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信言知悉「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經主管機關公告
-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證人劉皓偉、洪孟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 二、證人劉皓偉、洪孟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二、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三、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
- 四、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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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信言知悉「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皓偉、洪孟聰、蔡文皓(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載)。
嗣因員警於104 年6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信言位在高雄市○○區○○0 巷0 號之1 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攪拌盤、攪拌卡及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劉皓偉、洪孟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證人劉皓偉、洪孟聰係被告李信言有無涉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而渠等就有無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均未盡相符(均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證人劉皓偉、洪孟聰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事後串謀故意迴護被告之機會。
雖證人洪孟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於警詢中之供述是警察要我配合回答的,員警說如果我配合,就不會追究我關於劉皓偉部分的案件。
我因為害怕所以就配合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正面)。
惟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並未釋明證人洪孟聰於警詢陳述之作成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且證人洪孟聰就員警如何要求其配合?又其與劉皓偉之案件有何關聯等情均未具體陳明,其空言泛稱因害怕遭追究而配合問話等語,實難採信,自難認其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
且查證人劉皓偉、洪孟聰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等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質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劉皓偉、洪孟聰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皓偉、洪孟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劉皓偉、洪孟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渠等之結文存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6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110 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劉皓偉、洪孟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後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113 頁反面至118 頁正面)。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李信言有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皓偉、蔡文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正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6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74頁正面),核與證人劉皓偉、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7頁正面至48頁正面、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偵一卷第95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至109頁正面),並有被告與劉皓偉於104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3分、7 時6 分、7 時23分許之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蔡文皓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16分許聯絡清償購毒款項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本資料、證人蔡文皓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3頁正面、第24頁、第29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予劉皓偉,並收取劉皓偉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劉皓偉是委託我幫他買咖啡包及愷他命,我並沒有從中營利。
且我買將咖啡包買來交給劉皓偉後,他表示該咖啡包2 包非其所要之款式,我再去幫他另買愷他命後交給他,該咖啡包2 包就當作是附贈的,一併送他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劉皓偉確有約定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交易咖啡包、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皓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7頁正面至48頁正面,偵一卷第108 頁正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正面),並有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皓偉於104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2 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24頁正面)。
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劉皓偉是要跟我買咖啡包,但咖啡包有不同品牌,他不要我這種的,所以改買愷他命,我便將咖啡包無償給劉皓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亦徵被告確有販賣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劉皓偉之意,是證人劉皓偉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
㈡該咖啡包2 包經劉皓偉取得後放置在其住處內,嗣經警方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查扣一情,業經劉皓偉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6 號案件中陳稱:扣案之毒品是向李信言所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上開扣案之咖啡包2 包特徵與其所交予劉皓偉者相同(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319號搜索票影本、高雄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97頁正面),則員警於劉皓偉住處內扣得之咖啡包2 包即為被告於本案所交付一情,應屬無訛。
而該咖啡包2包嗣經鑑定,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24日高市開醫驗字第32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正面)。
綜前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予劉皓偉,並收取劉皓偉交付之現金1,000 元一節,自堪認定。
原公訴意旨認該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且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均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質之證人劉皓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4 年1 月17日晚上到被告之工作地點,被告稱晚上會去跟別人拿毒品並問我是否要一起,我便將錢交予被告請他買咖啡包跟愷他命,之後我們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
被告當時帶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給我,可是咖啡包並非我所要的款式,被告說他也不想要,所以還是將咖啡包2 包給我。
我給被告的錢是要購買咖啡包跟愷他命的,但被告並沒有退還我該咖啡包2 包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正面)。
是依證人劉皓偉所述,被告既已收取劉皓偉所給付欲購買咖啡包之金錢,卻在劉皓偉表示該咖啡包非其所要之種類後,仍將咖啡包2 包交予劉皓偉而未退還該部分款項,則該咖啡包2 包自仍屬劉皓偉以金錢換取之毒品,且未逸脫劉皓偉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自難認被告係無償轉讓該咖啡包2 包予劉皓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代劉皓偉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一節,雖有證人劉皓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等語。
惟證人劉皓偉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且均未提及其請託被告代為購買之情,是證人劉皓偉事後翻異其詞,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參諸證人劉皓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先把錢給被告,過了20至30分鐘後被告再將毒品交給我,我對於被告有無從中獲利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足見證人劉皓偉並未確實看到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又如何確知被告係單純為其購買毒品而未從中牟利?況證人劉皓偉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沒有說謊,係照我知道的事情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亦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當無以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查被告與劉皓偉雖係舊識,但並無特殊交情乙節,業據證人劉皓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78頁正面)。
並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轉讓毒品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證人劉皓偉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之理,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劉皓偉此部分之證述,均無可採。
三、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予劉皓偉;
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劉皓偉、蔡文皓,並分別收取對價1,000 元,且被告並未證明此等有償交易係出於何等特殊背景情況、動機,衡諸常情,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犯行,殆無疑義。
四、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洪孟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係無償提供愷他命給洪孟聰施用,並沒有收取對價。
我雖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犯行,但係因為員警說我只要照著這樣回答,就不會被判很重,現在我知道嚴重性了,才知道要照實回答等語。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洪孟聰,並收取1,000 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100 頁正面,院卷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洪孟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8 頁反面,偵一卷第80頁正面)。
