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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豪
義務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林惠玉
義務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林森煌
林彥良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敏豪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8所示之海洛因共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惠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森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敏豪、林惠玉、林森煌、林彥良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㈠曾敏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鄧光明、林彥良、蔡智鵬。
嗣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蔡智鵬尚未取得海洛因前,即經員警查獲而未遂(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載)。
㈡曾敏豪分別與林惠玉、林森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儀、劉慧琳(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方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載)。
㈢林彥良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雖不知曾敏豪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蔡智鵬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目的,仍受曾敏豪囑託,著手轉讓海洛因予蔡智鵬。
惟尚未交付海洛因予蔡智鵬前,即經員警查獲而未遂(轉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並自林彥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
嗣經員警分別至曾敏豪、林森煌住處實施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敏豪、林森煌,證人林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惠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敏豪、林森煌,證人林家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三第128 頁正面)。
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證人曾敏豪、林家儀係被告林惠玉有無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而渠等就被告林惠玉是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隨同曾敏豪前往與林家儀交易毒品,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儀及收取價金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均未盡相符(均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證人曾敏豪、林家儀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事後串謀故意迴護被告林惠玉之機會。
又證人曾敏豪、林家儀均未提及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而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等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質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曾敏豪、林家儀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林森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林惠玉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曾敏豪、林森煌、林家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渠等之結文存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下稱偵卷〉第124 、153 、180、218 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曾敏豪、林森煌、林惠玉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後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本件被告曾敏豪、林森煌、林彥良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三第108 頁正面、第195 頁反面至208 頁反面,院卷四第57頁反面至71頁正面);
被告林惠玉及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曾敏豪、林森煌,證人林家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三第128 頁正面、第195 頁反面至208 頁反面,院卷四第57頁反面至71頁正面)。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敏豪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曾敏豪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7 頁正面至11頁正面、第18頁正面,偵卷第48頁正面至50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至152 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206 頁正面,院卷一第7 頁正面,院卷二第8 頁正面至9頁正面,院卷三第41頁正面至42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第213 頁反面,院卷四第58頁正面),且有證人鄧光明、劉慧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森煌、林彥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2至54頁、第56-1頁正面至5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65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69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至110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第146 頁至147 頁、第178 頁反面、第197 頁正面、第216 頁反面,院卷三第106 頁正面),及如附表三至六、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8 正面至101 頁反面,第159頁正面至171 頁正面,卷外資料第16頁正面至18頁正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正面至60頁正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17、19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憑佐,堪認被告曾敏豪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曾敏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5 、6 所涉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部分,訊據被告曾敏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要送海洛因給蔡智鵬,不跟他收錢。
因為我跟蔡智鵬是小時候的同學,他有沒有拿錢給我,我都無所謂,我們交情好到我可以免費送他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曾敏豪與蔡智鵬於通話之過程中均未提及毒品之對價,難證被告曾敏豪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
經查,被告曾敏豪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接獲蔡智鵬以公用電話撥打之電話商議購買海洛因後,適巧林彥良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向被告曾敏豪購買毒品後正欲離去,被告曾敏豪乃囑託林彥良代為將海洛因1 包轉交予在亞熱帶社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等候之蔡智鵬,惟林彥良尚未及交付該包毒品予蔡智鵬前,即經員警查獲一情,業據被告曾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蔡智鵬要跟我買毒品,但沒說要買多少錢,所以我才拿1 包要賣他。
剛好林彥良來找我購買海洛因,所以我便叫林彥良代我拿海洛因給蔡智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正面至11頁正面,偵卷第48頁正面至50頁正面,院卷一第7 頁正面,院卷二第8 頁正面,院卷三第41頁正面至42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至19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頁正面至44頁正面,偵卷第63頁正面至6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見院卷三第106 頁正面至107 頁正面),並有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此情堪以認定。
被告曾敏豪雖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改稱其係欲免費供蔡智鵬施用海洛因等語,惟蔡智鵬係基於購買毒品之意與被告曾敏豪聯繫,且蔡智鵬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攜帶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現金供購毒之用一情,業據證人蔡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102 頁反面),足認蔡智鵬實有向被告曾敏豪購買毒品之真意。
