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孟輝具有化工知識背景,並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
-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依法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緣由及製程,業據被告李孟
- (二)前揭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 (三)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張志宏係於104年9、10月間介紹
- (四)另有關被告魏銘宏於本案中所參與之部分,被告李孟輝除
- (五)至於附表二編號10之攪拌器、編號12之量杯及編號23之相
- (六)綜上所陳,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 二、論罪部分
-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
- (二)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自103年5、6月間起至為
- (三)本案被告李孟輝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03年5月
- (四)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 (五)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時,雖以魏銘宏於調查員詢
- (六)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
- 三、科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一)法律適用
-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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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魏銘宏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輝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銘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孟輝具有化工知識背景,並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5 、6 月間起,陸續購買製作愷他命之器具及原料,開始研究製造愷他命,並於104 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王伍月桂承租高雄市○○區○○○街0 號,位於大發工業區內之廠房(下稱大寮區工廠),作為製造愷他命之處所,再於104 年4 月間,邀同其就讀專科時期之同窗,並與其有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張志宏參與製造愷他命,二人並於同月17日至1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機械設備,惟因尚有資金需求,李孟輝遂於同年5 、6 月間,透過張志宏介紹與渠等有前開共同製造愷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友人魏銘宏加入,由魏銘宏提供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資金,並約定完成之成品交由魏銘宏處理。
經魏銘宏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張志宏則由李孟輝以約定每日3,000 元之代價僱用在上開大寮區工廠擔任其製毒助手,共同實施製造愷他命之行為。
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李孟輝復以上開相同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李O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渠另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之製毒工廠內(下稱苓雅區工廠),進行將氯氣加入乙醚,製成鹽酸乙醚部分之工作。
綜觀渠等製造上開毒品之流程為:將「甲基磷酸二甲酯」加上「溴酮」混合後,連續攪拌3 天,出現分層;
再加上鹽酸乙醚,連續攪拌4 、5 個小時,呈現固體與液體混合物,再進行過濾,留下固體;
復由李孟輝將液態愷他命運回住處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下稱鹽埕區工廠)進行乾燥結晶,加熱4 、5 小時,會融化再凝固,用研缽或鐵槌敲碎成粉狀物,再進行洗滌、過濾,再加熱溶解於「甲醇」,最後蔭乾成愷他命成品。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1 日10時20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專案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上開鹽埕區工廠、苓雅區工廠及大寮區工廠扣得李孟輝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分別在鹽埕區工廠拘提李孟輝,在苓雅區工廠拘提李O源,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張志宏到案,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緣由及製程,業據被告李孟輝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緝字第10468608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5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頁至第9 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一或訴二卷》訴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訴二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志宏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其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及介紹李孟輝與魏銘宏結識之過程(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偵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聲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聲卷第12頁至第15頁、訴一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被告魏銘宏以書狀,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坦承出資參與本件製造愷他命(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訴一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訴二卷第38頁)等情節均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製毒工人李O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偵一卷第13頁),並有104 年雄地聲監字第002493號監聽譯文(偵一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9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43頁至第5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訴一卷第139 頁至第162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前揭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之結果如下:⒈在鹽埕區工廠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愷他命之狀態分別為純度84.56%,純質淨重約591.9 公克、純度84.56%,純質淨重約786.4 公克、純度84.56%,純質淨重約422.8 公克、純度77.80%,純質淨重約338.4 公克、純度72.58%,純質淨重約584.公克、純度20.33%,純質淨重約567.2 公克、純度20.57%,純質淨重約615.0 公克、純度8.50% ,純質淨重約401.2 公克。
