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訴,45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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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平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仰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仰平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237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明知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製作,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該民事事件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倒數第8 行原記載「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

(簽名:林仰平,起訴書誤載為「林抑平」)」,以藍色原子筆劃掉,並將簽名畫圈使之無法辨認,另行書寫「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 次我的證明書與寄過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本院筆錄之正確性及該民事案件之相對人○○營造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仰平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卷聯單影本1 張、上開民事案件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原本1 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3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並於閱覽該卷宗時,使用藍色原子筆將103 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就右手第五掌股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刪除,並將文末簽名處之「林仰平」以該原子筆重複畫圈、塗抹,且在原簽名下方空白處自行加註「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 次我的證明書,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們診可證明」等語。

然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在民事庭開庭時主張「右手第五掌股骨折」是車禍造成的傷害,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我的原意是已將所有證據提出給法院參考,而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絕非不再主張上開傷害與車禍有關,因閱卷時見筆錄之記載與我的原意不符,才在筆錄上刪劃及加註內容,實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且上開增刪筆錄之動作,亦非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車禍事件,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2 年度第237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而於103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閱覽時,使用原子筆將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一公文書第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就右手第五掌股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刪除,並將文末簽名處之「林仰平」以原子筆重複畫圈、塗抹,且在原簽名下方空白處自行加註「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 次我的證明書,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們診可證明」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104 年度他字第5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9 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卷第24、59頁,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第28頁),並有上開民事事件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原本、本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影本各1 張在卷(他字卷第2 至3 頁),復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7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認為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原意不符,而自行增刪之,主觀上應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內容如下:「法官:那就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部分,這部分你怎麼辦?被告:這個掌股啊,我說給法官聽。

法官:醫院回函說你右手掌股第五掌骨折發生在102 年5 月間,應與101年10月22日車禍事故無關連。

被告:我就是要解釋這一點,原本我手都還好。

法官:‧‧我現在是問你說醫生有做這樣的回函了,你希望法院怎麼幫你做這一塊,怎麼幫你證明說你當(車禍)時確實已經第五掌骨折了?被告:‧‧那(指診斷證明書)後面要加一句,我不知道他沒有(加)。

法官:誰要幫你證明?被告:是爆開,我又去照X 光,也是這個地方,你看那個急診的時候也是第五手掌,為何不寫左手呢?為何不寫腳?法官:你要怎麼證明當時(指車禍發生時)就有第五掌骨折?被告:問題出在我當時急診沒有照X 光。

法官:問題是你現在這樣講,人家不相信你。

被告:怪我當時急診沒有叫他積極去照X 光,我到(102 年 )4 月才去照,所以他這裡(指診斷證明書)寫5 月份才發現。

法官:就這個部分你還有沒有要主張確實當時(101 年)10月24日就有第五掌骨折這個傷害?如果有的話,你要如何請法官幫你舉證這個東西?被告:你再發函給長庚,我當時10月24日發生車禍,急診沒有照骨頭,所以我啞巴吃黃蓮‧‧如果對造和法官聽不下,我默認,我沒有第二句話。

法官:我沒有聽不下,我是說人家有這個疑問。

被告:如果他有疑問,他聽不下,我也默認,因為我當時沒有照X光,我沒有證明了。

法官:我想問你說,你還有沒有要堅持主張第五掌骨折的問題,如果你堅持的話,那請問你要怎麼樣請法院再去問醫院?被告:我現在已經跟長官表達了,我現在默認了,事實天地良心,這個是車禍滑倒產生的,問題我剛剛也有講給長官聽了(此時法官整理被告陳述意旨供書記官繕打筆錄如下:「我當時確實有受到這個傷害,但是我天地良心,我確實有受到這個傷害」),我不會把別的地方的傷加到這裡。

法官:我剛剛講說不是你不明事理,而是你是原告,你請求要怎麼樣的金額,要請求別人多少錢,這都要有證據,不是說你要發誓,天地良心這樣子。

被告:我剛剛說了,因為那時候急診沒有照X 光,我沒有證據了。

法官:那你怎麼辦?那這部分(指第五掌股骨折是訟爭車禍造成乙節)你還要主張嗎?被告:我左邊的傷口更大,本來原本小傷,不會覺得痛,後來撕裂愈大,我診斷證明書都有,撕裂的傷口越大,那種痛跟跟小傷口的痛不一樣,小傷口沒那麼痛。

法官:那第五掌骨折你還要不要主張?被告:不講了,因為我沒有證據了。

法官:不主張了?被告:嗯!」等語,有勘驗報告1 分附卷(他字卷第18至19頁)可參。

⒉據上可知:⑴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101 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即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然因急診當時未拍攝該受傷部位之X 光片,導致上開傷害未能及時察覺,故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開傷害,直至102 年5 月間回診才發現該傷害,並經診斷證明書載明此傷害,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應可要求此部分受傷之損害賠償。