再參以轉讓毒品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曾敏豪復於警詢中表示其與蔡智鵬交情普通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面),縱二人為小學同學,然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則被告曾敏豪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之理。
況被告曾敏豪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毒品予蔡智鵬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益徵被告曾敏豪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又被告曾敏豪與蔡智鵬之通話中雖未談及價錢,然審諸我國政府多年來厲行查緝毒品,毒品交易過程無不隱密為之,是渠等於通話過程中避談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自非難以想像。
且據被告曾敏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智鵬要跟我買海洛因,但沒有說要買多少錢等語(見院卷三第7 頁正面),證人蔡智鵬亦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譯文內沒有講到毒品,曾敏豪就知道你要買毒品?)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要我不要在電話裡亂講。」
「電話中沒有講到數量,是到現場我才會跟他講買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亦證被告曾敏豪與證人蔡智鵬間既成交易之默契,斷不會在電話中談及交易數量及價格,是自難以該二人通話中未談及毒品或金錢一情而對被告曾敏豪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述實不足採。
從而,被告曾敏豪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惠玉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惠玉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替曾敏豪交付毒品或收錢,也從未見過林家儀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惠玉並無為曾敏豪轉交毒品或收受價金之行為,蓋如林惠玉、曾敏豪同時在場,曾敏豪實無需透過林惠玉進行交易,是林惠玉所述應為屬實等語。
經查:⒈曾敏豪與林家儀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相約交易毒品一情,業據證人曾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林家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 頁正面至110頁正面、122 頁正面、137 頁正面、151 頁正面至152 頁正面、205 頁正面206 頁正面、216 頁反面,院卷二第9 頁正面,院卷三第41頁正面、189 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 頁正面),首堪認定。
又據證人曾敏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居人林惠玉一起開黑色的CAMRY 車到橋頭捷運站,到了之後,林家儀直接坐到後座,我將毒品順手交給坐在副座之林惠玉,林惠玉順手交給林家儀,林家儀將1,000 交給林惠玉,林惠玉再轉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正面至152 頁正面);
證人林家儀亦證稱:我打電話給曾敏豪時,他說會叫他女朋友拿過來,到現場後是曾敏豪開一台黑色的CAMRY 過來,他女友坐在副駕駛座,我坐上他們車子後座。
當時曾敏豪好像在講電話或在忙,所以由曾敏豪的女友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 元給曾敏豪的女友等語(見偵卷第216 頁反面),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曾敏豪(A ):我叫我七仔過去。
林家儀(B ):好阿,你七仔麻煩一下」之情相符。
再參以被告林惠玉供稱並不認識林家儀等語,則該二人應無任何恩怨仇隙,是林家儀應無構陷被告林惠玉入罪之動機;
而林惠玉與曾敏豪為男女朋友一情,業據被告林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正面,偵卷第71頁正面、151 頁正面、院卷二第8 頁正面),則證人曾敏豪應更無設詞陷害被告林惠玉之理。
況證人曾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林惠玉當時確實坐於汽車之副駕駛座(見偵卷151 頁正面至152 頁正面、205 頁正面,院卷三第41頁正面),此與被告林惠玉自始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曾敏豪一同前往販毒等語已有不符。
倘被告林惠玉所述為真,曾敏豪大可照實陳述其係單獨前去與林家儀交易毒品,何需蓄意虛構被告林惠玉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情節?亦徵證人曾敏豪、林家儀此部分之證述,相較被告林惠玉之供述更為可信。
復佐以證人即林惠玉胞兄林森煌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要幫曾敏豪介紹客人?)104 年國曆元旦前,林惠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就報給曾敏豪。」
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惠玉對曾敏豪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認知且有協助之意,則被告林惠玉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由曾敏豪搭載而乘坐於汽車副駕駛座一同前去交易毒品,待林家儀坐上該車後,其再將曾敏豪所持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家儀,並收取林家儀給付之價金1,000 元後交予曾敏豪,因而遂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犯行,殆無疑義。
⒉至證人曾敏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是我自己交給林家儀,錢也是我自己跟林家儀收取,林惠玉並未經手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正面至206 頁正面,院卷二第9 頁正面,院卷三第41頁正面);
林家儀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在曾敏豪車上所見到的女生與今日在庭林惠玉長相差許多。
但當時交毒品給我的女生並未轉頭,我也確實沒看到她的臉等語(見院卷三第189 頁反面、191 頁正面)。
惟據證人曾敏豪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被告林惠玉當時確實坐於汽車之副駕駛座一情(見偵卷151 頁正面至152 頁正面、205頁正面,院卷三第41頁正面),再佐以證人林家儀所述當時是由坐於副駕駛座之女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語,已足證當時與林家儀交易者應為被告林惠玉無訛。
且證人林家儀既稱當時未清楚看到坐在副駕駛座者的面貌,何以斷定該人與被告林惠玉之長相有所差異?是證人林家儀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而證人曾敏豪與被告林惠玉既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所為之證述更有迴護被告林惠玉之可能,更觀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與其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所呈事實,有所相悖,並無可採,本院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林惠玉之認定。
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家儀業已證述曾敏豪當時可能係在講電話或在忙等語,故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惠玉與林家儀為毒品交易,亦屬合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林惠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曾敏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森煌之部分:訊據被告林森煌固坦承其與劉慧琳係男女朋友,因劉慧琳沒有管道可以購買毒品而透過其代為幫忙購買毒品,其因而撥打電話予曾敏豪,並約曾敏豪與劉慧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見面交易毒品,其並代曾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慧琳,再將劉慧琳給付之價金6,000 元交予曾敏豪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單純幫忙拿毒品跟收錢,並未從中牟利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森煌代劉慧琳向曾敏豪聯絡購買毒品,而約曾敏豪與劉慧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易毒品,並由其居間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一情,業經被告林森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正面至69頁正面、第178 頁反面,院卷三第106 頁正面),核與證人曾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森煌介紹我跟劉慧琳交易毒品。
到現場後,劉慧琳將6,000 元交給林森煌,林森煌再將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院卷二第8 頁正面,院卷三第41頁正面、192 頁正面);
證人劉慧琳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跟林森煌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到林森煌家時,我將6,000 元交給林森煌,當時有一個男子將毒品交給林森煌,林森煌再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4頁正面、147 頁正面)相符,並有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 頁正面、111 頁正面至115 頁正面,偵卷第170 頁正面),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7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雖證人曾敏豪曾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森煌只是介紹人,毒品及金錢都沒有透過林森煌轉交等語(見院卷二第8 頁正面至9 頁正面,院卷三第41頁正面)。
