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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蔡銘成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銘成因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12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殺人未遂罪嫌,業經證人蔡旺祐、吳家莉、洪堉慈等人證陳在卷,並有扣案水果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等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殺人未遂案件,甫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月18日宣判,不論當事人有無上訴,在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
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
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所涉殺人未遂罪責非輕,刑罰亦屬重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參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即持刀砍殺被害人,手段殘暴,不僅可能損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在庭訊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關於是否涉犯重罪、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另其餘所述理由,則屬情感之理由,並非法定事由。
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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