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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章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8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 101年、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 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長期有吃肝硬化的藥,也有吃建生診所開立的藥物,不知道是否誤吃而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如果是有吸毒的人指數會上萬,且當初驗尿時警察沒有當場封尿瓶就叫伊走等語。
經查:㈠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訴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被告採尿事務之員警賴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5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此情堪認屬實。
㈡再者,本次被告採尿過程核與正常程序相同,乃經過員警將尿瓶封緘後,經由警員、主管於封條上蓋印並請被告按押手印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賴志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衡諸該員警與被告並無嫌隙,當無故意違反程序或將被告尿液調包之理,且經本院將被告所採2 瓶尿液重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同樣得出送驗尿液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06031011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
是以,前開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確係員警經由合法程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當無疑義,被告空言指稱員警未在其面前將尿瓶封存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在建生診所就醫服藥之病歷及診斷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以證明其可能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經本院函詢建生診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得知其中建生診所開立之藥物「B.M(GLYCYRRHIZA)」含有鴉片粉(Opium Powder),鴉片粉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藥該藥品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建生診所105年10月7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B.M( GLYCYRRHIZA )藥物仿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943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第59頁 );
而被告於建生診所就診期間為 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月25日,各次開藥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9日及105年1月25日,此有前開建生診所病歷及 105年12月9日生字第1051209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5頁、第52頁 );
再查諸被告先前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10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均為毒品成分陰性反應,僅有105年3月31日該次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2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歷次送驗紀錄表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9頁),則被告係自其104年11月26日前往建生診所就診取藥之後,方於105年3月31日該次檢測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且被告尿液中嗎啡數值為386ng/ml,該濃度並非甚高。
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無顯與卷內事證相互扞格之處,故被告前開辯詞,尚足採信為真。
㈣雖被告最後一次至建生診所取藥之日期為105年1月25日,開藥天數為28天,如按醫囑正常服藥,應於105年2月21日即服用完畢,然被告辯稱其有比較好的時候,中間就會間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
按一般服用藥物者本有可能視自身健康情況斟酌用藥,不必然均會如期於開藥日數內將藥物服用完畢,是被告前開辯詞尚無顯然悖離常情之處;
況驗尿結果僅為客觀數值之顯現,至於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為何,則莫衷一是,仍須佐以受檢測者有無施用毒品等臨床表徵,亦或其身體、居處等是否顯現出與毒品有所關聯之各種跡象,方足以作成一客觀且週全之研判。
本案被告之尿液中雖含有嗎啡成分,然其濃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動輒數千甚或上萬之數值迥然有別,是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確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因而導致其尿液中含有微量毒品成分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憑本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即遽行推導出被告必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結論。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則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相繩。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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