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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泉欽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24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9783、14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泉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台幣陸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梁泉欽係「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崴康公司」,下稱崧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莊旭勛所經營「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締約受託清除福田公司另向他人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雙方約定代清除費用逕自其積欠莊協益(即莊旭勛之父)之債務數額予以扣抵。
嗣因崧康公司經營不善,以致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102 年12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在案,詎梁泉欽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以及邱欣耀(綽號「夯奶」,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亦未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事,猶與邱欣耀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景傑係梁泉欽之弟,下稱東元公司)原受託清理案外人福永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永傳公司)所承攬「八里國中運動場跑道修繕工程」部分PU跑道刨除廢棄物,因故無法執行該項清除工作,遂委由梁泉欽代為清除。
是梁泉欽於103 年5 月9 日前某時接獲福永傳公司通知後,即聯繫邱欣耀於同年5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嗣變更車號000-00並已申請報廢在案)附掛78-W W號車斗(以下稱前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八里國中,將福永傳公司所刨除PU廢棄物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逕以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茄苳湖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理。
事後梁泉欽據以向東元公司請款新台幣(下同)4 萬2000元(每噸3500元×12噸=4 萬2000元),並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邱欣耀作為該次清理工作之報酬。
㈡103 年5 月間某日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乃聯繫邱欣耀於同年5 月21日駕駛前開車輛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另向第三人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同以棄置在茄苳湖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理。
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現金2 萬元予邱欣耀作為該次清理工作之報酬。
㈢103 年6 月間某日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亦聯繫邱欣耀於同年6 月5 日駕駛前開車輛至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向他人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繼而交予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傅發成(綽號「柳丁」,前於104 年1 月間死亡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傅發成駕駛前開車輛以棄置在案外人吳和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大丘園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理。
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2 萬元予邱欣耀、另由邱欣耀將其中1 萬5000元交予傅發成作為渠等該次清理工作之報酬。
㈣103 年6 月24日某時許,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亦聯繫邱欣耀於同日1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向他人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旋於同日不詳時間逕以棄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大社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大社掩埋場)」之方式非法清理。
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2 萬元予邱欣耀作為該次清理工作之報酬。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指揮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審判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9 、214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各經證人莊協益、莊旭勛、吳和倉、周鶴倫(即福永傳公司人員)、梁景傑(即東元公司人員)、蔡三勇(即6 月5 日在場之人)、蕭世裕(即6 月5 日協助移車之怪手司機)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磅單影本、明善段土地租賃契約、茄苳湖段土地及大社掩埋場現場暨蒐證照片、工程合約書(福田公司向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契約書(福田公司向威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工程合約(福永傳公司承攬「八里國中運動場跑道修繕工程」)、義展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5 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28536號函附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6 月4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837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年6 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979600 號函在卷可稽(警A 卷第4 、117 、127 至131 、143 至157 、167 至175 頁反面、177 至197 ;
併案警一卷第1 、3 至4 、45至48頁;
103 年度他字第5574號卷第3 至14頁;
103 年度偵字第26524 號卷第72至78、120 、122 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下稱另案〉警卷第167 至225頁;
本院卷一第68至77、82至120 頁),復據共同被告邱欣耀及被告梁泉欽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具有: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類情形之一者,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又可細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
再前開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廢棄物各係第三人施作PU跑道刨除或營建施工過程所產生,業經認定如前,且非屬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就事業廢棄物而言,「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 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崧康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廢止後,猶與邱欣耀議定並推由其駕駛前開車輛將該等廢棄物運往上述地點任意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
至同法第46條原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之刑度雖未變更,惟就併科罰金數額上限則予提高,故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46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泉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與邱欣耀(犯罪事實㈢另包括傅發成)彼此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其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係103 年7 月間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是被告遭警查獲前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實施前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上亦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為當。
㈡又犯罪事實㈡至㈣雖未據起訴(其中犯罪事實㈡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惟本件繫屬在前),然核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上述法律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明知崧康公司原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廢止,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他人土地而實施本件犯行,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惟念事後乃積極協助處理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與吳和倉、賴惠鳳(各係大丘園段土地、茄苳湖段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清除合約書、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現場照片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189000 號函附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61至87、108 至182 頁),復考量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足見甚具悔意,及自承高中畢業、尚須扶養多名家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於103 年7 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並應依同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促使其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業經福田公司憑以扣抵其積欠莊協益之債務數額共計6 萬元(每次2 萬元×3 次=6 萬元)一節,已認定如前,是此項免除債務之利益乃係其犯罪所得且性質上不能沒收,應依法諭知追徵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不法所得乃自承略係每噸3500元、約12噸,據此估算為4 萬2000元,事後已全數交予邱欣耀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03 頁),是此部分則因未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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