⑵經法官告以該事件就被告主張上開傷害部分認與訟爭車禍無關,且長庚醫院之回函亦認為上開傷害係新傷,故闡明被告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受有上開傷害,亦難以證明車禍與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⑶經承辦法官多次曉諭被告有無其他證明方法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急診未對其右手掌拍攝X 光片,是醫院處置不當,並其已極盡所能提出證明方法,自覺法官多次詢問如何證明係對其之主張有所質疑而不耐。

⑷再經法官2次詢問是否主張第五掌骨骨折係車禍造成乙事,依被告陳述之內容「不講了,因為我沒有證據了」,並非表示不再主張,且從整個對談中亦見被告從未放棄此一主張,但承辦法官卻誤解被告之意,而認為被告已捨棄該主張,復再詢問「不主張了?」此時,被告也僅含糊回應「嗯」此一不置可否之話語。

⒊依此,被告於上開民事準備程序期日始終主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乃訟爭車禍所致,並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法官告以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並詢問是否還有其他證據方法時,被告雖表示「我沒有證據了」一語,然綜觀全文可知,被告之意應係指就能提出之證據均已提出,已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之意,故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確與被告陳述之真意有所出入,此應係法官誤解被告之意,誤認被告不主張上情。

⒋從而,被告於閱卷時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之意旨不符,而將上開文句以原子筆刪除,並加註其他文字,以為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及參酌其先前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斷,故其目的僅係為表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原意不符,以此方式促請法院注意,尚難認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增刪筆錄之行為,實質上並未變更筆錄之內容,且形式上亦不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與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本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之「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上以原子筆劃線,及加上「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次我的證明書,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們診可證明」等語,固有增刪筆錄內容。

然該文句經被告畫線後仍清楚可見,該筆錄並未因被告上開舉動喪失該文書之品質,其內容實質上仍然得以辨識。

另被告增加文字部分,與該張筆錄第10至11行經由書記官增刪之文句對照,後者均經書記官在增刪處載明增刪字數及用印,前者則無,且二者之筆跡、用筆顏色,均明顯不同,形式上應不足以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屬變造之行為。

⒉次按,雖為無製作權人,然僅就文書之部分內容予以遮蔽,倘該文書並未因前開無製作權人之遮蔽部分內容,而喪失該文書之品質、變動該文書之證明資格,甚或變更該文書之意思性者,本於刑法之謙抑性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得僅因該無製作權人將私文書中之非文書實質內容部分予以遮蔽,即率爾將該無製作權人以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本件被告雖將上開筆錄簽名處之「林仰平」,以原子筆塗抹、畫圈至幾近遮蔽,然被告為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此從該份筆錄第1頁「到庭關係人」欄之記載即可得知原告即為「林仰平」,尚無誤認原告身分之虞;

且該簽名並非筆錄之實質內容,縱使該簽名遭塗抹而不易辨識,亦不致喪失該文書之品質、變動該文書之證明資格或變更該文書之意思性,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屬變造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縱有增刪筆錄之不當行為,然係因民事庭法官誤解其不再主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係訟爭車禍所致,導致筆錄記載與被告之真意不符,而於閱卷時發覺上情,始有增刪筆錄之舉,尚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且其增刪筆錄之行為,並未更改筆錄之內容,或有使人誤信為真之危險,亦無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自不得以變造公文書罪相繩。

六、公訴人雖另以:上開民事準備程序筆錄經被告塗改後,其外觀上仍然完整,然被告塗改之行為形同再次主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與車禍有關,並聲請調查證據,導致上開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須依其主張調查,足見筆錄原本之效用,已因被告之塗改行為喪失而不堪使用,縱使被告不成立變造公文書罪,亦應成立刑法第138條後段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文書不堪使用罪等語。

惟查:㈠被告認為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意不符,而自行增刪之,主觀上應無毀損公文書之犯意。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民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捨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乃訟爭車禍所致之主張,並就其所能提出之證據均已提出,而非無證據可以提出證明,故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確與被告陳述之真意有所出入,應係法官誤解被告之意,誤認被告無證據可以提出而不主張上情,已如前述。

⒉從而,被告於閱卷時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之意旨不符,而將「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

等語,以原子筆刪除,並加註「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次我的證明書,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語,乃認書記官所載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予以刪除及加註,並非漫無目的為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係因筆錄之內容與其意思有誤而加刪劃及加註,並非無據,主觀上應無毀損公文書之犯意。

㈡被告在筆錄上刪劃之行為,與刑法第138條後段致令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文書不堪使用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⒈按,刑法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在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上刪劃,惟該筆錄上所載:「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並未因其刪劃行為,致無法辨認。

另被告在筆錄之空白處加註文字,此舉亦不影響筆錄之閱覽,並未使筆錄之效用喪失,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毀棄、損害筆錄,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亦與毀損公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被告在筆錄上刪劃及加註文字,雖係不當,但尚難認有何毀損該文書之故意,且該筆錄未因其刪劃及加註文字而達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尚難以論以毀損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6月3 日在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之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為上開刪劃、加註之行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變造公文書或毀損公文書之犯意與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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