⒉在大寮區工廠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5-1 所示之「廢水」,亦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其中鑑定書編號3-5-11部分,愷他命純度1.63% ,純質淨重約319.2 公克;
編號3-5-22部分愷他命純度2.80 %,純質淨重約490.6 公克;
編號3-5-23 部分愷他命純度1.86 %,純質淨重約372.2 公克。
⒊其他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15、16、19,附表二編號10、12、23、24,附表三編號8 至10、12-1、13、14、17-1、18-1、19、21-1、23-1、24-1、26、27、30、31、32 -1、34至37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或並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殘留,本案相關扣案證物亦符合純化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是依上開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結果綜合研析,本案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工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4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偵一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張志宏係於104 年9 、10月間介紹被告魏銘宏與被告李孟輝,進而開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 頁),然被告李孟輝於調查局時,自承於103 年5 、6 月間開始購買相關設備(見偵一卷第148 頁反面),並於104 年3 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街0 號作為製毒場所,此有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扣案可憑(訴一卷141 頁),參以被告張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被告李孟輝共同前往大陸購買製毒設備(見訴一卷第42頁),與被告李孟輝、張志宏於104 年4 月17日至19日同時出境至大陸之事實相符,此有被告李孟輝、張志宏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訴一卷第17頁、第19頁),佐以被告魏銘宏於刑事開庭聲請狀中,供稱:103 年間張志宏即介紹伊與李孟輝認識,提及製毒資金事宜,當時伊未應允,至104 年6 、7 月間李孟輝再度透過張志宏找伊出資一節(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李孟輝於103 年5 、6 月間即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張志宏、魏銘宏並分別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加入,是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時間,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張志宏、魏銘宏所涉本件製造愷他命之時點,雖與被告李孟輝有別,然此仍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認定,僅作為本案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四)另有關被告魏銘宏於本案中所參與之部分,被告李孟輝除於偵查中已供稱:魏銘宏拿錢出來,愷他命他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外,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們利潤如何約定?】這個沒有約定,因為都沒有利潤,都還在研發中。」
、「【問:難道你叫人家拿錢出來投資,不會事先約定利潤?】那時候就講好,出來的東西就全部交給他。」
、「【問:那你得到什麼?】那時候還沒有談成數,因為成本都還不清楚。」
、「【問:被告魏銘宏除了出資之外,他在本件還有負責何事情?】就是之前講的,如果有成品出來後,就交給他處理後續的工作。」
、「【問:處理後續的工作是指何意思?】就是交給他這樣子而已,是談到這邊。」
、「【問:是指賣出去嗎?還是怎麼樣?】就是看說能不能變錢出來這樣。
」、「【問:所以他是負責後端銷售的工作?】是,大概當初是這麼講。」
等語(見訴二卷第40頁、第42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魏銘宏除出資外,尚負責將成品變現。
蓋製造毒品乃係重罪,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責之風險,並投以鉅資購買相關原料、機械設備之理,況被告李孟輝自承為製造毒品,係將戶籍址之房屋以二胎方式為抵押貸款,且於製造過程以舉債度日(見訴一卷第35頁、第37頁、第38頁),顯見其預期製成愷他命後,有管道得以變現牟利。
是以,縱使被告李孟輝及魏銘宏對於如何朋分利潤尚未有具體之約定,然就製成之愷他命應交由被告魏銘宏為後續處理一節,已堪認定。
(五)至於附表二編號10之攪拌器、編號12之量杯及編號23之相關製毒工具,除有愷他命殘留外,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二編號7-1 之蒸餾瓶則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2 頁),就此被告李孟輝陳稱:係伊於網路上購買二手之攪拌器,面交時看到對方有其他扣案物剛好符合伊之需求,便一併購買,並非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再依本次各該工廠所查扣之物品,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原料、配方或器具,則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是否有以前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具,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依既有卷證顯難證明。
