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鴻仁(綽號阿仁、咖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洪鴻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 三、嗣經警循線監聽,並於103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仁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06號、103年度偵字第12107號、103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 1至6、編號8至10之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鴻仁(綽號阿仁、咖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價額,分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洪鴻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受託寄藏綽號「楊桃」之友人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而持有之;
復另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街00號洪鴻仁住處大樓 2樓某住戶住處內,自黃建龍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旋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B棟4樓1室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經警循線監聽,並於 103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鴻仁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B棟4樓1室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附表一編號2、4、5、6、8、9、10部分及犯罪事實二寄藏槍枝及持有子彈部分:訊據被告洪鴻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4、5、6、8、9、10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頁,本院訴緝卷第 53至56頁、第179頁反面 ),核與證人洪明賜、蔡明孝、黃雅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周宜蓁、陳東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三卷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2頁,警四卷第25至27頁,103年度偵字第1210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至10頁、第 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卷(院一卷)第28頁、第 87頁,本院訴緝卷第96至102頁、第165至1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8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至10頁、第13至23頁,警三卷第14至20頁,103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20至22頁,偵四卷第38頁、第45至46頁,院一卷第67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1、3、7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1、3、7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伊是與周宜蓁合資購買的,伊沒有販賣予周宜蓁,附表一編號 3部分,伊沒有印象,伊否認,附表一編號 7部分,伊沒有印象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根據證人周宜蓁審理時之證述,103年1月22 日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縱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周宜蓁,僅係證人周宜蓁要求而無償提供之,此外,觀被告於電話中乃稱:「又沒賺頭也沒賺粒」,亦不能排除在此通電話之前被告縱有提供「1包還多突一點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周宜蓁係無償提供,而非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交付;
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證人周宜蓁雖指稱有於103年2月26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但卻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證人周宜蓁所述證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自不能僅憑尚有疑慮之證人周宜蓁不利指證遽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
附表一編號 7部分,根據證人張淑玲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103年2月8 日其與被告通聯後,並未曾碰面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辨。
⒉經查: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證人周宜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 咖啡』(即被告)第一次於 103年1月22日下午,在我住處樓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應為販賣之誤)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通譯文103年1月22日下午5時22分,這通是你要跟洪鴻仁買甲基安非他命嗎? )好像是已經拿完之後,叫他再多用一些來給我」、「( 是否記得該次買多少?)應該是500元,因為那時候錢沒有很多」等語( 見偵四卷第15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98頁 ),核其證述內容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金額及交易方式均指述明確,且經核與卷內所附證人周宜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譯文(見警三卷第14頁)亦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周宜蓁之前開證詞,非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次是與證人周宜蓁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周宜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洪鴻仁的毒品來源,價錢也是洪鴻仁說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若跟他拿通常都是他有東西直接拿給我,因為通常都是他到我這邊就是已經拿完了,我就是固定拿這些錢給他」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足見證人周宜蓁對於被告毒品來源係向何人取得完全毫無所悉,且毒品價格亦均為被告自行決定,證人周宜蓁則依約支付相應之價額給被告,是渠等交易模式顯與合資購買之行為迥異,被告前詞委無足採。
另辯護人雖表示該次並不能排除乃被告以無償轉讓方式為之云云,然證人周宜蓁業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表明其共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見偵四卷第 15至16頁,本院訴緝卷第97至100頁),又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會跟檢察官說謊,後來我有去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99頁反面 ),本院考量該名證人與被告僅係曾經交易毒品之買家與賣家關係,2 人並無何仇隙,且證人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3年3月13日,距離本次毒品交易時間103年1月22日僅約 2個月,其當時記憶應甚為清晰,並無混淆之虞,況販賣與轉讓兩者行為模式大相逕庭,證人當無誤將轉讓陳稱為販賣之可能,再從證人周宜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沒有積欠洪鴻仁毒品錢,都是當天就給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觀之,益證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宜蓁無疑。
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核與常情相違,洵難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周宜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向『咖啡』買 3次毒品,第三次於103年2月26日,在我住處樓下附近,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1包」等語( 見偵四卷第15頁反面),又查,附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卷內之證人周宜蓁與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周宜蓁自當日下午3時12分30 秒許至3時21分47秒止,分別有4通通話紀錄,彼此於電話中相約見面,證人周宜蓁並於電話中表示:「跟上次一樣」等語,且雙方於最後一通通聯中(下午3時21分47秒許),證人周宜蓁表示:「下來馬上到」、被告亦回以:「好我送下來 」等語(詳見院一卷第192頁),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周宜蓁之結證內容,經相互勾稽比對均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與證人周宜蓁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洵無可採;
