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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2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一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一忠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黃仡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置於停放在旁之機車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鑰匙1 串後,發動前開小客車得手,並以前開小客車供其代步使用。
嗣警於104 年11月10日23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4 年11月3日),持搜索票前往邱一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05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並在該居所附近扣得前開小客車及鑰匙1 串(均已發還黃仡芝),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仡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 、42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同一地點內財物之行為決意,在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之數個舉動,竊取被害人之前開小客車鑰匙及車輛,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於100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自小客車1 輛(含鑰匙1 串),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經警尋獲該汽車及鑰匙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汽車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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