況前述物品中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微量無法析離,且係被告李孟輝自網路所購得之二手商品,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顯無從得知該等物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更遑論渠等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6 日起生效,然被告3 人製造愷他命之行為係接續犯(詳後述),而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於104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自應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張志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3 人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約5,489.2 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5頁),是被告3 人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自103 年5 、6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工廠接續為愷他命之製程作為,並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愷他命結晶,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本案被告李孟輝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5 月、6 月間,而張志宏約於104 年4 月開始其本案中製造愷他命之作為,均如前述,是本案之犯罪時點,已非起訴書所載之104 年9 月、10月間,是依被告張志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66頁正、反面)所載,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執行完畢時點,尚在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後,自非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尚無該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宏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時,雖以魏銘宏於調查員詢問時曾供出有嘉義地區議員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訴一卷第183 頁),然被告李孟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向魏銘宏聲稱有嘉義市綽號「肉仔」之人參與,係要讓魏銘宏僅參與投資部分所為之推托之詞,伊做這種事不用讓別人瞭解很多;
嘉義議員是伊虛擬的,因魏銘宏想要瞭解很多事情,他要介入等語(訴二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已明確證稱上開人物與本案無涉,甚至係虛擬之人,況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調單位有因此查緝此部分相關犯嫌之作為,自難認被告魏銘宏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 人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本件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犯本件罪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難認被告3 人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被告3 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三、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錢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
而被告李孟輝自承因具化工背景而為本件犯行,則其未能善用所學,反而以此主導本件製造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魏銘宏則投以鉅資,並負責於製成後變現圖利,被告張志宏則於製造過程中除擔任助手外,尚居中介紹被告李孟輝與魏銘宏結識等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
又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原料與設備器具甚多,顯見規模非小,倘若順利製造完成成品而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非小。
惟念及被告3 人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製造之愷他命雖已達既遂程度,但因外觀色澤不佳而尚未達可供流通市面的程度,致未造成損害之擴大與衍生,故尚無相關之犯罪所得。
再個別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然上開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第38條違禁物之應如何適用所為之闡述,不因本次之修法而有影響。
是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5-1 、5-2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中,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之物,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15、16、19,附表二編號10、12、23、24,附表三編號8 至10、12-1、13、14、17-1、18-1、19、21-1、23 -1、24-1、26、27、30、31、32-1、34至37之器材、設備等直接包裝或盛裝該等愷他命之器具,或於製造過程中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殘留,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偵一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5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附卷可佐,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所包裝或盛裝之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則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於被告3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10、12至14、17、18,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22,附表三編號1至4、6、7、11、12-2、16、17-2、20、21-2、22、23-2、23-3、24-2、25、32-2、3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業據被告李孟輝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偵一卷第1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附表三編號15、28、29所示之物,被告李孟輝雖曾供述係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原料(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偵一卷第10頁),然上開扣案物於調查局檢驗時均尚未開封(見偵一卷第98頁),尚難認定於被告3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曾使用,惟其既為被告李孟輝所有,應屬「被告製造愷他命犯罪預備之物」,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⒊另附表三編號5-3 所示之「廢水」24桶及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疑似愷他命成品」、「疑似愷他命半成品」,與附表編號5-1 、5-2 所示之物,均屬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產出之液體,然其經檢驗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應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該條之規定沒收。
