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59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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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朱淑美
黃睿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朱淑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睿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黃朱淑美為黃睿鈞、黃○○之母,渠等與王○○均係高雄市○○區○○○街000號「緯城維也納大樓」之住戶。

黃朱淑美、黃睿鈞與黃○○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大樓大廳門外道路旁,與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此時王○○因發現黃睿鈞腰際繫有拐棍,便取出手機欲撥打電話,黃○○及黃睿鈞即分別出手拉住王○○之左、右手臂欲阻止王○○撥打電話,其間王○○不斷往反方向扭動身體奮力掙扎,黃○○及黃睿鈞鈞知悉持續拉扯將造成王○○受傷,仍分別抓緊王○○之左、右手阻止其掙脫,嗣黃朱淑美自大廳走出門外,見王○○已遭黃○○及黃睿鈞拉住左、右手臂,且王○○不斷扭動身體企圖掙脫,竟高舉右拳朝王○○之頭部揮擊1下,王○○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上肢、頸部擦傷等傷害(黃朱淑美、黃睿鈞、黃○○所涉傷害等犯行,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詎黃朱淑美與黃睿鈞明知王○○於前揭爭執中並無抓住黃睿鈞及毆打黃朱淑美之行為,竟分別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朱淑美於100年11月1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內,向警員誣指: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毆打我,我用雙手去擋而受傷,我右手瘀青云云,而對王○○提出傷害告訴。

(二)黃睿鈞於100年11月15日0時53分許,在哈爾濱派出所內,向警員誣指:王○○於前揭時、地與我發生拉扯,致我受有左前臂瘀挫傷之傷害云云,而對王○○提出傷害告訴。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查後,黃朱淑美、黃睿鈞仍為同一指訴,黃睿鈞就其所誣指之拉扯,進一步捏稱:我們雙方都抓住彼此的手,我有受到皮肉傷,傷是被王○○抓住手所造成的云云。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王○○罪嫌不足,遂於101年8月20日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黃朱淑美、被告黃睿鈞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下稱院三卷〉第42頁、第76至83頁)。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朱淑美部分上揭與被告黃朱淑美有關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朱淑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37至38頁、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前案之警詢、偵查、本案偵訊中之指述;

證人王○○於前案警詢之證述;

證人楊○○於前案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第15至16頁、第50至51頁、第68至69頁、第91頁、第98頁;

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59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被告黃朱淑美對王○○提出傷害告訴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黃朱淑美之診斷書暨病歷、檢察官101年8月9日之勘驗筆錄、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書、104年5月18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2頁、第31頁、第33頁、第82至85頁、第97頁、第102至103頁;

偵三卷第49至67頁;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影卷〈下稱院一卷〉第117至119頁;

院三卷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黃朱淑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黃朱淑美上開誣告犯行,予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睿鈞部分訊據被告黃睿鈞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王○○發生爭執,並於翌日凌晨於哈爾濱派出所對王○○提起傷害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捏造事實,我去警局作筆錄時,我有提到我跟王○○有拉扯,但是警察說王○○有提告,我並沒有提到王○○有傷害我的意思云云(見院三卷第38頁、第7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睿鈞辯護稱:被告黃睿鈞在警詢筆錄只提到與王○○拉扯,歷次勘驗中也可以證明確實是拉扯,至於何人主動或被動,黃睿鈞在警詢筆錄並沒有表示,顯見被告黃睿鈞沒有捏造犯罪事實,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拉扯、主動或被動,以及成傷程度是否構成犯罪,是法院判斷問題,並不能因檢察官對黃睿鈞提告王○○傷害不起訴處分,就認定黃睿鈞是誣告等語(見院三卷第38頁、第73頁)。

經查:

(一)被告黃睿鈞之母為黃朱淑美,渠等與王○○均係高雄市○○區○○○街000號「緯城維也納大樓」之住戶。

被告黃睿鈞與黃朱淑美、黃○○於100年11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大樓大廳門外道路旁,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

被告黃睿鈞於100年11月15日0時53分許,在哈爾濱派出所內,向警員指訴:王○○於前揭時、地與我發生拉扯,致我受有左前臂瘀挫傷之傷害等語,而對王○○提出傷害告訴;

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查後,認為王○○罪嫌不足,於101年8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前案之警詢、偵查、本案偵查中指述;