辯護意旨指稱此部分犯行並無相應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亦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咖啡』( 即被告)於103年2月8日晚上11點多,在臨海醫院附近的 7-11外面,以500元代價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反面),而根據證人張淑玲於103年2月8日晚間11時12分3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話中證人張淑玲詢問「有比較好嗎?」「比較好就拿來試試看」等語,被告則回以:「等一下我再帶...過去」,又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47分04秒許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明天一早小的再去可以嘛或姊姊來我一趟也好因為夜深斑馬很多小弟怕被要簽名照」等語( 見院一卷第194頁),足見被告已於 103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與證人張淑玲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因恐深夜出門不安全,故而於當晚並未出門交付毒品,而證人張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這通電話講完之後到被告發簡訊以及發簡訊之後,伊印象中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1頁反面),則證人張淑玲就渠等通聯之後有無交付毒品一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相一致,卷內通聯譯文亦無足以證明渠等嗣後確實有見面交付毒品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確已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淑玲之不利認定,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應僅成立轉讓禁藥未遂罪,自不待言。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細譯被告與證人張淑玲之通話內容,證人張淑玲向被告詢問「沒有別的嗎」,並表示「比較好就拿來試看看吧」,被告則回以「等一下我再帶...過去 」等語,則被告於通話中並未與證人張淑玲提及任何毒品價金之事宜,故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同意另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淑玲,雖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陳稱其於 103年2月8日晚上11點多,在臨海醫院附近的7-11外面,以 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然此情缺乏客觀事證足以相佐,故證人張淑玲究有無記憶錯誤之情節,尚存疑義。
是本案既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次被告係打算有償轉讓毒品給證人張淑玲,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予以相繩。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
㈣承前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有上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7、8、9、10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該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規定法定刑則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由「5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然亦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就附表一編號 7至10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條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 7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轉讓禁藥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轉讓禁藥未遂罪,已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然被告供稱該槍枝係綽號「楊桃」之同事寄放在伊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故被告應成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槍枝之法律條項既均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7至10所示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因之,保管行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 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應為寄藏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減刑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7部分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交付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 16至18頁,本院訴緝卷第53至56頁、第179頁反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部分,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以一無故持有槍、彈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處斷等語,然被告乃於 100年間及103年1月中旬分別取得前開槍枝及子彈,且取得來源及目的各有不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之,尚難認定該 2次取得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有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之理,故公訴意旨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處斷等語,容有未洽。
㈦量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其明知槍、彈等物品係屬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寄藏及持有之,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惟念其並未有持槍枝、子彈更為其他犯行之紀錄,且就寄藏、持有槍彈部分皆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參以被告各次販毒之所得利益多寡,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 3萬初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緝卷第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轉讓禁藥未遂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編號7除外 ),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編號7除外 )以及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至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罪,乃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就附表一編號 7此部分罪刑爰不另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沒收之諭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白色結晶9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 6備註欄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10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772號)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5頁 ),被告供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自己最後一次轉讓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是該等物品應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6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一節(惟附表一編號 10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手機及 SIM卡連絡黃雅雯,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手機及SIM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5至56頁),爰分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編號 2之彈匣,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 3顆,既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他案被告黃建龍(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被告洪鴻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9日,由被告洪鴻仁提供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他案被告黃建龍出面以55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志偉1次。