⒋至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李孟輝承租高雄市○○區○○○街0 號及曾購買相關原料之事實;
另如附表四所示在被告魏銘宏之住處所扣得之筆記與帳冊,其記載簡略,依既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3 人於製作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曾使用上開物品,或上開物品係供被告3 人預備供本案犯行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被告李孟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5 組反應器係因廠商送錯,規格不符合所需,在拆封1 台發現錯誤後,其餘未再拆封,亦均未使用,請求本院發還云云(見訴一卷第186 頁、第188 頁正、反面、訴二卷第13 -1 頁)。
然附表三編號18-1所示之反應器,經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4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足認上開反應器係被告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被告李孟輝前揭辯詞,已難採信。
是以,就經檢驗殘留愷他命成分之附表三編號18-1所示之反應器1 台,依前述,屬違禁物,應與愷他命併同處分,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8-2所示之4 台反應器,縱未經拆封,客觀上不能認為已經被告實際供前開製造毒品犯行使用,然其物之備置,既為被告為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已如前述,茲被告除空言規格不符所需外,復不能排除其物之備置,就本件被告犯罪遂行之促成所存在之客觀上危險,自無解其供被告製造愷他命犯罪預備之物之性質,並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被告李孟輝及其辯護人前揭請求,要屬無據。
⒍末查,被告李孟輝供稱本案愷他命尚在試驗階段,並無實際製成之良好成品,顏色呈黑色,市場仍不接受等情(警卷第27頁反面、聲羈卷第8 頁),而被告張志宏陳稱未曾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一節(見訴一卷第41頁),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確因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之一: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之工廠搜索查 扣之物(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3頁至第98頁)┌──┬─────┬──┬──────────┬───────┬───────┐
│編號│名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
│1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編號1-1 │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700 │正、反面、第96│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頁) │ │
│ │ │ │84.56%,純質淨重約 │ │ │
│ │ │ │591.9 公克。 │ │ │
├──┼─────┼──┼──────────┼───────┼───────┤
│2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2 │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930 │反面、第96頁)│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 │84.56%,純質淨重約 │ │ │
│ │ │ │786.4 公克。 │ │ │
├──┼─────┼──┼──────────┼───────┼───────┤
│3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3 │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500 │反面、第96頁)│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84. │ │ │
│ │ │ │56% ,純質淨重約 │ │ │
│ │ │ │422.8 公克。 │ │ │
├──┼─────┼──┼──────────┼───────┼───────┤
│4 │疑似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4 │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435 │反面、第96頁)│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 │77.80%,純質淨重約 │ │ │
│ │ │ │338.4 公克。 │ │ │
├──┼─────┼──┼──────────┼───────┼───────┤
│5 │疑似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5 │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805 │反面、第96頁)│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 │72.58%,純質淨重約 │ │ │
│ │ │ │584.公克。 │ │ │
├──┼─────┼──┼──────────┼───────┼───────┤
│6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液態半成品│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6 │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2790│反面、第96頁)│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 │20.33%,純質淨重約 │ │ │
│ │ │ │567.2 公克。 │ │ │
├──┼─────┼──┼──────────┼───────┼───────┤
│7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液態半成品│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7 │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2990│反面、第96頁)│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 │20.57%,純質淨重約 │ │ │
│ │ │ │615.0 公克。 │ │ │
├──┼─────┼──┼──────────┼───────┼───────┤
│8 │疑似愷他命│1桶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液態半成品│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8 │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4720│反面、第96頁)│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 │8.50% ,純質淨重約 │ │ │
│ │ │ │401.2 公克。 │ │ │
├──┼─────┼──┼──────────┼───────┼───────┤
│9 │甲醇 │1桶 │檢驗成分為甲醇 │鑑定書扣押物編│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號1-9(偵一卷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第93頁反面、第│項規定沒收。 │