惟此不僅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述互為矛盾,更與被告林森煌、證人劉慧琳所述嚴重分歧。
考量被告林森煌與證人劉慧琳為男女朋友一情,業據被告林森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四第72頁正面),是證人劉慧琳自無可能虛偽陳述此一不利林森煌之事項,況被告林森煌就此業為相同之陳述,倘其並未居間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衡情其應無必要陳述對己不利之情事,徒增入罪之風險,益徵證人曾敏豪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刻意迴護被告林森煌而為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林森煌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林森煌雖辯稱其並未從中牟利等語,而其辯護人亦辯稱:若認林森煌從中獲利,顯然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常態不符等語。
惟據被告林森煌於警詢中供稱:我若有介紹客戶給曾敏豪,可以無償索取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敏豪於偵查中證稱:林森煌介紹客人給我,我沒有給他報酬,而是提供安非他命予他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0頁正面)。
又上開被告林森煌與證人劉慧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載:「A (即林森煌):幫你們用我賺3 而已」等語,稽之被告林森煌於偵查中自承:「賺3 」是指我賺到曾敏豪給我免費毒品讓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反面),在在證明被告林森煌藉由居間撮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謀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甚明。
又被告林森煌獲取利益之來源既為曾敏豪而非劉慧琳,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彥良因介紹之買家為其女友,而使其可從曾敏豪處獲取之利益有所減免,實無辯護人所稱悖離常情之處,是被告林森煌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林森煌基於賺取曾敏豪提供之毒品利益而居間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自亦符合販賣毒品罪關於「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
是被告林森煌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彥良之部分:㈠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正面,院卷三第106 頁正面、188 頁正面),核與證人曾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智鵬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打電話跟我說要購買海洛因。
恰巧林彥良來找我買毒品,他離去時,我便請他代我將海洛因一包交給在亞熱帶社區外之統一超商等待之蔡智鵬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面,偵卷第48頁正面至49頁正面,院卷一第7 頁正面,院卷二第8 頁正面,院卷三第42頁正面、192 頁正面至194 頁正面);
且經證人蔡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敏豪有叫林彥良拿毒品給我,但我還沒見到他,就被警察盤查了等語(見警卷第42頁正面,偵卷第102 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海洛因1 包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彥良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彥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林彥良與曾敏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等語(見院卷三第107 頁正面)。
惟被告林彥良始終否認與曾敏豪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辯稱:我僅單純代為交付毒品,不知曾敏豪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交付海洛因予蔡智鵬等語。
質之證人曾敏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跟林彥良說要收多少錢,只要叫他拿毒品給蔡智鵬,也沒承諾要給林彥良任何好處作為代價,且林彥良沒有聽到我跟蔡智鵬通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面,院卷三第42頁正面、193 頁正面)。
又曾敏豪於歷次陳述中均未曾證述其與被告林彥良間就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林彥良辯稱其不知曾敏豪與蔡智鵬間交易毒品一情,洵非無據。
再者,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原因不一,雖可能為販賣,但亦有可能係無償之贈與、調貨。
查證人曾敏豪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彥良不知道我跟蔡智鵬之關係等語(見院卷三第194頁反面),被告林彥良亦稱:我有看過蔡智鵬,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64頁正面),是被告林彥良對蔡智鵬與曾敏豪之交往情形並無認識,自無從判斷曾敏豪是否絕無可能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智鵬。
加以本件被告林彥良代為交付之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僅約0.062 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8所載),數量甚微,客觀上亦非無單純轉讓可能性存在。
況被告林彥良原係為自己購買毒品所需而前去曾敏豪住處,業經認定從前,其顯非刻意前去為曾敏豪交付毒品,則被告林彥良在前開不知情又臨時受託代為交付情形下,主觀上未預見曾敏豪係基於販賣之意而交付毒品,亦屬合乎常情。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良知悉曾敏豪係意圖營利而著手交付海洛因予蔡智鵬,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然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林彥良既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與曾敏豪主觀上販賣毒品之犯意難認達成合致,是該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可言,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曾敏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林惠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森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彥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4 日修正公告生效)。
被告林彥良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法條競合,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良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
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曾敏豪、林惠玉、林森煌、林彥良就渠等各次因販賣或轉讓毒品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既遂、未遂或轉讓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部分,被告林惠玉、林森煌分別與被告曾敏豪間有犯意聯絡,進而於各該犯行中居間實施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曾敏豪亦有行為分擔,應分別與被告曾敏豪論以共同正犯。
據此,本件被告林森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森煌僅係幫助被告曾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事實,被告曾敏豪係利用不知其與蔡智鵬交易毒品一情之林彥良為其交付毒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曾敏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犯行,犯罪時點、販賣對象均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加重事由:被告曾敏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確定;
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而被告林彥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6 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72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60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11月、11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後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14日;
後案因公共危險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曾敏豪、林彥良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正面至14頁反面),是被告曾敏豪、林彥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林彥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曾敏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1 至4 、6 、7 之犯行,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未列入得加重刑罰之範圍)。
