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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霖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戴宏旭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11號、104年度偵字第552號、104年度偵字第1473號、104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檢驗前淨重共壹佰叁拾肆點叁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共壹佰叁拾叁點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戴宏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檢驗前淨重共壹佰叁拾肆點叁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共壹佰叁拾叁點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鴻霖、戴宏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鴻霖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游聯絡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戴宏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宏旭聯絡,由戴宏旭出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梃溱2 次;
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加珊2 次;
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1 次;
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康育彰3 次;
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昱彤2 次;
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錦宗3 次,販賣所得再由兩人平分花用。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於103年11月18 日前往黃鴻霖、戴宏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鴻霖、戴宏旭所有供本件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送驗編號1至12,驗前淨重合計133.437公克,驗餘淨重132.891公克,純質淨重103.9028 公克,起訴書誤載驗前淨重為134.29公克、純質淨重為13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時誤以為係愷他命,經鑑定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鑑別條碼:A000000-00,驗前淨重0.922 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及黃鴻霖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戴宏旭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洪梃溱、陳加珊、林政憲、康育彰、施昱彤、蔡錦宗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54-57頁、第63-66頁、第69-72頁、第77-79頁、第88-89頁、第131-134頁、第139-140 頁、第145-148頁、第152-153頁、第157-160頁、第165-166頁、第169-172頁、第178-179頁,偵二卷第81-85 頁),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75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201號、103年聲監字第19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一卷第276-281頁);
被告黃鴻霖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戴宏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戴宏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梃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加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政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康育彰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施昱彤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錦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頁、第47頁、第49-55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3年11月1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3-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53頁)、103年11月25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54 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56-25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0-453頁)、104年9月2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審訴卷第46-47 頁)等件在卷可憑。
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黃鴻霖、戴宏旭上揭任意性自白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黃鴻霖、戴宏旭亦供稱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本院訴字卷第58-66 頁),足認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鴻霖、戴宏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就附表所示,共1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販賣,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就附表所示之13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鴻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589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8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又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各罪(警一卷第35-46頁,偵一卷第97-100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鴻霖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4年10月28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7 日函文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129 頁),是被告黃鴻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案未因被告戴宏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對此被告戴宏旭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是被告戴宏旭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據此,被告黃鴻霖就附表各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其又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
(三)爰審酌被告黃鴻霖、戴宏旭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由被告黃鴻霖負責向上游取得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由被告戴宏旭出面販賣,次數高達13次,遭查獲時亦扣得高達134.35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因而受到毒品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黃鴻霖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前淨重共134.35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33.801公克,其中12包純質淨重達103.9028公克),乃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共同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黃鴻霖、戴宏旭供述甚明(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是該1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說明,於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編號十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黃鴻霖所有用以聯絡上游以購買本案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鴻霖亦持以聯繫被告戴宏旭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戴宏旭所有,用以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鴻霖、戴宏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共同所犯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黃鴻霖、戴宏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3,000元,業經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坦認均已收取,且平分販賣毒品所得(本院訴字卷第58-66頁、第193頁),是依上開見解,被告黃鴻霖、戴宏旭各應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所得部分沒收,即各沒收16,500元。
另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扣案之空夾鏈袋3 包,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一 │洪梃溱│104年9月30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上午6時11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洪梃溱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街00號0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樓之洪梃溱住│,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處樓下 │左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000-000重型機車前方 │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 │置物箱內交付予洪梃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收取500元之現金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鴻霖、戴宏旭二人│。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再平分花用。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甲基安非他命│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1包 │ │(含其內門號○○○○○│
│ │ ├──────┤ │○○○○○號SIM卡壹張 │
│ │ │500元 │ │及○○○○○○○○○○│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二 │洪梃溱│103年10月15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3時14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動電話與洪梃溱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高雄市鳳山區│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文橫路與澄清│,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路口之麥當勞│左列毒品交付予洪梃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餐廳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人再平分花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包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000元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其內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陳加珊│103年9月29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至同年月30日│命後,戴宏旭於左列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間某時許 │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加珊,並先收取價金50│貳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大社區│0元現金。嗣後於103年│○○○○○○○號SIM卡 │
│ │ │某處之「夏一│10月3日上午1時24分後│壹張及○○○○○○○○│
│ │ │跳」早餐店外│某時陳加珊持用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000000000號,應予更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甲基安非他命│正)行動電話撥打戴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小包 │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話,雙方約在高│。 │
