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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秋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王秋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多市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連同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隨即同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大社市場(下稱大社市場)所擺設之攤位內,陳列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3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於104年7月17日某時許,警方接獲關於在大社市場販賣仿冒商品之線報,遂派員前往蒐證而購得仿冒adidas服飾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復於104年8月14日10時15分派員前往查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31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彪馬(起訴書誤載為彪虎,應予更正)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DHK 零售有限公司、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雅服商會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秋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審智易卷二第49、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審定號照片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8-12、23-35 頁,偵卷第10-14 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104 年9 月16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 )、104 年7 月20日、104 年9 月16日鑑定報告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警卷第18-21 、37-38 、42- 43頁),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提出之104 年10月20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 )、104 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警卷第46-52 頁),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之104年9 月17 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狀(POWER OFATTORNEY)、104 年9 月17日鑑定報告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警卷第54-60 頁),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4 年9 月30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 )、104 年9月30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警卷第62-67 頁),告訴人DHK 零售有限公司提出之104 年9 月2 日鑑定報告書、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警卷第68- 71頁),告訴人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之104 年9 月14日鑑定報告書、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 )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警卷第72-75頁),被害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出之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104年9月30日說明函、104年9月8日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警卷第77-81頁),被害人美商利惠公司提出之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104年9月30日說明函、104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警卷第82-86頁),被害人加拿大‧羅茲加拿大公司提出之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104年10月5日說明函、調查報告(Examination Report)、估價報告(Valuation Report)、調查報告附件(Attachment to the ExaminationReport)各1份、附件照片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警卷第88-96頁),被害人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提出之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104年9月30日說明函、104年9 月2 日鑑識證明、鑑價報告、授權書暨中譯本(Letterof Authoriz ation)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警卷第97-105頁),被害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104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授權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2份(警卷第106-11 4頁),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NIKE產品鑑定書3份(警卷第115-119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匡威分公司104年9月3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CONVERSE產品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120-122頁),告訴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暨附件、鑑定委託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刑事委任狀各1份、商標註冊資料9份(警卷第123-134、136 -1 38頁),告訴人雅服商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POWEROF ATTORNEY)、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39-144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之104年9月11日刑事告訴狀、被告侵害LV相關商標一覽表、104年8月31日鑑定報告、104年9月1日刑事委任狀、104年6月23日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份(警卷第145-147、154-155、159、161-169頁),告訴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4年9月11日刑事告訴狀、被告侵害KENZO相關商標一覽表、104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104 年9 月 2 日刑事委任狀、委任狀(POWER