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之配偶徐○○因病長期居住於安養院休養,為使丙○
- (一)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許,至
- (二)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高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及罪數
- (二)科刑
- (三)緩刑宣告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配偶徐○○因病長期居住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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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99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載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之配偶徐○○因病長期居住於安養院休養,為使丙○○便於領取金錢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言郵局帳號)存摺、印章交由丙○○保管,詎丙○○明知徐○○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因病過逝,法律上人格主體消滅,無從再授權使用其印章提款,或以其名義製作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大寮郵局,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儲戶印鑑欄內蓋用「徐○○」之印章,冒用「徐○○」之名義,製作從上開正言郵局帳號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3萬2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並接續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係經「徐○○」合法授權之人所製作,交付上開款項計63萬2000元予丙○○,足生損於「徐○○」其餘繼承人甲○○、徐○鴻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公司正言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儲戶印鑑欄內蓋用「徐○○」之印章,冒用「徐○○」之名義,製作從上開正言郵局帳號中提領4 萬元1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並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係經「徐○○」合法授權之人所製作,而交付上開款項4 萬1000元予丙○○,足生損於「徐○○」其餘繼承人甲○○、徐○鴻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公司正言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徐○○之女甲○○要求丙○○交付其應繼承之遺產未果,遂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始查悉上情(侵占部分,業經甲○○於本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認定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訴字卷第5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甲○○、朱○○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續字卷第24頁、第25頁),並有徐○○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3年2月2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徐○○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單、中華郵政公司104年8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正言郵局帳號印鑑單影本及帳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丙○○與徐○○結婚登記資料、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104年10月7日查詢回復簡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訴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又被告之配偶徐○○死亡後,由其子女即甲○○、徐○鴻與配偶即被告成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甲○○)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7頁、第36頁、偵續字卷第17頁),是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徐○○之存款,客觀上即已侵害其餘共同繼承人之遺產繼產權,且令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大寮局、高松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徐○○合法授權之人所製作,亦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我不知道徐○○死後,上開正言郵局帳號內的錢不可以領出來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上開正言郵局帳號內的錢不先領出來,帳號被封鎖再辦很麻煩,而且徐○○死了之後,也不能領錢,我就領出來存到我的戶頭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偵續字卷第25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徐○○死後,上開正言郵局帳號內之款項不應提領,被告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款項並蓋用「徐○○」之印章,被告主觀上具偽造文書之意,堪以認定;
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參照);
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存摺類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係存款人填載後,持向金融機構用以表示取款之意,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接續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徐○○」印章,而偽造「徐○○」之印文,係基於同一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偽造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且當日偽造之時間並無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者,具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上開盜用「徐○○」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大寮郵局、高松郵局承辦人員取款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後於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均互異,且均可明確區分,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徐○○為夫妻關係,於徐○○死亡後,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徐○○」之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分別於上開高雄大寮郵局、高松郵局提現金30萬元、33萬2000元、4 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上開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再酌以被告之經濟需依賴生活補助、亦需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徐○鴻(見他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38頁),而被告領取上開正言郵局帳號內款項之動機,亦在支付其配偶徐○○喪葬費用及生活費用,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支出單據、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其為高中三年級之教育程度(見偵續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張,分別已行使交付予高雄大寮郵局、高松郵局承辦人員,自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女關係,渠等因徐○○遺產問題致生爭執,彼此間之親情破裂,日後尚待機會修復,告訴人甲○○亦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2頁),倘逕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尚需支付告訴人甲○○應取得之遺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同時為避免因未履行而再起爭端,依照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即和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款項,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
另被告若未依附表所示內容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配偶徐○○因病長期居住於安養院休養,為使被告便於領取金錢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徐○○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因病過逝,並未辦理遺產分割,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竟分別於102年9月26日,以及102年10月7日,分別在高雄大寮局郵局、高松郵局填寫金額為30萬元、33萬2000元及4萬1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並於儲戶印鑑欄內蓋用「徐○○」印章,提領上開款項,致各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有領取正言郵局帳號內款項之行為及證人甲○○、朱○○之證述、徐○○之死亡證明書、正言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傳給告訴人甲○○之簡訊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領取正言郵局帳號款項是為了支付徐○○的喪葬及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1、證人朱○○證稱:徐○○有二個小孩,大女兒是甲○○,小女兒(即徐○鴻)還在唸國中,小女兒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徐○○住在安養院時,他有說小孩還在讀書,需要用錢,正言郵局帳號存摺、印章就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
再綜觀正言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該帳號內之支出項目有健保費、電話費、保險費、高雄榮家等,支出金額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有該郵局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另被告亦提出其支付徐○○喪葬費之統一發票收據,有該收據1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
另證人甲○○亦陳稱:喪葬費及家中開銷需要用錢沒有意見,喪葬費確實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基上,被告雖有領取正言郵局帳號內之款項,惟其用以支付徐○○之喪葬費及其與小女兒徐○鴻之生活費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有所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2、綜上,依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和解案號 │原告 │被告 │成立之和解內容 │
├───────┼──────┼─────┼──────────────┤
│本院104 年度司│甲○○ │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雄附民字第438 │ │ │給付方式:自民國104 年12月10│
│號損害賠償事件│ │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3期,│
│ │ │ │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5000元(除│
│ │ │ │最末期給新臺幣2 萬元),如有│
│ │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6號------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字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9號---偵續字卷 4、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審訴字卷
5、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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