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金蓮與張稚笙為熟識之朋友關係,因張稚笙欲投資購買高
- 二、又張稚笙之胞姐張園笙亦欲投資購買高雄市之不動產,遂委
- 三、嗣因張稚笙、張園笙察覺異狀,分別向臺銀左營分行及土銀
- 四、案經張稚笙、張園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被告郭金蓮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稚笙、張園笙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與王忍專簽定A私
-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變造斯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變造斯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核被告郭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之行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蓮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金蓮與張稚笙為熟識之朋友關係,因張稚笙欲投資購買高雄市之不動產,遂委由郭金蓮代為尋覓合適之投資標的。
嗣郭金蓮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以自己為買受人,張稚笙為登記名義人,向王忍專以新臺幣(下同)1,7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座落高雄市○○街000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A 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 原始契約)。
郭金蓮明知A 屋之購買價格僅有1,76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張稚笙佯稱A 屋購買價格為2,250 萬元,簽約金100 萬元已用另一筆不動產投資收益支付,剩餘價金則須以貸款及匯款方式支付云云,致張稚笙陷於錯誤,同意郭金蓮以A 屋購買價格為2,250 萬元之條件向銀行申辦貸款,郭金蓮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 原始契約上之價款欄位所載買賣總價、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分別變造為2,25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及1,700 萬元後,再於99年6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 變造契約)、A 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代張稚笙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左營分行申請貸款1,600 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臺銀左營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A 屋購買價格為 2,250萬元,而核准貸款,於同年8 月6 日撥款1,600 萬元予張稚笙,再轉匯入A 屋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足以影響臺銀左營分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
郭金蓮復承前詐欺犯意,向張稚笙佯稱:貸款不足額部分,尚須另行匯款補足云云,致張稚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郭金蓮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合計交付郭金蓮635 萬元,郭金蓮除將其中部分款項充作A 屋之整修費用外,共計向張稚笙詐騙取得A 變造契約與A 原始契約之買賣差價490 萬元(2,250-1,760=490 ),足生損害於張稚笙。
二、又張稚笙之胞姐張園笙亦欲投資購買高雄市之不動產,遂委由郭金蓮代為尋覓合適之投資標的。
郭金蓮於100 年5 月28日,以自己為買受人,以235 萬元之價格向潘麗花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 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B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 原始契約)。
郭金蓮明知B 屋之買受價格僅有235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張園笙佯稱B 屋購買價格為295 萬元,其已墊付5 萬元之簽約金,剩餘價金則須以貸款及匯款方式支付云云,致張園笙陷於錯誤,同意郭金蓮以B 屋購買價格為295 萬元之條件向銀行申辦貸款,郭金蓮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B 原始契約上之價款欄位所載買賣總價、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分別變造為295 萬元、33萬元、27萬元及230 萬元,並及將立約人買方姓名、立契約書人買方資料分別變造為張園笙名義後,再於100 年11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 變造契約)、B 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代張園笙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博愛分行申請貸款230 萬元而行使之,使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B 屋購買價格為295 萬元,而核准貸款,並於100 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先後撥款共計230 萬元予張園笙,再轉匯入B 屋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足以影響土銀博愛分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