證人王○○於前案警詢中證述;

證人楊○○於前案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至5頁、第15至16頁、第50至51頁、第68至69頁、第91頁、第98頁;

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反面;

偵三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被告黃睿鈞對王○○提出傷害告訴之警詢筆錄、被告黃睿鈞之診斷書、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8頁、第32頁、第102至103頁),且均為被告黃睿鈞所坦認或不爭執(見院三卷第43頁、第80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黃睿鈞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黃睿鈞僅指訴與王○○拉扯,未指訴何人主動、何人被動。

惟被告黃睿鈞於前案偵查中進一步指稱與王○○拉扯而受傷之情節係:我跟王○○雙方都有抓住彼此的手,我有受到皮肉傷,傷就是被王○○抓住手所造成的,詳如驗傷單云云(見偵一卷第90頁背面),佐以被告黃睿鈞於100年11月14日23時11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斷出左前臂瘀挫傷一情,有該診斷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2頁),足認被告黃睿鈞於警詢所指稱與王○○拉扯成傷之具體內容即係王○○主動抓住其手部造成左前臂瘀挫傷,應可認定。

然被告黃睿鈞上開就診之病歷卻載有「私人起爭執被用手機打傷」之內容,雖病歷中未載明該內容係病患主訴,惟該內容並非醫師之診療判斷一情,有被告黃睿鈞於上揭時間就診之病歷0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堪認該內容應係被告黃睿鈞就診時對醫師之主訴。

從而,被告黃睿鈞於前案之上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依此,觀諸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即指稱:案發當時黃睿鈞與黃○○合力把我架出去至該大樓路邊,黃○○抓住我左手臂,黃睿鈞右手戴黑色手套從他背後準備抽出一支長長黑色武器,我因左手臂被黃○○抓住,所以用右手拿出手機要打電話時,黃睿鈞即用右手搶走我拿在右手的行動電話,之後我要跑進管理室請管理員報警,黃睿鈞、黃○○又拉住我,不讓我進去大廳,此時黃朱淑美用右手打我後腦,因為黃睿鈞抓住我右手臂,黃○○抓住我左手臂及脖子,造成我雙手抓傷,整個過程我沒有抓住黃睿鈞的手臂,是我被黃睿鈞、黃○○抓住,不讓我進去大廳,過程中沒有在互相推擠時打到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5頁、第69頁、第98頁),於本案偵查中亦指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是他們拉住我,不讓我到管理室報案,拉扯過程中我沒有碰到黃睿鈞的左前臂,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受傷,他們對我提出傷害告訴是不實在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

偵三卷第34頁);

並佐以被告黃睿鈞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問:當時王○○已經有要進入大廳的動作,為何拉住他不讓他進去大廳?)因為我們當時出去要跟他講理他都不聽,我們(應係贅字)當時他就是不想跟我們說,他要找人來,所以我怕他會有出手的動作,才會拉住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背面),以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問:前案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拉住王○○不讓他進大廳,你說因為當時出去要跟王○○講他都不聽,不想跟你們說,你怕他有出手的動作,才拉著他,是這樣嗎?)這也有」、「(問:你怕他有出手的動作所以拉住他,表示他並沒有出手的動作就被你拉著,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偵三卷第71至72頁),堪認告訴人前揭陳述,非顯不足採。

(三)況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一開始王○○於一樓大廳沙發上等候,然後黃朱淑美與黃○○也出現到大廳,這時候雙方似乎開始爭執,黃睿鈞也出現,黃睿鈞三人就在大門入口圍著王○○理論,黃睿鈞用左手搭著王○○的右手上臂邀他到門外去,於是四人一同走到屋外,此時鏡頭較遠,看不清楚四人在外面的情況。

畫面出現黃朱淑美再走進大廳,朝著管理員伸出右手比一下,雙手抱胸又走出戶外,此時王○○與黃睿鈞、黃○○三人在屋外有拉扯動作,畫面中黃朱淑美見狀小跑步向前,高舉右手猛力朝王○○頭部揮擊一下,接下來的畫面即黃睿鈞、黃○○、王○○在拉扯。

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王○○、黃睿鈞、黃○○三人步出大門,黃朱淑美尾隨在後,黃朱淑美又返回大廳,黃朱淑美又走出戶外,並高舉右手猛力朝王○○頭部揮擊,然後黃睿鈞、黃○○兩人分別拉住王○○左右手。

