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616,2015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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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成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戊○○與丁○○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戊○○、丁○○及其母親丙○○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丙○○並將該房地登記在丁○○名下,戊○○因認其母丙○○處理家產不公,害怕丁○○霸佔該房地,先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與丁○○發生口角爭執。

嗣於翌(14)日15時許,戊○○打電話詢問其二哥關於丙○○之財產分配事宜,其二哥答稱:「你要財產,不如去搶」等語,戊○○聽聞後非常憤怒,遂萌生殺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住處3樓持所有之水果刀1把下樓,前往丁○○2樓房間敲門,俟丙○○開門後,戊○○見丁○○正背向房門,半坐臥在地板床墊上,明知水果刀甚為銳利,且亦知胸、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水果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丁○○不及反抗之際,先以左手自後方勒住丁○○脖子,再右手持水果刀往丁○○右邊肋骨處附近之腹部,連刺2刀,致丁○○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三級,膽囊及大腸破裂併腹內出血等傷害。

丁○○驚覺遭戊○○持刀刺傷後,遂起身往旁邊衣櫥方向躲避,戊○○仍接續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丁○○左胸刺入1刀,並欲使力往下刺之際,適丁○○以手捉住戊○○持刀之手,阻擋其繼續施力,且丙○○亦上前攔阻,丁○○遂趁隙搶下戊○○所持之水果刀,並丟棄於地,丁○○始僅受有左胸穿刺傷3公分之傷害。

嗣丁○○要求在場之其妻乙○○報警後,丁○○經送醫急救,進行剖腹探查併肝贓撕裂傷及大腸破裂修補術,膽囊切除術,左胸穿刺傷清創縫合術,再於同年月16日進行腹壁傷口縫合術等治療,始倖免於難。

另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年月14日16時50分許,當場逮捕戊○○,並扣得戊○○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77頁反面第12行至第19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係兄弟關係,並與其母丙○○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104年7月13日晚間,被告因認其母丙○○將該赤貴街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處理財產不公,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104年7月14日16時許,被告自其赤貴街3樓房間持水果刀進入告訴人之2樓房間後,乘告訴人背向房門,半坐臥在地板床墊上,先以左手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再右手持水果刀往告訴人右邊肋骨處附近之腹部,連刺2刀,致丁○○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三級,膽囊及大腸破裂併腹內出血等傷害。

告訴人察覺自己遭被告刺傷後,遂起身往旁邊衣櫥方向躲避,被告仍接續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告左胸刺入1刀,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3公分之傷害,嗣告訴人要求其妻乙○○報警,告訴人經送醫急救,進行剖腹探查併肝贓撕裂傷及大腸破裂修補術,膽囊切除術,左胸穿刺傷清創縫合術,再於同年月16日進行腹壁傷口縫合術等治療。

另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年月14日16時5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3頁第5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第4頁第10行以下;

偵卷第7頁倒數第6行至第8頁第1行、第26頁第7行至第15行;

本院聲羈卷第8頁第10行以下、倒數第9行;

本院訴卷第33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告訴人之妻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7頁第6行以下、第8頁第4行以下;

偵卷第16頁反面第1行以下、第18頁反面第1行至第12行、倒數第6行以下、第32頁第1行至第6行、第11行以下、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行;

本院訴卷第105頁反面第6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106頁第7行、第16行、倒數第14行至反面第4行、反面倒數第17行以下、第108頁反面第11行、第109頁倒數第2行、反面倒數第5行至第110頁第3行、第111頁反面第3行至倒數第8行),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及現場相片、高雄榮總104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104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護理紀錄(含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

偵卷第20頁;

本院訴卷第54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4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臺上字第373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①關於本案之起因,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沒有工作,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原因,是前一天吵架,累積到隔天,伊要拿回之前工作繳的貸款,弟弟(指告訴人)沒有繳貸款。

之前去新竹工作4年,每月寄新臺幣15,000元回來,跟二哥一起繳土地跟房子的貸款,後來賣了土地,將所得價金繳清共同居住而登記給告訴人的房子(指赤貴街46號房地)貸款,另外300萬元在告訴人女兒名下;

案發前一天吵架時,告訴人與他老婆就趕伊出去,所以從前一天心情就很差。

104年7月14日15時許,接到母親來電,發現媽媽打錯電話,她是要打給二哥,伊遂打給二哥詢問104年7月13日討論母親財產分配的事情,二哥回答「你要財產,不如去搶」,伊很生氣就拿起桌上水果刀要找告訴人等語(詳警卷第3頁第1行至第5行;

偵卷第26頁第1行至第8行;

本院聲羈卷第8頁倒數第16行以下)。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母親和大哥有官司,母親敗訴,大哥把登記在他名下的財產都霸佔,母親打官司又打輸,就剩下赤貴街這間房子登記在伊名下,被告怕伊跟大哥一樣,就吵起來了;

案發前一個晚上大約吵了1個多小時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05頁反面倒數第12行以下)。

整體而言,被告於案發時無業,與母親、告訴人一家居住在上址赤貴街住處,被告主觀上認其曾分擔赤貴街房屋貸款,但母親卻將該房地登記在未負擔貸款之告訴人名下,處理財產不公,且案發前一天,於處理財產發生爭執之際,告訴人夫婦曾將被告趕出,嗣翌日被告二哥復向被告表示要財產不如去搶等語,已使被告認為其無法取得前開赤貴街房地之應有權利。