│ │ │ │ │97頁反面) │ │
├──┼─────┼──┼──────────┼───────┼───────┤
│10 │燒杯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鑑定書扣押物編│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號1-10(偵一卷│條例第19條第1 │
│ │ │ │ │第97頁) │項規定沒收。 │
├──┼─────┼──┼──────────┼───────┼───────┤
│11 │玻璃漏斗 │1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編號1-11(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卷第97頁) │。 │
├──┼─────┼──┼──────────┼───────┼───────┤
│12 │玻璃量瓶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編號1-12(偵一│條例第19條第1 │
│ │ │ │ │卷第97頁) │項規定沒收。 │
├──┼─────┼──┼──────────┼───────┼───────┤
│13 │壹號濾紙 │1盒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 │
├──┼─────┼──┼──────────┼───────┼───────┤
│14 │口罩 │1盒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 │
├──┼─────┼──┼──────────┼───────┼───────┤
│15 │刮勺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編號1-15(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卷第97頁) │。 │
├──┼─────┼──┼──────────┼───────┼───────┤
│16 │溫度計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編號1-16(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卷第97頁) │。 │
├──┼─────┼──┼──────────┼───────┼───────┤
│17 │製毒筆記 │2張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 │
├──┼─────┼──┼──────────┼───────┼───────┤
│18 │夾鏈袋 │1包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 │
├──┼─────┼──┼──────────┼───────┼───────┤
│19 │使用過濾紙│3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編號1-19(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卷第97頁) │。 │
└──┴─────┴──┴──────────┴───────┴───────┘
附表一之二: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之工廠搜索查 扣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沒收與否及依據│
├──┼─────┼──┼──────────┼───────┼───────┤
│1 (│租賃契約 │1份 │ │ │不予沒收。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一│ │ │ │ │ │
│編號│ │ │ │ │ │
│20)│ │ │ │ │ │
├──┼─────┼──┼──────────┼───────┼───────┤
│2 (│製毒原料進│1張 │ │ │不予沒收。 │
│起訴│口報關單 │ │ │ │ │
│書附│ │ │ │ │ │
│表一│ │ │ │ │ │
│編號│ │ │ │ │ │
│21)│ │ │ │ │ │
└──┴─────┴──┴──────────┴───────┴───────┘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5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
│編號│名 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備註/出處 │ 沒收與否及依據│
├──┼──────┼──┼─────────┼───────┼────────┤
│1 │三口燒瓶(大│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編號2-1 (偵一│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卷第132頁) │定沒收。 │
├──┼──────┼──┼─────────┼───────┼────────┤
│2 │三口燒瓶(中│2個 │隨機抽樣1個未檢出 │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法定毒品成分 │編號2-2 (偵一│ │
│ │ │ │ │卷第132 頁) │ │
├──┼──────┼──┼─────────┼───────┼────────┤
│3 │三口燒瓶(小│2個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分 │編號2-3 (偵一│ │
│ │ │ │ │卷第132 頁) │ │
├──┼──────┼──┼─────────┼───────┼────────┤
│4 │燒瓶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 │編號2-4 (偵一│ │
│ │ │ │ │卷第132 頁) │ │
├──┼──────┼──┼─────────┼───────┼────────┤
│5 │漏斗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 │編號2-5 (偵一│ │
│ │ │ │ │卷第132 頁) │ │
├──┼──────┼──┼─────────┼───────┼────────┤
│6 │冰筒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 │編號2-6 (偵一│ │
│ │ │ │ │卷第132 頁) │ │
├──┼──────┼──┼─────────┼───────┼────────┤
│7-1 │蒸餾瓶 │2個 │全數檢驗,其中鑑定│鑑定書扣押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書編號2-7-1 檢出甲│編號2-7 (偵一│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基安非他命殘留。 │卷第132 頁) │定沒收。 │
├──┤ ├──┼─────────┤ │ │
│7-2 │ │ │編號2-7-2 未檢出。│ │ │
├──┼──────┼──┼─────────┼───────┼────────┤
│8 │冰櫃 │1 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編號2-8 (偵一│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卷第132 頁) │定沒收。 │
├──┼──────┼──┼─────────┼───────┼────────┤
│9 │蒸餾用固定架│3個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 │定沒收。 │
├──┼──────┼──┼─────────┼───────┼────────┤
│10 │攪拌器 │1個 │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他命成分殘留 │編號2-10(偵一│項之規定沒收 │
│ │ │ │ │卷第132 頁) │。 │
├──┼──────┼──┼─────────┼───────┼────────┤
│11 │化學用固定架│2個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 │定沒收。 │
├──┼──────┼──┼─────────┼───────┼────────┤
