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501,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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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夫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勝夫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蕭勝夫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及偽造署押、恐嚇等犯行,然仍否認有殺人未遂罪之犯行,惟有相關人證、物證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蕭勝夫與共犯謝柏佑、劉圳庭彼此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法院裁定自104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表示希望有交保機會等語,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就犯罪事實除殺人未遂罪嫌外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關於被告涉犯部分業已傳喚證人即共犯謝伯佑、劉圳庭到庭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至檢察官另傳訊證人徐翌銓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涉犯部分無關,又關於被告是否逃亡部分,檢察官既不爭執被告係主動投案,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但依照大法官解釋與實務見解,不宜僅以重罪作為唯一羈押之理由,希冀准予被告具保並命其不得與被害人接觸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蕭勝夫實行本案犯罪前即安排妥同案被告劉圳庭於定點準備接應,並於104年3月30日犯罪後由劉圳庭接送往屏東縣車城鄉內民宿躲避藏匿,雖事後於104年4月9日出面投案,然不無因員警查緝急切所不得不為之舉措,顯見被告確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主觀意念存在,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於犯罪後交犯罪使用之槍枝、子彈以布包裹後套上塑膠袋藏置於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旁之草叢內,益見被告有湮滅罪證、拖免刑責之意思,況且,關於槍枝來源之人許金水與共犯謝伯佑交情乙節,被告與共犯謝伯佑間供述不一,而謝伯佑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徐翌銓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該證人尚未詰問之前,被告蕭勝夫與共犯謝伯佑彼此間供述不一,仍恐有勾串之虞,是其上述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具保,並無可採。

參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被告應自104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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