㈡被告洪鴻仁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三所示之人。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建龍、洪明賜、陳東郁、張淑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 1部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黃建龍,附表三編號2、3、4、5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
辯護人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對於他案被告黃建龍與黃志偉交易之事毫不知情,卷內也沒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他案被告黃建龍事前謀議之事實,亦無利潤分給被告,自難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可能做出損人利己之他案被告黃建龍之供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附表三編號 1部分,他案被告黃建龍與被告之通聯譯文係在討論被告自黃建龍處所拿到的毒品之品質,並非在談交易毒品之事,也不是被告販賣毒品給黃建龍;
附表三編號 2部分,從通訊監察譯文之103年2月28日被告與洪明賜之約定要在全家超商見面,但最終 2人有無見面,或見面的目的是否要交易安非他命500元,從通訊監察譯文中無法證明;
附表三編號3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也不能以洪明賜之證述認定重罪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編號 4部分,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不能單憑證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編號 5部分,根據103年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沒有回應,張淑玲也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與黃建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志偉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查證人即他案被告黃建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 月19日這次黃志偉打電話來向我問,我沒有貨,我打電話問洪鴻仁有沒有貨,他說有,他送來我家,以 1錢5500元賣給我,黃志偉再到我家拿」、「該次我是跟洪鴻仁調毒品,沒有給他錢,當我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再還給他,都是拿一樣重量的毒品給他,不會多拿一點」等語( 見偵一卷第67頁,本院訴緝卷第91至94頁 ),是證人即他案被告黃建龍應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偉,而向被告調貨,且觀諸卷內僅有他案被告黃建龍與購毒者黃志偉接洽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見附表四編號30至32),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與他案被告黃建龍共同謀議,再由他案被告黃建龍出面交付毒品予黃志偉之積極證據,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自該次交易中獲取何種利益,是公訴人認定被告與他案被告黃建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志偉,即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相佐,且縱使被告有涉嫌轉讓或販賣毒品予他案被告黃建龍之犯行,然此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洪志偉之犯罪事實,其交易對象完全不同,是其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證人黃建龍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有於103年1月2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66頁反面),然細觀渠等於 103年1月28日之通聯譯文內容,乃被告向他案被告黃建龍反應「『東西』每次都變水」等語(見警三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於該日晚間 8時31分34秒許之通話內容中向他案被告黃建龍表示:「我跟你說,大概是那個啦,有人要拿3『領』(台語音譯)..3包大包的『麵』..大包的有沒有」、「可能這兩天會給我消息」、「我報5啦」等語( 見警三卷第20頁),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曾向他案被告黃建龍拿取毒品或意圖向黃建龍拿取毒品之對談,而與被告販賣毒品予他案被告黃建龍完全無關,證人黃建龍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通聯譯文供其檢視之後亦表示:「該通聯譯文應該是咖啡透過我跟莊昀璁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第94頁反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龍一情,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建龍警、偵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予以相繩。
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查證人洪明賜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3年2月底,在小港區的社教館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 見偵四卷第18頁反面 ),然其指證當時並未提供相對應之通聯譯文供其核對,且該證人於警詢中僅陳述在103年1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社教館側門與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1包,至於其他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則表示不記得了等語(見警三卷第79頁反面),則該證人於偵訊中陳述在103年2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顯然欠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復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有所出入,自難僅憑購毒者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他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卷內雖有被告與證人洪明賜於 103年2月28日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 見院一卷第193頁),然該通話內容是否即為證人洪明賜所指稱之103年2月底該次交易紀錄,本屬有疑,況且,該 2通通聯譯文均有訊號模糊之情形,亦無明確關於毒品交易數量、數額等足以佐證證人洪明賜所述交易情形之具體內容,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證人洪明賜證詞證明力之證據方法,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亦不得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而自行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必為證人洪明賜與被告在103年2月底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
從而,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至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
㈣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檢察官所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明賜之事實,僅有證人洪明賜偵訊中之單一證述(見偵四卷第18頁反面),並無相關通聯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相佐,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附表三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起訴書所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5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東郁之情,僅有證人陳東郁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供為佐證,揆諸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證人陳東郁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屬有疑,無從逕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附表三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查證人張淑玲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在 103年1月17日下午5點多,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路上的臨海醫院,以 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 見偵四卷第12頁反面),然核對渠等該日之通聯譯文,乃證人張淑玲先以簡訊表示「我不是要退還,我是想說你有別組的嗎?」、「有沒有耐用的餒」,之後證人張淑玲發話予被告,被告向其表示伊在醫院顧伊媽媽,證人張淑玲則回以「看怎樣再打給我」等語( 見院一卷第194頁),則觀諸通篇簡訊及對話內容,應係證人張淑玲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別組較耐用之毒品,然被告斯時正在醫院看顧其母親,故渠等尚未約定任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宜,遑論見面交付毒品,則證人張淑玲前開證詞即與卷內通聯譯文內容難謂相合,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淑玲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憑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方式 │主文 │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1月22日下午│高雄市小港區│周宜蓁│甲基安非│1包(重│500元 │周宜蓁於103年1月│洪鴻仁犯販賣│