│12 │量杯 │2個 │均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非他命成分殘留 │編號2-12(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 │卷第132 頁) │。 │
├──┼──────┼──┼─────────┼───────┼────────┤
│13 │疑似硫酸混合│1桶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物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 │定沒收。 │
├──┼──────┼──┼─────────┼───────┼────────┤
│14 │疑似硫酸混合│1桶 │ │ │同上 │
│ │物 │ │ │ │ │
├──┼──────┼──┼─────────┼───────┼────────┤
│15 │疑似硫酸混合│2桶 │ │ │同上 │
│ │物 │ │ │ │ │
├──┼──────┼──┼─────────┼───────┼────────┤
│16 │硫酸(98%)│2桶 │ │ │同上 │
├──┼──────┼──┼─────────┼───────┼────────┤
│17 │ 乙醚 │2桶 │ │ │同上 │
├──┼──────┼──┼─────────┼───────┼────────┤
│18 │乙醚(玻璃瓶│1瓶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 │編號2-18(偵一│ │
│ │ │ │ │卷第132 頁) │ │
├──┼──────┼──┼─────────┼───────┼────────┤
│19 │乙醚(藍塑膠│1瓶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瓶) │ │ │編號2-19(偵一│ │
│ │ │ │ │卷第132 頁) │ │
├──┼──────┼──┼─────────┼───────┼────────┤
│20 │鹽巴 │1罐 │ │ │同上 │
├──┼──────┼──┼─────────┼───────┼────────┤
│21 │凡士林 │1瓶 │ │ │同上 │
├──┼──────┼──┼─────────┼───────┼────────┤
│22 │蒸餾管 │5個 │隨機取樣3 個均未檢│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出法定毒品成分 │編號2-22(偵一│ │
│ │ │ │ │卷第132 頁) │ │
├──┼──────┼──┼─────────┼───────┼────────┤
│23 │相關製毒工具│1袋 │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他命成分殘留 │編號2-23(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 │卷第132 頁) │。 │
├──┼──────┼──┼─────────┼───────┼────────┤
│24(│鐵製冰櫃 │1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起訴│ │ │ │編號2-24(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書編│ │ │ │卷第132 頁) │。 │
│號28│ │ │ │ │ │
│) │ │ │ │ │ │
├──┼──────┼──┼─────────┼───────┼────────┤
│25 │疑似K 他命成│4瓶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起│品 │ │分 │編號2-26(偵一│2項之規定沒收。 │
│訴書│ │ │ │卷第132 頁) │ │
│漏載│ │ │ │ │ │
│) │ │ │ │ │ │
├──┼──────┼──┼─────────┼───────┼────────┤
│26 │疑似K 他命半│1桶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起│成品 │ │ │編號2-27(偵一│2項之規定沒收。 │
│訴疏│ │ │ │卷第132 頁) │ │
│漏載│ │ │ │ │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李O源所有之行動電話1 隻及筆記本1 本,業經檢察官│
│發還,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或│
│扣押物受領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訴二卷第3頁、第4頁)。 │
└───────────────────────────────────────┘
附表三: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 號,大寮區工廠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3頁至第98頁)┌──┬──────┬────┬─────────┬──────┬────────┐
│編號│名 稱 │數量 │鑑定/檢驗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1 │甲基膦酸二甲│20桶 │成分均為甲基胺 │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脂 │ │ │品編號3-1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偵一卷第94│規定沒收 │
│ │ │ │ │頁反面) │ │
├──┼──────┼────┼─────────┼──────┼────────┤
│2 │乙酸乙脂( │2桶 │鑑定書編號3-2-1 成│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EAC ) │ │分為乙酸乙脂,編號│3-2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3-2-2為空桶 │(偵一卷第94│規定沒收 │
│ │ │ │ │頁反面) │ │
├──┼──────┼────┼─────────┼──────┼────────┤
│3 │碳化水素 │2桶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分含二氯假浣(主成│品編號3-3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分)、乙醇、2-丁醇│(偵一卷第94│規定沒收 │
│ │ │ │、乙酸乙脂、1-溴丙│頁反面) │ │
│ │ │ │烷、三氯乙烯、甲苯│ │ │
├──┼──────┼────┼─────────┼──────┼────────┤
│4 │甲醇 │3桶 │扣押物編號3-4-1 、│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3-4-3 、3-4-10隨機│品編號3-4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偵一卷第94│規定沒收 │
│ │ │ │乙醇 │頁反面) │ │
│ │ ├────┼─────────┤ │ │
│ │ │7桶 │扣押物品編號3-4-2 │ │ │
│ │ │ │、3-4-4 至3-4-9 隨│ │ │
│ │ │ │機抽樣2 桶檢驗成分│ │ │
│ │ │ │為甲醇 │ │ │
├──┼──────┼────┼─────────┼──────┼────────┤
│5-1 │廢水 │3桶 │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品編號3-5 │項規定沒收。 │
│ │ │ │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偵一卷第93│ │
│ │ │ │鹽酸羥亞胺成分,其│頁反面至第94│ │
│ │ │ │中鑑定書編號3-5-11│頁、第96頁反│ │
│ │ │ │部分,愷他命純度 │面至第97頁 │ │
│ │ │ │1.63% ,純質淨重約│ │ │
│ │ │ │319.2 公克;編號3 │ │ │
│ │ │ │-5-22 部分愷他命純│ │ │
│ │ │ │度2.80 %,純質淨重│ │ │
│ │ │ │約490.6 公克;編號│ │ │
│ │ │ │3-5 -23 部分愷他命│ │ │
│ │ │ │純度1.86 %,純質淨│ │ │
│ │ │ │重約372.2 公克。 │ │ │
├──┤ ├────┼─────────┤ ├────────┤