OFATTORNEY)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鑑定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70-173、175-177、181、183-185頁),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提出之104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4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暨附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鑑定物品照片13張(警卷第190-195、200-204頁),被害人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105年2月19日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警卷第205-207頁),被害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5年3月31日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警卷第209-211頁)及掃蕩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於104年7月17日某時許,前往大社市場佯為顧客購得仿冒adidas服飾1件,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04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攤位陳列仿冒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係以在大社市場攤位陳列之方式,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仿冒附表一商標商品達1,120件,數量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另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卡文克雷恩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該二商標權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審智易卷一第121、122、191、192頁),又被告雖有意與阿迪達斯公司等數名商標權人和解,惟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果,而尚未實際填補其等損失,此亦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等附卷為佐(審智易卷一第172至177、187頁),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市場攤販、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業經法院裁准更生方案等情(審智易卷二第29至32、72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阿迪達斯等公司複代理人陳引奕、商標權人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雖分以言詞或書狀陳明被告尚未賠償、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審智易卷一第170、171頁,審智易卷二第73頁),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商標權人卡文克雷恩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已依附表三所示調解條件給付卡文克雷恩公司部分分期款項(被告另有遲付106年3月及4月份分期款項情事,經被告與卡文克雷恩公司複代理人王淳律師陳明在卷【參審智易卷二第72、7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之意,諒已知悔改,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和解條件係分期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98條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修正後第98條規定,僅係將沒收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備註 │
├──┼──────┼───────┼──────┼──────────┼────┤
│ 1 │adidas文字及│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衣服 │提出告訴│
│ │圖樣 │ │第00000000號│ │ │
├──┼──────┼───────┼──────┼──────────┼────┤
│ 2 │GUCCI文字及 │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 │提出告訴│
│ │圖樣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不│
│ │ │ │ │ │提告訴)│
├──┼──────┼───────┼──────┼──────────┼────┤
│ 3 │PUMA文字及圖│彪馬歐洲公開有│第00000000號│衣服 │提出告訴│
│ │樣 │限責任公司(起│第00000000號│ │ │
│ │ │訴書誤載為彪虎│ │ │ │
│ │ │歐洲公開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4 │LACOSTE文字 │拉克絲蒂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 │提出告訴│
│ │及圖樣 │限公司 │ │ │ │
├──┼──────┼───────┼──────┼──────────┼────┤
│ 5 │SUPERDRY文字│DKH零售有限公 │第00000000號│衣服 │提出告訴│
│ │(起訴書誤載│司 │第00000000號│ │ │
│ │為SUPER) │ │ │ │ │
├──┼──────┼───────┼──────┼──────────┼────┤
│ 6 │TIMBERLAND文│TBL授權有限責 │第00000000號│衣服 │提出告訴│
│ │字及圖樣 │任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 7 │POLO文字及圖│波露羅蘭公司有│第00000000號│衣服 │不提告訴│
│ │樣 │限合夥 │第00000000號│ │ │
├──┼──────┼───────┼──────┼──────────┼────┤
│ 8 │LEVI'S文字 │利惠公司 │第00000000號│衣服、男裝、女裝(類│不提告訴│
│ │ │ │第00000000號│似組群) │ │
├──┼──────┼───────┼──────┼──────────┼────┤
│ 9 │ROOTS文字及 │羅茲加拿大有限│第00000000號│寬鬆上衣 │不提告訴│
│ │圖樣 │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 10 │agens'b文字 │畢佛爾艾弗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各種男女服裝、│不提告訴│
│ │及圖樣 │ │(起訴書誤載│童裝(類似組群) │ │
│ │ │ │為第00000000│ │ │
│ │ │ │號)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11 │PRADA文字 │普瑞得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寬鬆上衣 │不提告訴│
├──┼──────┼───────┼──────┼──────────┼────┤
│ 12 │BURBERRY文字│布拜里公司 │第00000000號│衣服 │不提告訴│
├──┼──────┼───────┼──────┼──────────┼────┤
│ 13 │NIKE文字及圖│耐克創新有限合│第00000000號│衣服 │不提告訴│
│ │樣 │夥公司 │ │ │ │
├──┼──────┼───────┼──────┼──────────┼────┤
│ 14 │CONVERSE文字│康威斯公司 │第00000000號│衣服 │不提告訴│
│ │及圖樣 │ │ │ │ │
├──┼──────┼───────┼──────┼──────────┼────┤
│ 15 │鬼洗文字及圖│普威實業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類似組群) │提出告訴│
│ │樣 │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16 │地藏小王文字│普威實業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類似組群) │提出告訴│
│ │及圖樣 │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17 │NIPPON BLUE │普威實業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類似組群) │提出告訴│
│ │文字 │限公司 │ │ │ │
├──┼──────┼───────┼──────┼──────────┼────┤
│ 18 │TEDMAN'S文字│雅服商會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類似組群) │提出告訴│
│ │及圖樣 │限公司 │ │ │ │
├──┼──────┼───────┼──────┼──────────┼────┤
│ 19 │LV文字及圖樣│路易威登馬爾悌│第00000000號│衣服(類似組群) │提出告訴│
│ │ │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起訴書重複│ │ │
│ │ │ │記載為第0082│ │ │
│ │ │ │7212號)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20 │KENZO文字及 │肯諾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寬鬆短杉、衣服(類似│提出告訴│
│ │圖樣 │司 │第00000000號│組群) │ │