郭金蓮復承前犯意,向張園笙佯稱:貸款不足額部分,尚須另行匯款補足云云,致張園笙陷於錯誤,於100 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依郭金蓮指示,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及5 萬元至郭金蓮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交付郭金蓮85萬元,郭金蓮共計向張園笙詐騙取得B 變造契約與B 原始契約之買賣差價60萬元(295-235=60),足生損害於張園笙。
三、嗣因張稚笙、張園笙察覺異狀,分別向臺銀左營分行及土銀博愛分行調閱A 、B 變造契約後,再透過土地代書向履約保證機構和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建經公司)取得 A、B 原始契約,方知悉A 屋及B 屋之實際購買價格,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稚笙、張園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郭金蓮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稚笙、張園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曉慧、莊中岳、陳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為由,否認上開證詞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73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苟經具結,原則上即具證據能力,被告對此若有爭執,自應提出事證釋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查,本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他2 卷第110 、111 、133 、163 、 165、166 、172 頁)。
被告雖於審理中執前詞否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任何上開證詞有何不可信情況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上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上開證詞自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與王忍專簽定A 私契以購買A 屋,及與潘麗花簽定B 私契以購買B 屋,並分別將A 、B 屋登記在張稚笙、張園笙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和張稚笙及張園笙之間是基於合夥關係才會投資購買A 、B 屋,且都有告知她們A 屋及B 屋之購買價格分別為1,760 萬元及235 萬元,後來因為張稚笙、張園笙希望提高向銀行的貸款金額,才會另外製做A 、B 變造契約,用來向銀行申辦貸款,我並沒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契約都是由地政士莊中岳所填寫的,且亦非由我持A 、B 變造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是由張稚笙、張園笙親自辦理或透過仲介去申辦,我對於貸款細節並不知情。
張稚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635 萬元,都是用於A 屋之裝修、出租、管理所支出之費用,而非給付購買A 屋不足之差價;
另張園笙交付之85萬元,其中20萬元係我們合資購買B 屋之共同基金,其餘則是向我購買珠寶的欠款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變造斯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A 屋部分):㈠被告郭金蓮與告訴人張稚笙為熟識之朋友關係,因張稚笙欲投資購買高雄市之不動產,遂委由被告代為尋覓合適之投資標的。
嗣被告於99年5 月28日,以自己為買受人,張稚笙為登記名義人,向王忍專以1,760 萬元之價格購買A 屋,並簽訂A 原始契約,再以A 屋之購買價格為2,250 萬元,向臺銀左營分行申辦貸款1,600 萬元,經核准貸款後,臺銀左營分行於99年8 月6 日撥款1,600 萬元予張稚笙,再轉匯入A 屋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
張稚笙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合計交付被告635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2 卷第20頁,本院卷1 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稚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 卷第131 頁,本院卷1 第222 、225 頁),並經證人莊中岳(見他2 卷第107 頁,本院卷1 第 217、218 頁)、郭曉慧(見他2 卷第107 頁,本院卷1 第 180頁背面、第181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證人莊中岳提出之A 原始契約1 份(見他2 卷第24至29頁)、臺銀左營分行103 年11月28日左營營密字第10300039841 號函暨所附之A 變造契約1 份(見他2 卷第114 至116 頁)、張稚笙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及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共4 張(見他1 卷第12至16頁)、臺銀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1 份(見他2 卷第17、1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稚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8年因為離婚,且前夫及小孩均在高雄,所以打算在高雄買房子,被告有幫我看1 間自由路的房子,還沒有登記在我的名下時,被告就幫我轉賣給他人,賺了100 多萬元,後來又看了A 屋,當初房價是2,380 萬元,扣除自由路賺的100 萬元,所以我只要付2,280 萬元,貸款的部分也是委託被告辦的,被告叫我提供資料給她,我是貸款核下來後,才到高雄開戶,後來銀行有用電話照會我。