因此,如告訴人日後霸佔該房地,被告在無工作,亦無棲身之地下,勢必影響其生存。

②又關於被告刺告訴人3刀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進來,直接勒住我脖子,就刺下去,當時我不知道是刀子,還以為是用拳頭捶我;

被告第一刀刺向我右邊肋骨處,我嚇一跳,被告把刀子拔起來,再往我肝臟位置刺下去;

被告刺第2刀後,我從床上跳起來往旁邊衣櫥方向躲,被告就拿刀由上往下往我身體刺第3刀,我與母親一起捉住被告的手;

刀子是往我胸部方向刺,有刺進去之後,我才用手捉住被告的手往上撐,讓被告不能繼續插入;

記得有把刀搶過來丟在地上;

刀尖已經接觸到我胸部一點點的時候,我才用手去抓被告的手;

我媽媽一起過來和我搶被告的刀子,當時被告抓的滿緊,我也出了很大的力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06頁倒數第10行至反面第4行、反面第15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第108頁反面倒數第5行以下、第109頁反面第5行至第17行)。

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第5兒子(即告訴人)躺在床上,背對著房門,被告就衝進房內,然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他手中拿有東西往告訴人肚子刺,馬上又拔出來再刺第2刀,被告又要往告訴人左胸刺第3刀,這時我也幫忙拉住他(指被告);

告訴人應該有把刀搶過來;

告訴人把刀丟在地上等語(詳偵卷第18頁反面第4行至第8行;

本院訴卷第114頁反面第5行至第12行)。

再者,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一開始是刺他(告訴人)肚子,後來告訴人抓住我的手,第3刀才會刺到胸部;

刺完後,離開2樓房間,手上好像沒有拿那把刀等語(詳偵卷第26頁第14行以下;

本院訴卷第118頁第15行以下)。

因被告持水果刀向告訴人胸部刺第3刀時,告訴人確實以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等情,被告所述核與告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如告訴人以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後,並未搶下該水果刀,該水果刀衡情應仍在被告手中,被告離開告訴人2樓房間時,手上應仍持有該水果刀,不至於未將該水果刀攜離。

被告離開告訴人房間時,既未持水果刀離去,堪認告訴人、證人丙○○前開關於告訴人搶下水果刀,並將之丟在地上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沒有搶下刀子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10頁第16行),應不可採信。

是綜合前開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人3刀之經過。

並參以告訴人案發後確實受有左胸穿刺傷3公分、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第3級,膽囊及大腸破裂併腹內出血,並進行緊急手術,行剖腹探查併肝臟撕裂傷及大腸破裂修補術、膽囊切除術、左胸穿刺傷清創縫合術、腹壁傷口縫合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依告訴人當時傷勢研判,此肝臟撕裂傷造成病患腹內大量出血,手術中失血量為1,000cc,如未能及早接受手術,可能有生命危險之事實,復有高雄榮總104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訴卷第54頁)足考。

可知被告係先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右腹部連刺2刀,造成告訴人肝臟撕裂,膽囊及大腸破裂,腹內大量出血,顯見其用力甚猛,刀刃始能深入臟器。

又被告朝告訴人腹部之可能致命部位,猛刺2刀後,竟仍再持刀往告訴人左胸之部位刺1刀,雖該胸部傷口僅3公分,未深入內臟,但在告訴人以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下,仍造成上開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意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如非告訴人抓住被告持刀之手,並防止被告繼續使力往下刺,告訴人胸部所受傷勢當非如此。

因胸部、腹部均為人體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如以鋒利之尖刀刺人之胸部、腹部,將嚴重損及人體健康甚至導致喪失生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可認知之事,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扣案水果刀係金屬材質,刀刃銳利(詳警卷第20頁之相片)。

依被告所持之兇器、出手力道,攻擊部位、出刀次數而論,被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接續刺3刀時,均係朝告訴人可能致命部位為之,且出力甚猛,並於造成告訴人腹部重創,有致命之可能後,復仍執意持刀往告訴人左胸刺入,如告訴人未以前開方式阻擋,依告訴人遭被告刺第3刀之傷勢位置、深度而言,告訴人左胸部應造成重創,更有致命之可能,足見其殺意甚堅。

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所持兇器種類、行兇之部位、傷害程度及下手之輕重、事後之態度等情狀。

可知被告於行兇之前,主觀上已生告訴人如霸佔前開赤貴街房地,將造成其無棲身地之生存危機,業如前述。

且參以被告行兇之際,被告係接續持刀朝告訴人可能致命之胸、腹部,猛刺3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被告停止持刀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搶下被告手中刀子,並非被告主動停止攻擊。

及被告行兇之後,告訴人之妻乙○○欲報警時,被告尚對乙○○稱:你敢報警,我就連妳都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警卷第3頁第8行以下),核與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訴卷第107頁第7行以下、第112頁第12行以下)。

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萌生殺意,且於案發時,依殺人決意,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甚明,當非僅意在教訓告訴人。

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意思等語,應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殺人罪章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3刀,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財產分配,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起意殺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目前仍於門診追蹤等情,有高雄榮總104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訴卷第69頁),故其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方符刑罰罪責相當原則。

復參以其始終否認殺人犯行,難認有悛悔真意,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相信被告是一時衝動,希望被告是真的肯改過,我有撤回告訴意思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13頁反面第9行至第13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

及案發前無工作、學歷高職夜間部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警卷第4頁第12行以下、第5頁第7行至第9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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