,並盜蓋董靜慈之印鑑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董靜慈確有將上開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以擔保同案被告王正杰借款之真意,而如數貸款予同案被告王正杰等情。
因認被告董靜欣就此部分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應係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董靜欣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董靜欣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靜欣之供述;
同案被告王正杰、告訴人、證人董靜慈之陳述;
董靜慈之身分證正反面傳真資料、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董靜慈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借款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董靜欣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第2 次簽約前,王正杰向告訴人借款經過、傳真身分證正反面情形,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第1次簽訂借款契約部分:就第1 次簽約過程,業據同案被告王正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二次簽約的時候,有帶董靜欣去找吳榮文;
當時吳榮文表示第一份都是我的筆跡,這樣不行,所以拿出第一份契約書,要我再重簽姓名;
吳榮文要求的,說要我帶我太太過去;
因為我之前簽的筆跡不能同一個人,說要我帶我太太去簽名才對;
在第二次簽約之前,董靜欣都不知道我要向吳榮文借錢;
一直到了我要去吳榮文那裡簽第二次約的時候,她才知道我要借錢等語(見院二卷第84頁倒數第3 行至反面第11行、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85頁第4 行)。
另據告訴人於偵訊、本案、另案審理中證陳:(《提示告訴狀證物二借貸契約書》這份借貸契約書是王正杰和他太太一起去找你簽的?)答: 是,這是第二份;
(第一份內容都是王正杰自己寫的,所以你覺得不妥,所以要他帶他太太來寫第二份?)答: 對;
(那所以你也親自見過王正杰的太太? )答: 那是第一次;
當天(第1 次簽約)王正杰就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拿來,我就將錢交給王正杰;
這筆錢是用董靜慈名下的不動產為擔保,我就說那不然寫你太太的名字,也就是董靜慈為債務人;
100 年6 月17日與王正杰簽訂第一份契約書的過程是我的員工把資料做好拿給我,我再拿給王正杰簽;
第一份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董靜慈及其年籍資料,都是王正杰代寫的;
交錢給王正杰時,董靜欣無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第15行以下、第54頁反面第26行至第29行;
院二卷第51頁第2 行以下)。
依告訴人、同案被告王正杰上開陳述,可知第1 次簽約前及過程,告訴人均僅與同案被告王正杰接洽,被告董靜欣均未在場,或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
正因被告董靜欣於第1次簽約時未在場,而由同案被告王正杰於借款契約書上,預先打字之債務人董靜慈欄位下方,填載董靜慈之住址、電話、傳真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事後始會覺得不妥,要求被告董靜欣親自前往簽訂借款契約。
故告訴人、同案被告王正杰上開陳述,應屬可採。
足認被告董靜欣係於第2次簽約時,始與告訴人初次見面並簽訂契約。
故本件就第1次簽訂借款契約時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靜欣與同案被告王正杰有謀議或行為分擔。
被告董靜欣辯稱在第2 次簽約前之經過,均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㈡傳真董靜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部分:就傳真董靜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過程,業據同案被告王正杰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傳真好多次給吳榮文都失敗,最後一次才成功,傳真過去的身分證影本,是董靜慈從台灣傳真到日本給我的;
是在第1 次簽約後,第2 次簽約前傳真的;
在第2 次簽約前,董靜欣不知王正杰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等語(他字卷第29頁背面倒數第2 、3 行;
偵一卷第27頁反面倒數第6 行;
院二卷第84頁背面倒數第2 行)。
且告訴人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正杰傳真到我日本的辦公室,他應該傳了2 、3 次沒有錯,前幾天臉都是黑的,所以我請他再傳,後來這一份還算清楚;
第1 次簽約之後,第2 次簽約之前傳真的;
我要求王正杰傳真的;
收到傳真,打電話給日本的王正杰說可以;
當時沒注意看到董靜慈身分證的配偶欄未記載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
偵一卷第22頁背面第19行、第21行;
院二卷第54頁倒數第4 行、第8 行)。
是依告訴人、同案被告王正杰之陳述,就提供董靜慈身分證資料部分,告訴人均係與同案被告王正杰聯繫,並未與被告董靜欣直接接洽;
且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王正杰於行使變造身分證時,曾與被告董靜欣有何謀議。
另證人董靜慈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無傳身分證資料?)答:不記得,我只確定只有傳印鑑證明;
(有無寄送身分證資料到日本給王正杰?)答:不太記得,如果有,應該是連同印鑑證明、印鑑章一起寄送;
我沒有親自交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給王正杰或董靜欣,可能是寄送印鑑證明與印鑑章時,一起用郵寄過去日本;
(王正杰或董靜欣是否有要求你提供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答:我不太記得,如果我有一起寄送,那就是他們有要我寄送,我還是不確定等語(院二卷第60頁第12行以下)。
觀之證人董靜慈證述內容,亦未明確指證被告董靜欣有指示其提供身分證資料之行為。
故依證人吳榮文、董靜慈、同案被告王正杰上開證述或供述,均無證據證明被告董靜欣就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有知情或參與之行為分擔。
是被告董靜欣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董靜欣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均不足認定被告董靜欣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董靜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董靜欣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董靜欣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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