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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彤安美容坊」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該美容坊為與男客聯繫之據點,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議定交易價格,並通知女子至飯店與不特定成年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以手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每次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甲○○從中抽5 百元以營利。
迨男客林文吉於105 年3 月4 日13時30分許,前往該美容坊消費,甲○○負責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經與林文吉議定以3 千元價格,使女子為「半套」性交易後,林文吉先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央大飯店」8 樓805 號房等候,甲○○則以行動電話通知張秀文至上開房間與林文吉為「半套」性交易。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開房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 千元及保險套1 只,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吉、張秀文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林文吉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
張秀文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2 月2 日函附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18至22、26、33至34頁)在卷可供憑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我國就性交易之規範猶採部分開放政策,僅於地方政府規劃之性交易專區內,始得合法從事相關業務,竟在地方政府未規劃性交易專區前,假藉經營美容店,媒介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現金3 千元之其中5 百元係被告本件圖利媒介猥褻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
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5 百元。
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 千5 百元,係證人張秀文提供性交易服務所分得之對價,業據證人張秀文(見警卷第9 至10頁)證述在卷,是現金2千5 百元部分,並非被告圖利媒介猥褻犯罪所得;
至保險套1 只,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係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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