│(即 │5時許 │松富街 73巷5│ │他命 │量不詳│ │22日下午05時22分│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號周宜蓁住處│ │ │) │ │47秒持用門號0915│,處有期徒刑│
│書附│ │附近 │ │ │ │ │011949號行動電話│柒年肆月。 │
│表二│ │ │ │ │ │ │與洪鴻仁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11、12、│
│2) │ │ │ │ │ │ │動電話聯絡洽定毒│13、16所示物│
│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洪│品均沒收;未│
│ │ │ │ │ │ │ │鴻仁即於左列時地│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周│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宜蓁。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2 │103年2月13日下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元 │周宜蓁於103年2月│洪鴻仁犯販賣│
│(即 │4時許 │ │ │ │ │ │13日下午4時49分 │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 │ │ │ │ │28秒持用門號0915│,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 │ │ │011949號行動電話│參年捌月。 │
│表二│ │ │ │ │ │ │與洪鴻仁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11、12、│
│3) │ │ │ │ │ │ │動電話聯絡洽定毒│13、16所示物│
│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洪│品均沒收;未│
│ │ │ │ │ │ │ │鴻仁即於左列時地│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周│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宜蓁。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3 │103年2月26日下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周宜蓁於103年2月│洪鴻仁犯販賣│
│(即 │3時許 │ │ │ │ │ │26日下午 3時12分│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 │ │ │ │ │30秒持用門號0915│,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 │ │ │011949號行動電話│柒年捌月。 │
│表二│ │ │ │ │ │ │與洪鴻仁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11、12、│
│4) │ │ │ │ │ │ │動電話聯絡洽定毒│13、16所示物│
│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洪│品均沒收;未│
│ │ │ │ │ │ │ │鴻仁即於左列時地│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周│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宜蓁。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4 │103年1月19日夜間│高雄市小港區│洪明賜│同上 │同上 │1000元 │洪明賜於103年1月│洪鴻仁犯販賣│
│(即 │6時許 │社教館側門 │(綽號│ │ │ │19日夜間5時許持 │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 │賜仔)│ │ │ │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洪鴻│參年拾月。 │
│表二│ │ │ │ │ │ │仁使用之門號0970│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 │ │ │ │ │ │136552號行動電話│編號11、12、│
│5) │ │ │ │ │ │ │聯絡洽定毒品交易│13、16所示物│
│ │ │ │ │ │ │ │事宜後,洪鴻仁即│品均沒收;未│
│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列毒品予洪明賜。│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5 │103年1月19日夜間│高雄市小港區│陳東郁│同上 │同上 │500元 │陳東郁於103年1月│洪鴻仁犯販賣│
│(即 │9時許 │大林浦加油站│(綽號│ │ │ │19日夜間6時24分5│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前 │東仔)│ │ │ │秒持用門號 09736│,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 │ │ │33392號行動電話 │參年捌月。 │
│表二│ │ │ │ │ │ │與洪鴻仁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11、12、│
│8 │ │ │ │ │ │ │動電話聯絡洽定毒│13、16所示物│
│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洪│品均沒收;未│
│ │ │ │ │ │ │ │鴻仁即於左列時地│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東郁。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6 │103年2月14日夜間│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陳東郁於103年2月│洪鴻仁犯販賣│
│(即 │9時許 │ │ │ │ │ │14日夜間 7時21分│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 │ │ │ │ │52秒持用門號0973│,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 │ │ │633392號行動電話│參年拾月。 │
│表二│ │ │ │ │ │ │與洪鴻仁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11、12、│
│9) │ │ │ │ │ │ │動電話聯絡洽定毒│13、16所示物│
│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洪│品均沒收;未│
│ │ │ │ │ │ │ │鴻仁即於左列時地│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東郁。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7 │103年2月8日夜間 │高雄市小港區│張淑玲│同上 │數量不│無償 │張淑玲於103年2月│洪鴻仁犯轉讓│
│(即 │11時許 │臨海醫院附近│ │ │詳 │ │8日夜間 11時12分│禁藥未遂罪,│
│起訴│ │之7/11超商外│ │ │ │ │36秒持用門號0986│處有期徒刑參│
│書附│ │ │ │ │ │ │862271號行動電話│月又拾伍日。│
│表二│ │ │ │ │ │ │與洪鴻仁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11、12、│
│12) │ │ │ │ │ │ │動電話聯絡洽定轉│13、16所示物│
│ │ │ │ │ │ │ │讓毒品事宜,惟洪│品均沒收。 │
│ │ │ │ │ │ │ │鴻仁因恐夜間出門│ │
│ │ │ │ │ │ │ │不安全,故並未出│ │
│ │ │ │ │ │ │ │門交付毒品,此次│ │
│ │ │ │ │ │ │ │轉讓毒品因而未遂│ │
│ │ │ │ │ │ │ │。 │ │
├──┼────────┼──────┼───┼────┼───┼────┼────────┼──────┤
│ 8 │103年1月24日夜間│高雄市鼓山區│蔡明孝│同上 │同上 │同上 │蔡明孝於103年1月│洪鴻仁犯轉讓│
│(即 │8時許 │興隆路與綠川│(綽號│ │ │ │24日下午 4時50分│禁藥罪,處有│
│起訴│ │街口 │水餃)│ │ │ │30秒持用門號0916│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166877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
│表二│ │ │ │ │ │ │與洪鴻仁使用之門│編號11、12、│
│編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13、16所示物│
│13) │ │ │ │ │ │ │動電話聯絡洽定轉│品均沒收。 │
│ │ │ │ │ │ │ │讓毒品事宜後,洪│ │
│ │ │ │ │ │ │ │鴻仁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蔡│ │
│ │ │ │ │ │ │ │明孝。 │ │
├──┼────────┼──────┼───┼────┼───┼────┼────────┼──────┤
│ 9 │103年2月15日凌晨│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蔡明孝於103年2月│洪鴻仁犯轉讓│
│(即 │某時許 │ │ │ │ │ │14日下午 8時16分│禁藥罪,處有│
│起訴│ │ │ │ │ │ │51秒持用門號0916│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166877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
│表二│ │ │ │ │ │ │與洪鴻仁使用之門│編號11、12、│
│編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13、16所示物│