王○○一直奮力用力要掙脫。

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黃○○、黃睿鈞、王○○三人走出戶外,黃朱淑美尾隨在後,黃朱淑美進入大廳,黃○○一直用右手推王○○,隨後黃朱淑美走出戶外舉起右手往王○○的頭部揮擊一下」一情,有101年8月9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稽(見偵一卷第97頁)。

嗣前案檢察官據此認為黃睿鈞、黃○○、黃朱淑美涉有傷害、強制等罪嫌提起公訴,黃睿鈞、黃○○、黃朱淑美於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經本院認定3人之犯罪事實為「…王○○復發現黃睿鈞攜帶上述之拐棍,便取出手機欲撥打電話,黃睿鈞及黃○○見狀即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住王○○之左、右手臂,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妨害王○○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王○○不斷扭動身體奮力掙扎,黃睿鈞及黃○○均知悉倘持續拉扯將造成王○○受傷,仍分別緊抓被王○○之左、右手臂阻止其掙脫…嗣黃朱淑美復自一樓大廳走出至大門外時,見王○○已遭黃睿鈞及黃○○拉住左右手,且王○○不斷扭動身體企圖掙脫,即基於與黃睿鈞及黃○○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高舉右拳朝王○○之頭部揮擊1下,王○○在黃睿鈞等3人之拉扯及毆打下,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上肢、頸部擦傷之傷害」,且判處黃睿鈞、黃○○、黃朱淑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5日、55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向王○○當面道歉及張貼道歉啟事於「緯城維也納大樓」之公布欄,並應共同賠償80,000元予王○○一情,亦有王○○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頁;

院一卷第117至119頁),亦堪認定。

是以,足認本案告訴人在大門外與被告黃睿鈞、黃○○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既遭黃○○及被告黃睿鈞拉住左右手,僅能不斷扭動身體企圖掙脫,則本案告訴人顯無主動抓住被告黃睿鈞手部,造成被告黃睿鈞左前臂瘀挫傷之可能。

(四)再經本院針對當時被告黃睿鈞與本案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詳細情形,以及告訴人身體行進之動向等節,當庭勘驗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二、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告訴人坐在一樓大廳沙發上,證人楊○○坐在管理室內,證人楊○○有以電話通知黃朱淑美等人下樓,之後黃朱淑美與黃○○出現到一樓大廳,雙方發生爭執,之後黃睿鈞出現,黃朱淑美、黃睿鈞、黃○○三人在大門路口圍著告訴人爭論,『黃睿鈞用左手拉著告訴人的右上臂』,走出一樓大廳外,此時畫面鏡頭看不到告訴人、黃睿鈞、黃○○在大廳外的狀況,黃朱淑美走回大廳,朝著證人楊○○揮手示意,雙手抱胸又走向大廳外,此時告訴人與黃睿鈞、黃○○三人出現在攝影機拍攝可及範圍內,在大樓外『黃睿鈞有拉住告訴人右手之動作,黃○○有拉住告訴人左手之動作,告訴人一直以反方向掙脫,此時黃朱淑美往前攻擊告訴人頭部一拳,告訴人持續往後掙脫欲返回管理室,此時黃睿鈞仍持續拉住告訴人的右手』。

三、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告訴人、黃睿鈞、黃○○步出大門外,黃朱淑美尾隨在後,黃朱淑美雙手交叉又走入一樓大廳,之後黃朱淑美又走出大廳外朝告訴人頭部揮拳,告訴人、黃睿鈞、黃○○又出現在鏡頭可拍攝範圍內,『黃○○抓住告訴人之左手,黃睿鈞抓住告訴人之右手,黃朱淑美站在黃○○之旁邊,告訴人持續往反方向即大廳方向掙脫,黃睿鈞及黃○○仍持續抓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掙脫後往大廳方向行進,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拉扯被告黃睿鈞的手』(經過反覆播放光碟約5次)。

四、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畫面顯示告訴人、黃睿鈞、黃○○三人步出大門外,黃朱淑美尾隨在後,黃○○以手推黃朱淑美,示意要黃朱淑美離開,黃朱淑美走回大廳,告訴人面向黃睿鈞左手抬高,右手往後(經過以慢動作方式播放光碟約7次,並一再經雙方確認)。

」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三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陳述互核一致。