我並沒有要求要貸多一點,也不知道有2 份契約書,當初貸款下來1,600 萬元,我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635 萬元給被告,都是用來給付房屋價金,我有跟被告要不動產買賣契約,但被告都說沒帶。
我委託被告幫我管理A 屋,1 樓店面及2 至4 樓的套房均出租,因為我人在台北,所以全權委託被告處理A 屋的整修及出租,其中2 至4 樓的租金用來繳房屋貸款去,1 樓店面的租金一半交給我,一半作為被告的管理報酬,如果租金不夠繳納房貸,我會直接拿給被告,或是接到銀行的催繳電話,就轉帳到銀行的扣款帳戶。
後來102 年3 、4 月時,被告跟我講房屋沒有租出去,不夠繳貸款,我就轉帳6 萬元到我的扣款帳戶,但我的朋友跟我講該地點的房子很好租,我請我的姪女實地來看A 屋,發現有店面已經出租,102 年4 月,我自己下來看A 屋,有問1 樓的房客,他說100 年7 、8 月就承租了,而且每月租金21,000元,我才又去問當地的房屋仲介該地段的房價,房屋仲介說大連街的房子不用到2,000 多萬,大概只要1,000 多萬,我就請房客幫我問附近想買A 屋的鄰居,前屋主開價1,600 萬元,我才請被告郭金蓮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她說弄丟了,後來我向臺銀要申辦貸款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拿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額是2,250 萬元,再打電話去問房屋仲介,房屋仲介說A 屋是99年買的,時間有點久,契約書沒有留存,我就打電話去問土地代書莊中岳,莊中岳也說沒有留存契約書,最後我打電話問履約保證機構合泰建經公司,並透過莊中岳向合泰建經公司取得 A原始契約,實際成交價是1,760 萬元,我才確定被告騙我,就打電話去問被告成交價是多少,她說原本2,380 萬元,但我們買A 屋之前,看到另1 間自由路的房屋,她說那間下訂金了,轉介給她的朋友,賺了價差100 萬元,扣掉那100 萬元的價差,變成2,280 萬元,被告當初跟我說那個房子是用2,280 萬元買的等語明確(見他2 卷第131 頁,偵卷第 162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1 第222 頁至第232 頁反面)。
是依上開指訴內容,告訴人張稚笙已就被告以詐術向其佯稱A 屋之買賣價金為2,250 萬元,而賺取與實際買賣價金1,760 萬元間差價490 萬元之經過及細節均能清楚描述。
再佐以證人莊中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稚笙於102 年時,有跟我說要看房子的實際價額,當時我們事務所所留存約書可能已經銷毀了,但履約保證機構一定會有1 份,所以我打電話跟合泰建經公司要那份契約書給張稚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231 頁),可知告訴人張稚笙確係於事後透過證人莊中岳向和泰經建公司取得A 原始契約,始知其遭被告詐騙之情事,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張稚笙上開指訴情節,應非虛構。
㈢另,告訴人張稚笙於102 年5 月17日,以電話向被告詢問A屋買賣價金事宜,對話內容如下:「(張稚笙:)我要問你說當初在高雄大連街那個房子,你跟我說的房價是多少?(郭金蓮:)大連街應該是2,380 萬元,我們賺100 萬元,等於我們成本是2,280 萬元。
……我跟你講,我們買的是2,380 萬,因為我們有賺100 萬,所以我們實際付的錢是 2,280萬。
5 月27日我拿賺的100 萬元去付定金,6 月2 日我們付357 萬元,你匯185 萬給我,我付172 萬元進去……6 月 2日付合約金357 萬元,你6 月1 日匯給我185 萬元,我的部分匯172 萬元進去,用印再付200 萬元,尾款我們就付了223 萬元」等語,有通聯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114 、115 頁),可知被告確係告知告訴人張稚笙A 屋之買賣價格為2,280 萬元,並未告知實際之買賣價格為1,760 萬元。
再對照告訴人張稚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付款時間及金額,亦與被告於電話通所述給付A 屋合約金、尾款之金額及時間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用以給付A 屋買賣價金等情,應屬可採。
再依卷附之A 原始契約所示(見他2 卷第24至29頁),簽約時間為99年5 月28日,備證用印款給付時間為99年6 月2 日,交屋及給付尾款時間為99年8 月31日,而告訴人張稚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給付時間分別為99年6 月1 日、7 月5 日、7 月20日、8 月2 日,時間均與 A屋簽約及依約給付價款之時間相符,實堪認定告訴人張稚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係用以給付A 屋買賣價金甚明。
㈣再者,證人莊中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在場簽訂的A 屋買賣契約合約是1,760 萬元,有作履約保證的這份契約,有履保公司的價金支付流程。
我不清楚為何會有2,250 萬元的A 變造契約,也不是我製作的,簽契約時有買賣雙方、仲介公司職員在場,被告也有在場,張稚笙沒有在場,當初買方是郭金蓮,她說要登記張稚笙。
後來張稚笙於102 年時,有跟我說要看房子的實際價額,當時我們事務所所留存約書可能已經銷毀了,履約保證機構一定會有1 份,所以我打電話跟合泰建經公司要那分契約書給張稚笙等語明確(見他2 卷第107 頁正、反面,本院卷1 第217 至221 、231 頁)。
證人郭曉慧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 年間,我任職永慶不動產左營高鐵店,一般買賣合約談成後,簽約都是用永慶制式的合約書,上面會有合約編號,不會有重複情形,如果有重複,可能是有造假的情形。
A 屋是我仲介成交的,當時買賣價格應該是1,760 萬,不是 2,250萬,絕對不可能還會有2,250 萬元那份契約,當時簽約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現場還有店長、業務、代書,當天簽約後,馬上就把複寫紙開出來,做成4 份合約,買賣雙方各執1 份,永慶也有1 份,代書1 份,買賣契約簽完後,代書會問買的人有沒有要配合的銀行,或是需要幫他們找銀行,原則上應該是代書處理,有時候買方會自己找認識的銀行,我從未看過張稚笙。