│14) │ │ │ │ │ │ │動電話聯絡洽定轉│品均沒收。 │
│ │ │ │ │ │ │ │讓毒品事宜後,洪│ │
│ │ │ │ │ │ │ │鴻仁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蔡│ │
│ │ │ │ │ │ │ │明孝。 │ │
├──┼────────┼──────┼───┼────┼───┼────┼────────┼──────┤
│10 │自102年11月起至 │高雄市小港區│黃雅雯│同上 │數量不│同上 │洪鴻仁於左列期間│洪鴻仁犯轉讓│
│(即 │103年3月12日 │江山街 33號B│ │ │詳 │ │、地點,分別轉讓│禁藥罪,共玖│
│起訴│ │棟4樓1室洪鴻│ │ │ │ │重量不詳之毒品甲│罪,各處有期│
│書附│ │仁住處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雅│徒刑柒月。 │
│表二│ │ │ │ │ │ │雯共10次 │又犯轉讓禁藥│
│編號│ │ │ │ │ │ │ │罪,處有期徒│
│15)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編號 6所示物│
│ │ │ │ │ │ │ │ │品沒收。 │
│ │ │ │ │ │ │ │ │ │
└──┴────────┴──────┴───┴────┴───┴────┴────────┴──────┘
附表二 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案處所 │ 備註 │沒收依據 │
├──┼─────────────┼────┼───┼───────────┼───────┼───────┤
│ 1 │手槍(型式:JP-915) │1支 │洪鴻仁│高雄市○○區○○街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依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B棟4樓1室 │署刑事警察局鑑│1項宣告沒收 │
│ │ │ │ │ │定結果,認係改│ │
│ │ │ │ │ │造手槍,由仿半│ │
│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 │ │槍枝,車通金屬│ │
│ │ │ │ │ │搶管內阻鐵而成│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 │,可供擊發適用│ │
│ │ │ │ │ │子彈使用,認具│ │
│ │ │ │ │ │殺傷力。 │ │
├──┼─────────────┼────┼───┼───────────┼───────┼───────┤
│ 2 │彈匣 │1個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3 │子彈 │3顆(具殺│同上 │同上 │經送內政部警政│3顆具殺傷力之 │
│ │ │傷力)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子彈既經試射,│
│ │ ├────┤ │ │定結果,送鑑子│已不具殺傷力,│
│ │ │2顆(不具│ │ │彈 5顆,認均係│均非違禁物,爰│
│ │ │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由│不予宣告沒收;│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不具殺傷力 │
│ │ │ │ │ │徑8.9±0.5mm金│之子彈,並非違│
│ │ │ │ │ │屬彈頭而成,均│禁物,無庸宣告│
│ │ │ │ │ │經試射:3顆, │沒收。 │
│ │ │ │ │ │均可擊發,認具│ │
│ │ │ │ │ │殺傷力;2顆, │ │
│ │ │ │ │ │均無法擊發,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4 │彈殼 │1個 │同上 │同上 │經送內政部警政│與本案起訴事實│
│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無關,不予宣告│
│ │ │ │ │ │定結果,認係非│沒收。 │
│ │ │ │ │ │制式金屬彈殼。│ │
├──┼─────────────┼────┼───┼───────────┼───────┼───────┤
│ 5 │黑色包包 │1個 │同上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6 │安非他命3.36公克(含袋毛重)│9包 │同上 │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院103年6月6日 │1項宣告沒收。 │
│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 │28772 號濫用藥│ │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 │書鑑定結果: │ │
│ │ │ │ │ │1.轉碼編號B030│ │
│ │ │ │ │ │51114: │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072公克、檢 │ │
│ │ │ │ │ │驗後淨重0.062 │ │
│ │ │ │ │ │ │ │
│ │ │ │ │ │2.轉碼編號B030│ │
│ │ │ │ │ │51115: │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182公克、檢 │ │
│ │ │ │ │ │驗後淨重0.172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3.轉碼編號B030│ │
│ │ │ │ │ │51116: │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201公克、檢 │ │
│ │ │ │ │ │驗後淨重0.190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4.轉碼編號B030│ │
│ │ │ │ │ │51117: │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164 公克、檢│ │
│ │ │ │ │ │驗後淨重0.155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5.轉碼編號B030│ │
│ │ │ │ │ │51118: │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597 公克、檢│ │
│ │ │ │ │ │驗後淨重0.587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6.轉碼編號B030│ │
│ │ │ │ │ │51119: │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017公克、檢 │ │
│ │ │ │ │ │驗後淨重0.007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7.轉碼編號B030│ │
│ │ │ │ │ │51120: │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069公克、檢 │ │
│ │ │ │ │ │驗後淨重0.058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8.轉碼編號B030│ │
│ │ │ │ │ │51121: │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073公克、檢 │ │
│ │ │ │ │ │驗後淨重0.063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9.轉碼編號B03 │ │
│ │ │ │ │ │051122: │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062 公克、檢│ │
│ │ │ │ │ │驗後淨重0.051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 │予沒收 │
├──┼─────────────┼────┼───┼───────────┼───────┼───────┤
│ 8 │塑膠鏟管 │2支 │同上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 │予沒收 │
├──┼─────────────┼────┼───┼───────────┼───────┼───────┤
│ 9 │塑膠軟管 │1支 │同上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 │予沒收 │
├──┼─────────────┼────┼───┼───────────┼───────┼───────┤
│ 10 │玻璃球(管) │2支 │同上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 │予沒收 │
├──┼─────────────┼────┼───┼───────────┼───────┼───────┤
│ 11 │分裝袋(已拆封) │3包 │同上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 │項及現行刑法第│
│ │ │ │ │ │ │38條第2項之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12 │行動電話SAMSUNG ANYCALL │1支 │同上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 │項及現行刑法第│
│ │ │ │ │ │ │38條第2項之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1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片 │同上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 │項及現行刑法第│
│ │ │ │ │ │ │38條第2項之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14 │行動電話SAMSUNG │1支 │同上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予沒收 │
│ │(無門號、卡片) │ │ │ │ │ │
├──┼─────────────┼────┼───┼───────────┼───────┼───────┤
│ 15 │空卡片(填寫0000000000門號)│1片 │同上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 │予沒收 │
├──┼─────────────┼────┼───┼───────────┼───────┼───────┤
│ 16 │滑鼠型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 │項及現行刑法第│
│ │ │ │ │ │ │38條第2項之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交付時間(民│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態樣 │毒品種類│次數│