⒉減輕事由:①按被告曾敏豪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彥良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是被告曾敏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就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除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外,於本院審理中亦數度承認,均符合前揭規定之偵、審中自白要件;
被告林彥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轉讓毒品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曾敏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
準此,本件自不得因被告曾敏豪所犯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玆審酌被告曾敏豪於附表一編號1 、3 、4 、6、7 所示販賣所得代價各次僅500 或1,000 元,被告曾敏豪與林惠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僅1,000 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甚微,惡性顯然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
故針對被告林惠玉所為之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非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被告曾敏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曾敏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曾敏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各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遂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林彥良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各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④被告曾敏豪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被告曾敏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已可就其等各次實際販賣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又被告曾敏豪此部分犯行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業如前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故本院認被告曾敏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⑤被告林森煌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森煌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曾敏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事由,減輕其刑;
又其販毒時間極短、數量非鉅,且對象僅劉慧琳1 人,對社會之危害較低且獲利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查被告林森煌經查獲後,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曾敏豪,惟本案查獲曾敏豪係先由員警就被告曾敏豪所持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據以一併查獲本案被告曾敏豪、林森煌共同販毒之事實,並無據被告林彥良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曾敏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再查,被告林森煌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未從中牟利並否認犯罪等語(見院卷三第106 頁正面、195 頁反面),實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亦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林森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曾敏豪、林惠玉、林森煌均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
被告林彥良亦無視禁令轉讓第一級毒品禁令,著手轉讓毒品,若其轉讓行為完成將使毒品蔓延擴散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曾敏豪、林惠玉、林森煌等人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被告林彥良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且尚未交付即遭查獲而未果之犯罪情節。
暨斟酌被告曾敏豪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則否認犯罪;
被告林惠玉、林森煌均否認犯行;
被告林彥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敏豪、林惠玉、林森煌、林彥良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就被告曾敏豪所犯7 罪,考量其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曾敏豪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沒收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且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至於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共6 包,係供被告曾敏豪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認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曾敏豪所犯最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海洛因各1 包,均係自被告林彥良身上扣得,其中編號18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林彥良所為轉讓犯行之毒品(詳見附表二編號18之說明),亦屬被告曾敏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交易毒品,應分別於被告林彥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項下、被告曾敏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曾敏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販毒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8 之說明),即應於被告曾敏豪單獨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或與其他共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即附表一編號2 、5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森煌所有,且亦屬其犯本案販毒所用之物,即應於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基於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曾敏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④本件被告曾敏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曾敏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被告曾敏豪與被告林惠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被告曾敏豪於偵查中供稱:「林家儀將1,000 元交給林惠玉,林惠玉再交1,000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敏豪與被告林惠玉朋分此筆交易所得,是應認此部分之販毒價款1,000 元均歸被告曾敏豪收取,依前揭說明,自難命被告林惠玉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附此敘明;
被告曾敏豪與被告林森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林森煌乃藉由居間促成該毒品交易,而從中謀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業經認定從前,即被告林森煌就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並無直接分得獲利,依前揭說明,亦無連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以敘明。
⑤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件犯罪無涉,理由詳如附表二各說明欄所列,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 方式 │ 主文 │
├──┼───┼─────┼───────┼─────────────┼─────────────┤
│1 │曾敏豪│103年12月3│第一級毒品海洛│鄧光明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曾敏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0日22時1分│因1 包,價格新│號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07-61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在高雄│臺幣(下同)1,│2950號撥打曾敏豪使用的093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