│5-2 │ │13桶 │鑑定書扣押物編號3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5-3、3-5-6 、3-5 │ │項規定沒收。 │
│ │ │ │-7、3-5-9 、3-5-10│ │ │
│ │ │ │、3-5-16、3-5-17、│ │ │
│ │ │ │3-5-20、3-5-24、3 │ │ │
│ │ │ │-5-25 、3-5-30、3 │ │ │
│ │ │ │-5-35 、3-5-36均含│ │ │
│ │ │ │有微量第三級第19項│ │ │
│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 │ │
│ │ │ │鹽酸羥亞胺成分,然│ │ │
│ │ │ │愷他命之純度均低於│ │ │
│ │ │ │1%。 │ │ │
├──┤ ├────┼─────────┤ ├────────┤
│5-3 │ │24桶 │鑑定書扣押物品編號│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3-5-1 、3-5-2 、3 │ │項規定沒收 │
│ │ │ │-5-4、3-5-5 、3-5 │ │ │
│ │ │ │-8、3-5-12、3-5-13│ │ │
│ │ │ │至3-5-15、3-5-18、│ │ │
│ │ │ │3-5-19、3-5-21、3 │ │ │
│ │ │ │-5-26 至3-5-29、3 │ │ │
│ │ │ │-5-31 、至3-5-34、│ │ │
│ │ │ │3-5-37至3-5-40經檢│ │ │
│ │ │ │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 │ │
│ │ │ │分 │ │ │
├──┼──────┼────┼─────────┼──────┼────────┤
│6 │乙醚 │6桶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分為乙醚 │編號3-6 (偵│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一卷第94頁反│規定沒收 │
│ │ │ │ │面) │ │
├──┼──────┼────┼─────────┼──────┼────────┤
│7 │旋轉蒸發器 │1組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品編號3-7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偵一卷第97頁│規定沒收 │
│ │ │ │ │) │ │
├──┼──────┼────┼─────────┼──────┼────────┤
│8 │低溫冷卻循環│1台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泵 │ │ │品編號3-8 (│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第94頁反│ │
│ │ │ │ │面、第97頁)│ │
├──┼──────┼────┼─────────┼──────┼────────┤
│9 │水油浴鍋 │3瓶 │檢驗均含有微量第四│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品編號3-9 (│項規定沒收。 │
│ │ │ │羥亞胺成分 │偵一卷第94頁│ │
│ │ │ │ │正、反面) │ │
├──┼──────┼────┼─────────┼──────┼────────┤
│10 │冰櫃 │1台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10(│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 │
├──┼──────┼────┼─────────┼──────┼────────┤
│11 │石油醚 │2桶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為石油醚 │品編號3-11(│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偵一卷第94頁│規定沒收 │
│ │ │ │ │反面) │ │
├──┼──────┼────┼─────────┼──────┼────────┤
│12-1│陶瓷漏斗 │2個 │隨機抽樣扣押物編號│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3 -12-1 、3-12-3有│品編號3-12 │項規定沒收。 │
│ │ │ │愷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 │
├──┤ ├────┼─────────┤頁反面、第97├────────┤
│12-2│ │2個 │未抽樣檢驗。 │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13 │循環水式多用│1台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真空泵 │ │ │品編號3-13(│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 │
├──┼──────┼────┼─────────┼──────┼────────┤
│14 │防毒面具 │1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14(│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 │
├──┼──────┼────┼─────────┼──────┼────────┤
│15 │氨水 │18瓶 │經檢視成分標示為氨│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水(均未開封) │品編號3-15 │項規定沒收。 │
│ │ ├────┼─────────┤(偵一卷第94│ │
│ │ │1瓶 │經檢視成分標示為鹽│頁反面、第95│ │
│ │ │ │酸(尚未開封) │頁、第98頁)│ │
├──┼──────┼────┼─────────┼──────┼────────┤
│16 │冷凝管 │5支 │隨機抽樣2支未檢出 │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品編號3-16(│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偵一卷第97頁│規定沒收 │
│ │ │ │ │) │ │
├──┼──────┼────┼─────────┼──────┼────────┤
│17-1│攪拌器 │2組 │隨機取樣2 組,編號│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3-17-1、3-17-3有愷│品編號3-17(│項規定沒收。 │
│ │ │ │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頁│ │
├──┤ ├────┼─────────┤反面、第97頁├────────┤
│17-2│ │2組 │未經抽樣檢驗。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18-1│反應器 │1組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18(│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 │
├──┤ ├────┼─────────┼──────┼────────┤
│18-2│ │4組 │未經抽樣檢驗(尚未│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開封) │ │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19 │三角瓶20公升│1組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19(│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 │
├──┼──────┼────┼─────────┼──────┼────────┤
│20 │鹽酸乙醚 │2瓶 │經檢視成分為鹽酸乙│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醚 │品編號20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偵一卷第95│規定沒收 │
│ │ │ │ │頁) │ │