├──┼──────┼───────┼──────┼──────────┼────┤
│ 21 │CK文字 │卡文克雷恩商標│第00000000號│衣服 │提出告訴│
│ │ │信託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22 │K-SWISS文字 │K史威斯公司 │第00000000號│衣服(類似組群) │不提告訴│
│ │及圖樣 │ │第00000000號│ │ │
│ │ │ │ │ │ │
├──┼──────┼───────┼──────┼──────────┼────┤
│ 23 │賓士圖樣 │戴姆勒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衣服(類似組群) │不提告訴│
│ │ │公司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品 │數量 │備註 │
├──┼────────────┼───┼─────────┤
│ 1 │adidas上衣 │232件 │ │
├──┼────────────┼───┼─────────┤
│ 2 │adidas外套 │14件 │ │
├──┼────────────┼───┼─────────┤
│ 3 │adidas褲子 │40件 │ │
├──┼────────────┼───┼─────────┤
│ 4 │polo上衣 │101件 │ │
├──┼────────────┼───┼─────────┤
│ 5 │polo褲子 │1件 │ │
├──┼────────────┼───┼─────────┤
│ 6 │levis上衣 │54件 │ │
├──┼────────────┼───┼─────────┤
│ 7 │Gucci上衣 │4件 │ │
├──┼────────────┼───┼─────────┤
│ 8 │Burberry上衣 │4件 │ │
├──┼────────────┼───┼─────────┤
│ 9 │prada上衣 │2件 │ │
├──┼────────────┼───┼─────────┤
│ 10 │NIKE上衣 │54件 │ │
├──┼────────────┼───┼─────────┤
│ 11 │NIKE外套 │10件 │ │
├──┼────────────┼───┼─────────┤
│ 12 │NIKE褲子 │15件 │ │
├──┼────────────┼───┼─────────┤
│ 13 │puma上衣 │104件 │ │
├──┼────────────┼───┼─────────┤
│ 14 │puma褲子 │15件 │ │
├──┼────────────┼───┼─────────┤
│ 15 │roots上衣 │101件 │ │
├──┼────────────┼───┼─────────┤
│ 16 │LACOSTE上衣 │19件 │ │
├──┼────────────┼───┼─────────┤
│ 17 │SUPERDRY極度乾燥上衣 │45件 │ │
├──┼────────────┼───┼─────────┤
│ 18 │CONVERSE上衣 │34件 │ │
├──┼────────────┼───┼─────────┤
│ 19 │地藏小王上衣 │75件 │ │
├──┼────────────┼───┼─────────┤
│ 20 │地藏小王外套 │5件 │ │
├──┼────────────┼───┼─────────┤
│ 21 │地藏小王褲子 │7件 │ │
├──┼────────────┼───┼─────────┤
│ 22 │鬼洗上衣 │34件 │ │
├──┼────────────┼───┼─────────┤
│ 23 │LV上衣 │3件 │ │
├──┼────────────┼───┼─────────┤
│ 24 │KENZO上衣 │18件 │ │
├──┼────────────┼───┼─────────┤
│ 25 │TEDMAN'S上衣 │26件 │起訴書編號27 │
├──┼────────────┼───┼─────────┤
│ 26 │CK上衣 │2件 │起訴書編號28 │
├──┼────────────┼───┼─────────┤
│ 27 │日本藍上衣 │8件 │起訴書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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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K-SWISS上衣 │45件 │起訴書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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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Timberland上衣 │1件 │起訴書編號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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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賓士上衣 │4件 │起訴書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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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agens.b上衣 │43件 │起訴書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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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A&F上衣 │5件 │無鑑定人 │
│ │ │ │(起訴書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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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A&F褲子 │4件 │無鑑定人 │
│ │ │ │(起訴書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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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chrome hearts上衣 │11件 │無鑑定人 │
│ │ │ │(起訴書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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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EVISU惠比壽上衣 │9件 │無鑑定人 │
│ │(起訴書誤載為EVISE) │ │(起訴書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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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LAMBORGHINI上衣 │6件 │無鑑定人 │
│ │ │ │(起訴書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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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FERRARI褲子 │4件 │無鑑定人 │
│ │ │ │(起訴書編號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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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ARMANI上衣 │5件 │無鑑定人 │
│ │ │ │(起訴書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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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緩刑所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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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給付方式 │
├─────────┼────┼──────────────┤
│卡文克雷恩商標 │新臺幣 │自105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託公司 │30,000元│,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
│ │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 │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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