│ │ │市梓官區蚵│000 元。 │51956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仔寮某處之│ │品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紅茶幫飲料│ │,鄧光明交付1,000 元予曾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店附近。 │ │豪,曾敏豪交付左列海洛因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包予鄧光明。 │ │
│ │ │ │ │ │ │
├──┼───┼─────┼───────┼─────────────┼─────────────┤
│2 │曾敏豪│104年1月2 │第一級毒品海洛│林家儀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曾敏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惠玉│日17時39分│因1包,價格 │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敏豪使用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在高雄│1,00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
│ │ │市橋頭區捷│ │易毒品事宜。嗣林家儀於左列│、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運站附近處│ │時間、地點赴約,曾敏豪駕駛│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惠玉到場,│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林家儀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曾敏豪交付透明夾鏈袋包裝之│ │
│ │ │ │ │左列海洛因1 包給副駕駛座之├─────────────┤
│ │ │ │ │林惠玉,林惠玉即將左列海洛│林惠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因交付於林家儀,並收取林家│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 │ │儀給付之1,000 元,再轉交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
│ │ │ │ │曾敏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曾敏豪│104年1月2 │第一級毒品海洛│鄧光明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曾敏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日22時許,│因1包,價格 │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敏豪使用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在高雄市梓│1,00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
│ │ │官區蚵仔寮│ │易毒品事宜。嗣於左列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某處之紅茶│ │地點,鄧光明交付1,000 元予│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幫飲料店附│ │曾敏豪,曾敏豪交付左列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近。 │ │因1 包予鄧光明。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曾敏豪│104 年1 月│第一級毒品海洛│鄧光明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曾敏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23日10時34│因1包,價格 │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敏豪使用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許,在高│1,00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
│ │ │雄市岡山區│ │易毒品事宜。嗣於左列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之阿公店釣│ │地點,鄧光明交付1,000 元予│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蝦場附近處│ │曾敏豪,曾敏豪交付左列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因予鄧光明。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5 │曾敏豪│104 年2 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劉慧琳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曾敏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林森煌│21日22時15│安非他命1 包,│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森煌使用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許,在林│價格6,000 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17│
│ │ │森煌位於高│ │買毒品事宜。林森煌進而撥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雄市橋頭區│ │曾敏豪使用之0000000000接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東林路15號│ │購買毒品。嗣曾敏豪、林森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住處前 │ │、劉慧琳依約於左列時間、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點交易,由曾敏豪將左列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森煌,林├─────────────┤
│ │ │ │ │森煌再轉交予劉慧琳,劉慧琳│林森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並交付6,000 元於林森煌,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 │林森煌交予曾敏豪。 │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17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6 │曾敏豪│104 年4 月│第一級毒品海洛│林彥良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曾敏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8 日18時31│因1包,價格5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敏豪使用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許,在曾│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
│ │ │敏豪位於高│ │易毒品事宜。嗣於左列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雄市橋頭區│ │地點,林彥良交付500 元予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公園南街13│ │敏豪,曾敏豪交付如附表二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10樓之10│ │號19所示之海洛因1 包予林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住處。 │ │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曾敏豪│104 年4 月│第一級毒品海洛│蔡智鵬以家中電話00-0000000│曾敏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8 日18時54│因1 包,價格50│與公共電話00 -0000000 撥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 │ │分許,在高│0 元。 │曾敏豪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雄市梓官區│ │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18所示之海洛因共柒包(含包│
│ │ │大舍南路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
│ │ │175 號之7 │ │交易毒品。適林彥良至曾敏豪│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所示│
│ │ │-11 便利商│ │上開住處向其購買毒品,曾敏│之物均沒收。 │
│ │ │店 │ │豪遂委託不知上開毒品交易之│ │
│ │ │ │ │林彥良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8所│ │
│ │ │ │ │示之海洛因1 包予蔡智鵬,惟│ │
│ │ │ │ │林彥良尚未交付前即經員警查│ │
│ │ │ │ │獲而未得逞。 │ │
├──┼───┼─────┼───────┼─────────────┼─────────────┤
│8 │林彥良│104 年4 月│第一級毒品海洛│林彥良雖不知曾敏豪於編號7 │林彥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
│ │ │8 日18時54│因1包。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在高│ │蔡智鵬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目的│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
│ │ │雄市梓官區│ │,惟其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 │大舍南路 │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均沒收銷燬。 │
│ │ │175 號之7 │ │之情形下,仍依曾敏豪囑託持│ │
│ │ │-11 便利商│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海洛因│ │
│ │ │店 │ │1 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 │點欲交予蔡智鵬,惟尚未交付│ │
│ │ │ │ │即經員警查獲而未得逞。 │ │