│ │ │國) │ │ │ │及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 1 │洪鴻仁 │103年1月28日│不詳 │黃建龍 │販賣 │第二級毒│1 │
│(即 │ │ │ │ │ │品甲基安│ │
│起訴│ │ │ │ │ │非他命 │ │
│書附│ │ │ │ │ │5500元 │ │
│表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1) │ │ │ │ │ │ │ │
├──┼─────┼──────┼─────┼────┼───┼────┼──┤
│ 2 │洪鴻仁 │103年2月底 │高雄市小港│洪明賜 │販賣 │第二級毒│1 │
│(即 │ │ │區社教館附│ │ │品甲基安│ │
│起訴│ │ │近 │ │ │非他命 │ │
│書附│ │ │ │ │ │500元 │ │
│表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6) │ │ │ │ │ │ │ │
├──┼─────┼──────┼─────┼────┼───┼────┼──┤
│ 3 │洪鴻仁 │103年3月8日 │高雄市小港│同上 │販賣 │第二級毒│1 │
│(即 │ │ │區江山街33│ │ │品甲基安│ │
│起訴│ │ │號B棟4樓1 │ │ │非他命 │ │
│書附│ │ │室洪鴻仁住│ │ │500元 │ │
│表二│ │ │處附近 │ │ │ │ │
│編號│ │ │ │ │ │ │ │
│7) │ │ │ │ │ │ │ │
├──┼─────┼──────┼─────┼────┼───┼────┼──┤
│ 4 │洪鴻仁 │103年3月11日│高雄市小港│陳東郁 │販賣 │第二級毒│1 │
│(即 │ │下午 │區大林浦加│ │ │品甲基安│ │
│起訴│ │ │油站前 │ │ │非他命 │ │
│書附│ │ │ │ │ │500元 │ │
│表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10) │ │ │ │ │ │ │ │
├──┼─────┼──────┼─────┼────┼───┼────┼──┤
│ 5 │洪鴻仁 │103年1月17日│高雄市小港│張淑玲 │販賣 │第二級毒│1 │
│(即 │ │下午5時 │區臨海醫院│ │ │品甲基安│ │
│起訴│ │ │外 │ │ │非他命 │ │
│書附│ │ │ │ │ │500元 │ │
│表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11) │ │ │ │ │ │ │ │
└──┴─────┴──────┴─────┴────┴───┴────┴──┘
附表四 相關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相對人 │談話內容 │出處 │備註 │
│ │民國年/月/│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1 │103/01/28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龍哥(洪鴻仁持機發 │警三卷 │待證事實 │
│ │上午 │黃建龍 │洪鴻仁 │ 話) │第19頁反至│起訴書附表│
│ │05:29:38 │ │ │A:ㄟ │第20頁 │二編號1(即│
│ │ │ │ │B:你知道「東西」每次都│ │本判決附表│
│ │ │ │ │ 變水 │ │三編號1) │
│ │ │ │ │A:是喔 │ │ │
│ │ │ │ │B:你不是要我跟你反應這│ │ │
│ │ │ │ │ 件事,因為我的東西都│ │ │
│ │ │ │ │ 漸漸不見了,都變水了│ │ │
│ │ │ │ │A:是喔 │ │ │
│ │ │ │ │B:別人拿的也都變水了 │ │ │
│ │ │ │ │A:嗯...怎麼會這樣子? │ │ │
│ │ │ │ │B:我哪知怎麼會這樣子?│ │ │
│ │ │ │ │ 想說存一點貨,沒想到│ │ │
│ │ │ │ │ 就變成這樣子了 │ │ │
│ │ │ │ │A:是喔....等一下我打給│ │ │
│ │ │ │ │ 你 │ │ │
│ │ │ │ │B:好ok │ │ │
├──┼─────┼───────┼───────┼───────────┼─────┤ │
│2 │103/01/28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 │警三卷 │ │
│ │上午 │黃建龍 │洪鴻仁 │A:咖啡 │第20頁 │ │
│ │07:56:11 │ │ │B:嗯 │ │ │
│ │ │ │ │A:你在睡了嗎? │ │ │
│ │ │ │ │B:我在睡了 │ │ │
│ │ │ │ │A:蛤? │ │ │
│ │ │ │ │B:剛要睡著 │ │ │
│ │ │ │ │A:是喔… │ │ │
│ │ │ │ │B:怎樣? │ │ │
│ │ │ │ │A:想說你跟我說的那個問│ │ │
│ │ │ │ │ 題 │ │ │
│ │ │ │ │B:嗯 │ │ │
│ │ │ │ │A:想說你把「那些」,都│ │ │
│ │ │ │ │ 拿到3樓好不好 │ │ │
│ │ │ │ │B:現在嗎? │ │ │
│ │ │ │ │A:好嗎? │ │ │
│ │ │ │ │B:... │ │ │
│ │ │ │ │A:我再幾分鐘就到了... │ │ │
│ │ │ │ │ 不然你看怎樣要不要下│ │ │
│ │ │ │ │ 來 │ │ │
│ │ │ │ │B:喔好 │ │ │
│ │ │ │ │A:這樣比較快 │ │ │
│ │ │ │ │B:ok │ │ │
├──┼─────┼───────┼───────┼───────────┼─────┤ │
│3 │103/01/28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 │警三卷 │ │
│ │夜間 │黃建龍 │洪鴻仁 │A:喂咖啡你在哪裡? │第20至20頁│ │
│ │08:31:34 │ │ │B:我在西子灣坐船要回高│反 │ │
│ │ │ │ │ 雄 │ │ │
│ │ │ │ │A:… │ │ │
│ │ │ │ │B:我要坐去旗津然後再回│ │ │
│ │ │ │ │ 家 │ │ │
│ │ │ │ │A:喔 │ │ │
│ │ │ │ │B:我跟你說,大概是那個│ │ │
│ │ │ │ │ 啦,有人要拿3「領」 │ │ │
│ │ │ │ │ (臺語音譯)..3包大包│ │ │
│ │ │ │ │ 的「麵」..大包的有沒│ │ │
│ │ │ │ │ 有 │ │ │
│ │ │ │ │A:嗯 │ │ │
│ │ │ │ │B:可能這2天會給我消息 │ │ │
│ │ │ │ │ 啦 │ │ │
│ │ │ │ │A:我跟你說的那個喔 │ │ │
│ │ │ │ │B:最少1包..最多3包 │ │ │
│ │ │ │ │A:好阿 │ │ │
│ │ │ │ │B:我先跟你說一下 │ │ │
│ │ │ │ │A:重點要說這個嗎 │ │ │
│ │ │ │ │B:ㄟㄟ │ │ │
│ │ │ │ │A:這樣..因為我過來夜市│ │ │
│ │ │ │ │ 這裡,價錢你知道喔?│ │ │
│ │ │ │ │B:我報「5」啦…對不對 │ │ │
│ │ │ │ │A:對..好 │ │ │
│ │ │ │ │B:ok │ │ │
├──┼─────┼───────┼───────┼───────────┼─────┼─────┤
│4 │103/01/22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警三卷 │待證事實:│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周宜蓁發話 │B:叫你多用一點… │第14頁 │起訴書附表│
│ │05:22:47 │ │ │A:沒阿,我另外1包還突 │ │二編號2(即│
│ │ │ │ │ ....突1點「飯粒」下 │ │本判決附表│
│ │ │ │ │ 去阿 │ │一編號1) │
│ │ │ │ │B:1包而已阿 │ │ │
│ │ │ │ │A:我還有另外1包多突進 │ │ │
│ │ │ │ │ 去「便當盒」裡面 │ │ │
│ │ │ │ │B:總共才1包而已 │ │ │
│ │ │ │ │A:對阿 │ │ │
│ │ │ │ │B:哭夭,一下子就over了│ │ │
│ │ │ │ │A:你over了? │ │ │
│ │ │ │ │B:真的over了 │ │ │
│ │ │ │ │A:姐阿你功夫厲害 │ │ │
│ │ │ │ │B:你多用一點 │ │ │
│ │ │ │ │A:好啦 │ │ │
│ │ │ │ │B:這樣怎麼放 │ │ │
│ │ │ │ │A:小弟做給妳啦,等一下│ │ │
│ │ │ │ │ 我拿過去 │ │ │
│ │ │ │ │B:現在拿過來啦,等一下│ │ │
│ │ │ │ │ 如果我那個回來呢 │ │ │
│ │ │ │ │A:又沒賺湯也沒賺粒 │ │ │
│ │ │ │ │B:不要這樣啦 │ │ │
├──┼─────┼───────┼───────┼───────────┼─────┼─────┤
│5 │103/02/13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你在哪裡? │警三卷 │待證事實:│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周宜蓁發話 │A:妳誰? │第14至15頁│起訴書附表│
│ │04:49:28 │ │ │B:我你姐丫..你在哪裡?│ │二編號3(即│
│ │ │ │ │A:我正要過去旗津 │ │本判決附表│
│ │ │ │ │B:蛤...你要不要回頭一 │ │一編號2) │
│ │ │ │ │ 下 │ │ │
│ │ │ │ │A:喔 │ │ │
│ │ │ │ │B:到哪裡了,我在區公所│ │ │
│ │ │ │ │A:哪裡區公所? │ │ │
│ │ │ │ │B:小港區公所 │ │ │
│ │ │ │ │A:...我身上也只帶1個「│ │ │
│ │ │ │ │ 便當」要過去而已 │ │ │
│ │ │ │ │B:是喔 │ │ │
│ │ │ │ │A:我晚上過去找妳好了 │ │ │
│ │ │ │ │B:不行,晚上我那個他回│ │ │
│ │ │ │ │ 來了.....看你要不要 │ │ │
│ │ │ │ │ 回頭處理一下 │ │ │
│ │ │ │ │A:不知道妳那個…多少丫│ │ │
│ │ │ │ │ ? │ │ │
│ │ │ │ │B:跟上次一樣丫.... │ │ │
│ │ │ │ │A:「5元」嗎? │ │ │
│ │ │ │ │B:什麼:「5元」? │ │ │
│ │ │ │ │A:跟上次一樣「5元」嗎 │ │ │
│ │ │ │ │ ....多少? │ │ │
│ │ │ │ │B:20啦 │ │ │
│ │ │ │ │A:喔了解,我回去準備 │ │ │
├──┼─────┼───────┼───────┼───────────┼─────┤ │
│6 │103/02/13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警三卷 │ │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周宜蓁發話 │B:你有要過來嗎? │第15頁 │ │
│ │04:55:37 │ │ │A:姐丫你騎回去妳家,我│ │ │
│ │ │ │ │ 準備好到妳家區附近再│ │ │
│ │ │ │ │ 打給妳 │ │ │
│ │ │ │ │B:到我家附近? │ │ │
│ │ │ │ │A:對啦...社教館或圖書 │ │ │
│ │ │ │ │館那裡再打給妳 │ │ │
│ │ │ │ │B:多久到? │ │ │
│ │ │ │ │A:要回去臨海醫院準備東│ │ │
│ │ │ │ │ 西 │ │ │
│ │ │ │ │B:等一下我過去拿就好 │ │ │
├──┼─────┼───────┼───────┼───────────┼─────┼─────┤