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黃睿鈞與告訴人間之肢體接觸,僅有被告黃睿鈞拉住告訴人右手,同時告訴人身體行進動向係往反方向,欲往一樓大廳內移動以掙脫被告黃睿鈞,未見告訴人有拉住、抓住被告黃睿鈞之動作,足認告訴人僅消極抵抗被告黃睿鈞與黃○○之拉扯,顯無被告黃睿鈞於前案所指之告訴人抓住其手部並因而致其受傷之行為。

因此,足認被告黃睿鈞於前案所指訴之告訴人傷害情節應屬虛捏。

至被告黃睿鈞就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雖辯以:當天王○○左手抬高的動作是出拐子,確實有碰到我云云(見院三卷第75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黃睿鈞辯護稱:由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之內容看得出王志全其實有攻擊的動作及意圖等語(見院三卷第75頁)。

然查,被告黃睿鈞於案發當日晚間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診出之傷勢為「左前臂瘀挫傷」一情,已如前述,則由被告黃睿鈞前開所辯情節以觀,當時告訴人既係面向被告黃睿鈞,告訴人若左手抬高係出拐子並有與其觸碰進而成傷,則被告黃睿鈞所受傷勢部位應為身體右側,始合於經驗法則,是上開傷勢,並非被告黃睿鈞遭告訴人出拐子碰傷所致,應屬明確,故被告黃睿鈞及辯護人此部份辯解及主張,均難採認。

(五)辯護人雖主張:歷次勘驗也可以證明確實是拉扯,顯見被告黃睿鈞沒有捏造犯罪事實等語,且上揭101年8月9日前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就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係記載為「王○○與黃睿鈞、黃○○三人在屋外有『拉扯』動作,畫面中黃朱淑美見狀小跑步向前,高舉右手猛力朝王○○頭部揮擊一下,接下來的畫面即黃睿鈞、黃○○、王○○在『拉扯』」。

惟對照該次勘驗就不同角度之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勘驗結果為「黃朱淑美又走出戶外,並高舉右手猛力朝王○○頭部揮擊,然後黃睿鈞、黃○○兩人分別拉住王○○左右手。

王○○一直奮力用力要掙脫。」

,足認該次勘驗筆錄所載之前揭「拉扯」情狀,實際上係指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勘驗結果中所指之「黃睿鈞、黃○○兩人分別拉住王○○左右手。

王○○一直奮力用力要掙脫」,有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頁)。

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4年5月18日勘驗同一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就當時王○○與黃睿鈞之肢體動作,雖亦有「黃睿鈞、王○○有『拉扯』」、「黃睿鈞、黃○○、王○○3人有『拉扯』,王○○似要進入大廳,被黃○○推擋在外」之勘驗內容,惟觀之同一勘驗報告中,就同一時間之另一角度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為「王○○的手在隔開拉扯,並狀似要回大廳;

黃睿鈞拉住王○○的手,不使其進入大廳;

黃○○狀似有推打王○○的動作」,且該份勘驗報告就此認定之勘驗結果為「黃睿鈞、黃○○2人與王○○在門外有拉扯、推擠之情,王○○似要進入大廳,黃睿鈞則將王○○往外拉,黃○○則係將王○○往外推,王○○較大的動作似係為掙脫2人而有拉、推之舉,然未見有明顯毆打、攻擊黃睿鈞、黃○○2人之情,黃○○則有較激烈的推打動作」,有該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第67頁);

佐以被告黃睿鈞於104年5月26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們本來在社區大廳,為何你要叫王○○到外面談?)我是要帶他去外面看那個地方是可以停車的,大家都可以停的」、「(問: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王○○一直想進入大廳,被你拉住在掙扎,是否如此?)我只知道他想進去打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亦足認該次勘驗報告所載之前揭「拉扯」情狀,實際上係指「王○○的手在隔開拉扯,並狀似要回大廳;

黃睿鈞拉住王○○的手,不使其進入大廳;