│ │ │ │ │ │ │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所有人│ 物品名稱 │ 說明 │ 沒收或沒收銷燬依據 │
│ │/ 使用人/ │ │ │ │
│ │持有人 │ │ │ │
├──┼─────┼─────────┼────────────────┼────────────┤
│1 │曾敏豪 │海洛因4 包(含包裝│⒈檢驗前淨重共0.67公克,檢驗後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袋4只) │ 重共0.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燬。 │
│ │ │ │ 見偵卷第191 頁) │ │
│ │ │ │⒉被告曾敏豪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供│ │
│ │ │ │ 其吸食還有販賣之用等語(見院卷│ │
│ │ │ │ 三第209頁正面) │ │
├──┼─────┼─────────┼────────────────┼────────────┤
│2 │曾敏豪 │海洛因2 包(含包裝│⒈檢驗前淨重共6.86公克,檢驗後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袋2只) │ 重共6.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燬。 │
│ │ │ │ 見偵卷第191 頁) │ │
│ │ │ │⒉被告曾敏豪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其│ │
│ │ │ │ 吸食還有販賣之用等語(見院三第│ │
│ │ │ │ 209 頁正面) │ │
├──┼─────┼─────────┼────────────────┼────────────┤
│3 │曾敏豪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曾敏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有並供販毒所用等語(見院卷三第 │第1 項規定,沒收。 │
│ │ │ │209 頁正面) │ │
├──┼─────┼─────────┼────────────────┼────────────┤
│4 │曾敏豪 │壓模器2具 │被告曾敏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有並供販毒所用等語(見院卷三第 │第1 項規定,沒收。 │
│ │ │ │209 頁正面) │ │
├──┼─────┼─────────┼────────────────┼────────────┤
│5 │曾敏豪 │分裝杓4支 │被告曾敏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有並供販毒所用等語(見院卷三第 │第1 項規定,沒收。 │
│ │ │ │209 頁正面) │ │
├──┼─────┼─────────┼────────────────┼────────────┤
│6 │曾敏豪 │手機1 支(含門號 │⒈被告曾敏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0000000000號SIM 卡│ 所有並供販毒所用等語(見院卷三│第1 項規定,沒收。 │
│ │ │1 張、序號00000000│ 第209 頁正面) │ │
│ │ │0000000號) │⒉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曾敏犯│ │
│ │ │ │ 附表一編號五犯行所用。 │ │
│ │ │ │ │ │
├──┼─────┼─────────┼────────────────┼────────────┤
│7 │曾敏豪 │手機1 支(含門號09│⒈被告曾敏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00000000號SIM 卡1 │ 所有供販毒所用等語(見院卷三第│第1 項規定,沒收。 │
│ │ │張、序號0000000000│ 209 頁正面) │ │
│ │ │21504 號) │⒉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曾敏豪│ │
│ │ │ │ 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 │
│ │ │ │ 犯行所用。 │ │
├──┼─────┼─────────┼────────────────┼────────────┤
│8 │曾敏豪 │手機1 支(含門號09│⒈被告曾敏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00000000號SIM 卡1 │ 所有供販毒所用等語(見院卷三第│第1 項規定,沒收。 │
│ │ │張、序號0000000000│ 209 頁正面) │ │
│ │ │21131 號) │⒉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曾敏豪│ │
│ │ │ │ 犯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用。 │ │
│ │ │ │ │ │
├──┼─────┼─────────┼────────────────┼────────────┤
│9 │曾敏豪 │咖啡包3包 │經鑑定結果: │不予沒收 │
│ │ │ │㈠褐色結晶,檢出咖啡因、Ethylone│ │
│ │ │ │ 及XLR-11(驗前淨重2.943 公克、│ │
│ │ │ │ 驗淨重2.400 公克) │ │
│ │ │ │㈡褐色結晶,檢出咖啡因、Ethylone│ │
│ │ │ │ 及XLR-11(驗前淨重3.027 公克、│ │
│ │ │ │ 驗淨重2.457 公克) │ │
│ │ │ │㈢褐色結晶,檢出咖啡因、Ethylone│ │
│ │ │ │ 及XLR-11(驗前淨重3.093 公克、│ │
│ │ │ │ 驗淨重2.558 公克) │ │
│ │ │ │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 │ │ │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
│ │ │ │ 192 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能於本案宣│ │
│ │ │ │ 告沒收。 │ │
├──┼─────┼─────────┼────────────────┼────────────┤
│10 │曾敏豪 │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 │被告曾敏豪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不予沒收。 │
│ │ │支 │等語(見院卷三第209 頁),卷內復│ │
│ │ │ │無證據佐證與本件販賣毒品等犯行有│ │
│ │ │ │何關連,自不能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 │ │。 │ │
│ │ │ │ │ │
├──┼─────┼─────────┼────────────────┼────────────┤
│11 │曾敏豪 │美娜水6瓶 │被告曾敏豪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 │不予沒收。 │
│ │ │ │用等語(見院卷三第209 頁),卷內│ │
│ │ │ │復無證據佐證與本件販賣毒品等犯行│ │
│ │ │ │有何關連,應不予沒收。 │ │
├──┼─────┼─────────┼────────────────┼────────────┤
│12 │曾敏豪 │葡萄糖4包 │被告曾敏豪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 │不予沒收。 │
│ │ │ │用等語(見院卷三第209 頁),卷內│ │
│ │ │ │復無證據佐證與本件販賣毒品等犯行│ │
│ │ │ │有何關連,應不予沒收。 │ │
├──┼─────┼─────────┼────────────────┼────────────┤
│13 │曾敏豪 │注射針筒20支 │被告曾敏豪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 │不予沒收。 │
│ │ │ │用等語(見院卷三第209 頁),卷內│ │
│ │ │ │復無證據佐證與本件販賣毒品等犯行│ │
│ │ │ │有何關連,應不予沒收。 │ │
├──┼─────┼─────────┼────────────────┼────────────┤
│14 │曾敏豪 │玻璃球吸食器4個 │被告曾敏豪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 │不予沒收。 │
│ │ │ │用等語(見院卷三第209 頁),卷內│ │
│ │ │ │復無證據佐證與本件販賣毒品等犯行│ │
│ │ │ │有何關連,應不予沒收。 │ │
├──┼─────┼─────────┼────────────────┼────────────┤
│15 │林森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林森煌於警詢中供稱此為向曾敏│不予沒收。 │
│ │ │ │豪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9頁反面)│ │
│ │ │ │,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時間│ │
│ │ │ │係104 年4 月9 日,與附表一編號五│ │
│ │ │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時間相隔近二月,復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件販毒犯行有關,自不能於本案諭│ │
│ │ │ │知沒收銷燬。 │ │
│ │ │ │ │ │
├──┼─────┼─────────┼────────────────┼────────────┤
│16 │林森煌 │吸食器1組 │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
│ │ │ │,自不能於本案諭知沒收。 │ │
│ │ │ │ │ │
├──┼─────┼─────────┼────────────────┼────────────┤
│17 │林森煌 │手機1 支(含門號09│被告林森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為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00000000 號SIM 卡1│所有等語(見警眷第3 頁正面,偵卷│第1 項規定,沒收。 │
│ │ │張、序號0000000000│第67頁正面。)而依據通訊監察譯文│ │
│ │ │21131 號) │,亦為被告林森煌犯附表一編號五犯│ │
│ │ │ │行所用。 │ │
│ │ │ │ │ │
├──┼─────┼─────────┼────────────────┼────────────┤
│18 │林彥良 │海洛因1 包(含包裝│⒈檢驗前淨重0.072 公克,檢驗後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袋1只) │ 重0.062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
│ │ │ │ 可查(見偵卷第190 頁)。 │ │
│ │ │ │⒉據被告林彥良於偵查中供稱:一包│ │
│ │ │ │ 是我跟曾敏豪購買,另一包則係曾│ │
│ │ │ │ 敏豪要我拿給蔡智鵬等語(見偵卷│ │
│ │ │ │ 第63頁正面),而依卷內事證並無│ │
│ │ │ │ 從特定何者為被告林彥良自行購得│ │
│ │ │ │ 、何者為其欲轉讓予蔡智鵬。查此│ │
