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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慧隆係「立閔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裝潢改建工程業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陳慧隆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立閔裝修工程行」名義,向郭昭文承攬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太古集團接待所」之裝修工程。
嗣因承攬糾紛,定作人未給付尾款,陳慧隆竟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接續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將他處營建剩餘土石方、拆除裝潢工程之裝潢及營建事業等混合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地號265 、265-1 號附近57筆空地傾倒、堆置,直至103年12月26日10時許,陳慧隆以日薪新臺幣1,300 元之代價,委由蘋果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孫世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共同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3 樓、高雄市○○○路00號16樓,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拆除裝潢工程之裝潢及營建事業等混合廢棄物,裝載至艾旺科技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高雄市○○區○○○段地號265 、265-1 號空地傾倒、堆置。
嗣因孫世宗檢舉,於103 年12月27日13時25分許,環保局人員會同孫世宗前往上開空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1至12、28至29、41頁,訴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10 頁),核與證人孫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9頁)、證人即定作人郭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即地主劉文明之代理人郭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艾旺科技企業行負責人孫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2至63、66至6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81至87頁)、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45至60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警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73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75至7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理電腦管制單(見警卷第79頁)、立閔裝修工程行報價單(見偵卷第32頁)、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33至3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1291600 號函暨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見訴字卷第20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1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 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高雄市○○○路000 號3 樓、高雄市○○○路00號16樓及他處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拆除裝潢工程之裝潢及營建事業等混合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地號265 、265-1 號附近57筆空地傾倒、堆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止,反覆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高雄市○○區○○○段地號265 、265-1 號附近57筆空地上,被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棄置、貯存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㈤至被告雖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止所為上開犯行,既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自不宜論以累犯。
檢察官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拆除裝潢工程之裝潢及營建事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從事承包工程工作、收入不固定、獨居、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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