│7 │103/02/26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我人在這裡 │院一卷 │待證事實:│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周宜蓁發話 │B:在這裡?我知道的那裡 │第192頁 │起訴書附表│
│ │03:12:30 │ │ │ 嗎? │ │二編號4(即│
│ │ │ │ │A:對阿 │ │本判決附表│
│ │ │ │ │B:是喔,我等一下過去那│ │一編號3) │
│ │ │ │ │ 邊樓下,還是怎樣? │ │ │
│ │ │ │ │A:嗯在外面下面就好 │ │ │
│ │ │ │ │B:蛤? │ │ │
│ │ │ │ │A:到了在下面就好 │ │ │
│ │ │ │ │B:..(訊號不清)我沒有去│ │ │
│ │ │ │ │ 過,等一下看怎樣我再│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A:不然呢? │ │ │
│ │ │ │ │B:給? │ │ │
│ │ │ │ │A:拜拜 │ │ │
├──┼─────┼───────┼───────┼───────────┼─────┤ │
│8 │103/02/26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院一卷 │ │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周宜蓁發話 │B:跟上次一樣 │第192頁 │ │
│ │03:13:35 │ │ │A:okok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3/02/26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院一卷 │ │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周宜蓁發話 │B:按怎? │第192頁 │ │
│ │03:13:54 │ │ │A:你是很有錢?你是亞姐(│ │ │
│ │ │ │ │ 國語音譯)嗎? │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 │A:你是亞姐(國語音譯)嗎│ │ │
│ │ │ │ │ ? │ │ │
│ │ │ │ │B:對啦 │ │ │
│ │ │ │ │A:ok拜拜 │ │ │
│ │ │ │ │B:你娘欠打 │ │ │
│ │ │ │ │A:好啦拜拜 │ │ │
├──┼─────┼───────┼───────┼───────────┼─────┤ │
│10 │103/02/26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院一卷 │ │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周宜蓁發話 │B:下來馬上到 │第192頁 │ │
│ │03:21:47 │ │ │A:好我送下來 │ │ │
├──┼─────┼───────┼───────┼───────────┼─────┼─────┤
│11 │103/01/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嗯 │警三卷 │待證事實:│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洪明賜發話 │B:喂…拿那個..2粒「特 │第15頁反 │起訴書附表│
│ │05:28:38 │ │ │ 大號」的「便當」 │ │二編號5(即│
│ │ │ │ │A:你家嗎 │重複: │本判決附表│
│ │ │ │ │B:ㄟ,等一下你麻吉的要│院一卷 │一編號4) │
│ │ │ │ │ 過來 │第197頁 │ │
│ │ │ │ │A:好啦 │ │ │
├──┼─────┼───────┼───────┼───────────┼─────┤ │
│12 │103/01/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我這裡要訂2粒「大 │警三卷 │ │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洪明賜發話 │ 粒」的「便當」 │第15頁反 │ │
│ │05:54:24 │ │ │A:我在你家樓下啦 │ │ │
│ │ │ │ │B:喔好 │重複: │ │
│ │ │ │ │ │院一卷 │ │
│ │ │ │ │ │第197頁 │ │
├──┼─────┼───────┼───────┼───────────┼─────┼─────┤
│13 │105/02/28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在...(訊號模糊) │院一卷 │待證事實:│
│ │下午 │洪鴻仁發話 │洪明賜受話 │ 等一下就過去了 │第193頁 │起訴書附表│
│ │12:28:43 │ │ │A:幾點了 │ │二編號6(即│
│ │ │ │ │B:喂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本判決附表│
│ │ │ │ │A:幹你老師 │ │三編號2) │
├──┼─────┼───────┼───────┼───────────┼─────┤ │
│14 │105/02/28 │0000000000(A) │00-0000000(B) │A:喂 │院一卷 │ │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洪明賜發話 │B:你在...你在那邊找地 │第193頁 │ │
│ │06:25:13 │ │ │ 方嗎?(發話者為洪明 │ │ │
│ │ │ │ │ 賜、公話) │ │ │
│ │ │ │ │A:我等一下要去小港醫院│ │ │
│ │ │ │ │B:這樣我在全家等你 │ │ │
│ │ │ │ │A:好 │ │ │
│ │ │ │ │B:你幫我準備小的..(訊 │ │ │
│ │ │ │ │ 號不清)..喂喂 │ │ │
├──┼─────┼───────┼───────┼───────────┼─────┼─────┤
│15 │103/01/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警三卷 │待證事實:│
│ │夜間 │洪鴻仁受話 │陳東郁發話 │B:你現在用這個號碼? │第16頁 │起訴書附表│
│ │06:24:05 │ │ │A:ㄟ..你那邊晚上不夠的│ │二編號8(即│
│ │ │ │ │ ,我再多送去給你吃 │重複: │本判決附表│
│ │ │ │ │B:晚上的嗎? │院一卷 │一編號5) │
│ │ │ │ │A:對啦你那邊不夠的再補│第197頁 │ │
│ │ │ │ │ 你 │ │ │
│ │ │ │ │B:早一點,越晚越那個,│ │ │
│ │ │ │ │ 知道嗎? │ │ │
│ │ │ │ │A:知道啦 │ │ │
│ │ │ │ │B:好啦 │ │ │
├──┼─────┼───────┼───────┼───────────┼─────┤ │
│16 │103/01/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 │警三卷 │ │
│ │夜間 │洪鴻仁受話 │陳東郁發話 │A:我等一下再過去 │第16頁 │ │
│ │08:39:17 │ │ │B:你現在要過來? │ │ │
│ │ │ │ │A:還沒有先忙一下,我一│重複: │ │
│ │ │ │ │ 定會過去相信我..不然│院一卷 │ │
│ │ │ │ │ 你現人在哪裡? │第198頁至 │ │
│ │ │ │ │B:我人在家 │第198頁反 │ │
│ │ │ │ │A:不然你在家等我 │ │ │
│ │ │ │ │B:我現在問一下,電話方│ │ │
│ │ │ │ │ 便講嗎? │ │ │
│ │ │ │ │A:要掩飾一下 │ │ │
│ │ │ │ │B:我不太會講 │ │ │
│ │ │ │ │A:說「麵」阿 │ │ │
│ │ │ │ │B:跟上一批一樣嗎? │ │ │
│ │ │ │ │A:不同 │ │ │
│ │ │ │ │B:不同喔 │ │ │
│ │ │ │ │A:對啦 │ │ │
│ │ │ │ │B:你要過來之前盡量早一│ │ │
│ │ │ │ │ 點,先打電話告訴我 │ │ │
│ │ │ │ │A:okok │ │ │
│ │ │ │ │B:現在快9點了 │ │ │
│ │ │ │ │A:對啦,我有很多客人要│ │ │
│ │ │ │ │ 拿「麵」 │ │ │
│ │ │ │ │B:在10點之前好嗎? │ │ │
│ │ │ │ │A:ㄟ... │ │ │
│ │ │ │ │B:因為我知道是越晚越 │ │ │
│ │ │ │ │ ...你自己也清楚 │ │ │
│ │ │ │ │A:我知道 │ │ │
├──┼─────┼───────┼───────┼───────────┼─────┤ │
│17 │103/01/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 │院一卷 │ │
│ │夜間 │洪鴻仁受話 │陳東郁發話 │A:我在忙 │第199頁 │ │
│ │09:43:01 │ │ │B:要到什麼時候? │ │ │
│ │ │ │ │A:不然兄阿你過來一趟 │ │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 │ │A:在小港附近我人在忙 │ │ │
│ │ │ │ │B:喔…一直在等你 │ │ │
│ │ │ │ │A:臨海醫院這 │ │ │
│ │ │ │ │B:好我現在騎過去 │ │ │
├──┼─────┼───────┼───────┼───────────┼─────┤ │
│18 │103/01/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臨海醫院後面 │院一卷 │ │
│ │夜間 │洪鴻仁受話 │陳東郁發話 │B:喂 │第199頁 │ │
│ │09:58:07 │ │ │A:臨海醫院後門 │ │ │
│ │ │ │ │B:啥? │ │ │
│ │ │ │ │A:臨海醫院後門啦 │ │ │
│ │ │ │ │B:要怎麼騎? │ │ │
│ │ │ │ │A:你從全家那邊迴轉就是│ │ │
│ │ │ │ │ 臨海醫院後門 │ │ │
│ │ │ │ │B:好啦 │ │ │
├──┼─────┼───────┼───────┼───────────┼─────┼─────┤
│19 │103/02/14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 │警三卷 │待證事實:│
│ │夜間 │洪鴻仁受話 │陳東郁發話 │A:喂哥哥怎樣? │第16頁反至│起訴書附表│
│ │07:21:52 │ │ │B:有空過來嗎? │第17頁 │二編號9(即│
│ │ │ │ │A:有啦你講一聲我就過去│ │本判決附表│
│ │ │ │ │ 了 │ │一編號6) │
│ │ │ │ │B:過來阿..「大的」 │ │ │
│ │ │ │ │A:要「吃飯」了喔 │ │ │
│ │ │ │ │B:ㄟ │ │ │
│ │ │ │ │A:要包大的「便當」還是│ │ │
│ │ │ │ │ 小的「便當」 │ │ │
│ │ │ │ │B:大的「便當」啦 │ │ │
│ │ │ │ │A:好啦...上次請你的「 │ │ │
│ │ │ │ │ 便當」錢 │ │ │
│ │ │ │ │B:我明天領錢會拿給你 │ │ │
│ │ │ │ │A:好啦ok │ │ │
├──┼─────┼───────┼───────┼───────────┼─────┤ │
│20 │103/02/14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 │警三卷 │ │
│ │夜間 │洪鴻仁受話 │陳東郁發話 │A:到了啦..「便當」一樣│第17頁 │ │