│ │ │ │ 二包之重量雖屬相近但未等量(另│ │
│ │ │ │ 一包重量詳如編號十九所載),衡│ │
│ │ │ │ 情,一般人經利益衡量後將重量較│ │
│ │ │ │ 重之毒品留為己用之可能性較大,│ │
│ │ │ │ 而此包海洛因之重量較之編號十九│ │
│ │ │ │ 之海洛因為輕,是被告林彥良所持│ │
│ │ │ │ 之此包海洛因,應係欲轉讓予蔡智│ │
│ │ │ │ 鵬,應堪認定。 │ │
├──┼─────┼─────────┼────────────────┼────────────┤
│十九│林彥良 │海洛因1 包(含包裝│⒈檢驗前淨重0.091 公克,檢驗後淨│不予沒收。 │
│ │ │袋1只) │ 重0.081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
│ │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
│ │ │ │ 可查(見偵卷第190 頁)。 │ │
│ │ │ │⒉據上開說明,被告林彥良所持有之│ │
│ │ │ │ 此包毒品,因重量較重,應屬被告│ │
│ │ │ │ 林彥良向被告曾敏豪所購入後所持│ │
│ │ │ │ 有之毒品。又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 │ 之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核與│ │
│ │ │ │ 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一之通訊內容
┌───┬───────┬───────┬───────┬─────────────┬───────┐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
│ 1 │103 年12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 │B:你在哪裡? │見卷外資料第16│
│ │21時30分01秒 │曾敏豪 │鄧光明 │A:我在家 │頁 │
│ │ │ │ │B:在東齊(超市)嗎? │ │
│ │ │ │ │A:沒啦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在蚵仔寮 │ │
│ │ │ │ │B:你何時要回來 │ │
│ │ │ │ │A:我回去打給你 │ │
│ │ │ │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梓官│ │
│ │ │ │ │區中正路306 號5 樓】 │ │
├───┼───────┼───────┼───────┼─────────────┼───────┤
│ 2 │103 年12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B:無聲音 │見警卷第17頁 │
│ │22時00分22秒 │曾敏豪 │鄧光明 │A:在中正路.. 有一家紅茶幫│ │
│ │ │ │ │ 那邊有一條四叉路.. 從新│ │
│ │ │ │ │ 路彎左手進來.. 從赤崁這│ │
│ │ │ │ │ 邊..直直 │ │
│ │ │ │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梓官│ │
│ │ │ │ │區赤東里10鄰赤崁南路23巷43│ │
│ │ │ │ │號2 樓】 │ │
├───┼───────┼───────┼───────┼─────────────┼───────┤
│ 3 │103 年12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看到紅茶幫了 │見警卷第17頁 │
│ │22時01分32秒 │曾敏豪 │鄧光明 │A:嘿 │ │
│ │ │ │ │B:你要出來嗎 │ │
│ │ │ │ │A:你再直直開過來,過紅綠 │ │
│ │ │ │ │ 燈再直直開過來,看你斜 │ │
│ │ │ │ │ 對面這裡 │ │
│ │ │ │ │B:斜對面,喔 │ │
│ │ │ │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梓官│ │
│ │ │ │ │區赤東里10鄰赤崁南路23巷43│ │
│ │ │ │ │號2 樓】 │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二之通訊內容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
│ 1 │104 年1 月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你說你現在在那裡啊 │見偵卷第109頁 │
│ │16時18分16秒 │曾敏豪 │林家儀 │ ? │ │
│ │ │ │ │B:火車站啊,剛到。 │ │
│ │ │ │ │A:誰載你啊? │ │
│ │ │ │ │B:坐捷運啊。 │ │
│ │ │ │ │A:對啊,剛才誰載你過去的 │ │
│ │ │ │ │ 啊? │ │
│ │ │ │ │B:我媽媽啊。 │ │
│ │ │ │ │A:你媽媽喔?你現在在捷運 │ │
│ │ │ │ │ 站了嗎? │ │
│ │ │ │ │B:對啊。 │ │
│ │ │ │ │(A 跟旁人說話:你甘有要過│ │
│ │ │ │ │去?) │ │
│ │ │ │ │B:什麼啊? │ │
│ │ │ │ │A:沒有,我叫人家過去啊。 │ │
│ │ │ │ │B:喔,好啊,麻煩。 │ │
│ │ │ │ │A:對啊,我叫我七仔過去。 │ │
│ │ │ │ │B:好啊,你七仔麻煩一下。 │ │
│ │ │ │ │A:好啊。 │ │
├──┼───────┼───────┼───────┼─────────────┼───────┤
│ 2 │104 年1 月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出來了嗎? │見偵卷第109頁 │
│ │16時41分41秒 │曾敏豪 │林家儀 │A:出去了,馬上到了。 │ │
│ │ │ │ │B:喔,好。 │ │
├──┼───────┼───────┼───────┼─────────────┼───────┤
│ 3 │104 年1 月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好,妳在那邊等~我過去 │見偵卷第109頁 │
│ │17時15分2 秒 │曾敏豪 │林家儀 │ 我過去。 │ │
│ │ │ │ │B:喔,好啊。 │ │
├──┼───────┼───────┼───────┼─────────────┼───────┤
│ 4 │104 年1 月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見偵卷第109頁 │
│ │17時39分16秒 │曾敏豪 │林家儀 │B:喂,出來了沒? │ │
│ │ │ │ │A:快到了快到了。 │ │
│ │ │ │ │B:喔。 │ │
└──┴───────┴───────┴───────┴─────────────┴───────┘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訊內容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
│ 1 │104 年1 月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見卷外資料第17│
│ │21時44分37秒 │曾敏豪 │鄧光明 │B:馬上過去。 │頁 │
│ │ │ │ │A:啊? │ │
│ │ │ │ │B: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A:喔。 │ │
│ │ │ │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梓官│ │
│ │ │ │ │區中正路306 號5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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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月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見卷外資料第17│
│ │21時49分36秒 │曾敏豪 │鄧光明 │B:我到了。 │頁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B:要到紅茶幫那裡嗎? │ │
│ │ │ │ │A:對對。 │ │
│ │ │ │ │B:你在那裡嗎? │ │
│ │ │ │ │A:我在旁邊,等一下我過去 │ │
│ │ │ │ │B:快點快點,拜託一下。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梓官│ │
│ │ │ │ │區中正路306 號5 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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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 月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快到了。 │見卷外資料第17│
│ │22時00分23秒 │曾敏豪 │鄧光明 │B:好好。 │頁 │
│ │ │ │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梓官│ │
│ │ │ │ │區中正路306 號5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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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附表一編號四之通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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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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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 月2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哪? │見警卷第18頁 │
│ │10時21分36秒 │曾敏豪 │鄧光明 │A:我在岡山。 │ │
│ │ │ │ │B:我去岡山哪裡找你。 │ │
│ │ │ │ │A:阿公店釣蝦場這邊。 │ │
│ │ │ │ │B:我在橋頭繞過去就到了。 │ │
│ │ │ │ │A: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B:你馬上到嗎? │ │
│ │ │ │ │A:嘿。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岡山│ │
│ │ │ │ │區公園西路二段96巷123 號12│ │
│ │ │ │ │樓電梯機房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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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月2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到了。 │見警卷第18頁 │
│ │10時34分58秒 │曾敏豪 │鄧光明 │A:好。 │ │
│ │ │ │ │B:喂。 │ │
