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51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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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翔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文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並戴上口罩,進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先以右手持所攜水果刀向站在櫃檯之值班店員蔡國鑫揮舞,並走進櫃檯內向蔡國鑫恫稱:「搶錢,錢拿出來」,再以持刀之右手抵住蔡國鑫左上臂,施力命蔡國鑫後退及打開收銀機抽屜之脅迫方式,至使蔡國鑫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抽屜,任由鄭文翔取去收銀機內總計新臺幣(下同)8,100 元之鈔票後,旋駕車離去,並將所使用之水果刀丟棄。

嗣經蔡國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鄭文翔之居所扣得剩餘強盜贓款1,795 元(部分贓款已花用,剩餘贓款已發還)。

二、案經蔡國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鄭文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確有持刀對告訴人蔡國鑫實施強盜犯行,並取走8,100 元,花用後僅剩1,795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9 至11頁),復有便利商店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片暨翻拍畫面照片多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19、2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告犯本案所持之水果刀1 把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該把水果刀有經使用切水果,長度約15公分,刀刃部分約6 公分等語(偵卷第20頁、院卷第38頁),堪認鋒利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

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同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查被告持水果刀向告訴人示威後,再以持刀之右手抵住告訴人,命其打開收銀抽屜等情,業據證人蔡國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水果刀碰到我的左肩,我當時沒有任何物品可抵抗被告,被告與我體型相似,我沒有任何優勢或把握可以抗拒被告等語(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自承:我當時向告訴人亮刀,意思是希望他配合我的指示,不想要他反抗,有以右手持刀碰觸告訴人之左肩,然後把他往後退,就叫他打開收銀機,我自己伸手拿錢等語相符(警卷第2 頁、偵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則依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處之情境,遭被告先亮刀示警,復以持刀之手抵住左上臂,及遭施力命往後退,告訴人此時手無寸鐵,任一抵抗行為,均可能激怒行為人,或隨時遭受行為人持刀近身攻擊,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因恐受攻擊而抑制自己之抵抗行為,使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脅迫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無疑,亦核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刀侵入超商強盜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身體、生命及社會安全與秩序,均造成極大之侵害或危險,手段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3月19日入監執行,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 至11頁),於假釋中再犯本件,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復於假釋中不知謹言慎行;

及綜合考量被告目前無業、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均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被害財物僅8,100 元,數額非高,所扣得1,795 元之剩餘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暨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案時所用之水果刀1 把,未據扣案,並經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20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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