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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劉維隆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隆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隆因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嗣經法院同意將原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2 號」,惟上開處所雖係被告劉維隆實際居住地,然係工廠廠房後方之增建建物,非屬戶政系統內之門牌號碼,請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為上述工廠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等語。
二、本院參酌辯護人提出被告劉維隆之母親周珮蓁向張輝煌君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周珮蓁及其母周陳速芹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戶口名簿、上開租賃契約出租人張輝煌君出具同意被告劉維隆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同意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訴字卷四第235 至244 頁),再參酌被告劉維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以106 年3月9 日中市豐戶字第1060001295號函告:「旨揭地址在本所門牌檔無相關資料,屆時若未能提供房屋權狀等相關文件補行建檔,將無法受理劉先生遷入戶籍」之內容暨所附資料,而上開戶政事務所所附資料亦顯示上址「三和路620 號」戶長為周陳速芹等(訴字卷三第298 頁、訴字卷四第40、43至44頁),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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