我從業以來,以前若買方自備款比較不足時,通常會寫技術合約送到銀行那邊,讓銀行看到比較高的金額,去增加貸款,但現在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現在是實價登錄,不然正常貸款,銀行放款都是8 成、8 成5 左右等語屬實(見他2 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1 第180 至186 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本件A 屋買賣時僅有簽訂成交價格1,760 之A 原始契約,並未另行簽訂成交價格為2,250 萬之A 變造契約。
再與證人張稚笙上開證述情節及其與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電話通聯內容相互比對印證,可知被告不僅並未告知告訴人張稚笙本件A 屋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760 萬元,反而一再向告訴人張稚笙表示成交金額為2,250 萬元,佐以負責簽約之證人莊中岳、郭曉慧亦均不知有該A 變造契約存在,可知該A 變造契約確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依A 原始契約之內容加以變造,至為明顯。
㈤復次,依證人郭曉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業以來,以前若買方自備款比較不足時,通常會寫技術合約送到銀行那邊,讓銀行看到比較高的金額,去增加貸款,不然正常貸款,銀行放款都是8 成、8 成5 左右等語。
亦可知一般銀行貸款限額,依常情,僅有成交金額之80% 或85% ,若配合政府政策(如抑制房價政策),其貸款限額甚至比成交金額之80% 或85% 更低,然本件A 屋成交價格為1760萬元,卻申貸1,600 萬元,其貸款比率已高達90% 以上,顯不合理,亦可知本件被告變造A 變造合約之目的,確係要以較高之成交金額,使承辦本件貸款之臺銀左營分行陷於錯誤,而答應貸給超過A 屋實際成交金額90% 以上之金額,確係以詐術詐騙臺銀左營分行,而取得不合比率貸款金額,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屬至明。
㈥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其所辯已屬可疑。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定要交屋以後,先談好裝潢價格,簽約後才開始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17頁反面),而依卷附A 原始契約所示(見他2卷第25頁),本件交屋日期為99年8 月31日,然告訴人張稚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卻至遲於99年8 月2 日即已支付,則依常情,若本件A 屋於99年8 月31日才交屋,在交屋前告訴人實無理由要求告訴人張稚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供作裝修A 屋之用,足認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A 屋之價款,而非如被告所辯充作A 屋之裝修、出租、管理所支出費用,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此外,依證人楊進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A 屋裝潢泥作部分費用為140 幾萬,水電60幾萬,鐵皮10幾萬,鋁門窗1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1 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加總費用僅有200 多萬元,亦與告訴人張稚笙所支付之635 萬元相去甚遠,益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辯充作A 屋之裝修、出租、管理所支出費用,洵堪認定。
此外,告訴人張稚笙於99年9 月28日、同年12月1 日及同年12月2 日分別匯款145 萬元、45萬元及25萬元至許銘宏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給付被告215 萬元,作為裝修A 屋之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稚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 卷第131 頁,偵卷第163 頁),並有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匯款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1 卷第2 、22至24頁),可知告訴人張稚笙於A 屋交屋後,確有於99年9 月間、12間給付被告215 萬元,充作A 屋之裝修費用,堪認被告所辯: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充作A 屋之裝修、出租、管理所支出費用云云,確非屬實。
是依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變造A 變造契約之手法,提高A 屋之成交金額,一方面使承貸之臺銀左營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予超過實際成交金額1,760 萬元90% 以上之金額 1,600萬元;
另一方面,則使告訴人張稚笙誤陷於錯誤,誤認A 屋之成交金額為2,250 萬元,而多支付A 變造契約與A 原始契約之買賣差價490 萬元(2,250-1,760=490 )。
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變造斯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B 屋部分):㈠告訴人張園笙欲投資購買高雄市之不動產,遂委由被告代為尋覓合適之投資標的,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以自己為買受人,以235 萬元之價格向潘麗花購買B 屋,並簽訂B 原始契約,再以B 屋之買受價格為295 萬元,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請貸款230 萬元,經核准貸款後,於100 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先後撥款共計230 萬元予張園笙,再轉匯入B 屋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
