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363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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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郭建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 329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水晶美容諮詢坊」負責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百元僱用甲○○在前開美容店負責招呼客人及打掃工作。

渠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提供上開美容店,容留所僱用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口腔或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1 千6 百元,女服務生分得1 千元,而由乙○○從中抽取6百元以營利。

迨男客侯寶勇、葉進忠於105 年4 月6 日20時45分許、21時許,前往上開美容店消費,乙○○、甲○○遂接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范凰英、陳英嬌分別在該店202 、302 號房內,與上開男客為全套性交易。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警前往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范凰英、陳英嬌、侯寶勇、葉進忠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范凰英部分見警卷第19至23頁;

陳英嬌部分見警卷第14至18頁;

侯寶勇部分見警卷第30至33頁;

葉進忠部分見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3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410800 號函、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43、50至59頁;

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於容留女服務生范凰英、陳英嬌為男客侯寶勇、葉進忠提供上述性服務,雖尚未取得男客所付服務費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侯寶勇、葉進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32頁),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 人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再被告2 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先後2 次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30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6萬元,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3 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另有妨害風化前科;

被告甲○○另有竊盜、賭博、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 人素行不良。

又被告2 人應知我國就性交易之規範猶採部分開放政策,僅於地方政府規劃之性交易專區內,始得合法從事相關業務,竟在地方政府未規劃性交易專區前,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乙○○為前開美容店負責人,為實際經營獲利之人,被告甲○○則非居於主要之地位,復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共犯即被告乙○○、甲○○2 人各自罪項下均為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陳英嬌個人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證人陳英嬌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揆之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臨檢燈遙控器    │2只     │宣告沒收    │
├──┼────────┼────┼──────┤
│2   │日營業報表      │1張     │宣告沒收    │
├──┼────────┼────┼──────┤
│3   │未使用保險套    │3只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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