酌以證人洪孟聰與被告係同事兼朋友,且並無恩怨仇隙一情,業據證人洪孟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8 頁反面、偵卷第80頁正面,院卷第112 頁正面),而證人洪孟聰就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業已具結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一情,亦有洪孟聰於偵查中具結之結文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頁正面),均足認證人洪孟聰應無甘冒偽證重責,惡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
雖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陳述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查證人洪孟聰雖係購毒者,客觀上與被告處於對向性之關係,惟證人洪孟聰並非因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為警查獲,始供出交易毒品對象為被告,故證人洪孟聰應無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獲減輕其刑之利益,是其證述應非為邀刑之寬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之不實陳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洪孟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參合,皆可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係無償提供給洪孟聰施用。
我在警局會坦承係因為員警說只要承認販賣不會被判很重。
我現在知道了,才決定照實說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行仍坦承不諱,直至本院第一次行審理程序時始更易其詞。
倘其所述為真,衡情應無不盡早提出答辯之理。
況對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於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答辯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並非無一併答辯之機會,其竟仍於該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顯與事理不符,亦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實為事後翻供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㈡又證人洪孟聰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易其詞,改稱:被告知道我沒有錢,所以送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給我施用。
我在警詢跟偵查所述不實是因為員警要我配合問話,如果我配合的話,員警就不會追究我關於劉皓偉部分之案件,我當時因為害怕,就配合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正面)。
衡情,倘證人洪孟聰所述遭員警逼迫配合一情為真,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將受員警引導至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惟查證人洪孟聰於同日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 :洪孟聰):你有沒有幫我問啦。
(A :李信言)一樣價錢阿。
(B )蛤?(A ):一樣的價錢阿(B )幹,真假。
(A )對阿。
(B )你在幹嘛?(A )他說最便宜就是4 百阿。」
,並詢問該通聯是否表示被告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其本人時,證人洪孟聰仍證稱:「是,但是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僅詢問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價錢」等語(見警卷第139 頁正面、142 頁正面)。
倘員警確有逼迫利誘證人洪孟聰配合問話之情,在有上開譯文之情形下,證人洪孟聰更應可能受員警之誘導而證稱該次交易業已販賣成功。
惟證人洪孟聰仍僅證稱該次販賣僅單純詢問價錢等語,顯見證人洪孟聰於警詢時非全然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則證人洪孟聰稱員警要求其配合問話等語,已難採信。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查,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及洪孟聰彼此間並非至親好友,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愷他命無償交付予洪孟聰之理,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所為之行為,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有期徒刑由5 年以上提高至7 年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核與起訴事實認定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咖啡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曉諭,復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4年11月2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十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47頁正面),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除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外,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另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附贈」予劉皓偉,惟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內容已敘及於前揭時、地交付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並收取價金1,000元等主要事實,足認被告已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經核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情形而應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據此,被告就附表各罪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70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販賣愷他命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甚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素行尚稱良好;
又被告各次交易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暨斟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有正當工作、未婚,而其家境欠佳,又有胞妹仍在就學,需仰賴被告給予經濟支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亦有其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胞妹之在學證明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就被告曾所犯4 罪,考量其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4,000 元,依被告及證人劉皓偉、洪孟聰、蔡文皓等前開所述之交易情形,應認業經被告收取,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販賣毒品之用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門號之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23頁正面至24頁反面)等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攪拌盤、攪拌卡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吸食毒品所用,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方式 │ 主文 │
│ │ │ │及價格 │ │ │
├──┼───┼──────┼───────┼─────────────┼─────────────┤
│1 │劉皓偉│104 年1 月17│含第三級毒品硝│劉皓偉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李信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日凌晨3 時2 │甲西泮之咖啡包│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信言使用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 │ │分許,在高雄│2 包及愷他命,│08066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市鳳山區光遠│(數量未明)價│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劉│八○六六○號SIM卡壹張)沒 │
│ │ │路17 1-2號之│格共新臺幣(下│皓偉交付1,000 元予李信言後│收。未扣案販毒毒品所得壹仟│
│ │ │大東醫院附近│同)1,000 元。│,李信言即交付左列咖啡包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某廟宇前。 │ │包及愷他命予劉皓偉。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2 │劉皓偉│104年1月17日│第三級毒品愷他│劉皓偉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李信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上午7時23分 │命5公克,價格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信言使用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 │ │許,在高雄市│1,000元。 │08066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新興區中山二│ │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劉│八○六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路361 號之「│ │皓偉交付1,000 元予李信言後│收。未扣案販毒毒品所得壹仟│
│ │ │金芭黎大舞廳│ │,李信言即交付左列愷他命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K11 包廂內│ │劉皓偉。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洪孟聰│104年1月12日│第三級毒品愷他│洪孟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李信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晚上11時許,│命(數量未明)│付1,000 元予李信言後,李信│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 │ │在高雄市小港│,價格1,000 元│言即交付左列愷他命予洪孟聰│販毒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
│ │ │區宏平路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三瑪啤酒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蔡文皓│104年2月8日 │第三級毒品愷他│蔡文皓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李信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晚上10時許,│命(數量未明)│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信言使用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小港│,價格1,000 元│08066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區之「小港國│。 │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因│八○六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中」外。 │ │蔡文皓未攜帶金錢,李信言乃│收。未扣案販毒毒品所得壹仟│
│ │ │ │ │同意讓蔡文皓賒欠並交付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愷他命予蔡文皓。迨於104 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 月20日上午9 時16分許,蔡│ │
│ │ │ │ │文皓始再以上開電話與李信言│ │
│ │ │ │ │聯絡,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於│ │
│ │ │ │ │左列地點,清償其賒欠李信言│ │
│ │ │ │ │之上開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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