張園笙則於100 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及5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交付8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園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 卷第169 、170 頁,本院卷1 第222 、225 頁),並經證人莊中岳(見他2 卷第107 頁,本院卷1 第217 、218 頁)、郭曉慧(見他2 卷第107 頁,本院卷1 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潘瑞芬(見他2 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1 第171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證人莊中岳提出之B 原始契約1 份(見他2 卷第38至43頁)、土銀博愛分行104 年7 月9 日博愛放字第1045001854號函暨所附之B 變造契約1 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影本2 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影本1 紙(見他 1卷第41、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園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之所以認識被告,是因為我跟被告的妹妹郭金雀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我老公在100 年退休,我覺得錢一直貶值,擔心未來退休養老,所以想要買房子保值,當被告告訴我在高雄可以投資買賣房子,我就相信她,她跟我說多少錢,我就匯多少錢給她。
後來被告來台北時,有告訴我貸款下來了,還找了1 間離我辦公室最近的銀行,打電話告訴我要去簽名,約定了時間,我就直接去銀行,貸款之前,我都不知道B 屋總價多少,100 年11月,我為了買房子的事情匯款3 筆,共計85萬元給被告,都是為了買房子的錢,跟我與被告間其他珠寶或茶葉交易無關。
後來,102 年,張稚笙有告訴我她被騙這件事情,同年6 月,我有找被告出來談,102 年8 月1 日我才第1 次看到買賣契約,發現有2 份契約,才知道被騙,因為張稚笙有去查證了,我就透過相同的方法查證,由張稚笙幫我聯絡,因為我不需要多貸款,所以不會想到製作另外1份比較高價額的契約等語明確(見他2 卷第169 、170 頁,本院卷1 第233 頁至第239 頁反面)。
是依上開指訴內容,告訴人張園笙已就被告以詐術向其佯稱B屋之買賣價金為295萬元,而賺取與實際買賣價金236 萬元間差價60萬元之經過及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為如此詳細且前後一致之陳述,足認其所述並非虛構。
再依卷附之B 原始契約所示(見他1 卷第43至48頁),簽約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備證用印款給付時間為100 年11月15日,交屋及給付尾款時間為100 年11月30日,而告訴人張園笙係於100 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及5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交付85萬元,業如上述,時間均與B 屋簽約及依約給付價款之時間相符,實堪認定告訴人張園笙給付上開款項確係用以給付B 屋之買賣價金甚明。
㈢另,證人莊中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在場簽訂的B 屋買賣契約合約是235 萬元,有作履約保證的這份契約,我不清楚為何會有295 萬元的B 變造契約,也不是我製作的,簽契約時有買賣雙方、仲介公司職員在場,被告也有在場,張園笙沒有在場,依我的經驗,本件要貸到230 萬元的機率不高等語明確(見他2 卷第107 頁正、反面,本院卷1 第218 至221 頁)。
證人郭曉慧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 年間,我任職永慶不動產左營高鐵店,一般買賣合約談成後,簽約都是用永慶制式的合約書,上面會有合約編號,不會有重複情形,如果有重複,可能是有造假的情形。
B 屋是我仲介成交的,當時買賣價格應該是235 萬,不是295 萬,當時簽約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現場還有店長、業務、代書,當天簽約後,馬上就把複寫紙開出來,做成4 份合約,買賣雙方各執1 份,永慶也有1 份,代書1 份,買賣契約簽完後,代書會問買的人有沒有要配合的銀行,或是需要幫他們找銀行,原則上應該是代書處理,有時候買方會自己找認識的銀行,我從未看過張稚笙。
我從業以來,以前若買方自備款比較不足時,通常會寫技術合約送到銀行那邊,讓銀行看到比較高的金額,去增加貸款,但現在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現在是實價登錄,不然正常貸款,銀行放款都是8 成、8 成5 左右。
依B 原始契條款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本契約的買方貸款金額需達230 萬元整,若未達契約的金額,合約失其效力,乙方應無息退還價金給甲方,雙方互不求償,以我的經驗,總價235 萬元的買賣價金,要貸款到230 萬元,正常來講不合理,但若買方像郭台銘這樣有錢的話,銀行就會願意超過成交金額等語屬實(見他2 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1 第180 至186 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本件B 屋買賣時僅有簽訂成交價格235 之B 原始契約,並未另行簽訂成交價格為295 萬之B 變造契約。
再與證人張園笙上開證述情節相互比對印證,可知被告不僅並未告知告訴人張園笙本件B 屋之實際成交價格為235 萬元,反而一再向告訴人張園笙表示成交金額為295 萬元,佐以負責簽約之證人莊中岳、郭曉慧亦均不知有該B 變造契約存在,可知該B 變造契約確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依B 原始契約之內容加以變造,至為明顯。
㈣復次,依證人莊中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依我的經驗,本件要貸到230 萬元的機率不高等語明確;
另證人郭曉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業以來,以前若買方自備款比較不足時,通常會寫技術合約送到銀行那邊,讓銀行看到比較高的金額,去增加貸款,不然正常貸款,銀行放款都是8成、8 成5 左右等語。