├──┼──────┼────┼─────────┼──────┼────────┤
│21-1│玻璃器皿 │2個 │隨機抽樣2 個,編號│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3-21-1、3-21-2有愷│品編號3-21(│項規定沒收。 │
│ │ │ │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頁│ │
├──┤ ├────┼─────────┤反面、第97頁├────────┤
│21-2│ │5個 │未經抽樣檢驗 │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22 │2號濾紙 │1盒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23-1│玻璃量杯 │2個 │隨機抽樣4個,編號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3-23-2、3-23-4有愷│品編號3-23(│項規定沒收。 │
│ │ │ │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頁│ │
├──┤ ├────┼─────────┤反面、第97頁├────────┤
│23-2│ │2個 │抽樣之編號3-23-1、│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3-23-3未檢出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 ├────────┤
│23-3│ │7個 │未抽樣檢驗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24-1│塑膠量杯 │2個 │隨機抽樣2個,編號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3-24-1、3-24-2有愷│品編號3-24(│項規定沒收。 │
│ │ │ │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頁│ │
├──┤ ├────┼─────────┤反面、第97頁├────────┤
│24-2│ │2個 │未抽樣檢驗 │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25 │三角量杯 │2個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分 │品編號3-25(│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偵一卷第97頁│規定沒收 │
│ │ │ │ │反面) │ │
├──┼──────┼────┼─────────┼──────┼────────┤
│26 │玻璃漏斗 │1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26(│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反面) │ │
├──┼──────┼────┼─────────┼──────┼────────┤
│27 │鐵製漏斗 │1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27(│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反面) │ │
├──┼──────┼────┼─────────┼──────┼────────┤
│28 │活性炭 │8包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為活性炭(均未開封│品編號3-28(│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5頁│ │
│ │ │ │ │、第98頁) │ │
├──┼──────┼────┼─────────┼──────┼────────┤
│29 │硅膠粉 │3箱 │經檢視成分為矽膠粉│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均未開封) │品編號3-29(│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5頁│ │
│ │ │ │ │、第98頁) │ │
├──┼──────┼────┼─────────┼──────┼────────┤
│30 │磅秤 │2個 │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30(│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反面) │ │
├──┼──────┼────┼─────────┼──────┼────────┤
│31 │加熱器 │2台 │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31(│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反面) │ │
├──┼──────┼────┼─────────┼──────┼────────┤
│32-1│溫度計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32(│項規定沒收。 │
├──┤ ├────┼─────────┤偵一卷第94頁├────────┤
│32-2│ │1支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反面、第9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反面)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33 │酸鹼試紙 │2盒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34 │護目鏡 │1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34(│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反面) │ │
├──┼──────┼────┼─────────┼──────┼────────┤
│35 │攪拌棒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35(│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反面) │ │
├──┼──────┼────┼─────────┼──────┼────────┤
│36 │小鏟子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36(│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反面) │ │
├──┼──────┼────┼─────────┼──────┼────────┤
│37 │電風扇 │2台 │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品編號3-37(│項規定沒收。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反面) │ │
└──┴──────┴────┴─────────┴──────┴────────┘
附表四:經調查局於魏銘宏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所扣得之物(見逕搜卷第3頁至第6頁)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檢驗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1 │筆記 │1張 │ │照片於訴一卷│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 │ │ │ │第162 頁 │有關,不予沒收。│
├──┼──────┼────┼─────────┼──────┼────────┤
│2 │帳冊 │1冊 │ │照片於訴一卷│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 │ │ │ │第162 頁 │有關,不予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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