│ │09:34:43 │ │ │ 吊在那邊,你把錢… │ │ │
├──┼─────┼───────┼───────┼───────────┼─────┼─────┤
│21 │103/01/17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簡訊) │院一卷 │待證事實:│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張淑玲發話 │我不是要退還。我是想說│第194頁 │起訴書附表│
│ │04:59:55 │ │ │你有別組的嗎? │ │二編號11( │
├──┼─────┼───────┼───────┼───────────┼─────┤即本判決附│
│22 │103/01/17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簡訊) │院一卷 │表三編號5)│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張淑玲發話 │有沒有奈用的餒 │第194頁 │ │
│ │05:01:43 │ │ │ │ │ │
├──┼─────┼───────┼───────┼───────────┼─────┤ │
│23 │103/01/17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弟弟阿別種的有沒有 │院一卷 │ │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張淑玲發話 │A:我人在醫院顧我媽媽,│第194頁 │ │
│ │05:40:55 │ │ │ 要等一下 │ │ │
│ │ │ │ │B:你在顧你媽媽喔 │ │ │
│ │ │ │ │A:對阿 │ │ │
│ │ │ │ │B:這樣..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24 │103/02/8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院一卷 │待證事實:│
│ │夜間 │洪鴻仁受話 │張淑玲發話 │B:弟弟 │第194頁至 │起訴書附表│
│ │11:12:36 │ │ │A:姐姐我跟妳說,這次老│194頁反 │二編號12( │
│ │ │ │ │ 闆出的東西..出給我的│ │即本判決附│
│ │ │ │ │ 「飯頓錢」(臺語音譯)│ │表一編號7)│
│ │ │ │ │ 一樣,沒什麼改變 │ │ │
│ │ │ │ │B:沒什麼改變喔 │ │ │
│ │ │ │ │A:ㄟ │ │ │
│ │ │ │ │B:你沒有別的嗎? │ │ │
│ │ │ │ │A:高雄的老闆最近都出這│ │ │
│ │ │ │ │ 種的 │ │ │
│ │ │ │ │B:沒什麼改變是怎樣? │ │ │
│ │ │ │ │A:濕ㄚ..濕濕的這樣 │ │ │
│ │ │ │ │B:有比較好嗎? │ │ │
│ │ │ │ │A:應該有比較好吧 │ │ │
│ │ │ │ │B:比較好就拿來試看看 │ │ │
│ │ │ │ │A:應該有比較好吧..我也│ │ │
│ │ │ │ │ 不知道,我叫我女朋友│ │ │
│ │ │ │ │ 試的 │ │ │
│ │ │ │ │B:嗯..試的怎麼樣? │ │ │
│ │ │ │ │A:我的鼻子壞了..沒有感│ │ │
│ │ │ │ │ 覺 │ │ │
│ │ │ │ │B:不要叫你試了,你這沒│ │ │
│ │ │ │ │ 有感覺的人 │ │ │
│ │ │ │ │A:我女朋友說有效啦 │ │ │
│ │ │ │ │B:你的意思怎樣? │ │ │
│ │ │ │ │A:蛤? │ │ │
│ │ │ │ │B:你的意思怎樣?不然這 │ │ │
│ │ │ │ │ 真的「不耐」(久) │ │ │
│ │ │ │ │A:我也不知道..妳是鏟多│ │ │
│ │ │ │ │ 少進去「便當盒」裡面│ │ │
│ │ │ │ │ ? │ │ │
│ │ │ │ │B:也是很多ㄚ │ │ │
│ │ │ │ │A:很多也不會喔 │ │ │
│ │ │ │ │B:對阿 │ │ │
│ │ │ │ │A:等一下我再帶…過去 │ │ │
│ │ │ │ │B:喔好ok..拜 │ │ │
├──┼─────┼───────┼───────┼───────────┼─────┤ │
│25 │103/02/8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明天一早小的在去可以嘛│院一卷 │ │
│ │夜間 │洪鴻仁發話 │張淑玲受話 │或姐姐來我一趟也好因為│第194頁反 │ │
│ │11:47:04 │ │ │夜深斑馬很多小弟怕被要│ │ │
│ │ │ │ │簽名照 │ │ │
├──┼─────┼───────┼───────┼───────────┼─────┼─────┤
│26 │103/01/24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你是咖啡嗎? │警三卷 │待證事實:│
│ │下午 │洪鴻仁受話 │蔡明孝發話 │A:你誰阿? │第18頁 │起訴書附表│
│ │04:50:30 │ │ │B:我「水餃」(臺語音譯)│ │二編號13( │
│ │ │ │ │A:「水餃」?ㄟ我咖啡ㄟ│ │即本判決附│
│ │ │ │ │B:我「水餃」啦 │ │表一編號8)│
│ │ │ │ │A:喔餃哥 │ │ │
│ │ │ │ │B:阿有方便嗎? │ │ │
│ │ │ │ │A:有阿 │ │ │
│ │ │ │ │B:先「借」我2千5,有辦│ │ │
│ │ │ │ │ 法喔? │ │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 │ │B:「利息錢」要優的 │ │ │
│ │ │ │ │A:有啦 │ │ │
│ │ │ │ │B:這是幫我朋友拿的…替│ │ │
│ │ │ │ │ 我朋友借的..... │ │ │
├──┼─────┼───────┼───────┼───────────┼─────┼─────┤
│27 │103/02/14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警三卷 │待證事實:│
│ │夜間 │洪鴻仁受話 │蔡明孝發話 │B:咖啡,我是「水餃」(│第18頁 │起訴書附表│
│ │08:16:51 │ │ │ 臺語音譯) │ │二編號14( │
│ │ │ │ │A:ㄟ,餃哥 │ │即本判決附│
│ │ │ │ │B:有空方便嗎?2千5「借│ │表一編號9)│
│ │ │ │ │ 」我一下 │ │ │
│ │ │ │ │A:我只能「借」你一半…│ │ │
│ │ │ │ │ 多給你沒關係,好嗎?│ │ │
│ │ │ │ │B:一樣2千5喔? │ │ │
│ │ │ │ │A:ㄟ │ │ │
│ │ │ │ │B:「利息錢」一樣那麼貴│ │ │
│ │ │ │ │ ? │ │ │
│ │ │ │ │A:沒啦,2張就好了 │ │ │
│ │ │ │ │B:喔…因為還你2千5,身 │ │ │
│ │ │ │ │ 上就只剩1百 │ │ │
│ │ │ │ │A:2張就好了 │ │ │
│ │ │ │ │B:不然我就先還你2千...│ │ │
│ │ │ │ │ 大概幾點會到 │ │ │
│ │ │ │ │A:我要先去別處...你先 │ │ │
│ │ │ │ │ 等我一下 │ │ │
│ │ │ │ │B:好 │ │ │
├──┼─────┼───────┼───────┼───────────┼─────┼─────┤
│28 │103/01/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龍兄 │院一卷 │待證事實:│
│ │下午 │黃建龍受話 │黃志偉發話 │A:ㄟ │第196頁 │起訴書犯罪│
│ │12:20:02 │ │ │B:你現人在哪裡? │ │事實四 │
│ │ │ │ │A:我在小港,你講沒關係│ │ │
│ │ │ │ │B:在小港喔 │ │ │
│ │ │ │ │A:ㄟ,你若是「整個」我│ │ │
│ │ │ │ │ 有,若是「散的」就沒│ │ │
│ │ │ │ │ 有 │ │ │
│ │ │ │ │B:有喔 │ │ │
│ │ │ │ │A:你聽的懂我的意思? │ │ │
│ │ │ │ │B:ㄟ │ │ │
│ │ │ │ │A:嗯 │ │ │
│ │ │ │ │B:不然我先過去你那邊好│ │ │
│ │ │ │ │ 了 │ │ │
│ │ │ │ │A:你若是「散的」我沒辦│ │ │
│ │ │ │ │ 法..沒辦法那個,若是│ │ │
│ │ │ │ │ 「整個」..1 的,我有│ │ │
│ │ │ │ │ 辦法處理..說馬上有辦│ │ │
│ │ │ │ │ 法處理啦 │ │ │
│ │ │ │ │B:嗯 │ │ │
│ │ │ │ │A:阿五五 │ │ │
│ │ │ │ │B:嗯 │ │ │
│ │ │ │ │A:ㄟ,五五我拿的到啦 │ │ │
│ │ │ │ │B:喔 │ │ │
│ │ │ │ │A:這樣聽的懂嗎? │ │ │
│ │ │ │ │B:ㄟ │ │ │
│ │ │ │ │A:6千還有「利循」 │ │ │
│ │ │ │ │B:好阿我問一下 │ │ │
│ │ │ │ │A:不然你那邊籌一下,若│ │ │
│ │ │ │ │ 有法度我馬上叫人過去│ │ │
│ │ │ │ │B:嗯 │ │ │
│ │ │ │ │A:這樣你聽懂喔 │ │ │
│ │ │ │ │B:嗯 │ │ │
├──┼─────┼───────┼───────┼───────────┼─────┤ │
│29 │103/01/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 │院一卷 │ │
│ │下午 │黃建龍發話 │黃志偉受話 │A:你那邊調到了嗎? │第196頁反 │ │
│ │12:51:38 │ │ │B:沒啦我是要講工作的 │ │ │
│ │ │ │ │A:喔你是說工作的 │ │ │
│ │ │ │ │B:對 │ │ │
│ │ │ │ │A:有要下來嗎? │ │ │
│ │ │ │ │B:ㄟ │ │ │
│ │ │ │ │A:看你有沒有要來…還是│ │ │
│ │ │ │ │ 我過去? │ │ │
│ │ │ │ │B:等一下....我等一下打│ │ │
│ │ │ │ │ 給你 │ │ │
│ │ │ │ │A:好 │ │ │
├──┼─────┼───────┼───────┼───────────┼─────┤ │
│30 │103/01/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 │院一卷 │ │
│ │夜間 │黃建龍發話 │黃志偉受話 │A:中午是怎樣? │第198頁反 │ │
│ │09:41:40 │ │ │B:沒啦我朋友本來要那個│至第199頁 │ │
│ │ │ │ │ ,但是說太遠 │ │ │
│ │ │ │ │A:是拿工去作還是有工作│ │ │
│ │ │ │ │ 讓人作,是要拿工嗎?│ │ │
│ │ │ │ │B:對 │ │ │
│ │ │ │ │A:喔,結果說太遠 │ │ │
│ │ │ │ │B:嗯 │ │ │
│ │ │ │ │A:後來在我們那裡調的?│ │ │
│ │ │ │ │B:沒..我沒有那個 │ │ │
│ │ │ │ │A:沒處理? │ │ │
│ │ │ │ │B:嗯 │ │ │
│ │ │ │ │A:阿是要多少? │ │ │
│ │ │ │ │B:要「1個」..他在趕時 │ │ │
│ │ │ │ │ 間 │ │ │
│ │ │ │ │A:我不是跟你說,你要的│ │ │
│ │ │ │ │ 話我可以叫人送 │ │ │
│ │ │ │ │B:當時就是在趕時間 │ │ │
│ │ │ │ │A:喔,調到了嗎? │ │ │
│ │ │ │ │B:嗯? │ │ │
│ │ │ │ │A:最後調到了嗎? │ │ │
│ │ │ │ │B:最後趕時間就先走了 │ │ │
│ │ │ │ │A:喔喔喔這樣..好啦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