亦可知一般銀行貸款限額,依常情,僅有成交金額之80% 或85% ,若配合政府政策(如抑制房價政策),其貸款限額甚至比成交金額之80% 或85% 更低,然本件B 屋成交價格為235 萬元,卻申貸230 萬元,其貸款比率已高達95% 以上,顯不合理,亦可知本件被告變造B 變造合約之目的,確係要以較高之成交金額,使承辦本件貸款之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答應貸給超過B 屋實際成交金額95% 以上之金額,確係以詐術詐騙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而取得不合比率貸款金額,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屬至明。
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其所辯已屬可疑。
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園笙所匯款項85萬元之用途,初於警詢時供稱:其中55萬元是向告訴人張園笙向我被告買賣珠寶之金額,20萬是合資買賣房屋共同資金、10萬元是投資珠寶之金額云云(見他2 卷第20頁反面);
後於偵查時復供稱:均係買珠寶積欠我之款項云云(見他2 卷第170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中5 萬元係告訴人張園笙託我做窗簾的錢云云(見本院卷2 第23頁反面),前後不一,供詞反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是告訴人張園笙所積欠珠寶買賣款項云云,為告訴人張園笙所堅決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證實其說法為可採,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提出告訴人張園笙所書寫「房屋款(貸230 萬)」、「全額294 萬」、「現金為64萬」等語之字據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並辯稱:張園笙所出資之294 萬不僅連虛偽製作貸款所用之B 變造契約價款都不足給付,更不足以支付100年至102 年之代書費、契稅、仲介服務費、每月約12,000之貸款等費用云云(見偵卷第75頁),然該294 萬之金額已多出B 屋實際成交價金235 萬元甚多,苟告訴人張園笙確實知悉B 屋之實際成交價格為235 萬元,其又豈會甘願支付294萬元之款項給被告,益徵該字據所寫金額均係告訴人張園笙支付被告之房屋買賣價金甚明。
是依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變造B 變造契約之手法,提高B 屋之成交金額,一方面使承貸之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予超過實際成交金額235 萬元95% 以上之金額230 萬元;
另一方面,則使告訴人張園笙誤陷於錯誤,誤認B 屋之成交金額為295 萬元,而多支付B 變造契約與B 原始契約之買賣差價600 萬元(295- 235=60 )。
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郭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係基於一概括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分別對銀行承辦人員及告訴人張稚笙、張園笙為之)及1 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稚笙、張園笙為親密之朋友關係,竟為圖謀私利,利用告訴人2 人對其之信任,以變造A 、B 變造契約之房屋成交價額之手法,向告訴人2 人分別詐騙490 萬元及60萬元,行為實不足取;
且其以行使變造之A 、B 變造契約之手法,致臺銀左營分行、土銀博愛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貸予高額度之不合理貸款金額1,600萬元、230 萬元,均足以影響各該銀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輕。
且念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未見悔意。
末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珠寶生意,未婚,無子(見本院卷2 第2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增訂之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告訴人張稚笙及張園笙分別虛報A 、B 屋之購買價格為2,250 萬元及295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告訴人張稚笙、張園笙詐取490 萬元及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A 變造契約及B 變造契約為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並分別對臺銀左營分行及土銀博愛分行行使,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經被告分別交付臺銀左營分行及土銀博愛分行,用以申辦貸款,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
│號│ │ │ │
│ │ │ │ │
├─┼──────┼────┼──────────────┤
│1 │99年6 月1日 │185 萬元│ 張稚笙將左列金額匯入華南銀 │
│ │ │ │ 行博愛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許銘宏之帳戶 │
├─┼──────┼────┼──────────────┤
│2 │99年7 月5日 │100 萬元│張稚笙將左列金額匯入華南銀行│
│ │ │ │儲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戶名:陳郭秋月之帳戶 │
├─┼──────┼────┼──────────────┤
│3 │99年7 月20日│200 萬元│張稚笙開立票面金額同左列金額│
│ │ │ │,抬頭人為許銘宏,付款人為臺│
│ │ │ │灣銀行本行之支票1 紙 │
├─┼──────┼────┼──────────────┤
│4 │99年8 月2日 │150 萬元│張稚笙開立票面金額同左列金額│
│ │ │ │,抬頭人為許銘宏,付款人為臺│
│ │ │ │灣銀行本行之支票1 紙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