│ │ │3,000元 │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正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由陳加珊返還餘款25│。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00元予戴宏旭,黃鴻霖│含其內門號○○○○○○│
│ │ │ │、戴宏旭二人再將上開│○○○○號SIM卡壹張及 │
│ │ │ │價金平分花用。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陳加珊│103年10月17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11時57│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陳加珊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大社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某處之「夏一│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跳」早餐店外│,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加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1小包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人再平分花用。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00元 │ │。 │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其內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林政憲│103年10月3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6時10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林政憲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路0000│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號之統一超商│,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左列毒品交付予林政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人再平分花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小包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2,000元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其內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康育彰│103年10月5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9時45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康育彰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岡山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柳橋西路41號│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之統一超商(│,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位於國軍高雄│左列毒品交付予康育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總醫院岡山分│,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院旁)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再平分花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包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1,000元 │ │含其內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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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康育彰│103年10月11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5時51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起訴書誤載為│動電話與康育彰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5時56分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應予更正)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高雄市○○區│左列毒品交付予康育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路000號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康育彰住處│金,黃鴻霖、戴宏旭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前 │人再平分花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甲基安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包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含其內門號○○○○○○│
│ │ │1,000元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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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康育彰│103年10月24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11時57│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康育彰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大社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中山路上某處│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公園 │,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左列毒品交付予康育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1包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再平分花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00元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其內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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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施昱彤│103年10月6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中午12時6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動電話與施昱彤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高雄榮民總醫│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院附近之統一│,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超商 │左列毒品交付予施昱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
│ │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甲基安非他命│人再平分花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1包 │ │償之。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3,500元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其內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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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施昱彤│103年10月7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1時12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動電話與施昱彤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高雄市仁武區│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澄觀路上之台│,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糖加油站廁所│左列毒品交付予施昱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內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
│ │ │ │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人再平分花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甲基安非他命│ │償之。 │
│ │ │1小包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3,500元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其內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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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蔡錦宗│103年10月25 │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11時57│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分後某時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蔡錦宗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路000號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之「丹丹漢堡│,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門口 │左列毒品交付予蔡錦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小包 │人再平分花用。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5,000元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其內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二│蔡錦宗│103年11月1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1時35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與蔡錦宗所持用│貳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 │
│ │ │○○路00巷00│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壹張及○○○○○○○○│
│ │ │號之蔡錦宗住│,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處外面 │左列毒品交付予蔡錦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黃鴻霖、戴宏旭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小包 │人再平分花用。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5,000元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其內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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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蔡錦宗│103年11月6日│黃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5時23分 │命後,交由戴宏旭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 │ ├──────┤動電話與蔡錦宗所持用│他命拾叁包(檢驗前淨重│
│ │ │高雄市○○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共壹佰叁拾肆點叁伍玖公│
│ │ │○○路000號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克,檢驗後淨重共壹佰叁│
│ │ │之「丹丹漢堡│,戴宏旭於左列時地將│拾叁點捌零壹公克)沒收│
│ │ │」門口 │左列毒品交付予蔡錦宗│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含其內門號○○○○○○│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黃鴻霖、戴宏旭二│○○○○號SIM卡壹張及 │
│ │ │ │人再平分花用。 │○○○○○○○○○○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5,000元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
│ │ │ │ │叁包(檢驗前淨重共壹佰│
│ │ │ │ │叁拾肆點叁伍玖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共壹佰叁拾叁點│
│ │ │ │ │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行動電話貳支(含其內│
│ │ │ │ │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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