│ │ │ │ │A:我出去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岡山│ │
│ │ │ │ │區公園西路二段96巷123 號12│ │
│ │ │ │ │樓電梯機房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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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附表一編號五之通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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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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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2 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B閒聊 │見警卷第102頁 │
│ │16時23分54秒 │林森煌 │劉慧琳 │A:好啊,你去賭博。 │ │
│ │ │ │ │B:沒啊,我打電話要叫你幫 │ │
│ │ │ │ │ 我處理一下。 │ │
│ │ │ │ │A:怎樣? │ │
│ │ │ │ │B:一錢啊。喂~~ │ │
│ │ │ │ │A:啊? │ │
│ │ │ │ │B:甘有聽到? │ │
│ │ │ │ │A:這裡大概一半啊。 │ │
│ │ │ │ │B:一半不夠。 │ │
│ │ │ │ │A:??? │ │
│ │ │ │ │B:一次拿多一點,因為那次 │ │
│ │ │ │ │ 我朋友下來,我朋友來, │ │
│ │ │ │ │ 就我不是說我們一起拿的 │ │
│ │ │ │ │ 嗎?他們就拿走了,我說 │ │
│ │ │ │ │ 一起拿的,他們拿去了, │ │
│ │ │ │ │ 這樣子等於我這邊也不夠 │ │
│ │ │ │ │ 啊,我這邊就沒有多少, │ │
│ │ │ │ │ 所以你說一半我也覺得沒 │ │
│ │ │ │ │ 多少。你廿有聽有意思? │ │
│ │ │ │ │ 如果你要賺的話,你就看 │ │
│ │ │ │ │ 你用多少去... 然後去賺 │ │
│ │ │ │ │ 啊。 │ │
│ │ │ │ │A:就說那個啊,六張啊(意 │ │
│ │ │ │ │ 指6000元)。 │ │
│ │ │ │ │B:啊? │ │
│ │ │ │ │A:你跟他說6 啊,因為人家 │ │
│ │ │ │ │ 也是給我起一張啊。 │ │
│ │ │ │ │B:6 ? │ │
│ │ │ │ │A:對,人家原本給我起一張 │ │
│ │ │ │ │ 啊。 │ │
│ │ │ │ │B:要6 喔? │ │
│ │ │ │ │A:人家也是給我起一張啊。 │ │
│ │ │ │ │B:啊,這邊還少一張。 │ │
│ │ │ │ │A:賺一千啊。幫你們用我賺 │ │
│ │ │ │ │ 3 而已。 │ │
│ │ │ │ │B:喔。那6 喔? │ │
│ │ │ │ │A:嗯。 │ │
│ │ │ │ │B:那你要幫我叫還怎樣?晚 │ │
│ │ │ │ │ 上再叫還怎樣?我晚上才 │ │
│ │ │ │ │ 能過去內,大概九點... │ │
│ │ │ │ │A:要過來的時侯再打給我就 │ │
│ │ │ │ │ 好了啊。 │ │
│ │ │ │ │B:馬上有嗎? │ │
│ │ │ │ │A:他若有空就馬上拿過來了 │ │
│ │ │ │ │B:啊? │ │
│ │ │ │ │A:他有空就來了啊。 │ │
│ │ │ │ │B:我十點半之前就要回來了 │ │
│ │ │ │ │A:好啦。 │ │
│ │ │ │ │B:你甘聽有? │ │
│ │ │ │ │A:好啊。 │ │
│ │ │ │ │B:我十點半之前就會過去你 │ │
│ │ │ │ │ 那。 │ │
│ │ │ │ │A:好啊。 │ │
│ │ │ │ │B:好,拜拜。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 │
│ │ │ │ │區成功\路235 號3 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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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2 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見偵卷第170 頁│
│ │22時8 分58秒 │林森煌 │曾敏豪 │B:嘿 │正面 │
│ │ │ │ │A:嘿,有啦有啦,我拿了要 │ │
│ │ │ │ │ 過去了 │ │
│ │ │ │ │B:厚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 │
│ │ │ │ │區成功\路235 號3 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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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2 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B:還沒到嗎? │見警卷第102頁 │
│ │22時15分4 秒 │林森煌 │劉慧琳 │A:還沒,我剛打給你,他剛 │反面 │
│ │ │ │ │ 要出門而已,應該馬上到 │ │
│ │ │ │ │ 了。 │ │
│ │ │ │ │B:還要多久?15分了吔,我 │ │
│ │ │ │ │ 是要叫我姐載我過去,外 │ │
│ │ │ │ │ 面下大雨內。 │ │
│ │ │ │ │A:下小雨而已下大雨。 │ │
│ │ │ │ │B:我們這裡下大雨,你要不 │ │
│ │ │ │ │ 要聽聽看。 │ │
│ │ │ │ │A:變大滴了。 │ │
│ │ │ │ │B:啊?你說怎樣? │ │
│ │ │ │ │A:下雨下很大滴啊。 │ │
│ │ │ │ │B:對啊,外面雨下很大。你 │ │
│ │ │ │ │ 再打給他看看,看看他到 │ │
│ │ │ │ │ 那了好不好? │ │
│ │ │ │ │A:啊? │ │
│ │ │ │ │B:他如果說他要到了,我就 │ │
│ │ │ │ │ 現在過去啊。 │ │
│ │ │ │ │A:差不多啊。 │ │
│ │ │ │ │B:差不多是怎樣? │ │
│ │ │ │ │A:差不多他要過來了吧。 │ │
│ │ │ │ │B:不然我現在叫我姐載我過 │ │
│ │ │ │ │ 去啊。 │ │
│ │ │ │ │A:嗯。 │ │
│ │ │ │ │B:拜拜。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 │
│ │ │ │ │區成功\路235 號3 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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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附表一編號六之通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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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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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8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哥ㄚ你人在哪? │見警卷第9 頁 │
│ │18時27分29秒 │曾敏豪 │林彥良 │A:大樓 │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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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4 月8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我上去了喔 │見警卷第9 頁 │
│ │18時31分59秒 │曾敏豪 │林彥良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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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附表一編號七之通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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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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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8 日│0000000000 │00-0000000 │B:(男)你在哪? │見警卷第43頁 │
│ │18時32分26秒 │曾敏豪 │蔡智鵬 │A:大樓 │ │
│ │ │ │ │B:哪裡? │ │
│ │ │ │ │A:我等會打給你 │ │
│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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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4 月8 日│0000000000 │00-0000000 │B:要在哪? │見警卷第43頁 │
│ │18時36分44秒 │曾敏豪 │蔡智鵬 │A:亞熱帶外面那間7-11 │ │
│ │ │ │ │B:那一間? │ │
│ │ │ │ │A:亞熱帶外面那間 │ │
│ │ │ │ │B:喔,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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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4 月8 日│0000000000 │00-0000000 │B:我到了。 │見警卷第43頁 │
│ │18時44分19秒 │曾敏豪 │蔡智鵬 │A:我知,拿下去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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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4 月8 日│0000000000 │00-0000000 │B:還沒過來喔? │見警卷第43頁 │
│ │18時54分52秒 │曾敏豪 │蔡智鵬 │A:為 │ │
│ │ │ │ │B:嘿 │ │
│ │ │ │ │A:還沒過去喔?林娘ㄟ? │ │
│ │ │ │ │B:誰? │ │
│ │ │ │ │A:林娘你知道嗎? │ │
│ │ │ │ │B:我不認識 │ │
│ │ │ │ │A:好,我打給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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