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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2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凌偉倫(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42 號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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