黃○○狀似有推打王○○的動作」、「王○○似要進入大廳,黃睿鈞則將王○○往外拉,黃○○則係將王○○往外推,王○○較大的動作似係為掙脫2人而有拉、推之舉」。

復參以當時被告黃睿鈞與本案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詳細情形,經本院當庭反覆並以慢動作播放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黃睿鈞有拉住告訴人右手之動作,黃○○有拉住告訴人左手之動作,告訴人一直以反方向掙脫,此時黃朱淑美往前攻擊告訴人頭部一拳,告訴人持續往後掙脫欲返回管理室,此時黃睿鈞仍持續拉住告訴人的右手」、「黃○○抓住告訴人之左手,黃睿鈞抓住告訴人之右手,黃朱淑美站在黃○○之旁邊,告訴人持續往反方向即大廳方向掙脫,黃睿鈞及黃○○仍持續抓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掙脫後往大廳方向行進,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拉扯被告黃睿鈞的手」一情,業已詳述如上,且被告黃睿鈞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之勘驗結果,除前開所指告訴人出拐子等節外,其餘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院三卷第75頁),益證前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所指之「拉扯」實際情狀確如上述無誤,均足認所指稱之「拉扯」並非被告黃睿鈞於前案所指稱:我跟王○○雙方都有抓住彼此的手,我有受到皮肉傷,傷就是被王○○抓住手所造成的,詳如驗傷單云云甚明。

從而,辯護人此節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至被告黃睿鈞固辯稱:我並沒有提到王○○有傷害我的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誣告罪就所告之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不以誣告之行為人指稱他人之主觀犯意為必要。

是以,被告黃睿鈞於前案警詢時誣稱:全部過程只有拉扯,我與王○○拉扯時有受傷,並去高雄市聯合醫院驗傷,受傷地方詳如診斷證明書,我要向王○○提告傷害告訴云云(見偵一卷第7至8頁),復於前案偵查中進一步捏稱:我跟王○○雙方都有抓彼此的手,我有受到皮肉傷,傷就是被王○○抓住手所造成的(見偵一卷第90頁背面),皆已指陳其驗傷之傷勢係告訴人抓住其之手部所造成,並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其所告事實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故被告黃睿鈞所辯其未提到對方有傷害之意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前揭爭執過程中,既僅有被告黃睿鈞拉住告訴人右手之舉動,未見告訴人有拉住、抓住被告黃睿鈞手部之動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黃睿鈞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臺灣高鐵一情,有被告黃睿鈞100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6頁),堪認其智識程度非低。

則該等事實既係被告黃睿鈞所親身經歷,被告黃睿鈞對於告訴人當時有無抓住其手部致其受有左手臂瘀挫傷此一內容,既不可能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亦非屬誇大其詞之範疇,竟然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虛捏上情誣告王○○抓住其手部致其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睿鈞顯有意圖告訴人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而虛構其左手臂瘀挫傷之傷勢係告訴人抓住其手部所致之事實,被告黃睿鈞主觀上自有誣告之故意,要無疑義;

且縱使被告黃睿鈞誣告告訴人之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前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黃睿鈞應負之誣告罪責。

至檢察官就本件被告黃睿鈞誣告犯行,固曾以「…至被告黃睿鈞上開受傷情形,其於爭執過程中,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情形,亦據上開案件認定在案,則被告黃睿鈞之左前臂瘀挫傷是否係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掙扎時誤擊所造成,亦非無疑。

是難認…被告黃睿鈞上開傷害係事後為誣陷告訴人而加工造成。

既…被告黃睿鈞於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受傷情形,且受傷情形均與告訴人有關,即難謂…被告黃睿鈞有何虛構誣告之故意…」為由,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偵查並非完備發回續查,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有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命令各1份存卷足參(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516號卷第19至21頁;

偵三卷第2至3頁),堪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既與上開勘驗結果未合而有違誤之處,自不足以為被告黃睿鈞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睿鈞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黃睿鈞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朱淑美、黃睿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朱淑美誣告告訴人傷害案件,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02至103頁),堪認被告黃朱淑美誣告告訴人之傷害案件既僅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裁判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朱淑美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即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朱淑美明知告訴人未持手機毆打其致傷、被告黃睿鈞亦明知告訴人並未拉住其而致傷,竟虛構上開情節而濫行誣告,指控告訴人涉有傷害犯嫌,而使無辜第三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除上開傷害案件外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黃朱淑美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黃睿鈞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黃朱淑美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黃睿鈞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臺灣高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被告黃朱淑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黃朱淑美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2 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

考量被告黃朱淑美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確屬不該,且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加強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朱淑美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再被告黃朱淑美經本院諭知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制度之立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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