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9號),就被訴侵占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葉正芬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芬之配偶徐志威因病長期居住於安養院休養,為使被告便於領取金錢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言郵局帳號)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徐志威於民國102年9 月25日因病過逝,明知正言郵局帳號內款項為徐志威之遺產,應由徐志威之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徐麗君、徐志威之女徐○鴻(89年10月1 日生)繼承,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其持有之正言郵局帳號內存款分配予告訴人徐麗君及繼承人徐○鴻(89年10月1 日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大寮郵局,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儲戶印鑑欄內蓋用「徐志威」之印章,冒用「徐志威」之名義,製作從上開正言郵局帳號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3萬2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接續交付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因而誤認該提款單係經「徐志威」合法授權之人所製作,交付上開款項計63萬2000元予被告。
(二)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儲戶印鑑欄內蓋用「徐志威」之印章,冒用「徐志威」之名義,製作從上開正言郵局帳號中提領4 萬元1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誤認該提款單係經「徐志威」合法授權之人所製作,交付上開款項4 萬1000元予被告。
嗣因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將30萬元、33萬2000元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0000000000****號帳號內、至4 萬1000元則供支付生活費等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親屬間侵占,須告訴乃論,此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8條均規範明確。
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之女徐麗君於104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2頁),是告訴人徐麗君既於本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前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本件被告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偽造文書等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